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漢強及另一人
|
DCCC 1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2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企圖欺詐罪,但否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第二被告則否認一項企圖欺詐罪。 2.控方案情指出,就市區重建局打算收購之兩個單位,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虛假表示為業主或其妻子及子女佔用作自住用途,企圖致使市建局提出較高之收購價值及賠償,其實兩個物業均已出租。第一被告繼而更草擬信件,獲取租客簽署,再交予警方,指租客只是暫住,且不用繳交租金,希望警方就市建局收購第一被告物業的舉報毋須調查及可取消該案件。 3.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王大律師則主要指出,就上述信件,內容並非全屬虛假或誤導,第一被告更並非意圖欺騙市建局,甚或只是協助其租客毋須到警署處理。至於第二被告方面,王大律師則指,在指稱的住宅用戶登記表上,第二被告簽署,並非宣稱當時在使用單位,且控方亦不能排除相關時段第二被告完全沒有使用,第二被告更並非必然是在訛騙市建局。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辯方同意大部分之背景事實(P114),包括自1996年及1998年起,第一被告是九龍觀塘輔仁大樓3K及4A室之住宅業主。第一被告自2002年起,為九龍牡丹路文華閣1B室複式單位之業主。市建局打算收購上述3K及4A之單位,將參照物業市值及物業在2007年3月30日或2007年4月2日,由市建局人員進行的一項「凍結人口調查」的佔用情況,如業主自住、出租或空置等,來計算建議的補償額。若在「凍結人口調查」當日是業主自住的,市建局會給予業主其物業的市值,另加一筆「自置居所津貼」作為補償,「自置居所津貼」是指物業市值與類似地區一個樓齡為7年而面積相若的假設重置單位價值的差價,如物業已空置或出租,業主只會獲發自置居所津貼的一個百分比率,而非全額。 5.在2012年3月,3K單位若以自住佔用情況,補償金額為3,952,330元,出租則為2,513,390元;4A室若以自住或出租的補償金額分別為5,533,330元及4,193,390元。早於2005年5月15日,市建局職員已到3K及4A室調查,當時3K室是租給余偉香的,而4A為空置。在2007年4月2日,市建局進行上述「凍結人口調查」,將以當日的佔用情況為基準,當時3K室是租給余偉香的,4A的1號房已空置,2號房是租給沈少芳,3號房是租給余偉強及其妻。2008年9月,市建局向業主發出受影響物業的問卷,10月2日收到第一被告的回覆,指3K及4A室均已出租,並附上租約副本。 6.2008年12月29日,市建局向第一被告發出補償建議(於2009年3月30日失效),3K及4A室的補償額分別為153萬及257.5萬元。2011年4月15日,第一被告致電市建局職員梁詠恩,問如果他可令租客遷出,物業狀況可否由「出租」修改為「自用」,及市建局可否行使「酌情權」,作出上述修改。在2011年5月5日,市建局收到第一被告的來信(P15),主要是第一被告就3K及4A單位要求市建局只按《收購條例》市區7年樓齡和現時市值價格作出合理收購,第一被告願意將上述業權出售。2011年5月30日,市建局人員(包括梁詠恩)到該兩個物業進行調查,第一被告及租客余偉香在場,第一被告說3K室是租給余偉香的,4A的1號房由他的親戚使用,2號房是租給沈少芳,但當時不在場,3號房是租給盧芬月,當時亦不在場。 7.2011年7月4日,市建局向第一被告發出新的補償建議(於7月18日失效),3K及4A的補償額分別為255萬及430.1萬元。2011年7月18日,市建局的梁詠恩致電第一被告,提醒他上述建議於當天失效。第一被告說補償額太低,第一被告問及若該兩個單位現在自住,會否以業主自住準則出價給他。2011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與市建局職員(包括梁詠恩)會面,第一被告不滿意有關建議,並希望市建局行使「酌情權」給予更高補償額。2011月12月21日,第一被告再次與市建局職員(包括吳寶珊及黃旭新)會面,第一被告表示,租客可隨時遷出,因為盧芬月是親戚,而沈少芳是親戚的朋友,兩個物業是屬於他的,他用3K室,其妻子及子女使用4A室。2012年3月13日,市建局職員(包括黃旭新)到該兩個物業,沒有租客在場,第一被告表示自己自2006年開始在3K室獨居,並沒有將該單位租給其他人。第一被告簽署3K室調查表格,列為唯一佔用人,並聲明是事實,而黃旭新填寫一份日期為2012年3月13日,上述4A室「政府收地調查/住宅用戶登記表」的表格,由第二被告簽署確認P26。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與市建局職員(包括黃旭新及吳寶珊)會面,期間第一被告表示,實際上余偉香、余偉強及沈少芳在「凍結人口調查」時並非居住在受影響物業內,當時登記他們為租客的目的,是要幫助他們申請政府房屋,第一被告表示不曾收取任何租金,他更指市建局職員梁詠恩曾誤導他,告訴他如果是出租用途,可獲更多補償。第一被告表示想修改市建局相關的物業紀錄,將出租用途改為自用,他更呈交信件,指他全家,自己、妻子及兩名子女本來住在4A,他獨自搬到3K室,以躲避噪音及避免與其妻發生爭執(P28)。 8.上述3K及4A室的真實佔用情況如下:就3K的單位,2004年6月至2012年5月,余偉香以租客身分居住,第一、第二被告或其子女均沒有在上址居住,余偉香的丈夫文兆雄以銀行轉賬形式把租金存入第二被告銀行戶口中,並間中從第一被告取得租金收據。在2012年3月某日,第一被告叫余偉香不要返回3K室,因為市建局職員要來。 9.至於4A單位,沈少芳在2004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間,以租客身分在2號房居住,無論第一、第二被告或其子女均沒有在上址或1號房居住,上述期間,1號房是空置的,沈少芳有時會在該房內弄乾其衣物,她以現金形式直接把租金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有時會發租金收據給她。2011年10月某日,第一被告要求她交還所有租約及租金收據。2012年1月,第一被告亦告訴她一定要在2月前遷出,而她實際上亦在2月遷離。至於4A的3號房,余偉強於2006年至2008年5月以租客身分居住,無論第一及第二被告或其子女,均沒有在上址居住。余將租金以現金交予其子余偉香(即3K的租客),再由他透過丈夫文兆雄把租金轉賬存入第二被告銀行戶口內,第一被告有時會把租金收據給他。 10.實際上,2004年6月至2012年5月,第一及第二被告或及其子女在上述九龍塘的寓所居住。警方亦在該單位搜出由公用事業機構、銀行、稅局、政府等所寄給第一或第二被告的各式各樣信件。 11.2012年3月28日,市建局向第一被告發出郵件(P29),並將上述個案轉交警方跟進,該信件主要包括就第一被告向市建局投訴其職員梁詠恩誤導他,指出租居所可獲更高賠償一事作出否認,其次市建局亦就多次調查及登記列出上述3K及4A室為不同人士租用或空置,可是第一被告卻在2012年3月的會面及聲明中向市建局提出為業主自用,更指第一被告在2012年3月2日之信件(P28)甚至聲稱只是朋友為申請公屋而借用居所地址,模擬租約等等。市建局認為第一被告可能已構成意圖詐騙市建局,因此已轉交執法部門調查。 12.其後在2012年5月8日前,觀塘警署收到一封由余偉香(3K租客)簽署信件,日期為2012年5月3日(P113),該信件警方鑑證後發現有兩個第一被告的指模。其後警方在2012年5月8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並在其九龍塘寓所搜獲受影響物業的各份租約及租單收據正本,更搜獲上述P113信件的手寫草稿(P75)。 13.除上述獲承認的事實外,控方亦傳召了市建局職員黃旭新及吳寶珊,以及上述租客余偉香及其丈夫文兆雄作供。 14.PW1黃旭新特別就2012年3月13日下午到3K及4A單位的情況作供,他講述當日到3K單位與第一被告會晤後,再與他到4A單位,看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告訴他是與兩名兒女在上址居住,繼而PW1在政府收地調查住宅用戶登記表上填寫相關資料(P26)。第二被告亦提供包括住戶人數、名字及個人資料等等。當他問及第二被告何時最早入住,第一被告說約在「沙士」期間,亦問及即是何時,PW1指出是2003年,第一被告表示大約在此時間,第二被告在旁亦點頭。PW1亦向第二被告指出表格內第VII、VIII段相關之聲明授權同意及目的,第二被告閱讀後在表格上簽署,確認屬實。盤問間,他被問及是否在3K室時已問及第一被告相關兩個單位的使用情況,他說在那時只是了解3K室,到4A時才問及4A的情況,他也同意若最早在2003年入住,但其後遷出,這欄「最早入住日期」的填寫並無錯誤,他也同意第VIII-2段中提及市建局可能將獲得的任何補償或其他利益轉交個人資料提供者作為評估等的字眼,PW1也同意並不明白此內容。 15.PW2吳寶珊主要被問及市建局職員與第一被告會晤間,是否曾指出第一被告是在串謀欺詐房署,證人表示對此並不記得。 16.PW3余偉香講述與丈夫文兆雄在2004年6月開始租住上述3K單位,最初只是2,000元,後來曾作加租。在2012年5月2日前,警方曾聯絡她關於收購的問題,叫她落口供,但因當時她媽媽有病,她無暇處理。後來約在5月3日晚上,第一被告相約在居所樓下,第一被告拿了文件來叫她簽署,並指簽了警察不會再來找她,第一被告並會拿去警署,她因為不想警察再來煩擾,她便簽了。她當時因爸爸也入了醫院,她更沒有心情理會信中的內容(P115),她同意曾想過利用3K單位申請公屋,但沒有付諸實行,她並沒有做過任何事情欺詐市建局,亦沒有指使過第一被告替她寫信。而在2004年6月至2012年5月間,第一及第二被告或其子女並沒有居住過上址。盤問間,她同意其丈夫應曾說過信件是中文好些,若是英文,他們不懂,其丈夫亦曾用手機攝下信件正本。至於租金方面,她同意應比市值為低,而現時她亦已搬離該處。 17.PW4文兆雄講及在多年前曾替第一被告工作,最初租用3K單位是2,000餘元,後來到2012年5月左右,租金約3,000餘元。盤問間,他同意類似單位也應要每月4,000、5,000元租金,租金較便宜,因為該單位沒有裝修,他要自行處理,而第一被告也講及隨時可收回及要搬出,因此也並無固定租期等等。至2011年尾,他在另處已買樓待搬出,可是剛巧岳父過身,才延遲至2012年5月才搬出。關於警察找過他太太一事,第一被告也曾說若他太太不想去,可直接告訴警察,後來第一被告相約簽署信件,也告知他看過正確便可簽署,他也有拍攝下信件內容,當時太太有看過,想過簽了不用再煩便簽下,但他及太太從來沒有要求過第一被告代為寫信。 18.第一及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第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供分析及裁斷 19.首先,就各名證人的證供,其實辯方並無很大的爭議,他們均如實說出所知的事情,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即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方指出這些作為就是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期間撰寫了一封日期為2012年5月3日的信件(P113),並取得余偉香的簽署,送給觀塘警署,但信中卻是虛假的內容,尤其是虛假地以租客名義的信件來指出第一被告並無收取租金,用以配合第一被告曾向市建局表示因當時有朋友欲申請公屋,欲借用他的居所地址,並簽署模擬租約作為提供給房署的根據(見P28:2012年3月2日,第一被告致市建局的信件)。控方指出,沒有收取租金根本是謊言,第一被告知悉市建局已把個案轉交警方,於是便草擬信件,讓租客簽署,來配合及掩飾之前向市建局曾說的謊言,以致引導及誤導警方毋須跟進及調查。 20.代表第一被告的王大律師陳詞則指出,根據市建局致第一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的信件(P29),似乎市建局是指他詐騙房署多於市建局,或第一被告很有可能是這樣的理解。況且進一步而言,第一被告以租客名義來致函警署,若按租客及其丈夫的證言,也著實是協助租客毋須到警署,又或只是向警方說明沒有所謂「模擬租約」詐騙房署等等。再者,王大律師亦指P76致警署的信件中寫上「從不收我任何租金」之類,這應只是美言,租客用以感激業主助人為樂,並非真正全無租金之情況等等。 21.第一被告並無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在此案中,若被告邀請租客簽署信件來致予警方的意圖只是協助租客毋須到警署,又或者澄清並無模擬租約的情況,實在難以想像第一被告何會如此主動草擬信件,在其家中搜出,更以中文打好,拿給租客簽署,更主動代為拿給警方。正如證供中曾透露,第一被告已向租客說過,若不想到警署,直接告訴警方就是了,租客及其丈夫根本亦從來沒有要求過第一被告代為寫信,那麼第一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再以信函表明呢?另一方面,若說只是澄清沒有模擬租約詐騙房署,本案不但沒有指控及證供曾指租客在詐騙房署,警方告知的調查亦只是就收購的問題,這根本更並非房署曾作出任何指控的情況。 22.因此,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既知悉市建局已將此事轉交警方,顯然就是藉租客名義的信件,來配合及掩飾之前他曾向市建局虛假地表示只是朋友欲申請公屋才借用居所。況且租客在信中指並無收取租金,亦並非甚麼美言,因為根本與事實不符。即或租金或許較市值便宜,租客卻一直是須要支付租金的。第一被告此信件的目的無疑就是意圖藉此誤導及引導警方毋須調查,以免他向市建局之虛假陳述被揭發。如控方援引Archbold 2013 paragraph 30-6
23.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上述之作為已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情況,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三項控罪。 24.至於第二被告面對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之企圖欺詐罪,控方指出第二被告事實上根本並非在4A室居住,況且2、3號房亦已出租,但她竟然向市建局的職員提供虛假的資料,指她與子女在上址居住,並在2012年3月13日,在政府收地調查住宅用戶登記表上簽署確認(P26)。當然,控方亦指本案並無直接證據指出第二被告的意圖就是為了詐騙市建局以自住基礎作賠償。 25.事實上,與市建局多番商議及會晤的只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只在2012年3月13日簽署登記表當天才首次與市建局職員有所溝通及交談,對談中亦並無說明以甚麼居住情況,如自住或出租等,會有不同之賠償金額等等。可是控方指出,第二被告當天在4A室等待市建局職員到來,更提供詳細資料,指自己及兒女在4A室居住,閱讀過聲明及確認其內容,若說第二被告完全不知市建局來意及目的,實較為難以接納。王大律師嘗試指出表格上只填上「最早入住日期」,本案並無證據指出所填上「約2003年」並不屬實,況且表格亦無註明住戶資料是代表何時的情況,因此憑此說第二被告提供虛假資料並不穩妥。可是明顯地,第二被告當時提供詳細住戶資料,包括第二被告及其子女,若非是指當天的情況,那又會是何時呢?明顯地,根本第二被告就是向市建局提供虛假的資料。當然,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亦不可因此對她有何不利的推斷,況且她更並無刑事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本案的關鍵是在乎第二被告當時提供這些資料的意圖。 26.第二被告的情況與第一被告的顯然有別,從背景證供而言,即使第一被告全然知悉報稱自住或出租將導致不同的補償建議,這並不必然代表第二被告也同樣知悉。況且事實是難以憑空推斷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說過甚麼,致使第二被告會這樣向市建局提供資料。縱然第二被告的情況實在相當可疑,若憑藉第一被告帶引市建局職員到4A室與第二被告見面,又或者被告曾提供過最早入住日期約為「沙士」時間,並得第二被告點頭,這實難以進一步推斷第二被告必然知悉賠償基礎確實有別的情況。況且這最早入住的日期,更無證供證明是虛假的,王大律師也嘗試指出,即使在該登記表上的聲明授權同意及目的等段落,連市建局職員也有難以理解之處,更何況是一般市民。若對簽署文件的同意及目的有不清晰之處,這又會否致使提供資料者對此表格的用處或目的有不同的理解或詮釋呢?上述種種疑問,本席認為存有不確定之處,確實對第二被告是否肯定有詐騙的意圖產生疑問。因此本席認為此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控罪。 總結 27.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第三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