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嘉雯

Case No.HCMA 26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6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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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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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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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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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500元及須於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為在現場駕駛一輛警車AM8136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發時為早上約9時45分,他當時因前路受阻而於粉嶺公路左三線停下,與前車約有1.5至2米距離,而尾隨由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一輛輕型貨車MC7983亦停於其後約大半個私家車位的距離。突然,上訴人駕駛的RK5045與MC7983的右車尾發生碰撞,並快速地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車身擦過,撞上AM8136的車尾,將AM8136推前大約1米。意外發生後不到1秒的時間,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的JM3013亦從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車身擦過,撞到MC7983的右側鏡後,再撞上前面的RK5045,令致RK5045與AM8136發生第二次碰撞,將AM8136推前撞到PW5650的車尾。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簡而言之,上訴人指事發時,他駕駛RK5045尾隨MC7983,當他看見MC7983有點轉向左二線行駛並收慢車速時,上訴人於是急剎車,但JM3013卻從後撞到RK5045,並將RK5045一直推前,以致先後與MC7983及AM8136發生碰撞。上訴人聲稱只曾與AM8136發生1次碰撞,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是2次碰撞。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今早,上訴人指裁判官並未有充分考慮兩車的撞擊力實難於估計,以致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

考慮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對各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已作出詳盡的考慮及分析。綜觀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實有極其充分的基礎達至有罪的裁決。控方第一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皆互相吻合。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控方第三證人在事件中可能須要保護其自身利益,但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實與控方第二證人所指互相支持,沒有矛盾之處。相反,裁判官經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所描述的,顯然並非實情,故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8.至於上訴人今早所指的撞擊力問題,本席認為這顯然並不能憑空假設。在本案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作證指出碰撞是如何發生,這是證人親眼所見之事,裁判官經接納他們的證據後才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做法完全合理。

9.另外,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一般而言,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案中並無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結論

10.本案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