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訴 陳鑑清

Case No.HCMP 196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9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1年第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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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碩雄  
   
被告人 陳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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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 年7 月4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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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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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背景

1.被告人是一名執業律師,曾經於1997 年及2005 年在兩宗樓宇買賣交易中代表當時作為買家的原告人。

2.原告人其後於2007 年開始懷疑被告人在上述交易中隱瞞事實,並詐騙他的金錢。原告人曾在2009 年寫信向廉政公署投訴被告人,廉政公署把投訴轉介元朗警署,元朗警署向被告人查問後便沒有進一步的跟進。

3.原告人在2009 年至2010 年期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多次展開訴訟,要求交出有關上述交易的文件和回答有關上述交易的提問,更要求提供「人證」和「物證」。

4.原告人再於2011 年10 月6 日發出本案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交出一些「人證」和「物證」以把一些他心目中有關上述交易的問題交代清楚,令他理解責任歸屬何方,以便作出提訴或無可提訴。被告人於2011 年10 月24 日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原訟傳票認收書,述明他就本案法律程序將會提出爭議。

5.被告人於2011 年12 月12 日經其代表律師存檔傳票 (下稱「該剔除傳票」),基於以下理由向法庭申請剔除本案原訟傳票,並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於本案之訴訟費:

(1) 該原訟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該原訟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3)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原訟傳票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原告人於2011 年3 月14 日存檔傳票,要求存檔進一步誓章批駁被告人用以支持該剔除傳票的第3 份誓章,並申請押後該剔除傳票的爭辯聆訊 (下稱「該押後傳票」)。

7.經該剔除傳票和該押後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於2012 年3 月30 日下令 (下稱「該30/3/12命令」):

(1)  撤銷該押後傳票;

(2)  根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條,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訟傳票,理由是該原訟傳票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及該原訟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者;

(3)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本案訴訟予以撤銷;及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包括該剔除傳票和該押後傳票的訟費,而該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0,000 元。

8.雙方無爭議,原告人一直都沒向被告人支付上述已循簡易程序評定的港幣60,000 元訟費。被告人遂向法庭提出押記令的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於2012 年8 月1 日經審閱有關文件後發出「押記令:著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下稱「該暫准押記令」)。該暫准押記令提及,原告人須按照該30/3/12命令支付給予被告人訟費港幣60,000 元,但該港幣60,000 元以及其進一步利息[1] (該利息由2013 年3 月30 日起至款項清償為止並以判決利率計算) (下總稱為「該評定訟費」),均已到期而仍未支付,因此,除非原告人於2012 年8 月27 日的聆訊提出充份的反對因由,否則原告人在元朗及屯門的物業資產 (下稱「該押記物業」) 中的權益須予押記,以支付根據該30/3/12命令已到期而須予支付的該評定訟費,連同申請押記令的訟費。

9.就此,原告人曾於2012 年9 月17 日向法庭存檔誓章,夾附包括一份名為「陳鑑清《押記令》的我見」的文件 (下稱「該我見文件」),詳述他對該暫准押記令的反對理由。

10.該暫准押記令於2012 年9 月24 日進行聆訊,羅聆案官聽取了雙方的陳詞後,對原告人在該押記物業的權益頒下了絕對押記令 (下稱「該絕對押記令」),並命令原告人在該押記物業中的權益須予押記,以支付原告人因該30/3/12命令而須支付予被告人的該評定訟費,連同申請押記令的訟費港幣7,000 元 (下稱「該押記令訟費」),而該押記令訟費須加在判定債項之上。該評定訟費連同該押記令訟費以下總稱為「該總判定訟費」。

11.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2 年10 月17 日致函原告人 (下稱「17/10/12信件」) 指出,原告人須依據該絕對押記令支付予被告人,直至2012 年10 月17 日為止的下述欠款,總共港幣69,656.44 元(即該總判定訟費):

(1)  根據該30/3/12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該評定訟費 (當時的判決利率為8%),而直至2012 年10 月17 日為止,原告人的欠款為港幣62,656.44 元,之後每天的附加利息為港幣13.15 元;及

(2)  該押記令訟費港幣7,000 元。

被告人代表律師在信中述明如下:

「 就上述欠款,請 [原告人] 最遲於此信件發出 日的14 天 (即2012 年10 月31 日) 繳付有關欠款,否則 [被告人代表律師] 將根據[被告人]指示,向法庭申請售樓令,出售 [原告人] 於押記令附表內所述的物業,以支付 [原告人] 對 [被告人] 的欠款。

請 [原告人] 注意,若 [原告人] 的物業最終被強行出售,除了押記令所述的欠款外,[原告人] 亦須全數支付,因出售物業所衍生的一切開支,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委託測量師及物業代理等費用。

因此,[原告人] 應盡快償還欠款,以免債項進一步積累,[被告人代表律師] 亦建議 [原告人] 應考慮諮詢獨立法律意見,以解決有關事宜。

最後,[原告人] 可以以支票方式,抬頭為『徐伯鳴、劉永強律師行』,送交 [被告人代表律師] 支付有關欠款。」

12.原告人於2012 年10 月24  日存檔誓章,夾附包括一份名為「譴責徐劉律師行 [即被告人代表律師] 徇私枉法無理逼害」的控訴文件。

II.  聆案官席前的申請

13.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24 日發出傳票,要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及控訴被告人代表律師恐嚇,並要求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港幣11,900 元(下稱「該24/12/12傳票」)。

14.原告人亦於2013 年2 月9 日存檔原訟傳票預約時間通知書,內文要求法庭聆訊本案的原訟傳票 (下稱「該預約通知書」)。該預約通知書的標題為「請 [被告人] 交出人證物證」,而原告人在「副題」內寫道:「請 [被告人] 及 [被告人代表律師] 負責律師支付生活費」。

15.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24 日、2013 年2 日9 日、2013 年4 月8 日、2013 年5 月11 日及2013 年6 月11 日存檔誓章,以支持該24/12/12傳票及該預約通知書的申請。被告人於2013 年1 月23 日存檔其本人及其代表律師關超平律師 (下稱「關律師」) 的誓章,反駁上述申請。

III.  原告人的誓章

16.至於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24 日存檔的誓章,總括而言,他所述的理據如下:

(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的徐伯鳴律師 (下稱「徐律師」) 協助被告人進行徇私行為,並違反法庭公平公正的原則,但原告人尊重法庭的裁決而「不反對」該絕對押記令。雖此,這不表示他贊成該絕對押記令,他在該我見文件中已表示,若然他支付該評定訟費便等於接受法制的「不公義」。

(2)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是屬於利用法院促成一種「合謀性」的嚴重逼害行為,但他又不反對被告人代表律師申請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而他為了履行他的「不反對」承諾,他便實踐這個「不反對」亦「不樂於接受」並根據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0 條的相類「強制執行與爭訟事務有關的協議」。在該與爭訟事務有關的協議下,原告人請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完成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後,將「委託測量師行及物業代理」等詳細資料寄給他參考,讓他可以重新了解案情。原告人亦提出將該押記物業的元朗物業(下稱「該元朗物業」) 以丁地出售,時值港幣300,000 元,當中港幣100,000 元清還訟費,而餘下港幣200,000 元還給他。但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取得該絕對押記令後一直不履行該協議,兩個月仍未向法庭申請強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令利息一直積累,故此原告人要求法庭根據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0(2)(b) 條宣佈該指稱協議無效。

(3)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以該總判定訟費及不斷積累的利息威脅原告人及其親人要把該押記物業強行出售,令原告人及其親人受驚及流離失所,這違反了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 條。原告人就上述所謂「恐嚇」的行為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支付賠償。

17.至於原告人於2013 年2 月9 日存檔的誓章,要求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的負責律師支付其生活費,他所述的理據如下:

(1)  原告人重複其於2012 年12 月24 日存檔的誓章內容,重申他不反對該絕對押記令,但由於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和徐律師扭曲事實和徇私枉法包庇同是律師的被告人,誤導法庭而促使高聆案官錯判案,所以原告人不可能支付該評定訟費,否則侮辱香港法制及羞辱高聆案官。被告人代表律師強迫他幹違法之事 (即支付該評定訟費),就是嚴重逼害兼精神傷害。

(2)  原告人認為17/10/12信件是恐嚇,對他及其親人造成心理威脅。被告人代表律師在17/10/12信件中指稱,若該押記物業最終被强行出售,除了該總判定訟費外,原告人亦須全數支付,因出售該押記物業所衍生的一切開支,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委託測量師及物業代理等費用。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不應對他作出「強行出售」的恐嚇字句,而17/10/12信件中提及不限於律師費的其他費用也是嚴重逼害。

(3)  但另一方面,原告人表示他並非反對按該絕對押記令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相反地,他請被告人把該元朗物業以港幣300,000 元出售,以支付該總判定訟費,但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沒有履行出售該押記物業以清償該總判定訟費,亦沒有說明一個「出售日期」,這令原告人所支付的利息隨著時間過去而積累,亦令原告人財產遭受損害,使原告人受到身體上及精神上的傷害,生計遭受困難。因此,17/10/12信件中指稱將向法庭申請售樓令出售該押記物業以支付該總判定訟費就成為恐嚇及精神傷害。

(4)  原告人指稱,雖然被告人在本案獲得勝訴,但沒有申請禁制令不允許他繼續查究。被告人在其代表律師的指導下,既不履行出售該押記物業,又堅持反對解除該絕對押記令,這樣實在互相矛盾,是一種精神傷害,亦是抵賴及拖延的妙計,令原告人向被告人及他人追訴罪行,變成不了了之。

(5)  被告人及關律師於2013 年1 月23 日存檔的誓章 (見下述第21-23段) 內容空乏、強詞奪理及詞窮理屈,而令原告人要重覆地講解,這是對他的精神傷害。

(6)  原告人於2013 年1 月開始失業,無法找到工作。由於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拒絕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又要毫無時限地拖延強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使他無法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暫維生計。因此,在解除該絕對押記令或強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之前,原告人必需要求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先支付3 個月的生活費,助他暫時渡過難關。至於2013 年1 月至3 月期間的3 個月生活費計算方法,以每天港幣336 元 (最低工資港幣28 元x12小時) x84 日計算,共港幣28,240 元。

(7)  原告人指稱,他於2011 年3 月1 日和2012 年3 月3 日以原訟傳票分別向匯豐銀行和鄧流芳的代表律師提訴,是因為他要進一步向被告人查證而引起,導致精神傷害。原告人亦於2012 年10 月6 日以本案原訟傳票,要求被告人交出有關上述交易的文件和回答提問,但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採取拖延策略,使他在訴訟中敗訴,支付昂貴的訟費,實行押記物業,並宣稱強行拍賣而作出恐嚇行為,同屬一種精神傷害。之後,原告人於2012 年10 月18 日及26 日去函請徐律師向被告人查詢後回應問題,但徐律師完全不回應,作出各種違規而不改錯的行為,蓄意拖延案件的審理,這是不合理的,亦構成精神傷害。

(8)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給他支付生活費,讓他「能夠不用擔心生活開支,一心打官司,使案件能夠早日結束」。他指稱由他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索退還律師費起計,共花了3 年多時間,故計要5 年時間才完成查證審理。因此,以每年334實際工作天,每天12 小時,時薪由港幣28 元每年增加港幣2 元計算,從2012 年至2016 年的生活費為港幣641,280 元,扣除該押記令訟費港幣7,000 元及已要求被告人支付的預支3 個月生活費港幣28,224 元,即港幣620,056 元,但若提早結束案件,則應免息照餘數扣除,如超越上述時限或精神傷害 日益嚴重,則需另行支付。

18.至於原告人於2013 年4 月8 日存檔的誓章,要求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支付進一步生活費,原告人所述的理據如下:

(1) 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24 日存檔該24/12/12傳票,要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但他考慮到法庭可能不會接受他請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所以他在2013 年2 月9 日存檔該預約通知書,要求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負責支付其生活費。

(2)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蓄意拖延進行聆訊,並基於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的不負責任行為,不斷對他作出精神傷害,又拒絕預支3 個月的生活費救他燃眉之急,所以他就該預約通知書排期進行聆訊。

(3)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修訂追索款項為港幣2,587,000 元,以他當時作為津貼學校教書的檢定教員收入 (即每月港幣30,000 元) 為基準,並將申索期由5 年改為7 年,好讓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可有足夠時間盡量拖延審理,而又不致於超越所定的時限。

19.至於原告人於2013 年5 月11 日存檔的誓章,要求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預支半 年生活費,他所述的理據如下:

(1)  原告人認為徐律師不應將本案的擬備文書及上庭應訊工作交由不合資格人士的助理律師處理,違反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7及第50 條,徐律師顯然是蓄意玩弄法庭。

(2)  由於原告人於2013 年開始失業,在徐律師蓄意督導下,被告人拖延審理案件而沒有正確地請被告人交待「人證」和「物證」,亦無理拒絕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使原告人無法再向銀行借貸,所以原告人在2013 年2 月9 日作出該預約通知書,並在2013 年4 月8 日修訂所要求的生活費。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支付所追索的生活費,所以原告人訴求法庭命令徐律師預支半年生活費用港幣180,000 元,以濟燃眉之急。

20.至於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11 日存檔的誓章,他重複在上述誓章所提出的理據,並回應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大綱如下:

(1)  原告人向被告人查問,但被告人沒有作覆,一直拖延,原告人看到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及文件冊十分氣憤,精神再受傷害。

(2)  原告人只要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但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大綱指稱他要求撤銷該絕對押記令,對他精神上嚴重傷害。但其實他沒有就該30/3/12命令提出上訴,他只否定該評定訟費是屬於債項。

(3)  原告人認為,徐律師無理拒絕他將《批駁陳鑑清的誓章》入檔,但高聆案官沒有作出拒絕。如果高聆案官考慮了他的申請理由才拒絕,亦即他的訴訟毫無意思,故而拒絕他的請求,照道理被告人代表律師可向法庭申請拍賣該押記物業,但他們沒有強行拍賣,因此徐律師指稱高聆案官考慮了原告人的申請理由才拒絕的說法只是信口雌黃。

(4)  原告人指稱,徐律師徇私枉法,袒護被告人而引致法庭錯判案,而且他與徐律師在庭外有口頭協議,「案件無得玩,就畀 (錢);有得玩,就唔畀 (錢) 住」,因此他不可能支付訟費。

(5)  由於徐律師教唆助理律師發出17/10/12信件作出恐嚇,同時拒絕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又不履行拍賣協議,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便有責任支付他的生活費,法庭應命令徐律師即時支付半年生活費港幣180,000 元,待案件最終全面為被告人勝訴,則該押記物業才進行拍賣,對任何一方都合理,不支付生活費絕不公義。

IV.  被告人的誓章

21.關律師在其2013 年1 月23 日存檔的誓章指稱,原告人一直未有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給予被告人。由於原告人尚未清償該總判定訟費,因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原因,支持在該24/12/12傳票下要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的申請。再者,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恐嚇原告人或對他作出任何逼害。17/10/12信件只要求原告人遵照法庭的判決,盡快支付該總判定訟費,並告知原告人,若他拒絕支付的話,被告人代表律師將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向法庭申請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以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給予被告人。17/10/12信件只是要求原告人盡快償還該總判定訟費以及向原告人闡述被告人的法律權利,當中並沒有任何不實的內容,更遑論對原告人作逼害。

22.關律師指出,雖然原告人經常強調他尊重及願意為法庭的裁決負責,但他一直沒有根據該絕對押記令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給被告人,因此致令利息不斷積累,這實屬咎由自取。他只要馬上付清該總判定訟費,不單可以減少額外利息的支付,亦可省卻日後因强行出售該押記物業而衍生的訟費。由此可見,使其財產遭受損害並非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而是原告人自己,一切都是他自招的,與人無尤。原告人一方面堅持須透過法律程序出售該押記物業以收取該總判定訟費,但另一方面則指不斷積累的利息構成對他的恐嚇,這是互相矛盾的說法,其目的只是想藉詞推翻該絕對押記令,以推卸法庭的裁決。

23.被告人亦在其2013 年1 月23 日存檔的誓章指稱,原告人一直未有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的任何款項。由於原告人尚未清償該總判定訟費,因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原因,去支持在該24/12/12傳票下要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的申請。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對他作恐嚇,這是無中生有。被告人代表律師只是代表被告人行使法律權利,根據香港法律向原告人追討該總判定訟費,原告人的指控目的只是想拖延及推翻該絕對押記令,妄圖不用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給被告人。但其實,任何拖延只會加重原告人須賠償給被告人訟費的負擔,對原告人並無任何益處。

V.  2012 年6 月11 日的裁決

24.該預約通知書於2012 年6 月3 日提訊,雙方在提訊中並沒有要求法庭把該預約通知書「副題」內有關生活費的申請另定日期聆訊。故此,該生活費的申請並沒有排期在2012 年6 月11 日與原告人的其他申請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席前一併審理。但在被告人不提出反對下,歐陽聆案官於當天亦應原告人的要求,處理他在該預約通知書所提出有關生活費的申請。

25.歐陽聆案官於2012 年6 月11 日撤銷該24/12/12傳票及該預約通知書,並下令原告人須於該命令的14 天內向被告人支付該24/12/12傳票及該預約通知書的訟費,而該訟費循簡易程序並按彌償基準評定為港幣32,446 元 (下稱「該命令」)。

VI. 本上訴

26.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21 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他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 未有履行拍賣押記的物業,作出「恐嚇」,並與被告人拒絕原告人請求「解除押記令」,故向之申索「生活費」及因「精神傷害」而申索「賠償」。故本上訴的「訟費」應由被告人陳鑑清及徐劉律師行 [即被告人代表律師] 支付給原告人黃碩雄」 (下稱「該上訴」)。

27.原告人在未經法庭許可下於2013 年6 月22 日、6月29 日和7 月2 日存檔進一步誓章,以支持該上訴。

28.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22 日存檔誓章夾附上訴申索陳述書,並作出多項控訴如下:

(1)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違反協議未有履行拍賣該押記物業,而徐律師指導關律師發出恐嚇的17/10/12信件,並教唆被告人拒絕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令已失業的原告人不能以物業按貸暫維生活,因此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須負責支付其生活費。

(2)  原告人向被告人查問,但被告人沒有作覆,一直拖延。他請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但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卻誣蔑他申請撤銷該絕對押記令。他一直沒有就該30/3/12命令提出上訴,但被告人屈他推翻命令,這些行為對他構成精神傷害。

(3)  原告人認為,其申索是因關律師的「恐嚇」而起,但「……本「申索」並非關律師的個人問題」,「他又不是合資格的「訟辯」律師」,歐陽聆案官竟對關律師不可以上庭訟辯故意說成可以,關律師的行為其實違反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54 條,就是藐視法庭。被告人亦在其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中列明收取徐律師及關律師的「訟費」,完全違反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同屬蓄意精神傷害。如果關律師經已取得法庭允許,他沒有在庭上說明,而至今仍沒有澄清,這構成對原告人的精神傷害。

(4)  原告人指稱,由於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仍然不斷地、無理地作出精神傷害,使他必需翻閱文件作出批駁,身心疲累,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應該為自身的錯誤行為承擔責任,因此原告人請他們負責支付「精神傷害的生活費」港幣2,587,000 元,並即時支付港幣180,000 元,以濟燃眉之急。

29.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29 日存檔的誓章,夾附他於2013 年6 月24 日發給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表示被告人不交待人證物證及回應問題對他構成精神傷害,而他答應被告人代表律師拍賣該押記物業,但被告人代表律師不能履行協議,理應解除該絕對押記令,既不解除當然要支付他的生活費,並作出精神傷害賠償。

30.原告人於2013 年7 月2 日存檔的誓章,夾附他批駁被告人代表律師陳詞的陳詞大綱。

31.該上訴於2013 年7 月4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上訴聆訊。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而關律師代表被告人。在關律師不提出反對的情況下,本席許可原告人存檔和送達並在上訴聆訊中採用上述進一步的誓章。

VII.  分析

32.本席已詳細考慮原告人該24/12/12傳票、該預約通知書、存檔的誓章、該命令、該上訴、就該上訴所存檔的誓章及書面陳詞大綱和雙方在庭上所作的口述陳詞,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或有效力的理據支持他解除該絕對押記令的申請,而該預約通知書及其副題下的生活費申請也是沒有理據的,原告人所引述的法例條文亦不適用於該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該上訴應予撤銷,現分析如下。

33.首先,被告人指稱,沒有「訟辯律師」或「大律師」擬後簽署屬訟辯文件的 日期為2013 年6 月28 日「被告人的大綱」明顯違規,他因要翻閱批駁,身心疲累,這是精神傷害。但本席未能認同原告人的指稱,因為歐陽聆案官及本席席前進行內庭聆訊,關律師作為事務律師而非「訟辯律師」或「大律師」也可代表當事人擬備訟辯文件及/或「被告人的大綱」,並代表當事人出席內庭聆訊。雖然關律師是被告人代表律師的助理律師,但他持有事務律師資格,並非不合資格人士,因此他可以代表被告人就本案出席內庭聆訊。被告人代表律師無需 (如原告人指稱) 指導被告人向訟辯律師或大律師尋求法律專業意見。但無論如何,原告人作為與訟另一方而非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當事人,根本無權過問被告人作為當事人與其代表律師之間的安排,因此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7、50和54 條並不適用。

34.第二,原告人亦多次強調由於該評定訟費是不公平的,是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及徐律師徇私枉法、扭曲事實、包庇被告人、誤導法庭而促使聆案官錯判案,故此他不需要向被告人支付該評定訟費。

35.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述論點。雖然原告人指稱高聆案官沒有拒絕他將《批駁陳鑑清的誓章》入檔,但該30/3/12命令已撤銷該押後傳票,本席未能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從未就該30/3/12命令提出上訴,該30/3/12命令 (包括原告人須支付該評定訟費給予被告人的命令) 對他具約束力,他不能在現階段提出上述說法,指稱在該30/3/12命令下須支付該評定訟費不公平。該30/3/12命令亦剔除本案的原訟傳票和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本案訴訟(見上述第7 段),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該評定訟費亦十分合理。無論原告人認為支付該評定訟費如何「不公義」,在該30/3/12命令下,他不可拒絕支付該評定訟費。被告人在該30/3/12命令下有權要求他支付該評定訟費,被告人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提出該要求並不構成任何恐嚇逼害,亦不是可歸咎被告人的精神傷害。雖然原告人多番指出他並非要推翻任何聆案官的判決,但他一直以該評定訟費的判決不公平為由而不肯支付該評定訟費,其立場其實已等同推翻指令他須支付該評定訟費給被告人的該30/3/12命令,因此被告人代表律師指稱原告人擬推翻法庭命令,並非「屈他」的無理逼害或恐嚇行為。

36.第三,原告人指稱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並非「判定債項」,因為本案仍未結束,他仍繼續查詢,因此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並不符合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 條的規定,被告人代表律師在沒有法庭命令下向他提出訟費追索是不合法的,而被告人訛稱訟費為「債項」,亦屬藐視法庭,對他造成精神虐侍。

37.本席認為,無論原告人是否仍想繼續查詢,該30/3/12命令既撤銷該押後傳票、剔除本案原訟傳票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本案訴訟 (見上述第7 段),因此本案已然完結,而餘下的事宜只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原告人應付但未付的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正如上述第35 段所述,原告人未就該30/3/1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該30/3/12命令對他具約束力,他亦表示「不反對」該絕對押記令,而該絕對押記令已裁定原告人須支付該押記令訟費給予被告人。

38.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4(1) 條述明: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任何階段或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如法庭認為適合以及命令所針對的人並非受助人,則即使法律程序尚未完結,任何關於繳付訟費的法庭命令仍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本席強調)

因此,法庭根本無須在法律程序完結後才處理訟費,而法庭具有酌情權力指令與訟一方在法律程序尚未完結前立即繳付訟費。

39.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 條述明如下:

「(1) 除本命令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是根據法庭命令,否則無權向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訟費或附帶費用。

(2)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2A) 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如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或作出法庭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本席強調)

40.其實,本案訴訟的法律程序已隨該30/3/12命令完結,而押記令法律程序亦已隨該絕對押記令完結,高聆案官和羅聆案官絕對有權作出訟費命令及評定訟費款額,他們亦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2) 及 (2A) 條隨訴訟結果將訟費歸於被告人。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是根據該30/3/12命令和該絕對押記令,這是原告人應付但未付被告人的法庭命令下所欠付的「債項」,絕不是原告人指稱不經法庭命令而私自追討的訟費。因此,被告人亦符合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1) 條的規定,可向原告人追討他須支付的評定訟費。雖此,原告人直到現在尚未清償該總判定訟費的任何訟費及利息欠款,本席認為,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訟費及利息欠款並無不妥,不構成精神傷害或任何恐嚇。

41.第四,原告人指稱,他和徐律師在庭外有口頭協議,「案件無得玩,就畀 (錢);有得玩,就唔畀 (錢) 住」,因此他不可能支付訟費。本席認為這不構成任何或任何有效力的口頭協議,被告人既已獲取該30/3/12命令及該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便須根據該等命令支付該總評定訟費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有權向原告人追討該總評定訟費,徐律師沒有理由再與原告人約定「無得玩」和「有得玩」兩種情況的所謂協議,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一片胡言,不予接納。

42.第五,原告人指稱,他與被告人代表律師達成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0 條下與爭訟事務有關的協議,即原告人請被告人代表律師履行強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並在完成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後,將「委託測量師行及物業代理」等的詳細資料寄給他參考,讓他可以重新了解案情。但原告人又說,被告人代表律師一直不履行該協議,仍未向法庭申請強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令利息一直積累,故此原告人要求法庭根據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0(2)(b) 條宣佈該指稱協議無效。

43.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60 條所提及與爭訟事務有關的協議是「第58 條所提述的任何協議」,即「律師可就他為他的當事人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任何爭訟事務,與該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他的酬金的協議(本席強調)。原告人既非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當事人,而指稱的協議既非書面訂立,也不涉及當事人及其代表律師之間的酬金事宜,因此第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58及60 條並不適用。再者,正如上述,本案訴訟已然完結,所以被告人代表律師沒可能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再提供詳細資料給他參考及重新了解案情。又如下述第47 段解釋,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並無責任盡快提出申請將該押記物業強行拍賣出售。本席未能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並認為被告人 (及/或其代表律師) 與原告人根本沒有協議拍賣該押記物業,更遑論被告人 (及/或其代表律師) 違反協議或不履行拍賣該押記物業,這祇是被告人的一片胡言。

44.第六,原告人說他曾提出將該元朗物業以丁地出售,時值港幣300,000 元,當中港幣100,000 元清還訟費,而餘下港幣200,000 元還給他,但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取得該絕對押記令後一直未向法庭申請強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令利息一直積累,損害原告人的財產。

45.同樣地,本席也未能接受原告人的說法。正如下述第47 段解釋,被告人可選擇何時執行該絕對押記令,而執行該絕對押記令意指提出法律程序向法庭申請有關該押記物業的管有權及售樓令,在獲取法庭命令後出售該押記物業,以支付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該總判定訟費。對於原告人就該元朗物業的提議,這只是提議而沒有實在的買家,原告人也沒有交出該元朗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方便出售該物業,被告人無必然責任接納該提議。歸根究柢,原告人在該30/3/12命令和該絕對押記令下負上法律責任,須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給予被告人,當原告人仍未清償該總判定訟費,他未有充份理由向法庭要求撤銷或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因此利息一直積累是因原告人仍未清償支付該總判定訟費所致,原告人不可把責任推諉給被告人。

46.第七,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拖延進行拍賣該押記物業,令利息「不斷地滾存,利疊利」,又令他不能按揭該押記物業以解決生活困難,就是精神傷害,就需作出賠償並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原告人在聆訊時陳詞指稱,由於他經濟陷於困難,他同意被告人將該押記物業進行拍賣,並指稱被告人有責任助他解困,但被告人遲遲不拍賣該押記物業,又不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實在不合理。

47.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明白他在該30/3/12命令和該絕對押記令下須支付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具有權力 (但沒有責任) 向原告人追討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因此,只要原告人履行其在該30/3/12命令和該絕對押記令下的責任,支付該評定訟費和該押記令訟費給予被告人,他便可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0 號命令第7 條以「判定債項已獲清償為理由而要求撤銷」就該押記物業作出的該絕對押記令。但無可置疑的是原告人直到現在尚未清償該總判定訟費的任何訟費及利息欠款,因此,被告人反對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並無不妥。再者,由於被告人有權力但無責任向法庭申請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被告人可選擇何時作出該申請。由於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執行該絕對押記令並沒有時限,該總判定訟費的利息不斷累積,乃原告人尚未清償其應付但未付的該總判定訟費所致,即使原告人現在失業兼未能按揭該押記物業而致生活拮据,這亦因為他未繳付所欠訟費所致,亦不構成解除該絕對押記令的理據。

48.第八,原告人指稱徐律師指導關律師發出恐嚇性的17/10/12信件,並教唆被告人拒絕解除該絕對押記令,令已失業的原告人不能以物業按貸暫維生活,因此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須負責支付其生活費。原告人更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就原告人提出的恐嚇指控未進行抗辯,已是默認有「錯誤行為」,而令他精神上受到一定折騰。

49.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行為更沒有可能構成恐嚇。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代表律師在17/10/12信件向原告人追討該總判定訟費及積累的進一步利息只是如實道出被告人在該30/3/12命令及該絕對押記令下的權利,並無威脅原告人的情況。正如上述,原告人既未清償該總判定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在17/10/12信件提出,被告人可向法庭申請售樓令出售該押記物業,以支付原告人欠付的該總判定訟費,其實並無不妥,亦不構成任何威脅、逼害及/或恐嚇,因為這是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因此,被告人代表律師在17/10/12信件提議原告人應盡快清償該總判定訟費,以免進一步利息積累,亦免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售樓令繼而出售該押記物業時原告人需付所衍生的一切開支(包括律師費、委託測量師及物業代理等費用),實屬好意,並沒有對原告人及/或其親人作出任何恐嚇威脅。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不應對他作出「強行出售」的恐嚇字句和對他提出可能須付不限於律師費的其他費用的逼害字句,但這只是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並非威嚇行為。

50.第九,從上述的分析可見,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對他作出多方面的精神傷害,但本席已裁定其指稱毫無理據,不予接納。原告人又指稱,他自2011 年開始向匯豐銀行和鄧流芳代表律師提訴,及後他進一步向被告人查證提訴,但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沒有回覆他的查詢,一直拖延審理案件,使他在本案訴訟敗訴,而須支付昂貴的訟費,並作出恐嚇行為,導致原告人精神遭受傷害。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正如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及/或其代表律師並無作出恐嚇行為。反之,高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者,亦無合理訴訟因由,才剔除本案的原訟傳票和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本案訴訟,因此原告人在本案訴訟敗訴而須支付訟費,並非因被告人拖延審理或沒有作覆所致。

51.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不履行拍賣該押記物業的協議,又反對解除該絕對押記令,這已構成對他的精神傷害。但按本席上述的分析,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與原告人根本沒有達成任何拍賣該押記物業的協議,更無從說起他們沒有不履行任何協議。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亦不認同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及關律師的誓章 (見上述第21‑23 段) 內容空泛、強詞奪理及詞窮理屈的指控,也不同意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干犯諸多「錯誤行為」。原告人翻閱文件及重複講解其立場也不構成任何對他的精神傷害,他需到公立醫院就醫亦不可歸究被告人及/或其代表律師,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申索精神傷害賠償毫無理據,本席不予接納。

52.第十,原告人在其誓詞中指稱,他因失業而陷經濟困難,但被告人代表律師教唆被告人,反對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又拖延不履行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使他無法以該押記物業進行按揭借貸,暫維生計,因此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須支付他的生活費,令他不用擔心生活開支,「一心打官司,使案件能夠早日結束」。原告人其後又存檔了一些補充誓詞,把他所要求的生活費金額增加。

53.正如上述,原告人直至現在仍未支付該總判定訟費給予被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反對解除該絕對押記令絕對合理。本席在上文已解釋,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沒有法律責任盡快向法庭申請售樓令繼而強行出售該押記物業,反而原告人在該30/3/12命令和該絕對押記令下有責任清償該總判定訟費,原告人無法以該押記物業進行按揭借貸並非被告人及/或其代表律師的錯誤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人未能提出一個合理及/或充份訴因向被告人及/或其代表律師追討生活費及/或精神傷害賠償。

54.其實,按該30/3/12命令,本案訴訟已然完結。本案的原訟傳票已被剔除,因此原告人不可依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8 號命令第3 條發出聆訊通知書及/或要求法庭聆訊本案的原訟傳票。本案已無任何原訟程序可讓原告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及/或生活費申請的索償。另外,被告人代表律師並非本案的與訟人,原告人在本案並沒有任何原訟程序向被告人代表律師提訴。

55.經細閱原告人的各份誓詞及聆聽他的親自陳述後,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該上訴毫無理據,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該上訴。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上訴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决的訟費)。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該上訴強詞奪理及毫無理據,亦構成了濫用法庭程序,故下令上述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關超平律師代表



[1]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和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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