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煒然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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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毆鬥」罪(控罪一),違反普通法。第三被告除控罪一外亦獨自面對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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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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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煒然 (第一被告人)
  黃啟邦 (第二被告人)
  梅家輝 (第三被告人)
  王中政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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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ith Fu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Ms Juliana Chow,由梁鍚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Yeung Shak Nung,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Kevin L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有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毆鬥(Affray)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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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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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毆鬥」罪(控罪一),違反普通法。第三被告除控罪一外亦獨自面對另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2.控罪一詳情指稱四名被告於2012年4月14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99號永光商業大廈17樓「舍」,非法打鬥及釀成毆鬥。控罪二詳情則指稱第三被告在上述控罪的同一時間及地點,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和合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3.四名被告全部否認控罪一而第三被告亦同時否認控罪二。

4.在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呈上一份共五頁紙的承認事實(P1)。有關的內容詳情可參閱P1,在以下的裁決理由中,亦會引述,因此不贅。

5.簡言之,控方透過P1,將下述各項證物呈堂。證物P2是一張酒吧的平面草圖。證物P3是案發後即日由警員拍攝有關酒吧的現場照片。證物P4A、B、C是有關控方第一證人馮樂華(酒吧的股東)的三份傷勢醫療報告。證物P5A、B、C是有關控方第二證人龍敬怡女士(酒吧的持牌人)的三份傷勢醫療報告。證物6A-6B是控方第三證人李宗豪先生的兩份傷勢及醫療報告。證物7-10是2012年4月23日,四名被告人參與列隊認人手續時的紀錄簿。證物7A-10A,就是有關認人手續過程的錄影碟。

6.另外,根據承認事實,四名被告在2012年4月14日0255時,均被四名不同的警務人員以「傷人」罪拘捕。在警誡下,除第一被告否認控罪,表示自己只是在「勸交」之外,其餘三名被告均保持沉默,又或表示「冇嘢想講」。

7.在審訊之中,控方因此只傳召了四名目擊證人,他們分別為PW1(控方第一證人馮樂華)、PW2(控方第二證人龍敬怡)、PW3(控方第三證人李宗豪)及PW4(控方第四證人何榮耀)。

8.有關控罪二所涉及的三合會專家之證供,亦又在P1中交代。P1指出有關和合圖是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而「我係和合圖」整句話的意思就是說出這話者是想令別人知道自己是跟隨同效忠和合圖的三合會會員。

9.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代表第一被告的馮大律師以及第二被告的周大律師和第四被告的李大律師,都曾經分別就住他們當事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提出了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經過考慮有關的陳詞以及控方證供和控方的回應之後,裁定就住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而第三被告所涉及的控罪二,亦同時表面證供成立,各名被告因此均須答辯。四名被告在知悉他們的權利之下,最後透過他們代表的大律師分別表示選擇不出庭自辯,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法庭在聽取辯方各名代表大律師最後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裁決。

一般的法律指引

10.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肩負了責任,去證明每一位被告人之罪行。身為被告人,他們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亦提醒自己是要分開以及獨立地去考慮罪行之中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要確定,每名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的,有關之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

控方的案情撮要

11.本案所涉及之毆鬥發生於酒吧之內。案發時,PW1是控罪書上所指那酒吧的一名股東,而PW2是酒吧的持牌人。PW3是酒吧的一名顧客,他同時亦是PW1的朋友,當晚在酒吧內消遣。PW4則是酒吧的一名僱員,他亦負責管理酒吧日常大小事務。四名證人在案發時均身處酒吧之內。

12.根據PW1的描述,涉案的酒吧,面積只得大約一千一百平方呎,酒吧位處一棟商業大廈的17樓。從P2那一張平面草圖可以見到從17樓的電梯大堂,進入酒吧正門之後,左邊位置有一吧檯,而在吧檯的左邊就設有兩部飛標機,供客人玩樂。位置就對住1號檯,而在1號檯對面就分別為另外2號檯、3號檯和4號檯。每張檯都設置了梳化及一張茶几。

13.2012年4月13日,根據PW1和PW2的證供,他們當晚晚飯之後回到酒吧。當時已有一些顧客在酒吧之內消遣。其中有一位熟客稱為阿邦,而另外一名客人,PW1就稱呼為「表哥」。PW2並不熟悉「表哥」,但她見過阿邦。由於兩位控方證人都有各自的朋友在不同的檯號飲酒同消遣,PW1及PW2亦在不同的檯招呼不同的客人。毆鬥事件之起因是因為到了4月14日凌晨二時左右,阿邦與「表哥」這兩名男子,由於在洗手間因為一些事故發生爭執,二人從洗手間返回酒吧時,曾經互相用膊頭推撞對方。PW1和PW2見狀,馬上走上前,曾試圖將他們分開,但並不成功。在此時雙方各自的朋友,亦分別加入指罵對方。雙方你一言、我一語,然後就發生了肢體衝突。雙方更用粗口指罵對方,接住更大打出手。混亂之中,PW3曾經站在PW1旁邊,不過他亦被一些人士推倒在4號檯的梳化上。混亂之中,他其後更被人用一硬物襲擊他的頭部,導致他前額受傷。PW1形容,那時候酒吧內杯碟橫飛,雙方大打出手,你追我逐。PW1和PW2那時卻仍然努力地嘗試去控制場面,亦試圖將兩班人分開。

14.PW1作證時提及曾經見過阿邦打錯了PW3。他說阿邦打了PW3的頭部之後,甚至也用腳踢PW3。不過,當PW3自己作供時,他自己卻未能夠實際指出襲擊他的人士是那一位。PW1形容,阿邦那邊人數眾多,所以亦佔有優勢,他們一直向另外一班人追打。混亂之中,PW1和PW2亦分別被襲擊導致身體受傷。期間在17樓電梯大堂他亦聽到有人自稱和合圖的三合會成員,並且有說過「吹雞」的字眼。PW1亦表示他曾經叫人給他面子,不要再搞事,不過亦卻遭對方用粗口回應,表示根本不會給他任何面子。之後,PW1見到他女友PW2在電梯大堂內受了傷,頭破血流。但他表示實際襲擊經過,在混亂之中他是看不到。阿邦那班人後來亦陸陸續續經過電梯大堂乘電梯離開。在他們離開之前,其中一人就曾上前打了他左眼一拳。

15.PW3說是他報警的。警方很快到達了酒吧,而救護員亦替PW2包紥她頭部傷口。PW1後來被警員請到商業大廈的樓下大堂,以協助證實警方較早前所截停那一班人是否造成之前有份參與毆鬥的人士有關。當PW1到了樓下之後,見到分別有五至六名男子。PW1認出他們就是阿邦那一班人士,於是他向警方指認了他們。其後,PW1與PW2和PW3等證人都被送到醫院檢查。其中PW1的左手腫脹,而報告亦顯示,他第四的拳骨骨折。

16.隨後在4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參與了認人手續,當中他分別認出了今次涉案的第一至第四被告。除了認人之後,PW1表示,除了阿邦(即第二被告)之外,其餘他認出第一被告曾經是拾起一盤二十四罐汽水擲向「表哥」那一班人士。他亦認出,第三被告就是用拳頭在電梯大堂和近酒吧正門打了他左眼一下的人。他亦指認出第四被告就是阿邦那邊的人,是有份參與毆鬥,不過他不能夠具體指出他具體的毆鬥行為。

17.PW2的證詞是集中在電梯大堂與酒吧正門之間,她與一名男子糾纏而最後被該名男子用玻璃樽砸傷了她頭部,令她頭破血流。她說凌晨二時左右,她當時正在酒吧裡面近「吧頭」位置,見到有兩班人「嘈交」。雙方用粗口對罵,然後動手。她指出事件發生是先有兩個人在進入酒吧的位置後,互相用粗口對罵,亦有肢體碰撞。其中一名人士就是阿邦,而另外一個人士,根據PW2說她曾經見過,不過就不知道他實際的名字。二人開始動手後情況慢慢亦演變到二人各自的朋友,即兩班人士在互相打鬥、拳打腳踢。當時她見到阿邦那邊朋友之中,有一名男子是特別激動。根據PW2在庭上之證供,她當時認為,如果她不走過去制止該名男子,情況一定是一發不可收拾。於是她就捉住該名男子,叫他不好再吵、不好再打,並更將他推出門口位置。該名男子當時反抗,二人於是展開了一段拉拉扯扯之過程,PW2見到酒吧內有玻璃樽亂飛之情況,她亦留意到有人將整盤梳打汽水擲向另外一邊。當那位激動之男子又想衝前返回入酒吧時,她又將他拉出電梯大堂。該名男子當時曾嘗試想衝入吧頭位置。根據PW2說她當時馬上想起在酒吧吧檯內有一把刀,PW2當時非常之驚慌,她心恐如果一旦被此名激動的男士拾起了那把刀,就會令情況更加一發不可收拾。於是PW2就盡力地阻止此名男子進入吧枱,他們二人亦繼續在17樓電梯大堂對出位置推推撞撞。過程之中,PW2一度跌低,後來阿邦那班人亦陸續地出現在電梯大堂內。當她整個人已經躺在地下時,就見到該名男子拾起一個玻璃樽,向她頭部砸下去,導致她頭部即時受傷流血。被襲擊之前,PW2曾要求對方不要再打,給她面子,但該名男子自稱自己是和合圖,並且聲言是不會給她面子之後,她就被他用玻璃樽襲擊頭部。PW2受傷之後,從地上爬起身,然後就拍門進入酒吧之內,當她入到酒吧之後,跟住不久有人報警,後來有救護人員給她包紥傷口。

18.在庭上,PW2指認了那名激動之男士和有份打傷她和自稱「和合圖」的就是第三被告。

19.雖然PW3和PW4他們都在認人手續裡,分別指認到第三和第四被告,不過事實上他們兩人都不能夠好具體說明此兩名被告人之所作所為,他們只是很籠統地說他們有參與毆鬥。

20.PW4在盤問之下亦同意,當中除了阿邦那班人和另外一班人有參與毆鬥外,其實當時亦有其他顧客有制止同勸阻他們不要再打。盤問之下PW3和PW4同意,在混亂之中,實際上難以分辨誰人是正在打交和誰人是正在勸交的。

證據分析

21.首先,有關「毆鬥」罪的定義,可以參閱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1801頁第3-11至26段。簡單來說要證明控罪,控方首先要證明,第一當中有非法打鬥和非法暴力的元素而第二就是有關所展示和使用的暴力程度是足以令到有一名合理定力和勇氣的旁觀者也會合理地預期他在目睹這些暴力的情況下會受驚的。

22.在今次控方所傳召的人和呈堂的所有證供可見,控方其實主要是倚賴PW1和PW2之證供,其中特別是PW1的證供。因為只有PW1才能夠除了一般的指認之外,可以較為具體地認出各名被告他們當時在酒吧內的具體行為。PW2之證供則主要只集中在第三被告身上。根據她的證供,當晚在爆發毆鬥不久,她已經隨即將第三被告拉到電梯大堂位置,阻止他返回酒吧內繼續參與毆鬥。

23.不過PW1的證言質素卻並不理想。明顯地法庭上可見他對於作證一事並不是十分之重視。在作供時,他亦自己承認,他曾經為本案作過多份口供,但他從警方接過口供紙之後,根本也沒有小心地閱讀過口供之內容。甚至在出庭前一晚,他也只花了數分鐘時間去閱讀手頭上之口供紙。直至他到法庭作供的當日,在證人等候室時,他也只簡單地翻閱過有關的供詞一次。因此,當主控官引導他作證時,問到他一些證供上的細節時,由於事隔到如今已經超過一年時間,所以他的記憶就顯得模糊。好多時候,要經過法庭給予他機會,在庭上翻讀口供紙,刷新記憶之後,他才可以再回想同回答到有關的問題。可以見到,到他在庭上作供時,很多具體細節和印象都已經不如他當日在警署作口供時清晰。本來此一點也是無可厚非,亦不一定代表證人由於沒有好好地溫習他供詞內容,而在庭上要再翻閱口供紙才作供,法庭就一定不能夠倚賴這些供詞的準確性。當法庭考慮一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是需要考慮全面和多方面之情況,特別亦會考慮證供的內容是否有其他證人或者其他環境證供可以支持,然後才可以決定,能否信納證人的證供的全部或者某一部分。

24.不過,在PW1的證供裡,就出現了一個不尋常及嚴重的瑕疵。這就是有關他在2012年4月23日下午第四次認人手續時,當時他在法庭作證時說他在該次的認人行列之中,當時他並不能夠即時認出任何疑犯。他的證供說,他是要到後來返回證人等候室,當他有機會與PW2與PW3其餘兩名控方證人討論過有關疑犯之衣著或髮型等等之後,他心中才勾起一些印象,令至他回憶到在認人行列之中曾出現了該名可疑男子,於是他才再返回認人室向有關主持之督察指認該名當時站在認人行列第5號的男子。

25.不過,根據雙方同意呈堂之認人手續冊所記載的過程以及特別有關該次認人過程的錄影中的錄像已清晰顯示,PW1在該次認人時,根本在他指認到疑人之前是並沒有離開過認人室,然後再折返的情況;相反,他是在觀察了有關之證人行列之後在好幾秒之時間內,就已經馬上能夠向督察指出,當時站在5號位置的人士就是他所辨認到之疑犯。

26.原本由於此已事隔超過一年之時間,亦因為PW1參加了的認人行列不止一次,而有多次,若他的記憶在某一部分有偏差,也不一定足以一定要全盤否定他所有之證供。代表第一被告之馮大律師,在盤問PW1時向他播放了有關那一次認人行列的錄像時,本席也預期PW1會在觀看後即時更正他的證言。但出奇地,PW1不但在看過有關之錄像後,沒有更正他的證言,他反而堅持他之前的說法。當他被問及到為何他的說法與所呈現之相關紀錄會不符時,他對於此情況,只是不以為然。他亦曾經被馮大律師要求提供進一步解釋,但PW1只簡單回答「我解釋不到!」。更重要的就是,在經盤問之後,他亦被揭發實際上他在庭上那一番證詞之內容,也是與他當日在認人手續之後即時所作的供詞之內容一樣。被盤問下,PW1亦進一步同意,他那一份口供紙之內容是他自己的意思。換言之亦不是說有任何人有教導他作此口供的。在此情況之下,由於他這供詞之時間只是認人之後只相隔很短的時間,因此本席實際上不明白,為何會有甚麼的原因,他要將不久前才發生的認人手續經過的細節,作出如此相反的敘述。對此,在證供上,直至目前,基本上PW1也沒有給予任何解釋或者任何滿意之解釋。至於他為何會這樣,他的動機至今仍然是一個謎?對於PW1堅持說在證人室內已經有機會與PW2和PW3討論過有關被他辨認人士之外貌或者外型等等,當PW2她作證時也特別被代表第四被告大律師李大律師盤問,而她亦也斷言否認。PW2在作證時指出,雖然三個證人都是被安排在同一等候室裡面等候認人,但在等候室裡面還有一名警務人員。該名警務人員就是要禁止他們三位證人互相談話。本席是完全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在此方面之證供的。

27.本席因此不相信PW1所言,他曾經有和任何人士,特別是PW2同PW3討論過有關疑人的外貌和髮型等等。除此之外,PW1之證言當然另外亦有一些瑕疵,這些已經在各名辯方大律師他們的書面陳詞裡有提及,但本席認為,基於剛才所指出PW1在認人手續那方面的重大瑕疵,本席認為已經不需要再深入仔細就住PW1其他證詞之瑕疵作出仔細分析,因為單憑PW1以上的提及的瑕疵,本席已經認為,其嚴重性足以影響到他的證言整體的可信性。本席當然有考慮到能否將他認人行列那一部分事項之證供剔除,而仍然倚賴他其餘方面之證供。辯方各名大律師特別就此情況作出了陳詞,他們亦自然對PW1之證言作出了嚴厲之批評。因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之代表大律師亦一度曾經代表他們的當事人,作出了毋須答辯之申請。

28.雖然本席認為PW1之證供仍未至薄弱到經過適當引導後的陪審團也一定不能夠將他定罪。不過到現時最後之階段,當要考慮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證明到控罪時,本席就認為在今次情況可以顯示,第一,PW1的證詞的瑕疵產生不在於他記憶上之疏忽,而正如部分辯方大律師所指,他可能是有故意誤導警方作出口供之情況。第二,他即使被發現證供所交代之情況與事實有抵觸時,他亦未能夠指出任何理由或者充分的理由,好讓法庭去選擇相信有甚麼理由可以仍然倚賴他其餘之證供。

29.因此,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最後決定在此情況下若仍然接納PW1之證供去針對任何被告人是並不安全亦並不穩妥,所以本席決定完全拒絕接納他所有之證供。

30.至於PW2的情況並不相同。本席是有機會在庭上觀察過她作證時所有的舉止同神態以及她在辯方律師,特別是代表第三被告的楊大律師盤問之下的表現。在盤問之下,PW2證供並沒有出現動搖。當然,她的證供亦不是完全沒有瑕疵,稍後本席在分析時會再交代。

31.基本上,PW2的證供當中指出,第三被告人就是當時與她發生拉拉扯扯的男子。她也形容第三被告就是該名當時非常激動之男子。為了阻止他再參與毆鬥,PW2將她困在17樓電梯大堂內。

32.在認人方面,除了第三被告外,PW2對於當晚在酒吧內的其他人和事的觀察是比較片面的。但她對第三被告之指認和形容就不同,而這亦是好自然的,事實上因為她當晚大部分時間只集中和第三被告發生糾纏而她與第三被告亦是在一個非常之短的距離。根據PW2,除了從後拉住第三被告之外,她亦曾在第三被告前面對面地對住他。

33.本席亦特別考慮到PW4該名酒吧之僱員,他在作證時所作的一個比較客觀的說法。他同意辯方指出,當時除了雙方有些人有參與毆鬥或者非法暴力行為之外,同時亦有一些其他人士參與「勸交」。所以他亦公平地同意,在某一個特定時段,其實他也不能夠好清楚地分得出,誰是在參與毆鬥,而誰是在參與「勸交」。正如PW2,她當初也只是參與「勸交」,但最後亦給人毆打。所以PW2在認人證供中,除第三被告之外,對其他被告雖然有指認,但也只流於認到他們有參與毆鬥及當時有出現在酒吧之內。在此情況之下,法庭要考慮能否只憑PW2這些一面之詞及比較簡單的觀察,就斷定她認出之人士也有參加這酒吧裡面之非法毆鬥,而排除亦他們只不過也是旁觀者參與「勸交」,在事件之中被波及或者正在走避的可能性。

34.至於第一被告,雖然曾經在口供之中PW1說第一被告有用手執住一盤二十四罐的汽水擲向對方的人,但較早時本席已經說過不能夠倚賴PW1之證供。而PW2雖然亦有提及見到有一盤汽水「飛向」對方的情況,但她就不能夠真正見到用一盤汽水擲向對方的是那一位人士。因此,PW2對第一被告人之指認亦只能說他有份在場而矣。

35.對於第二被告,不爭議第二被告就是阿邦。不過觀乎PW2之整體證供,除了說阿邦和另外一名男子有用粗口有互罵之外,後來有打鬥時,到底阿邦他具體有沒有參與打鬥這點PW2也沒清晰交代。事實上,在整個PW2的證言裡,她主要的觀察同敘述都只集中在第三被告。她特別集中於在電梯大堂同在酒吧大門口大家拉拉扯扯之情況。對於其他被告人,她不能夠清楚觀察具體情況的。

36.說到第四被告,雖然代表第四被告之大律師在陳詞時,曾經倚賴PW1指出,PW2、PW3及PW1都有份在證人等候室認人之前有討論,可能會足以影響有關PW2認人之質素。不過,本席剛才已經明言是不會接納他們之間有討論過才認人之情況。PW1之證供,本席亦已經裁定不會接納。因此,本席並不同意李大律師就住他曾經在認人室裡面討論過有關被辨認人士外型這一點的分析。不過,正如之前的分析,即使PW2對第四被告人之指認沒有與人討論過也好,但事實上她亦不能夠具體地說明到底第四被告當晚是如何參與打鬥和他所做的任何動作。正如本席再三強調,PW2之注意力一直都集中於較激動的第三被告上。因此,正如李大律師指出,不排除PW2所見到第四被告在酒吧裡面之所作所為或者只是出於自衛亦有可能又或者,正如由其他大律師所指出當時只是有人在「勸交」情況。

37.至於第三被告在這件事件中的角色,本席是好小心地考慮的。本席要考慮的是能不能夠倚賴PW2在庭上之證供。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本席決定倚賴PW2在這方面之證供。本席認為,對於第三被告之辨認,PW2是有基礎的,因為她一直描述住有關她與第三被告糾纏之經過,她亦都能夠清楚指出,該名激動男子就是第三被告。她亦說因為該名男子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曾叫他不要再打,並將他推回至電梯大堂,以免場面失控。過程期間,她有扯住第三被告之衣物,亦有從後攬住他的身體,阻止他再進入酒吧內。因此除了看到他背部外,她亦看到第三被告的容貌。由於第三被告擺脫掙扎,導致雙方一度跌在電梯大堂地上。當她後來被第三被告拾起玻璃樽襲擊之前那一刻,她亦清楚見到該名他的樣貌。

38.代表第三被告之楊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PW2在庭上主問時曾經一度將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之身分混淆。PW2是在法庭早休之後再作證時,她才自己主動提出更正。她說該名激動男子「好似不是第一被告而應該是第三被告」。楊律師說PW2庭上的用詞顯示她模稜兩可。

39.本席剛才提到,有關PW2證供之瑕疵就是這一點。對此,本席已好小心考慮此情況,但本席不同意PW2對第三被告之指認有甚麼不穩妥情況。無論如何,PW2也主動經過考慮之後作出了更正說應該是第三被告。本席亦不覺得她的用詞本身有甚麼問題。這只是表達的問題,也不代表她對於指認是不肯定。如果是不肯定,她亦不會要求更正。主要問題是到底PW2在她參加列隊認人時,當她對於有關襲擊她的人的印象記憶猶新時,當時她所指出時候是否清晰。相反她在庭上所作出之指認,只是一個確認。但大家不要忘記,主控官要求她確認她當日認出是否在庭上又是那位時,已經是在列隊認人手續超過一年時間,因此就算她在庭上被要求作出確定辨認時,基於時間太久時,一時記憶不清楚,也不是不可以理解的。本席不認為只因她一度混淆了,而特別也考慮到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之身形和外形也相似時,在此情況之下會削弱她早在去年4月23日,亦即案發之後大概十日時,所指出第三被告的認人基礎。

40.陳詞時,當然楊大律師亦有向法庭指出,要法庭考慮事前PW2表示沒有見過第三被告,她亦沒有說明,到底事件之中,見過第三被告有幾多時間。控方之證據也不是好清晰說明電梯大堂燈光光線之情況。但本席不認為上述幾點會影響到此位證人對於第三被告指認之可信性。本席已有考慮到有關指認方面所出現可能潛在之弱點同危險,本席亦特別考慮英國上訴庭在Turnbull [1]案中,對於指認一事應該考慮的因素的指引。但本席最後仍然認為,根據PW2之證供,她是有良好機會,能夠看到襲擊她那人之容貌,而她亦隨後也能夠指認得出,那位就是第三被告。

41.有一點,在法庭見得到的就是PW2是有佩戴著眼鏡的。她亦在證供裡面提及過自己是有近視之情況。但過程之中,她從沒一刻說過自己眼鏡因為糾纏或襲擊之前曾經脫落。因此,她對於該人之容貌也沒有因為視力方面有任何影響。

42.至於最後一點楊大律師指PW2當晚有飲酒之情況,此一點本席也有考慮。事實上,PW2是酒吧持牌人,身為持牌人,她每晚經營時,都要身在酒吧裡。對於一個天天也要在酒吧工作的人,如果說她要每晚也會飲酒飲到爛醉醺醺是說不過去的。實際上PW2當晚在酒吧她不是和朋友消遣盡情豪飲,她同時也要招呼其他客人,這是她的工作,所以本席有理由相信,她不會飲酒導致到自己酩酊大醉,甚至判斷力受到影響。而事實上她也否認飲醉亦沒有任何證供可以給法庭可以考慮,認為她當晚有宿醉之情況,而影響到她辨認第三被告。

43.對於最後有關控罪二自稱三合會和合圖之指控,PW2指出那是她遭第三被告襲擊之前所發生的。當然,本席亦有考慮當時情況混亂,PW2會否因為混亂而影響到她所聽到的說話之準確性又或者說話的人是出自於第三被告口中。但本席認為,特別考慮到那番說話時間就是在她被襲擊之前發生,而非襲擊之後發生。一路下來,她對於整個事件經過仍然是清晰掌握得到,特別是她與第三被告人拉拉扯扯的情況。因此,對於當時面對住她近距離的第三被告當時對她說出這番說話,她的印象一定是深刻,亦沒理由會記錯那番說話,亦沒可能會對於說那番說話的人之身分有弄錯的情況。

44.透過第二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到第三被告當晚的而且確有參與酒吧裡面非法毆鬥的情況。該次毆鬥自然是個非法的暴力行為,而當時酒吧裡酒樽亂飛、各人你追我逐「雞飛狗走」,亦顯示任何一個人士即使有合理的嘅定力與勇氣也好,都會預期自己受驚。

結論

45.基於以上的分析,裁定在第一項控罪中,控方是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有份參與非法毆鬥,因此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他們控罪一的罪名不成立。

46.至於第三被告,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有參與在酒吧裡面的非法毆鬥,控罪一罪名成立。本席亦同時裁定,控方亦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晚他曾經自稱為和合圖的三合會社團成員,所以亦同時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1977] 1 QB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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