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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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8號)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此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被控的罪名則為: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控罪 (2)「管有適合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同章法例第 36(1)及(2)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 (1),承認控罪 (2),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同時成立,依次處入獄5 年半及2 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就控罪 (1) 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事實 2.本案案發於2012年2月7日凌晨4點13分,地點是油麻地西湖酒店17 號室。 3.控罪 (1) 涉及的毒品分兩部分。首先是從申請人褲袋内找到,以淨含毒量計2.42 克的可卡因,及0.47 克冰(以下統稱為『第一批毒品』)。可卡因當時分放在十三個膠袋內,冰則另放於一個膠袋。 4.其次是盛載在一紙盒內,以淨含毒量計12.45 克的可卡因(以下統稱為『第二批毒品』)。可卡因當時以7.96 克及4.49 克的分量分放在兩個膠袋裡面。與第二批毒品同放在紙盒內的還有一膠袋重7.83 克不屬於危險藥物的粉末。 5.有關的紙盒,由膠托盤放在17 號室的一個床頭几上。托盤上還有玻璃碗、打火機、小金屬鏟子、卡紙、電子磅、及為數多達二百三十九個的可再封口小透明膠袋。這些物件,部分染有微量可卡因。托盤的底部,則有申請人中指的指模。 6.至於控罪 (2) 所指的吸服器具,它們的位置在剛提到的膠托盤旁。有關的兩個玻璃管,及一個玻璃容器,均染有微量的可卡因或冰。 7.申請人案發時身懷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8299.90 元。 8.上述各點,並無爭議,在審訊時以《獲認事實》的方式呈證。 控方案情 9.控方曾傳召三名證人。證人 (1) 是警員 4859。他的證供與證人 (2) 警員 904吻合,內容由原審法官練錦鴻暫委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撮要如下:
10.說得具體一點,申請人因第一批毒品被警誡後的陳述是這樣的(簡稱為『第一個口頭招認』):
第二批毒品被搜獲後的警誡陳述則為(簡稱為『第二個口頭招認』):
11.這兩個口頭招認,均補錄於證人 (1) 的記事冊內(證物 P35),由申請人簽署確認。 12.這樣一來,申請人最少也承認管有控罪 (1) 所指的所有毒品。這點,再加上在申請人及17 號室內搜獲(例如是大量現金、小膠袋和電子磅)等其他物件,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販運(而非單純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13.當然,申請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裡(證物 P31),有不同說法。他說第二個口頭招認所指的仍然是第一批毒品。反過來,第二批毒品,與及上文提到的紙盒、電子磅、小金屬鏟子、可再封口透明膠袋,都不屬他所有。不過,控方的立場明顯是,那只是申請人為自己開脫的說法,不值得相信。 14.最後,控方還傳召了酒店的接待員作證人 (3)。她的證供主要與17 號室的使用有關。下面是原審法官的撮要:
辯方說法 15.申請人從開審時即表明,只承認管有第一批毒品作自用,也承認管有有關的吸服器具。 16.與這個立場一致的是(見《裁斷陳述書》):
17.相反,他對警誡錄影會面(證物 P31)卻沒有爭議。 18.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就口頭招認和事後補錄的事情作供,在有關的事項裁決過後亦選擇保持緘默。 19.換言之,申請人只依賴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 P31)作原審時的辯護。 原審裁決 20.最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第二個口頭招認,和事後的補錄,皆正當取得,可以呈證。 21.原審法官也裁定,案中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控罪 (1) 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上訴理由 22.申請人在表格XI《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表示:
23.其後,他又向本庭發信,全長十九頁,旨在解釋《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的內容,經梳理後可分成以下多個理由。 24.一,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批准把他的第二個口頭招認和事後的補錄(即記事冊)呈證,是錯的。原因是:
25.二,申請人認為,控方未盡舉證的責任,原審法官也未因此而把疑點的利益歸於申請人。例如:
換言之,控方甚至法官都未能排除第二批毒品乃第三者所有。 26.三,申請人認為,證人 (1) 所敘述的、警方進入17 號室的情況,違反常理。例如,他說,警方在表露身份、大聲拍門後,因無人應門,才找來酒店的員工開門。那麼,在這段期間,申請人為何不消滅房間裡的毒品而任由它留於房內?其後,申請人據稱曾從後把門頂住,作用又何在? 27.四,申請人批評,本案的搜查程序不公平。例如,警方在進入17 號室後,據稱曾把他先帶進洗手間搜身,之後才把他帶出來看著警員搜查房間,跟著便找到第二批毒品和其他證物。申請人認為,這很令人懷疑,警方趁他還在洗手間時,是否有什麼不當行為。 28.五,原審法官曾表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販運毒品。然而,轉過頭來,他又裁定申請人控罪 (1) 成立。申請人批評,這完全是出於法官的主觀兼自相矛盾。 討論 29.先說與第二個口頭招認及事後補錄(即記事冊)的問題。 30.《給釋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官方文件,必須填寫的資料包括簽發時間。與本案有關的一份,就注明是0519 時。既然如此,任何人把這個資料,與其他例如是何時離開案發現場、何時返抵警署的資料略加比較,便會得知簽發的地點。亦因為這個原因,證人 (1) 在這點不可能在審訊時才撒謊。相反,他搖擺不定,就顯示他只是在記憶上出問題。無論如何,根據《裁斷陳述書》的撮要,《給釋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案發現場簽發的,副本則在返回警署後交給申請人。 31.犯人在被捕一刻,全然招認,經過一段時間後卻翻供,以減輕自己的罪責,這個情況屢見不鮮。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改變他對第二批毒品的說法,完全不足以顯示,他在案發現場沒有作出過第二個口頭招認。至於證人 (1) 沒有隨即跟進、查問這個改變,這也不能顯示什麼,因為,申請人既然在現場已簽署及確認過記事冊裡的補錄,申請人就要在審訊時面對這個矛盾,就正如本案一樣,未必對他的辯護有利。 32.至於記事冊末端那個聲明,如果申請人的意思是要專家鑑證字跡,那實非一般的做法,控方亦沒有這個責任。法官是否能肯定證人 (1) 的證供屬實,已經是足夠的測試。 33.最後,有一點至為重要,那就是,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裡,根本沒有否認過第二個口頭招認。證人 (1) 當時問:
而申請人的反應,並不驚訝,也不否認。他只是說:
34.這樣一來,申請人對證人 (1) 的指控,可謂盡失說服力。原審法官不相信他,也很可以理解。 35.第二個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的問題一旦解決,申請人的其他投訴,其實已無須再行處理,因為原審法官可單靠這個招認而肯定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所有毒品。不過,為求完善,本庭還是會略加回應。 36.例如指模的問題,我們根本就不知道證物當中,有哪些曾被鑑證、哪些未被鑑證。專家能否找到可作證據的高質素指模,也受制於很多客觀條件,例如是物件的表面是否平滑,指模又有沒有因重疊而變得模糊等。以申請人接觸過的膠托盤為例,就只有他一個而非多個指模。簡言之,找不到指模,並不代表控方的舉證會失敗,這是司法常識。 37.又例如,證人 (1) 就如何進入17 室的證供是否合理,也沒有一定答案,完全視乎申請人在情急下的個人反應。以申請人身上的第一批毒品為例,雖然只須一兩秒,可他卻沒有把它掏出、放於別處,那又何以解釋?反過來,本庭看不到警方為何要就如何進門的事而撒謊。申請人也向本庭直認警方曾拍門和找來酒店員工開門。 38.再例如本案的搜查程序,是對是錯,根本沒有關係,因為申請人早在原審時已同意,第二批毒品是警方在17 號室內搜獲的,還以《獲認事實》的形式確定下來,他在上訴的階段不能推翻。 39.最後,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主觀、自相矛盾,明顯是指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0 段的觀察(見上文第21 段的節錄)。然而,法官只是說,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不過,加上他在第20和21 段的其他觀察,則足夠「引申」出販運的行為,這才是他的結論。這個一般叫『推論』的做法,是容許的,在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無可批評。 裁決 40.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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