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仕榮

Case No.CACC 316/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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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譚仕榮(TAM SI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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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3年7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7月 30 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此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被控的罪名則為: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控罪 (2)「管有適合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同章法例第 36(1)及(2)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 (1),承認控罪 (2),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同時成立,依次處入獄5 年半及2 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就控罪 (1) 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事實

2.本案案發於2012年2月7日凌晨4點13分,地點是油麻地西湖酒店17 號室。

3.控罪 (1) 涉及的毒品分兩部分。首先是從申請人褲袋内找到,以淨含毒量計2.42 克的可卡因,及0.47 克冰(以下統稱為『第一批毒品』)。可卡因當時分放在十三個膠袋內,冰則另放於一個膠袋。

4.其次是盛載在一紙盒內,以淨含毒量計12.45 克的可卡因(以下統稱為『第二批毒品』)。可卡因當時以7.96 克及4.49 克的分量分放在兩個膠袋裡面。與第二批毒品同放在紙盒內的還有一膠袋重7.83 克不屬於危險藥物的粉末。

5.有關的紙盒,由膠托盤放在17 號室的一個床頭几上。托盤上還有玻璃碗、打火機、小金屬鏟子、卡紙、電子磅、及為數多達二百三十九個的可再封口小透明膠袋。這些物件,部分染有微量可卡因。托盤的底部,則有申請人中指的指模。

6.至於控罪 (2) 所指的吸服器具,它們的位置在剛提到的膠托盤旁。有關的兩個玻璃管,及一個玻璃容器,均染有微量的可卡因或冰。

7.申請人案發時身懷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8299.90 元。

8.上述各點,並無爭議,在審訊時以《獲認事實》的方式呈證。

控方案情

9.控方曾傳召三名證人。證人 (1) 是警員 4859。他的證供與證人 (2) 警員 904吻合,內容由原審法官練錦鴻暫委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撮要如下:

「8. ... 4859在當晚目睹被告進入該酒店及確認被告進入了其中一間房間後,與其同袍到該房間外多次表露身分及大聲拍門,但沒有人回應,於是邀請該酒店之女職員用鎖匙開了門鎖,但發覺該門扣上了防盜釦,同時有人用力地把門向外推。最後,警方人員破門而入,在房中發現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搜得有關危險藥物之下向被告發出宣告拘捕及警誡,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身上毒品是用作自用。警方人員在現場搜得其他毒品之後,再向被告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之下,被告則承認有關之毒品是作自用。」

10.說得具體一點,申請人因第一批毒品被警誡後的陳述是這樣的(簡稱為『第一個口頭招認』):

「啲嘢我啱啱攞返嚟自己食。」

第二批毒品被搜獲後的警誡陳述則為(簡稱為『第二個口頭招認』):

「啲嘢都係我自己食嘅。」

11.這兩個口頭招認,均補錄於證人 (1) 的記事冊內(證物 P35),由申請人簽署確認。

12.這樣一來,申請人最少也承認管有控罪 (1) 所指的所有毒品。這點,再加上在申請人及17 號室內搜獲(例如是大量現金、小膠袋和電子磅)等其他物件,控方認為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販運(而非單純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13.當然,申請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裡(證物 P31),有不同說法。他說第二個口頭招認所指的仍然是第一批毒品。反過來,第二批毒品,與及上文提到的紙盒、電子磅、小金屬鏟子、可再封口透明膠袋,都不屬他所有。不過,控方的立場明顯是,那只是申請人為自己開脫的說法,不值得相信。

14.最後,控方還傳召了酒店的接待員作證人 (3)。她的證供主要與17 號室的使用有關。下面是原審法官的撮要:

「13. ... 她確認被告人在上址居住起碼有三個月。有關酒店之規矩是不讓客人管有鎖匙,所以每次客人回來,她都用公司的鎖匙為客人開門。被告住在上址,除了有兩天另住其他房間之外,一直住在事發的房間內。她亦曾經見過被告有訪客。如果被告不在,正常來說,她不會為被告的訪客開門,讓其進入房間;但如果被告來電留下指示,她會代被告把門打開,讓客人進入房內等被告回來。盤問之下,第三證人承認被告的客人之中,其中有一位女士是經常上來,而房內的擺設,即掛在床頭燈上的兩條毛巾是不屬於酒店提供的用品。」

辯方說法

15.申請人從開審時即表明,只承認管有第一批毒品作自用,也承認管有有關的吸服器具。

16.與這個立場一致的是(見《裁斷陳述書》):

「15. … 辯方就被告在現場所作的招認及警方人員所作的補錄口供提出爭議,認為其證供是不可接納,有關之反對理由以書面方式呈堂(參考MFI-2)。

16. 簡單地說,辯方指稱,被告人有承認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的毒品是屬於他用作自用,但並無承認警員在房上搜的毒品是屬於他的;警員亦無在現場向被告解釋羈留人士的權利。而有關之記事冊並非在現場補錄,而是在同日下午在錄影之後,警方人員向被告提供食物、飲品及香煙之下,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時已經表示他因為老花所以看不清楚記事冊之內容,而有關之警員則向其解釋,這只是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催促其簽名,以便考慮做擔保。」

17.相反,他對警誡錄影會面(證物 P31)卻沒有爭議。

18.然而,申請人並沒有就口頭招認和事後補錄的事情作供,在有關的事項裁決過後亦選擇保持緘默。

19.換言之,申請人只依賴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 P31)作原審時的辯護。

原審裁決

20.最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第二個口頭招認,和事後的補錄,皆正當取得,可以呈證。

21.原審法官也裁定,案中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控罪 (1) 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20. 此案並無直接證供證明被告當時確在販運危險藥物。控方的指控是為被告人被捕之時,在其身上搜得的毒品及被告人所佔用房間內搜得的毒品及包裝工具的總體性,提供足夠之表面環境證供令本席作出唯一之引申是為被告當時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並非自用,而是意圖用作販運。這點,控辯雙方其實並無提供任何陳詞以協助,不過本席認為有關法律已經極為清楚。

21. 綜觀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唯一之引申是有關之毒品是用作販運,而被告是利用該酒店房間作為分拆及包裝毒品之所,本席所作之引申基於案情中以下特點:

· 在被告身上搜得毒品之包數有十四包之多;

· 在房間內,警方人員搜得兩包可卡因及一包沒有受到有關法例管制的物體以及其他包裝工具,包括卡紙、玻璃容器、膠剷、電子磅及總共二百三十九個可再封小膠袋,再加上被告身上搜得的三個手機及大量現金,即8,299元。

22. 凡此種種,再加上被告被拘捕之現場情況,本席認為唯一之引申只能是被告是企圖在現場將有關之毒品分拆、包裝;而涉及之包裝數目之多,亦令本席作出唯一之引申,就是被告意圖用作販運。

23. 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特別提到被告所佔用的房間不時有訪客,而亦有時限,在被告不在場之下,其他訪客可以進入房內。但這點其實對本席所作之判定並無影響,因為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該等毒品是屬於其他證人,而被告並無管有,反之,控方之證供明顯地顯示被告是該房間唯一的佔用人,所以這點並不能在控方之證供中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就有關房間之內有多於一套的吸服危險藥物及多於一張不屬於酒店的毛巾,亦對本席所作之引申並無影響,因為這可以一方面解釋有其他人在房內吸毒,但亦可以解釋作為被告人在房中販運危險藥物。」

上訴理由

22.申請人在表格XI《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表示:

「主審法官疏忽考慮所有對本被告人有利的證供,和主觀,和前後矛盾,判決不穩妥、不公平。」

23.其後,他又向本庭發信,全長十九頁,旨在解釋《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的內容,經梳理後可分成以下多個理由。

24.一,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批准把他的第二個口頭招認和事後的補錄(即記事冊)呈證,是錯的。原因是:

(一) 裡面的說法,與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在內容上有很大出入,證明他根本沒有在現場作出過第二個口頭招認,否則不會出現這種情況。相反,它證明,申請人在記事冊上簽名,只是看不清,受證人 (1) 所騙。

(二) 剛提到的情況,證人 (1) 在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時已必定察覺得到,卻不跟進澄清,做法極不尋常。相反,它證明,證人 (1) 在隨即設局,誘使申請人在其後才預備的記事冊上簽名。

(三) 證人 (1) 就何時向申請人簽發《給釋羈留人士通知書》一事,搖擺不定;主問時堅稱是在17 號室,盤問時卻支吾以對,最後要由主控向原審法官表明,文件實於較後時間在警署裡簽發。這證明,證人 (1) 不誠實。

(四) 記事冊末端的一段聲明,根本不是出於申請人之手。相反,控方亦未有證據證明,聲明是申請人的字跡。

25.二,申請人認為,控方未盡舉證的責任,原審法官也未因此而把疑點的利益歸於申請人。例如:

(一) 證人 (3) 的證供顯示,會有第三者出入17 號室。

(二) 控方沒有提供例如是 17 號室外的閉路電視錄影以證明或否定什麼人在案發前進出過那個房間。

(三) 除了膠托盤的底部,涉案的物件再找不到申請人的指模。

換言之,控方甚至法官都未能排除第二批毒品乃第三者所有。

26.三,申請人認為,證人 (1) 所敘述的、警方進入17 號室的情況,違反常理。例如,他說,警方在表露身份、大聲拍門後,因無人應門,才找來酒店的員工開門。那麼,在這段期間,申請人為何不消滅房間裡的毒品而任由它留於房內?其後,申請人據稱曾從後把門頂住,作用又何在?

27.四,申請人批評,本案的搜查程序不公平。例如,警方在進入17 號室後,據稱曾把他先帶進洗手間搜身,之後才把他帶出來看著警員搜查房間,跟著便找到第二批毒品和其他證物。申請人認為,這很令人懷疑,警方趁他還在洗手間時,是否有什麼不當行為。

28.五,原審法官曾表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販運毒品。然而,轉過頭來,他又裁定申請人控罪 (1) 成立。申請人批評,這完全是出於法官的主觀兼自相矛盾。

討論

29.先說與第二個口頭招認及事後補錄(即記事冊)的問題。

30.《給釋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官方文件,必須填寫的資料包括簽發時間。與本案有關的一份,就注明是0519 時。既然如此,任何人把這個資料,與其他例如是何時離開案發現場、何時返抵警署的資料略加比較,便會得知簽發的地點。亦因為這個原因,證人 (1) 在這點不可能在審訊時才撒謊。相反,他搖擺不定,就顯示他只是在記憶上出問題。無論如何,根據《裁斷陳述書》的撮要,《給釋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案發現場簽發的,副本則在返回警署後交給申請人。

31.犯人在被捕一刻,全然招認,經過一段時間後卻翻供,以減輕自己的罪責,這個情況屢見不鮮。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改變他對第二批毒品的說法,完全不足以顯示,他在案發現場沒有作出過第二個口頭招認。至於證人 (1) 沒有隨即跟進、查問這個改變,這也不能顯示什麼,因為,申請人既然在現場已簽署及確認過記事冊裡的補錄,申請人就要在審訊時面對這個矛盾,就正如本案一樣,未必對他的辯護有利。

32.至於記事冊末端那個聲明,如果申請人的意思是要專家鑑證字跡,那實非一般的做法,控方亦沒有這個責任。法官是否能肯定證人 (1) 的證供屬實,已經是足夠的測試。

33.最後,有一點至為重要,那就是,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裡,根本沒有否認過第二個口頭招認。證人 (1) 當時問:

「响2012年2月7日上午4點33分,喺南京街2旨6 號3 字樓西湖酒店17 號房裡面,我哋發現思疑毒品[意思是第二批毒品],跟住我拉你販運毒品,同埋向你施行警誡,警誡之後你答我『啲嘢都係自己食嘅。』『啲嘢』係咩嘢意思呀?」

而申請人的反應,並不驚訝,也不否認。他只是說:

「Er ... 喺我身 ... 個袋搜出嚟,買返嚟嗰啲毒品。」

34.這樣一來,申請人對證人 (1) 的指控,可謂盡失說服力。原審法官不相信他,也很可以理解。

35.第二個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的問題一旦解決,申請人的其他投訴,其實已無須再行處理,因為原審法官可單靠這個招認而肯定申請人管有涉案的所有毒品。不過,為求完善,本庭還是會略加回應。

36.例如指模的問題,我們根本就不知道證物當中,有哪些曾被鑑證、哪些未被鑑證。專家能否找到可作證據的高質素指模,也受制於很多客觀條件,例如是物件的表面是否平滑,指模又有沒有因重疊而變得模糊等。以申請人接觸過的膠托盤為例,就只有他一個而非多個指模。簡言之,找不到指模,並不代表控方的舉證會失敗,這是司法常識。

37.又例如,證人 (1) 就如何進入17 室的證供是否合理,也沒有一定答案,完全視乎申請人在情急下的個人反應。以申請人身上的第一批毒品為例,雖然只須一兩秒,可他卻沒有把它掏出、放於別處,那又何以解釋?反過來,本庭看不到警方為何要就如何進門的事而撒謊。申請人也向本庭直認警方曾拍門和找來酒店員工開門。

38.再例如本案的搜查程序,是對是錯,根本沒有關係,因為申請人早在原審時已同意,第二批毒品是警方在17 號室內搜獲的,還以《獲認事實》的形式確定下來,他在上訴的階段不能推翻。

39.最後,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主觀、自相矛盾,明顯是指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0 段的觀察(見上文第21 段的節錄)。然而,法官只是說,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不過,加上他在第20和21 段的其他觀察,則足夠「引申」出販運的行為,這才是他的結論。這個一般叫『推論』的做法,是容許的,在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無可批評。

裁決

40.申請駁回。

(楊振權) (關淑馨)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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