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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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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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就一項 “沒收令”提出上訴。 背景 2.2012年2月7日清晨4時左右,警員在油麻地一酒店房間內搜出大量毒品及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兩個吸服器具,兩個打火機及兩個玻璃器皿。上訴人當時在場,而酒店職員作供時指出他已居住在該房間有三個月。警員拘捕上訴人,在他身上搜出少量毒品,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8,299。 3.在警署進行錄影接見時,上訴人被問到身上的$8,269(相信是指$8,299)是怎樣得來的,他說𣎴願解釋。其後他說以前有職業,但2011年尾開始失業,靠以前剩下的金錢維生。看來警員沒有問他為何有三部手提電話。 4.DCCC358/2012 案中,上訴人被控一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吸服毒品器具罪。上訴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就第一項控罪,他只承認管有他身上捜出的毒品。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審理。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 5.上訴人同意若干事實,包括房間內有上述物品,與及他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及上述現金。他就警誡口供的自願性及可納入性提出爭議,但原審法官裁定口供是自願作出,及可納入為證據。 6.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表面證據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 7.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販毒罪成立,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第20至22段,如下:
(横間後加, 以示強調) 8.原審法官宣讀裁決理由書後,有以下對話(Mr. Liu 乃控方律師,Mr. Ng 乃上訴人的大律師):
9.以上錄音謄本顯示,控方律師申請沒收證物時,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法官提出上訴人認為該三部手提電話及上述現金與本案無關,但除了以陳詞形式提出這說法之外,辯方沒有再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例如傳召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證人枱作證,或提交其他證物,解釋上訴人當時有該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是有清白理由的。 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其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遭上訴法庭駁回,理由載於2013年7月30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第39段說:原審法官在第20和21段的觀察足夠引申出販運的行為,這個一般叫推論的做法是容許的,及在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 11.原審法官在上述第21段的觀察之一,是上訴人身上捜出了三部手提電話及大量現金即$8,299。換言之,上訴庭確認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被捜出有該三部手提電話及$8,299, 可支持法庭推論他有進行販毒。 針對“沒收令”的上訴 12.上訴人現上訴原審法官所作出的 “沒收令” 。 13.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
14.申請 “沒收令” 沒有設定形式,參考第56(3)條。從上述謄本看,原審時控方、辯方及法官都一致明白控方申請 “沒收令” ,而正如上述,辯方大律師除了作出陳詞外,並沒有作出進一步的申請,例如傳召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證人枱,或提交其他證據, 擬提供上訴人擁有該三部手提電話及大量現金的清白解釋。 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地說明他作出 “沒收令” 的理由, 但他已在裁決理由書第21段清楚表明他對該些物品及現金與販毒控罪的關連。更重要的一點,是在本案中,上訴庭在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確認了原審法官第21段的看法。因此在本案中,其實上訴庭已確認了案情已符合第56(1)條的要求。 命令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針對 “沒收令” 的上訴。本庭附帶一點,雖然對本案影響不大,但審理 “沒收令” 申請的法官應該簡潔地道出作出命令的理由,以供被告人及上訴庭考慮。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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