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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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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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斯源(男)(27歲)於2012年6月21日在本席前承認共九項「盜竊」罪,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本席在考慮過有關被告人的感化主任報告之後,認為被告人是適合依照社會服務令工作。因此,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香港法例第378章)第4節,本席下令被告人要在12個月之內就住本案九項控罪進行無薪的工作240小時,每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3.至於有關的判刑理由與及控罪的案情可參閱本席在2012年7月5日所作的判刑理由書,不贅。在作出命令前本席亦已經用普通的用語向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和作用,亦特別向他指出,根據該條例第9節,若果他在社會服務令的有效期間再干犯其他控罪所會隨之而來的法律後果。被告人當時表示明白,亦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之後,本席才作出社會服務令。但2013年5月14日,本席接獲到感化主任申請,內容指出被告人原來於2013年5月10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為一項「猥褻侵犯」罪,以及另外一項「盜竊」罪被裁判官分別定罪,被判總共6個月之刑期,案件編號KCCC 1194/2013。 4.感化主任亦在同一申請書內指出,雖然被告人已經完成了98個小時無薪的工作,期間表現滿意,但由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在5月10日判刑的結果,感化主任預計被告人將無法在期限內,即社會服務令作出的12個月內的有效期內,可以完成餘下的時數,因此感化主任向本席申請撤銷該社會服務令。 5.當本席收到感化主任的申請之後,下令將被告人於2013年6月13日帶到本席席前應訊。當日本席獲控方呈上一份被告人的近期的刑事紀錄,當中顯示原來除了上述KCCC 1194/2013一宗的案件之外,被告人較早前亦曾經分別在2012年9月18日以及2013年3月27日,同樣因為兩宗「盜竊」罪(KTCC 3915/2012及KCCC 1202/2013),而被裁判法院分別判處了即時監禁12個星期以及6個月的監禁。就此,被告人向本席解釋,該兩項的「盜竊」罪其實在他被本席判處社會服務令之前已經干犯的,但是在他後來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後,兩項控罪才提堂,而他也是承認了有關的控罪。 6.本席當時已向被告人表明,即使不計算該兩項「盜竊」罪,但有關KCCC 1194/2013一案的「盜竊」罪和「猥褻侵犯」罪,干犯的時間已經是在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當中涉及除了「盜竊」罪外,更加涉及不同性質的「猥褻侵犯」罪。兩條罪行的性質和情節均是嚴重,當中可以從裁判官判處的刑期反映。因此,本席表明要考慮撤銷有關的社會服務令,並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九項控罪再重新處置他並考慮以監禁形式處罰。因此,本席亦詢問被告人會否希望有法律代表,就有關的申請作陳詞回應。被告人亦向法庭表示希望能夠申請法律援助。本席因此亦批准其申請,將案件押後至6月27日,好等被告人能夠有法律援助委派法律代表出庭應訊。 7.6月27日,法律援助署結果委派了李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庭應訊。當日,李律師向法庭陳詞指出,雖然被告人沒有珍惜機會在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再犯案,但被告人在該命令生效的首4個月已經完成了共98小時的無薪工作,非常積極,而感化主任在申請撤銷命令時,亦表明滿意被告人期間的工作表現。因此李律師陳詞希望法庭能夠行使酌情權,將該社會服務令所指明12個月的完成時間予以延長,好使被告人在服刑完畢之後可以繼續履行餘下的社會服務令時數。李律師亦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干犯那九項「盜竊」罪,全部是因為多年來被告的父母對他溺愛。被告人雖然有機會遠赴英國留學,但由於沒有好好地珍惜機會讀書,所以最後因為成績不理想不能夠升讀大學,他完成了中七課程之後就回港工作,工作期間卻又誤交損友,更加染上了賭癮,所以導致財困才犯案,加上他因為賭博問題,已患有情緒病,因此希望法庭理解他的情況。 8.李律師又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已在2013年3月27日開始就住他新的控罪開始服刑。服刑期間,被告人深感後悔,他亦希望能夠趁此機會重新做人、改過自新。李律師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親自撰寫以及被告人父親所撰寫的兩封求情信。在此,本席不打算再重複有關信件的內容,他們都表示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令他盡早服刑完畢,改過自新。不過李律師當日在陳詞中卻透露了另一個狀況,原來被告人在第二天(即6月28日)又要再被帶往九龍城裁判法院,就住另外一宗在社會服務令有效期期間干犯的「盜竊」罪進行答辯。李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打算同樣對此項控罪認罪。但李律師當然無法知道法庭將會如何處置被告。本席於是決定將案件再度押後,被告人就住他最新亦是最後一宗的「盜竊」罪認罪及被法庭判處,讓本席在得知他整體的刑期狀況後,才會最後作出判刑。 量刑考慮 9.從以上之情況可以見到,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期間雖然工作表現良好,但問題是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不單只是一次,而是兩次犯事。他一而再於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犯事是非常嚴重。加上被告人在被判刑前已經得到本席的解釋,他應明白在命令有效期間犯案所帶來的法律效果。因此本席認為,唯一正確的做法就是要撤銷社會服務令,並且根據該條例第10節第(1)(a)及(III)款之規定,將導致該九項控罪的罪行重新判處。 10.回顧本案原本九項控罪,其實可以分為兩組,當中涉及兩位受害人。第一組控罪(第一項至第五項)涉及當時被告人的女朋友而第二組控罪(第六至第九項)就涉及被告人女朋友的哥哥。犯案情況指被告人在女朋友帶引之下,返回女朋友家中渡宿一宵,期間被告人卻乘機偷竊了被告人哥哥的提款卡。而在較早的時候,被告人亦偷竊了女朋友的提款卡。除偷了提款卡之外,被告人亦利用那兩張提款卡在不同時間在不同的櫃員機裡偷取現金。 11.第一組控罪所涉及盜竊的金額是港幣11,500元而第二組所涉及的金額為16,300元。 12.本席在考慮判刑時,已考慮到被告人已對兩名受害人作出賠償此點。最後認為第一組控罪,適當的起點6個月,由於認罪,被告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判刑4個月;而第二組控罪則以9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監6個月。本來兩組控罪相加是10個月的刑期,但考慮到被告人對受害人已作出賠償,以及判刑的整體性等原則,所以決定在第二組控罪之中,其中有兩個月可以與第一組同期執行。換言之,兩組控罪的總刑期只為8個月。 13.今天,本席獲告知原來被告人於6月28日就另外一宗「盜竊」罪(KCCC 2453/2013),獲裁判官輕判4個月監禁,甚至下令將該刑期與他目前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李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此點,在量刑時盡量輕判被告,好等被告盡快在短期之內可以獲得釋放。本席獲告知,原本他預計獲釋時間為本年11月,但由於剛才判處了被告人8個月的刑期,本席目前要考慮的就是到底此8個月的刑期之中,是否需要他全部與他目前刑期分開執行或准予其中部分同期執行。 14.在考慮過所有的情況之下,本席決定下令本案8個月的刑期,其中5個月是可以與他目前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只需要就住本案九項控罪另外服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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