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eat Crown International Ltd 對 Ample Sino Holdings Ltd

Case No.DCCJ 84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8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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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GREAT CR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人 AMPLE SINO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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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1日、12日及5月31曰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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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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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是Scenic Villas, Nos 2-28 Scenic Villa Drive, Pokfulam, Hong Kong(“該物業”)的業主,而被告是售賣木地板的公司。原告的申索,是要求被告就違反售賣木地板合約一事向它退款以及賠償它的損失。

2.Maja Minic女士 (“Maja Minic”) 是原告的董事及股東。2011年3月7日,。她以原告的支票支付$106,800的貨款,向被告購買了2,400平方呎的木地板。被告的售貨員黃國彪先生交給她一張發票及一件樣板(證物P1)作為日後收貨的參考及比較之用。就該物業的裝修工程,她聘請了Design Principal Limited進行裝修的工程,其董事Mr Ting Po Lun, Byron(“Mr Byron Ting”)負責該工程。Maja Minic把有關木板交給他處理。

3.約於2011年5月30日或31日, Mr Byron Ting通知被告於2011年6月11日運送訂下的木地板。2011年6月8日,他到被告的店舖內代原告以HK$6,000購買了與訂下木地板顏色配合的牆腳線。

4.2011年6月12日,被告通知他木地板未乾,要一星期後才能送貨。一星期後,被告又通知他木地板要多數天才能運送。最後,被告於2011年6月23日把木地板運送到該物業(“第一批木地板”),但該批木地板的顏色並未乾透、黏手及顏色容易脫落。Mr Byron Ting曾以手及布擦木地板,木地板的顏料脫落,情況十分嚴重。黃國彪在庭上亦確認第一批木地板因天氣潮濕的關係所以“唔乾”及“黏手”。被告同意第一批的木地板不能接受,2011年6月23日,它把第一批的木地板收回。

5.2011年6月25日,Maja Minic與被告在它的店舖內達成以下的協議:-

(i)被告承諾會處理好有問題的木地板及會於2011年6月27日運送大約三份之一的木地板;

(ii)於2011年6月27日,如果原告接受被告再運送的木地板,被告會在2天內運送餘下的木地板;

(iii) 如果原告不接受再運送的木地板,被告需要把貨款全數退款。

6.2011年6月27日,被告再次運送木地板到該物業(“第二批木地板”),其樣板為證物P3和P4。第二批木地板比第一批木地板較乾,但該批木地板仍是濕及黏手的。Mr Byron Ting形容第二批木地板乾了約65-70%,但當他用布擦木地板時,木地板仍會脫色,脫色情況很嚴重。擦去木地板表層後,他發現證物P1與證物P3或證物P4的底色不同,而且相差十分遠,他亦發現證物P1與證物P3或證物P4的品質不同。Maja Minic 女士嘗試盡量找她能使用的地板,但在10 塊木地板內, 她最多只能找到兩塊顏色一致的木地板。她說, 第二批木地板的表層容易脫色及容易被磨損。她表示她不是要求所有木地板均有一致的顏色, 她只要求80%的木地板與證物P1相同, 其餘20%在顏色上可以有變化, 因為她明白木地板會有色差的情況。但她認為被告應盡力選擇與樣本一致的木地板給她。她拒絕接受第二批的木地板及要求退回貨款HK$106,800。此外她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違反合約而導致的損失。以下是該些損失:-

(1) 裝修工程共18天的延誤。該物業的應課
差餉租值為$717,600 (即每月$59,800)
$34,723.00
(2) 工人及承建商額外/浪費的費用,包括:-
(a)  工人於11.6.2011,23.6.2011及27.6.2011共3天在該物業等候及接收被告運送木地板; $3,000.00
(b) 5名工人於13.6.2011至17.6.2011,20.6.2011至29.6.2011,27.6.2011至29.6.2011共13天,因被告運送木地板
  (5名工人共13天的浪費工資:65天工資)
延誤所浪費的工資
$65,000.00
(c)  於11.6.2011起Mr Byron Ting共用了2天時間跟進木地板運送及協調工作的額外工資; $8,000.00
(d) 於23.6.2011至28.6.2011 Mr Byron Ting共用了3.5天時間作為與被告代表見面及與Maja Minic女士揀新木地板的額外工資;
  (Mr Byron Ting的工資:每天為HK$4,000)
  (工人的工資:每天為HK$1,000)
$14,000.00
(3) 因新購買木地板厚度不足,而需要額外
安裝木夾板的費用
$24,739.00
(4) 第二批木地板共18個月的存倉費
(由27.6.2011至26.12.2012)
($13,579.20 + $1,230.00 + $7,084.80 - $1,131.60)
$20,762.00
(5) 泰恆與有限公司所撰寫的現場調查報告 $2,000.00
(6)   因為更換木地板而浪費木牆腳線的費用 $6,000.00

她申索的總款額為$285,024.00($106,800 + $178,224)。

被告的案情

7.被告指原告不是合約的一方,合約的另一方是Mr Byron Ting,因為發票上的客戶名稱是Mr Byron Ting,但黃國彪在作證時確認:他知道Mr Byron Ting是Maja Minic女士的承建商。他知道發票上寫上Mr Byron Ting的名字及他的電話號碼是用作聯絡及運貨之用;他確認承建商幫客戶選購木地板是很常見的事。2011年7月6日及8月10日,被告去信給原告的法律代表,在該些信中,它沒有提出原告不是合約的另一方或Mr Byron Ting才是合約的另一方, 因此,被告在這方面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就運送至該物業的木地板的品質而言,被告指運送的木地板與合同指定的木地板基本上沒有甚麼差異。黃國彪作供時指出第二批的木地板已經全部乾透,可是在抗辯書和證人供詞中他都沒有就這方面作過任何陳述,因此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8.Maja Minic及Mr Byron Ting均指出第二批木地板是濕及黏手的,而且木板顏色容易脫落。除此之外,根據泰恆興有限公司於2011年7月8日所作的現場調查報告中指出,被告運送的木地板的塗層及顏色容易分離。這支持了Maja Minic和Mr. Byron Ting的証供。

9.木地板理應於6月11日送貨,但被告確認因大陸供應木地板的工廠未弄乾地板,以致其運送有所延誤。2011年6月23日運送的第一批木地板是濕潤及黏手的。黃國彪承認當時天氣潮濕所以導致木地板未能乾透。在這情況下,被告沒有可能在數天後(即2011年6月27日)把全部木地板弄乾。

10.本庭信納Maja Minic及Mr Byron Ting為可的証人,本庭裁定第二批木地板比第一批木地板為乾,但第二批木地板只有部份乾透。Mr Byron Ting說,不裝嵌第二批木地板的原因是木地板未乾,而裝嵌未乾的木地板會使木地板的顏色脫下,所以原告決定不裝嵌第二批木地板。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16(2)及(3)條,被告出售的木地板必須具有可商售品質,這是合約內隱含的條件。原告購買木地板是作為安裝該物業的用途。被告所運送的第二批木地板是不適合作為安裝地板的用途,因此被告違反了第16(3)條的隠含條款。

11.涉案木地板的質量及顏色應與被告所提供的樣本(證物P1)一致。原告及被告之間的合約是憑樣本售貨的合約。因此,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17(2)條,合約具有以下的隱含條例: -

(a) 整批貨品在品質上須與樣本相符;

(b)原告須有合理機會,將整批木地板與樣本作比較;

(c) 貨品並無任何令其不可商售且不會在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顯現的缺點。

第二批木地板與木地板樣本(證物P1)在品質方面有相當的分別。原告的專家報告顯示,木地板的樣本較第二批木地板(證物P3及證物P4)質量為佳。前者的耐磨層厚度呈現從頭到尾一致的深啡胡桃木色,而後者只是集中於表面。明顯地,前者的耐用程度較後者為佳,而且兩者質量相差甚遠。黃國彪多次強調木地板顏色不能每一塊均勻,因為木有獨特紋理及顏色,可是在質量上被告的第二批木地板是較樣本(證物P1)為差,因此,被告違反了第17(2)條的隱含條款。

12.除此之外,在考慮被告的木地板是否具有可商售品質時,本庭會參考第2條所訂下的釋義,即:-

“(5) 任何一種貨品,如其-

(a) 對於通常購買該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

(b) 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

(c) 並無缺點(包括輕微缺點)的程度;

(d) 安全程度;及

(e) 耐用程度,

是在顧及就該貨品所作的貨品說明、貨價(如屬有關者)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可合理預期者,則該貨品即具本條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質;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貨品之處,須據此解釋。”

13.就第二批木地板的耐用程度而言,專家報告指出,第二批木地板的耐磨層顏色會因輕度磨沙及修整下有顯著轉變。合理的人會預期所購買的木地板的耐磨層表面顏色不會因使用而輕易地改變,而且理應是合理地耐用的,因此,被告售予原告的木地板是不可商售的貨品,被告違反了第16(2)條的隠含條件。因為被告違反了第16(2)、(3)及17(2)條的隱含合約條件,原告拒收被告的木地板是合法的。因此,被告需退還原告所支付的全數貨款、相關利息及因被告違反合約而導致的損失。

14.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53(2)條,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因此,被告除需要退還原告HK$106,800全數貨款外,被告需賠償原告在前述所列出的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損失。被告須支付予原告$285,024。

15.本庭頒令被告須在14天內向原告支付HK$285,024以及其利息,由2012年3月13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而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6.被告須支付予原告本案的訟費 (包括原告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Marie Tsang, Dustin Chan & Co. 律師事務所聘請的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黃國龍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