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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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 梅家輝 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控罪一),以及另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全部罪名成立。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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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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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三被告梅家輝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控罪一),以及另外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二),全部罪名成立。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2.控罪一是涉及發生在一所位於灣仔的一幢商業大廈17樓的酒吧內所發生的一宗毆鬥案件。案發當日凌晨二時,第三被告與他的一班朋友在酒吧內消遣,其中一名叫阿邦的人士(即第二被告)與另外一名叫「表哥」的顧客,因為使用廁所的問題發生了爭執。二人初則口角,互相用粗口指罵對方,繼而雙方的朋友亦加入對罵,在混亂之中演變成為互相毆鬥。根據證人描述,雙方拳打腳踢,場面失控。而玻璃樽亦「亂飛」。根據酒吧持牌人(控方第二證人)龍敬怡女士的形容,在毆鬥期間更曾經一度有人甚至拿起一盤二十四罐的汽水,擲向對方那邊,場面一片混亂。 3.第三被告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中,被形容為當晚特別「激動」的一名人士。控方第二證人為了阻止第三被告繼續參與打鬥,令場面更加難以控制,於是她一直盡力將他牽制並因此雙方一直拉拉扯扯。期間她曾經嘗試從後抱住第三被告,亦有在前面攬住他多次。雙方互相糾纏。據控方第二證人形容,期間第三被告一直企圖衝入酒吧內,繼續參與毆鬥。糾纏間,雙方亦雙雙跌了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跌在地上時,曾要求第三被告以及其他人士停手,不要再繼續參與打鬥,並要求對方「畀面」不要再搞事將事件升級。但第三被告不單止並不「賣賬」,反而用好輕藐的態度,用粗口回應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根本不需要給她任何面子。言談之間他更加聲稱自己是屬於三合會「和合圖」的成員。 4.而有關第一控罪加刑的情況就是當第三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自己是三合會和合圖的成員之後,他曾隨手拿起附近地上一個玻璃樽,然後不由分說的就將玻璃樽砸向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令她前額受傷。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形容,當下她即時頭破血流。 5.事後,控方第二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根據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二證人鼻上擦損,頭上有裂傷,雙臂和右腳也有瘀傷,左手中指也擦損。明顯地,她頭上的裂傷就是被第三被告使用玻璃樽襲擊而引致,而身體其餘的傷勢就相信是在糾纏的過程之中所造成。 第三被告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6.第三被告現年34歲。他過往共有四項刑事紀錄,其中2003年因涉及「不小心駕駛」、「醉酒駕駛」及「非法改裝車輛」等罪,被法庭罰款。而另外比較嚴重,亦與本案相類似涉及暴力情況,就是於2008年因為「刑事恐嚇」被判監4個星期,緩刑18個月及罰款1,500元。而另外一項「襲擊致造成傷害」罪,他也被罰款3,000元。第三項就是「協助營辦賭場」罪,於2010年定罪,當時第三被告被判1個月監禁,但緩刑執行,罰款5,000元。最後一項,亦是最近期一項則是「刑事毁壞」罪,他在2011年被判監禁4個月以及罰款3,000元。 7.第三被告有中六教育程度。根據背景口供顯示,中三之後,他曾經一度到了英國留學,最後亦讀至中六,後來轉至澳洲修讀了一個汽車修理文憑課程,然後才在2007年返港。就業方面,他過往曾經任職旅行社領隊,亦曾在郵局工作。由2003年到被告人被捕之前,他一直在一間茶餐廳任職。 8.第三被告是家中獨子。他在2012年12月31日正式離婚,他有一名3歲女兒,現時跟隨前妻,由她撫養。父親現年58歲,母親60歲,他們均是退休人士。 9.第三被告任職茶餐廳侍應,每月大概有一萬多元的收入。離婚之後,他認識了現時的女友,二人同居。每月第三被告仍然將3,000元給予前妻與女兒的生活費用,另外3,000元就給父母作為家用。 求情理由 10.楊大律師陳詞指出,有關今次毆鬥是一宗個別及單一的事件,當中並不涉及預謀。毆鬥事件之起因明顯是因為第二被告阿邦當時與對方一名名叫「表哥」的男子,在酒吧內產生口角而引致。楊大律師認為今次之所以第三被告干犯案件,完全是出於他對於朋友的「愚忠」,由於他一時衝動,所以才魯莽行事,參與了在酒吧裡面與對方一班人進行歐鬥。但過程之中,對方亦有挑釁的情況,所以他才失去理智,參與了毆鬥。 11.楊大律師對於第三被告曾經使用玻璃樽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此事,同意該襲擊本身當然有一定的嚴重性。不過他亦希望法庭考慮,實際上控方第二證人之傷勢並不是十分之嚴重,亦沒有證據顯示,她為此有任何永久的身體傷害。事實上她事後亦不需要住院留醫。至於使用玻璃樽作武器,楊大律師解釋說當時第三被告只是隨手從地上拾起使用,當然他並沒好好地考慮使用玻璃樽的後果。楊大律師另外又指出,案件在去年4月發生,但實際上延至今年2月份才轉介區域法院,當中恐有延誤檢控之虞,對第三被告構成一定心理壓力,因此亦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 量刑考慮 12.首先,本席就楊大律師提出說今次檢控有延誤一點,曾經要求控方回應。代表控方的主控官葉大律師反對有延誤檢控之情況。雖然葉大律師亦同意,由案發至正式起訴是有一段頗長的時間,但葉大律師解釋,由於警方在搜集證據的過程之中,涉及大量的證物,當中涉及科學鑑證,例如血液樣本以及DNA化驗等等,有關化驗結果亦已送達辯方。因此,由於科學鑑證完成需時,律政司亦因此才需要一段頗長時間,去整理有關之證據,然後才可以考慮正式提出檢控,所以並不同意有延誤檢控的情況。 13.本席考慮過之後,接受控方的解釋。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警方為了將當中涉及一些科學鑑證的結果釐清,此做法除了會協助控方之外,亦其實可以協助辯方,所以本席不認為可以構成任何延誤檢控的情況,因此也不會考慮為此再作扣減。 14.首先,本席考慮控罪一「毆鬥」此控罪。這是普通法的控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而區域法院最高的刑罰為7年。一般而言,此控罪本身沒有任何量刑指引,因為每一宗毆鬥案件所涉及的案情都不盡相同。控方曾經援引一宗案例HKSAR v Yip Kam Fai & another (CACC 413/2007)。上訴庭指出,法庭當考慮判處有關「毆鬥」案件時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是包括毆鬥事件本身的性質,例如毆鬥發生的地點以及因此受驚的人的人數等等;參與毆鬥人士的數目;毆鬥過程時間的長短;毆鬥是否是一個突如其來的發生,抑或是一個有組織同有預謀策劃而發生,當中有沒有使用武器,有沒有人受傷以及如果有受傷的話,傷者的受傷情況與及個別參與毆鬥人士在事件之中的角色等等。 15.本席同意,今次毆鬥所發生的地點是一幢商業大廈內的一個私人地方,並不是在街上發生。因此受影響人士只局限酒吧裡的客人。不過根據證據顯示,當時酒吧內的客人也有三十人左右。直接參與毆鬥的也有大概十名人士。因此其餘二十名人士左右,包括其他顧客,以及例如控方第一證人至第四證人等等,這些人士都明顯地會在事件之中受驚。至於受驚情況,從證供裡顯示有關人士當時爭相走避、你追我逐以及杯碟亂飛,甚至出現過有人將一盤二十四罐的汽水擲向對方的情況。雖然本席同意今次毆鬥事件並不是同類型案件之中最嚴重的案件,不過亦有一定的嚴重的程度。值得指出的是今次並非一有預謀的毆鬥案件,毆鬥發生純粹是因為雙方有酒意,言談之中產生衝突而引致。主要是涉案的人士均不能夠好好地控制自己之下,在一時衝動之下才造成的。 16.不過在事件之中,第三被告的角色值得本席特別考慮。第三被告是參與毆鬥人士之中,屬於比較激動的。他在毆鬥事件已經有一定相當的角色,加上他為了可以再返回酒吧內參加毆鬥,不斷與控方第二證人掙扎,企圖擺脫控方第二證人,期間他與該名弱質女流發生糾纏,甚至與她一起跌倒在地上。但第三被告不單止不知所進退,反而當控方第二證人苦苦衷求他不要再打交鬧事時,他更以輕藐的態度用粗口回應,表明不會「畀面」給任何人。更甚者,他更說出自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我係和合圖」等說話,其目的明顯就是要表示自己是有黑社會背景,可以在對方的酒吧裡為所欲為,大肆破壞。最嚴重就是當控方第二證人這一個手無寸鐵的女士躺在地上時,他竟然更隨手拾起地上一個玻璃樽,毫無憐憫地襲擊對方的頭部。這是一個非常危險與不顧後果的舉動,是完全可以導致更嚴重的後果。幸運地,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因此而受到永久和嚴重的傷害。其實第三被告應該慶幸今次控方並不選擇以「有意圖而傷人」罪,即《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控告他。否則,上訴庭已表明,此類案件一般判刑幅度最低起碼也要3年。 17.雖然第三被告的行為其實等於有意圖用玻璃樽傷害控方第二證人,不過由於他今次所面對的控罪始終只是「毆鬥」罪,所以在量刑時,法庭始終不能夠以「有意圖而傷人」罪去處理量刑。 18.不過本席認為,因為第三被告是使用玻璃樽去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所以亦令案情顯得較嚴重。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下,由於他不認罪,所以不會得到任何判刑折扣。本席認為,在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應該被判兩年零三個月(亦即27個月)的監禁。 19.至於第二項控罪,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本席已經指出在此情況之下,第三被告聲稱自己為三合會的成員的情況,情節嚴重。當然,本席也同意這並非是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情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蔡家輝(CACC 131/2009),上訴庭指出,如果有涉及「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而當中涉及所謂「吹雞」(即召集人馬去搗亂生事)的情況,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以控罪二的案情,本席認為雖然不涉及召集人馬,不過仍然有一定的嚴重性,所以這控罪本身也要判處9個月監禁。 20.若兩項控罪相加要即時監禁3年(即36個月)。但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最後本席決定,第二項控罪9個月之中的其中6個月可以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這項控罪只需第三被告額外服刑3個月。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30個月(亦即兩年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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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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