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訴 陳鑑清

Case No.HCMP 196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9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1年第196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碩雄  
   
被告人 陳鑑清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 年8 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 年8 月26 日

1.於2012 年 3 月 30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頒下命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原訟傳票,理由是該原訟傳票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及該原訟傳票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者,並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本案訴訟。高聆案官又指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而訟費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0,000 元。

2.原告人一直都沒向被告人支付上述港幣60,000 元的訟費。於2012 年9 月24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頒下絕對押記令,並命令原告人在其元朗及屯門的物業資產中的權益須予押記,以支付原告人因上述命令而須向被告人支付其已到期但未付的評定訟費港幣60,000 元,連同申請押記令的訟費港幣7,000 元,而該押記令訟費須加在判定債項之上。

3.原告人於2012 年12 月24 日發出傳票,要求解除該絕對押記令及控訴被告人代表律師恐嚇,並要求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港幣11,900 元。原告人亦於2013 年2 月9 日存檔原訟傳票預約時間通知書,內文要求法庭聆訊本案的原訟傳票。該預約通知書的標題為「請 [被告人] 交出人證物證」,而原告人在「副題」內寫道:「請 [被告人] 及 [被告人代表律師] 負責律師支付生活費」。

4.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於2012 年6 月11 日一併審理上述第3 段提及的傳票及原訟傳票預約時間通知書,亦在被告人不提出反對下應原告人的要求,處理他在原訟傳票預約通知書所提出有關生活費的申請。 歐陽聆案官於當天撤銷原告人的上述傳票及原訟傳票預約通知書,並下令原告人須於該命令的14 天內向被告人支付上述傳票及原訟傳票預約通知書的訟費,而該訟費循簡易程序並按彌償基準評定為港幣32,446 元。

5.原告人於2013 年6 月21 日就歐陽聆案官的上述命令提出上訴,並於2013 年7 月4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於2013 年8 月2 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上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决的訟費),而上述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2013 年8 月7 日頒下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6.原告人不滿本席的裁決,並於2013 年8 月7 日發出傳票,要求本席根據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1 條的規定,批准「上訴許可」,以便他就本席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其實,適用的法例是第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 條而非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 號命令。第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 (4) 條訂明,除非(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有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1] 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

8.原告人在其傳票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1) 本席的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無需作出「精神傷害」賠償,亦無需支付「生活費」,原告人認為本席的裁定犯錯,他指稱若照本席的講法,被告人代表律師並非本案與訟人,原告人在本案並沒有任何原訟程序向被告人代表律師提訴,那麼律師是可以「奉旨犯法」,受屈者完全沒有「提訴」的原訟程序予以追究。

(2) 原告人再說,如果否定原告人的「追索」是本案「原訟程序」的派生,而必需興訟,這就違反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 號命令第1 (a) 條有關基本目標(即成本效益、盡速處理、程序精簡、達致公平、利便爭議及資源分配公平)的規定。

原告人亦於2013 年8 月7 日存檔其誓章,以支持他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

9.其實,原告人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隨高聆案官於2012 年3 月30 日頒下命令已然完結,原告人沒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該命令對他具約束力。原告人在本案中的原訟程序(即本案的原訟傳票)既被剔除,而原告人提出的本案訴訟既被撤銷,故此他不能在本案中再向被告人及/或其他人提出任何申索,而餘下的法律程序只是被告人執行高聆案官於2012 年3 月30 日頒下的訟費命令,向原告人追討他應付但未付的評定訟費,被告人亦據此申請及獲取上述的絕對押記令。

10.原告人的原訟傳票既已被剔除,他發出原訟傳票預約通知書便沒有任可憑據,他不能就已被剔除的原訟傳票預約進行聆訊。再者,被告人代表律師在本案只是被告人的法律代表,他們一直未被加入為本案與訟人,沒有別於被告人的獨立與訟身份及獨立抗辯保障。故此,原告人援引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A 號命令第1 (a) 條有關行使案件管理權力的基本目標條文,也無助解決上述根本的問題。

11.但無論在法律程序上原告人是否能夠在本案原訟傳票已被剔除的情況下在本訴訟再度向被告人提訴,及/或在沒有任何原訟程序及沒有將被告人代表律師加入為本案與訟人的情況下向被告人代表律師以傳票及原訟傳票預約通知書形式提訴,本席在日期為2013 年8 月2 日的判案書中已亦裁定並解釋,原告人直到現在尚未清償欠付的評定訟費及利息,被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向他追討訟費及利息並無不妥,不構成任何精神傷害或恐嚇,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亦毋需支付任何生活費。

12.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3 年8 月7 日的誓章中指稱,申索令他精神幾近崩潰,而由於他失業,沒有「工薪」,所以需要解除上述絕對押記令,以按揭貸款維持生活。他在該誓章中又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違反拍賣該押記物業的「協議」,亦認為被告人既不拍賣上述押記物業,又不解除上述絕對押記令,便有責任支付其生活費。原告人亦認為在被告人可申請拍賣上述押記物業的情況下,不出售上述押記物業而追討訟費為「債項」便是恐嚇,但是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解釋,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的所作所為並不構成精神傷害或恐嚇,他們毋需向被告人支付任何生活費。本席細閱原告人的誓章內容,他主要是重複其在2013 年7 月4 日聆訊中所提出的論點,本席在判案書中已作詳細分析,在此不贅。

13.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作出如下的陳述以回應原告人的是次傳票申請,而本席亦認同其說法:

濟助原告人生活18.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以支持被告人有法律責任濟助原告人困難的說法。若原告人的說法是對的話,則債權人不單未能追討欠款,反而要另外賠償給債務人。在債務人未能償還給債權人的情況下反要照顧債務人的生活,絕對是無稽之談。

拍賣押記物業的「協議」19. 原告人一再指控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未有執行在與被告人的書信來往中達成的拍賣押記物業的「協議」,並一直拖延執行押記令。

20. 事實是,被告人只是在書信中向原告人強調被告人有權執行押記令,並非通過書信徵詢原告人是否同意拍賣押記物業。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協議」。

21. 有關拖延執行押記令,2013 年8 月2 日的判案書已清楚表明被告人執行押記令並沒有時限,所以拖延之說沒有理據。」

14.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3年8月7日的誓章中亦指稱,即使他沒有就高聆案官於2012 年3 月30 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這不等同他須「主動」支付評定的訟費。他亦認為由於本席在判案書第55 段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上訴的訟費,但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而沒有採用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作出即時繳付訟費的命令,這與本席在判案書第38 段指出「法庭根本無須在法律程序完結後才處理訟費,而法庭具有酌情權指令與訟一方在法律程序尚未完結前立即繳付訟費」互相矛盾。

15.但是,正如上述,高聆案官於2013 年3 月30 日已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已然完結,高聆案官具有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指令原告人向被告人立即繳付訟費。至於訟費數額的評定,法庭(包括高聆案官及/或本席)亦有酌情權循簡單程序作出評定或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 [2]

16.本席於是次傳票申請的聆訊當天邀請原告人作出口述陳詞,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但他只表示不同意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內容。雖然他依賴其日期為2013 年8 月7 日的誓章就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提出反駁,但他認為無需要作出口述的進一步補充陳詞。他更表示保留權利向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展開原訟程序,又指稱甚至本席及/或上訴法庭准許他就本席的日期為2013 年8 月2 日裁決提出上訴,他亦保留選擇進行或不進行上訴的權利。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口述陳詞並沒有為他增添進一步的上訴理由。

17.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故此,本席在2013 年8 月21 日的聆訊撤銷原告人的日期為2013 年8 月7 日「上訴許可」傳票申請。

18.本席亦認為,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訟費命令,並於2013 年8 月21 日的聆訊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日期為2013 年8 月7 日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2013 年8 月21 日聆訊的訟費),而該訟費按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出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為港幣6,000 元。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關超平律師代表


[1] 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MP 1009/2009 (日期為2009 年8 月17 日)第16 段

[2]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9 及第9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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