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斯源

Case No.DCCC 35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斯源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 2012年7月5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Ho,由鄭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9] 盜竊罪 (Theft)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陳斯源在本席前承認共九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經過修訂的控罪書,不贅。

2.被告人在庭上同意了相關之案情摘要,本席亦隨即裁定全部九項控罪罪名成立。在聽取過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之後,本席接納辯方建議,將判刑押後兩星期,替被告人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同時,由於辯方亦表示願意悉數賠償案中兩名事主的所有金錢損失,所以亦可利用此段時間,確認事主已收妥兩筆賠償金額。

案情

3.根據案情摘要,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溫小姐與被告在案發時是情侶關係,而控方第二證人溫先生就是溫小姐的兄長。

4.案情透露,在控罪一的期間,即2011年1月14日至1月19日,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之工作地點,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地從她銀包內取走一張銀行卡,然後在其後之數天,分四次,在灣仔、西環及屯門區的自動櫃員機先後提取了控方第一證人戶口內一共11,500元(即控罪二至五)。其後於控罪六的時間,即2011年4月12日至13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將被告人帶到西貢清水灣道的家中渡宿一宵。翌日起牀之後,被告人趁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在睡夢之中時,偷偷走進控方第二證人的房間裡,偷去了控方第二證人另外一張銀行卡及他的個人密碼。之後,他重施故技,在2011年4月13日的那一天之內先後分三次在觀塘區內的兩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取了控方第二證人戶口裡共16,300元。自4月13日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失去聯絡,最後他於4月27日被警方拘捕。被捕之後,在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在干犯了控罪一至五之後,將控方第一證人戶口裡所盜竊之金錢,悉數花在麻將耍樂、賭錢及一些日常生活開支上,然後就將那一張屬控方第一證人之銀行卡,棄置在屯門區一個垃圾房之內。被告人亦同時承認他在干犯控罪六至九四項控罪之後就即時去了內地,並且將犯罪所得在內地花費在一些賭博和娛樂上。被告人解釋,犯案原因是因為前一晚,他在澳門賭場輸了錢,所以才進入了控方第二證人的房間,偷取裡面的東西。

犯罪紀錄和求情

5.被告人現年26歲,根據紀錄,他有一項「賭博場所內賭博」罪的紀錄,日期為2011年7月28日,被裁判法院判罰款2,000元。換言之,被告人於案發時仍然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6.被告人曾於2000年9月前往英國求學,直至2005年6月完成了中七課程。不過因為成績不理想,所以未能夠繼續升讀大學。他回港後讀了一年副學士課程,之後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包括馬會電話投注接線生、侍應、銀行客戶服務員及眼鏡店售貨員等等的工作。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為一名現役警署警長,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

7.在求情時,被告人之代表大律師同時亦向法庭呈上分別由被告人親自撰寫及他父親撰寫之求情信。被告人在求情信裡解釋自己因為沒興趣讀書,回港之後找不到理想之工作,後來在朋友介紹之下,到了中環一間餐廳當侍應,每天趁下午休息的時間,就與同事開始進行賭博活動消磨時間。逐漸下來,不知不覺就沾染了賭博的惡習。後來更變本加厲,最後更變成了病態賭徒。由於賭博關係,令自己經常入不敷支,經濟拮据。為了賭博,他不斷同家人和朋友借錢,令自己債台高築。今次犯案,被告人歸咎是因為自己敵不過賭博之心魔,亦低估了法律後果,才不惜以身試法,甚至為此偷竊了信任自己的女朋友及他的哥哥的金錢。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愧對自己的前度女朋友,亦令自己之父母非常失望。為此,他表示深深後悔。幸好,家人仍然對他不離不棄,被捕之後,在候審期間,他已參加了戒賭輔導,亦已積極尋找工作。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情況,予以輕判,令他改過自新。

8.被告之父親亦在求情信裡深感自責。他表示自己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兒子犯案,心情十分矛盾。他亦怪責自己沒有好好管教兒子。他亦說在案發至今,夫妻兩人對兒子的事情,一直寢食難安。在信中,父親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兒子一個機會改過自新。

9.被告人亦已經在今年5月底開始在由叔父所經營之一間工程公司任職學徒。根據叔父之信件,被告人之工作表現積極進取。

10.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了一張香港明愛服務中心之證書,證明被告人自從在被捕之後,即由2011年5月5日至被羈押之前的2012年5月24日,超過一年之期間,他已經在中心裡接受戒賭輔導之服務達二十次。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犯案,主要因為沉迷賭博,令自己迷失方向。被捕之後,被告人已經痛定思痛,決定戒除賭癮,他亦已經積極工作。無論如何,在父母之協助之下,被告人亦已將前度女友及她兄長被偷竊之款項全數歸還。代表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澤民及其他人 [1999] 3 HKLRD 37一案,認為案中所援引之英國上訴庭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一案所提及的六項考慮因素,完全適用於被告人身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將被告人處以社會服務令。

判刑之考慮

11.本席在考慮了周澤民一案裡所引用英國R v Brown案裡所指的因素後,認為的而且確適用在被告人的情況上。這些因素包括:

一、 他是首度犯案或只有輕微之案底;

二、 他有穩定的家庭背景;

三、 他有良好之工作紀錄;

四、 他仍然在職;

五、 他表現出真誠悔意;及

六、 他只有一個好輕微甚至乎沒有再犯之風險等等。

12.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感化官亦認為被告人之所以犯案,主要是因為他染上賭博惡習,一時糊塗,低估了犯案後果。報告認為被告人適宜接受和履行社會服務令。

13.本席曾經特別查詢主控以本案所涉及之款額,只是區區兩萬多元,即使控罪比較多,但性質也不算特別嚴重。一般來說,以裁判署的司法權限,應該足夠處罰被告人。為何在此情況下,本案會被轉介區域法院審理?主控官表示因為在控罪六之中,涉及被告人曾進入過控方第二證人之房間裡偷竊東西,律政司一度認為應以「入屋犯法」罪檢控。不過有關控罪,最終作了修訂。明顯地,被告人雖然有擅自進入控方第二證人之房間裡的情況,但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是在女朋友帶領之下才進入她的寓所之內。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之情況與一般所謂侵入者潛入屋內犯案的情形,是有明顯的分別,因此本案原來就不需要在區域法院審理。

14.本席認為本案的而且確出現了一些特殊例外情況,加上被告人過往一直品格良好,今次只是一時因為賭博習慣,迷失方向才犯案。事發之後,他經過父母協助,有關兩位證人已經全數收回有關損失,而被告人亦在案發之後積極尋求戒賭輔導。本席亦相信,他重犯機會亦相對為低。加上被告人現時亦開始了新的工作,過去兩個星期他亦已經飽嘗了鐵窗風味,亦應明白犯罪後的嚴重後果。所以,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書之建議,本席決定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命令

15.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4條,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履行共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九項控罪,每項同期執行。

(法官就違反社會服務令的後果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9/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