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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179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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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提岀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他提出上訴,以推翻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命令。 背景 2.本案申索人入稟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訂做和安裝傢俬合約費用餘額(即原案件編號SCTC 41790/2012)。案件在2013年1月2日提訊,審裁官向出席雙方頒發指示,去存檔證人供詞、文件、專家報告,並把案件押後,至2月7日下午再次提訊。 3.2月7日,被告人缺席提訊。審裁處應申請,頒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所追討的金額及訟費(“7/2命令”)。 4.2月20日,被告人存檔申請書,要求將7/2命令作廢。當時提出的缺席理由,是2月7日當天早上需要前往内地,辦理妻子來港簽證,未能趕及下午到庭,因而缺席(根據下述審裁官7月19日的命令理由書,被告人根本沒有即日回港)。 5.4月11日,審裁處聆訊被告人的申請。聆聽雙方後,審裁官拒絶接納被告人所聲稱,原打算2月7日可以及時返港,出席下午舉行的提訊。不過,審裁官仍然給予他機會,條件是他須於5月2日或之前,把7/2命令下的金額連到期利息,繳存審裁處。在被告人遵守該條件的前提下,案件將於5月29日再次提訊;否則將會維持7/2命令,以及取消5月29日之提訊日期(“11/4命令”)。 6.5月2日,即履行11/4命令中條件期限屆滿當天,被告人去信審裁處,要求延期至5月9日,去覆行該條件。審裁官拒絶了申請。5月9日,審裁官以被告人沒有覆行11/4命令中條件,命令7/2命令繼續有效,以及取消了5月29日的提訊(“9/5命令”)。 7.5月13日,被告人提出要求覆核的申請。6月6日,審裁官撤銷了該申請。 8.6月13日,被告人提出本申請。 9.7月19日,審裁官頒下上述命令的理由書。 擬上訴理據 10.根據該條例第28(1)條,申請上訴許可的基礎,必須是(i)只涉及法律問題,或(ii)因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根據申請書,被告人的申請是基於(i)。 11.被告人在申請書上表明,申請是針對9/5命令。換言之,是審裁官以被告人沒有覆行11/4命令的條件,而作出之命令。如上所述,這是審裁官拒絶了,被告人於5月2日要求延期覆行11/4命令之後,繼而按11/4命令所作出的命令。 12.不過,被告人同時在申請書上所指,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卻在於以下兩點:
13.換言之,被告人要求許可提出上訴,打算推翻的,不是9/5命令,而是更進一步,希望推翻較早前的11/4命令。 14.事實上,被告人在上述要求覆核9/5命令的申請時,己經提出同樣理由,去挑戰11/4命令。 分析 15.該條例第17(1)條規定,如被告人不親自出席聆訊,亦未能由審裁處批准的人代為出席,申索人可申請作出判決。根據第17(3)條,審裁處如信納申索人有獲得判決的權利,須命令將判決予以登錄。 16.首先,審裁官根據第17(3)條,須命令將判決予以登錄,合法合理。根據申請書,7/2命令並非今次申請上訴許可針對的命令。 17.另外,該條例第32A(1)條規定:
18.審裁官根據第32A(1)條,所行使的是酌情權。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早有定案:除非主審法庭沒有行使,或在行使酌情權時,明顯地沒有考慮相關的事宜,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宜,否則上訴法院一般都會拒絶干預。上訴法院也不會,只因為自已看法與主審法庭有别,便去推翻有關決定的。 19.上述被告人所聲稱自己觀察得來的案例,無論真假,也不能構成,推翻審裁官4月11日,行使酌情權決定的理據。 20.還有一點需要留意,就是被告人所聲稱自己觀察得來的案例,發生在4月29日。可是到了5月2日,即他履行11/4命令條件的限期屆滿當天,他去信審裁處,不單沒有表示11/4命令是錯誤不公,而且要求延期履行該命令。很明顯,被告人是在審裁官拒絕延期要求,並作出9/5命令後,才提出11/4命令是錯誤不公,企圖將之推翻。 21.被告人提出的另一理據,指自己針對申索人有反申索,所以審裁官作出11/4命令是錯誤和不公的。但事實上審裁官已按第17(3)登錄判決;如上所述,根據申請書,7/2命令不是今次申請針對的命令。 22.審裁官按第32A(1)條,有酌情權定出他認為公正的條件,才將7/2命令作廢。根據審裁官7月19日的命令理由書解釋,認為被告人置他的個人其他事務,於審裁處聆訊之上,因此要將7/2命令作廢,必須附帶條件。被告人現在提出的,不構成指審裁官行使此權的錯誤。 23.至此,本席已經處理了,被告人以其申請書上所載理據所提出的申請。不過,由於被告人也指明針對9/5命令,而提出今次申請,本席也考慮了這方面。 24.如上所述,被告人是於履行11/4命令限期屆滿當天,才去信審裁處要求延期。有兩點值得注意。 25.首先,被告人在信中提出的理由,是資金搜集問題,可是他在4月11日聆訊至審裁官最終作出命令,都沒有提出如此問題。問題要是實在的話,又何以直至履行命令期限屆滿才去信法庭。 26.另外,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延期一星期“可付款” ,並聲稱透過電話得到申索人同意。不過,在審裁官拒絕要求後,被告人提出要求覆核申請時,其中提出理由,是當時透過電話得到申索同意,予以多一個星期“對數和解” 。兩者前後不一。 27.為本申請提交的申請書,沒有再就審裁官當時應否批准延期,以及不作出9/5命令,再提出上訴理據。若以上述辯稱,也難以接受為理據。 聆訊後 28.本席押後本申請至今天頒布書面判決。可是就在聆訊結朿後,被告人立即於當天,為了本申請存檔了4頁誓章。這做法極為不當。被告人在誓章內表示,他經過諮詢法院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後才作此舉。倘若被告人暗示,該中心得悉本申請已進行聆訊,只待判決的情況下,去建議或令他認為,此舉恰當的話,本席明確拒絕接納。 29.更重要的,是誓章除了大多重複上述論點和陳詞部份,還出了新的擬上訴理據。當中包括:
30.上述(1)至(3),明顯針對7/2命令。上述(4)批評審裁官先入為主,從聆訊記錄和上述命令理由書看來,此批評並不公平。上述(5),在被告人要求覆核申請時,2月20日申請書内,也有提及。但所聲稱的,是申索人在1月2日提訊時所説的話,並不是被告人現在指,屬於申索人承認了甚麽。 結論和命令 31.因此,即使考慮所有論點,就審裁處的判決,被告人完全沒有涉及法律問題為理由的上訴理據,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申索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