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道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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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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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第二被告認罪,第一被告否認控罪。 案情簡述 2.事主凌晨下班步行回家途中被兩名陌生人毆打及搶去財物,事主追賊時得警員幫助,截停該二人,即第一及二被告,並從二人身上起回失物。 辯方立場 3.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辯方立場是事主凌晨時獨自在公園裡步行,期間無故以粗言穢語斥責第一及二被告瞪著他,並質問二人背景,二人出言頂撞事主,事主推撞二人,三人便打起上來。第一被告不知道事主期間或被第二被告或其他人搶去財物,他從沒管有事主的失物。被盤問時,事主否認這些說法。 控方證供 事主與兩名陌生男子相遇 4.翁啟榮(“事主”)在戲院工作,中午上班,凌晨下班。2013年2月3日0130時下班,0145時獨自行經屯門巿鎮公園回家,當時公園內有街燈照明,光綫充足,四周無人。他以耳機連接iPhone5[1]聽音樂,iPhone5放在右前褲袋,雙肩揹著背包,行經爬蟲館時突然被人用硬物從後敲打後腦一下,轉頭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後面男子”),另有一名陌生男子(“前面男子“)從後行到事主面前。 背包被搶去 5.事主的後腦被人用硬物從後再敲打一下,前面男子與事主面對面,用左手伸入事主的右前褲袋拿事主的iPhone5,事主用雙手捉著前面男子的雙腕抵抗,感到前面男子的右手持著一個玻璃樽。事主失平衡,鬆開前面男子的雙腕,向左跌在地上,後面男子從後拉扯事主的背包,踢事主的背部一至兩下。前面男子踢事主的胸腹一至兩下,事主的背包被後面男子搶去。 iPhone5被搶去 6.前面男子坐在事主腰間,事主臉部向上,前面男子用右手將玻璃樽交給後面男子,後面男子用該玻璃樽敲打事主的右前額,前面男子從事主的右前褲袋搶去事主的iPhone5。該兩名男子分別拿著該背包及iPhone5逃去。由事主被人搶iPhone5至該兩名男子逃走,全個過程約1分鐘。該兩名男子從來沒有開口說話。 警員追截該兩名男子 7.事主追趕數步後遇上警員6110(“第二證人”)及警員13023(“第三證人”),事主指著該兩名男子的背影謂遭他們搶劫,第二證人看到該兩名男子同是穿著深色衣服,其中一人並單肩揹著背包。第二證人抄捷徑追截,該兩名男子經過一些建築物期間第二證人曾有一次3至4秒看不見該兩名男子,其後還有一次兩秒看不見該兩名男子,但期間沒有任何其他人出現過。第二證人在友愛邨愛勇樓的街巿外面截獲該兩名男子。事主與另一名在公園出現的警員,即第三證人不久一同到達[2]。事主指著該兩名男子謂就是他倆搶去他的啡色背包及用銀藍色機套套著的手提電話。數名警務人員不久亦到場。 警員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事主的iPhone5 8.第二證人搜前面男子(即第一被告)的身,在其褲袋內找到事主用銀藍色機套套著的iPhone5,第二證人向事主展示,事主確認為其被搶去的iPhone5,第二證人將之檢取為證物。第一被告身上有另一部手提電話(即iPhone4),看來是他自己的,第二證 人沒有將之檢取為證物。 第二被告放在地上的背包 9.後面男子(即第二被告)被第二證人截停時依第二證人的口頭指示將背包放在地上,內有事主的個人財物,包括事主的身分證、一些個人證件及現金$597.50等,事主亦一一確認為被搶去的財物,第三證人搜第二被告的身,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第一被告被拘捕及警誡 10.第二證人拘捕第一被告搶劫事主,經警誡後,第一被告沒有回應。 後期跟進 11.事主先帶警長49459(“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回到公園現場,他告訴第四證人謂被人用玻璃酒樽敲打頭部,終在其中一個單車徑與公園的出入口交界找到他原先連著iPhone5的耳機綫,附近地上還有一個貼有紅色Smirnoff招紙的玻璃酒樽,另有貼有Ice招紙的一節玻璃酒樽樽頸[3]及玻璃碎片。警察指紋鑑證科在該些玻璃證物上沒有發現具有鑑證價值的指紋[4]。 12.一名女警在公園現場替事主的後腦止血。警員6267其後到公園現場拍照[5]及檢取證物。 13.事主乘救傷車到屯門醫院診治,他對醫生主要聲稱是前額受傷及左肘擦傷,檢驗後發現他的前額泛紅,有瘀傷及血腫,左肘有擦傷[6]。 辯方案情 14.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方承認第二證人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的是一部屬於第一被告的白色iPhone4手提電話,沒有檢作證物[7]。 本席的觀點 事主是否可信可靠的證人 15.辯方作出全面書面陳詞,指事主被人搶奪財物時沒有大叫搶嘢,或是問他在做甚麼,而只是以粗口罵被告。本席了解事主先是被人從後襲擊,然後有人搶他褲袋裡的iPhone5,他被人襲擊及搶劫而感憤怒,以粗口罵他們,這個反應正常;明知是搶劫,不用問對方在幹甚麼;當時夜深四處無人,呼救無門。 16.辯方陳詞指他的集中力大部分竟放在第一被告身上,而不是從後面重擊他並搶奪他的背包的第二被告,本席了解第一被告就在他面前搶奪他身上最貴重的財物(即iPhone5),單人難以同時招架二人,他較注視第一被告亦是合情合理。 17.辯方陳詞指他說被人從後襲擊引致痛楚及流血,但醫事報告沒有提過這方面的傷勢,本席了解事主的傷勢沒有太大影響他的活動能力,他追趕兩賊之餘,還帶警察返搶劫現場搜證,期間有女警員替他的後腦止血。他其後到醫院 “主要聲稱不適之處”沒有提及後腦,但是醫事報告卻指出曾以X光檢查他的頭顱有否骨折,本席認為若非他自己說出來便是醫生發現,才會以X光檢查。後腦有否受傷這事在本案並非重要的事項,若在庭上誐稱後腦也有受傷對他沒有任何額外好處。 18.辯方陳詞指警察在現場檢獲的玻璃樽頸是斷開的,事主從沒有說過用來襲擊他的玻璃樽有否破爛。本席了解事主與警察隔了一些時間才回到現場搜證,未返到現場之前沒有人看守現場或地上的證物,控方其實無須證明事主是被人用該些現列作證物的玻璃樽襲擊。就算這些是兇器,事主也未必清楚是他的頭弄爛這些玻璃樽,還是賊人逃走時將玻璃樽摔下在硬地上弄爛,還是真空時間有不相干人士干擾過證物。 19.辯方陳詞指事主被人搶劫,在愛勇樓街巿外面見到第一及二被告時對他們粗言大罵並不合理,應是問他們為甚麼要搶劫他。本席認為事主被人襲擊及搶劫感覺憤怒,粗言大罵賊人相當合理,起碼可以消氣。他們是賊,問他們為何要搶劫其實沒有意思。 20.本席認為事主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各名警察是否可信可靠的證人 21.辯方陳詞指PW2說其他5至6名警察到達後他與PW3才開始搜第一及二被告的身,PW3卻說其他5至6名警察未到時他與PW2已開始搜第一及二被告的身,本席認為這點分歧沒有意義。 22.辯方陳詞指PW2說搜第一被告的身時面向第一被告的背部,第一被告面向一間店鋪落下的捲閘,PW3卻說PW2搜第一被告時PW2與第一被告面對面,PW3自己則是面對面搜第二被告的身。本席了解PW3的焦點是自己如何搜第二被告的身,並非監督PW2如何搜第一被告的身,實際上,PW3連PW2手上拿著的iPhone5(即事主的財物)是從何而來也看不到。 23.辯方陳詞指PW2搜第一被告的身之前沒有聽過事主或任何訊息指被搶去的是一部iPhone5或有一個銀藍色機套,PW2不可能即時可斷定第一被告褲袋裡搜到的這部手提電話便是事主的財物。本席了解PW2搜到該部手提電話連銀藍色機套時,便即時問第一被告那是誰人的財物,第一被告沒有回應,PW2即時向事主展示,事主亦即時確認是物主。 24.辯方陳詞指PW3沒有提及聽到PW2與事主確認這部手提電話時的對話。本席了解事主已經從對面馬路行近過來,而PW3正在搜第二被告的身,本席認為PW3的焦點並非PW2這個向事主展示的動作及PW2與事主這番對話。 25.辯方陳詞指PW3在庭上作供時態度迴避,在多個重要事項上也表示沒有記憶,例如他看不到PW2從哪兒找到事主的手提電話。本席並不覺得PW3作供時態度迴避,或在多個重要事項上也表示沒有記憶,本席不知辯方所指的多個重要事項是指甚麼事項。PW3承認看不見PW2從哪兒找到事主的手提電話,PW3沒有隱瞞甚麼。 26.辯方陳詞指PW2截停第一及二被告時,竟不直接拘捕他們搶劫。本席認為PW2先問他們在那裡幹甚麼,稍後才作出拘捕,這個做法沒有不妥。 27.辯方陳詞指PW2說在公園見到有人在凌晨揹著背包奔跑便覺得可疑,於是追前調查,PW2截停他們之後卻沒有即時調查背包中有甚麼東西。本席了解PW2追趕兩人不久便遇上事主投訴被該兩人搶去手提電話,PW2的目標同時是背包及手提電話,他截停該兩名賊人後先調查手提電話並無不妥。 28.本席認為各名警察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結論 29.本席了解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一被告連同第二被告搶劫事主,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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