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道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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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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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第二被告認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經控方所確立的證供 事主與兩名陌生男子相遇 2.翁啟榮(“事主”)在戲院工作, 2013年2月3日0130時下班,0145時獨自行經屯門公園回家,當時公園內有街燈照明,光綫充足,四周無人。他以耳機連接iPhone5聽音樂,iPhone5放在右前褲袋,雙肩揹著背包,行經爬蟲館時突然被人用硬物從後敲打後腦一下,轉頭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後知為第二被告),另有一名陌生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從後行到事主面前。 背包被搶去 3.事主的後腦被人用硬物從後再敲打一下,第一被告與事主面對面,用左手伸入事主的右前褲袋拿事主的iPhone5,事主用雙手捉著第一被告的雙腕抵抗,感到第一被告的右手持著一個玻璃樽。事主失平衡,鬆開第一被告的雙腕,向左跌在地上,第二被告從後拉扯事主的背包,踢事主的背部一至兩下。第一被告踢事主的胸腹一至兩下,事主的背包被第二被告搶去。 iPhone5被搶去 4.第一被告坐在事主腰間,事主臉部向上,第一被告用右手將玻璃樽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用該玻璃樽敲打事主的右前額,第一被告從事主的右前褲袋搶去事主的iPhone5。第一及二被告分別拿著iPhone5及該背包逃去。 警員追截該兩名男子 5.事主追趕數步後遇上警員6110(“第二證人”)及警員13023(“第三證人”)並告知被劫,第二證人在友愛邨愛勇樓的街巿外面截獲第一及二被告。事主與另一名在公園出現的警員,即第三證人不久一同到達,數名警務人員不久亦到場。 警員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事主的iPhone5 6.第二證人搜第一被告的身,在其褲袋內找到事主用銀藍色機套套著的iPhone5,事主確認為其被搶去的iPhone5。 第二被告放在地上的背包 7.第二被告被第二證人截停時依第二證人的口頭指示將背包放在地上,內有事主的個人財物,包括事主的身分證、一些個人證件及現金$597.50等,事主亦一一確認為被搶去的財物。 拘捕及警誡 8.經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沒有回應,第二被告承認指控。 後期跟進 9.事主先帶警長49459(“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回到公園現場,他告訴第四證人謂被人用玻璃酒樽敲打頭部,終在其中一個單車徑與公園的出入口交界找到他原先連著iPhone5的耳機綫,附近地上還有一個玻璃酒樽,另有一節玻璃酒樽樽頸及玻璃碎片。警察指紋鑑證科在該些玻璃證物上沒有發現具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10.一名女警在公園現場替事主的後腦止血。警員6267其後到公園現場拍照及檢取證物。事主乘救傷車到屯門醫院診治,檢驗後發現他的前額泛紅,有瘀傷及血腫,左肘有擦傷。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第一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為家中獨子,父母全職工作,對他頗為縱容,中二中途輟學,交上不良朋輩,他有一次因盜竊被警司警誡(2010年)。在教導所報告中他承認2012年7月至12月間曾吸食含有可卡因的香煙,該報告認為他適宜在教導所服刑。 12.第二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父親已去世,母親任散工,他有一名就讀中六的兄長。由於母親疏於管教,他在中三中途輟學,交上不良朋輩,有一次因盜竊被警司警誡(2012年)。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認為他較適宜在更生中心服刑。 判刑考慮 13.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4.附表3宣布的例外罪行包括搶劫罪,即是法庭判刑時無須待最後才考慮監禁。 15.上訴庭並沒就非持械搶劫罪訂下判刑指引,眾多案例顯示監禁、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均是年少劫匪常見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件量刑。 本案判刑 16.本案的案情不算特別嚴重,入獄並非必然選擇。第二被告認罪反映他有悔意,本席認為在更生中心拘留對他與社會均有利。第一被告並無悔意,本席認為在教導所拘留對他與社會均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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