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仕榮

Case No.CACC 316/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仕榮
(TAM SI W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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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8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就一項 “沒收令”提出上訴。

背景

2.2012年2月7日清晨4時左右,警員在油麻地一酒店房間內搜出大量毒品及可再封膠袋,一個電子磅,兩個吸服器具,兩個打火機及兩個玻璃器皿。上訴人當時在場,而酒店職員作供時指出他已居住在該房間有三個月。警員拘捕上訴人,在他身上搜出少量毒品,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8,299。

3.在警署進行錄影接見時,上訴人被問到身上的$8,269(相信是指$8,299)是怎樣得來的,他說𣎴願解釋。其後他說以前有職業,但2011年尾開始失業,靠以前剩下的金錢維生。看來警員沒有問他為何有三部手提電話。

4.DCCC358/2012 案中,上訴人被控一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吸服毒品器具罪。上訴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就第一項控罪,他只承認管有他身上捜出的毒品。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審理。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

5.上訴人同意若干事實,包括房間內有上述物品,與及他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及上述現金。他就警誡口供的自願性及可納入性提出爭議,但原審法官裁定口供是自願作出,及可納入為證據。

6.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表面證據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

7.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販毒罪成立,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第20至22段,如下:

“20. 此案並無直接證供證明被告當時確在販運危險藥物。控方的指控是為被告人被捕之時,在其身上搜得的毒品及被告人所佔用房間內搜得的毒品及包裝工具的總體性,提供足夠之表面環境證供令本席作出唯一之引申是為被告當時管有該等危險藥物並非自用,而是意圖用作販運。這點,控辯雙方其實並無提供任何陳詞以協助,不過本席認為有關法律已經極為清楚。

21. 綜觀本案案情,本席認為唯一之引申是有關之毒品是用作販運,而被告是利用該酒店房間作為分拆及包裝毒品之所,本席所作之引申基於案情中以下特點

· 在被告身上搜得毒品之包數有十四包之多;

· 在房間內,警方人員搜得兩包可卡因及一包沒有受到有關法例管制的物體以及其他包裝工具,包括卡紙、玻璃容器、膠剷、電子磅及總共二百三十九個可再封小膠袋,再加上被告身上搜得的三個手機及大量現金,即8,299元。

22. 凡此種種,再加上被告被拘捕之現場情況,本席認為唯一之引申只能是被告是企圖在現場將有關之毒品分拆、包裝;而涉及之包裝數目之多,亦令本席作出唯一之引申,就是被告意圖用作販運。”

(横間後加, 以示強調)

8.原審法官宣讀裁決理由書後,有以下對話(Mr. Liu 乃控方律師,Mr. Ng 乃上訴人的大律師):

"MR LIU:法官閣下,就我哋都有個中英文嘅證物處理嗰度, 咁我...

官:有冇說話講?有冇睇過?

MR NG:有睇過嘅,法官閣下,我亦都攞過指示。法官閣下, 就住呢一件案件,我有同被告人提及過,喺呢啲販運嘅案件裡  面一般法庭嘅做法、一般法庭嘅睇法,但係我亦都有個指示嘅,就住呢一個列表上面嘅第 25、26、27、28與及29...

官:畀我睇下。係,得。

MR NG:25至27係三部嘅流動電話。

官:係。

MR NG:28係嗰個智能卡,29就係一個$8,299.9嘅現金。

官:係。

MR NG:辯--被--我指示係被告人想就住呢幾件物件就取回,佢嘅--我得到指示就係呢啲物件係佢真心相信係與本案無關嘅,我有向被告人解釋嗰個情況,呢個係辯方嘅講法,唔該,法官閣下。

官:係,證物處理係根據控方所提供嘅處理,即係話所有證物,  包括三個電話同埋現金都係要充公嘅。唔該晒。

MR LIU:唔該。

官:請問仲有冇其他嘢,各位?

MR LIU:冇喇,唔該晒,閣下。

MR NG:冇喇,唔該,法官閣下。

官:好,唔該。"

9.以上錄音謄本顯示,控方律師申請沒收證物時,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法官提出上訴人認為該三部手提電話及上述現金與本案無關,但除了以陳詞形式提出這說法之外,辯方沒有再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例如傳召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證人枱作證,或提交其他證物,解釋上訴人當時有該三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是有清白理由的。

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其後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申請遭上訴法庭駁回,理由載於2013年7月30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第39段說:原審法官在第20和21段的觀察足夠引申出販運的行為,這個一般叫推論的做法是容許的,及在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

11.原審法官在上述第21段的觀察之一,是上訴人身上捜出了三部手提電話及大量現金即$8,299。換言之,上訴庭確認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被捜出有該三部手提電話及$8,299, 可支持法庭推論他有進行販毒。

針對“沒收令的上訴

12.上訴人現上訴原審法官所作出的 “沒收令” 。

13.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

“ (1) 不論是否有人已被定罪,法庭均可命令由政府沒收─

(a) 曾被用以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販毒(追討得 益)條例》(第405章)所指的販毒罪行,或在與該等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金錢或物品(處所、總噸位超過250噸的船舶、航空器或火車除外);

(b) 作為本條例所訂罪行或《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所指的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14.申請 “沒收令” 沒有設定形式,參考第56(3)條。從上述謄本看,原審時控方、辯方及法官都一致明白控方申請 “沒收令” ,而正如上述,辯方大律師除了作出陳詞外,並沒有作出進一步的申請,例如傳召上訴人或其他人上證人枱,或提交其他證據, 擬提供上訴人擁有該三部手提電話及大量現金的清白解釋。 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地說明他作出 “沒收令” 的理由, 但他已在裁決理由書第21段清楚表明他對該些物品及現金與販毒控罪的關連。更重要的一點,是在本案中,上訴庭在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已確認了原審法官第21段的看法。因此在本案中,其實上訴庭已確認了案情已符合第56(1)條的要求。

命令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針對 “沒收令” 的上訴。本庭附帶一點,雖然對本案影響不大,但審理 “沒收令” 申請的法官應該簡潔地道出作出命令的理由,以供被告人及上訴庭考慮。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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