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正賢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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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16473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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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江先生”)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Cap 338”)第28條提岀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他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處於2013年6月10日頒下之裁斷。 背景 2.2009年4月,江先生成為九龍窩打老道68號龍翔大厦(“該大厦”)地下走廊的註册業主。該大厦座落於兩街形成的街角地段;地段一邊是窩打老道行人路,一邊是何文田街行人路。江先生購入的,是該大厦座落地段地下兩街街角端,呈三角形的部份(“該物業”)。因此,該物業的三邊界綫,一邊緊貼窩打老道行人路;一邊緊貼何文田街行人路;一邊則緊貼該大厦地下外牆(面向窩打老道)。 3.2009年7月,江先生的建築工人,把該物業緊貼該大厦地下一邊的圍封外牆,以及面向何文田街一邊,但其實位於其較後位置的外牆拆掉,並把該兩幅大厦外牆,重建於較原來外牆較入的位置。 4.屋宇署根據投訴,於7月15目派測量主任到場視察,比較屋宇署圖則,確認存在上述工程。屋宇署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Cap 123”)第24(1)條,於7月31日,向江先生發岀命令,要求他於30天内,把上述兩幅外牆,按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恢復原狀(“該命令”)。 5.同年12月23日,屋宇署以該命令下的還原工程已完成,向江先生發出「滿意紙」。 6.事隔兩年多,江先生突然於2012年5月入禀審裁處,針對上述事件,向屋宇署索償港幣49,999元。律政司司長代表署方成為被告人。 7.經審訊,暫委審裁官黄士翔,撤銷了鄭先生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一方的訟費港幣11,915.50元。 申索理由 8.直至審訊,江先生針對屋宇署有以下投訴:
9.暫委審裁官撤銷江先生的申索,理由載於2013年7月30日的判決理由書。 擬上訴理由 10.Cap 338第28(1)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法庭認為適當,才可批准提出。 11.根據他的申請書,江先生的上訴理由,主要可以歸納為下三方面論點:
論點(1) 12.暫委審裁官在上述判決理由書解釋,屋宇署在該命令所作的要求,是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把江先生工人進行工程受影響的部份恢復原狀。該命令所指建築物(即上述外牆)的防火功能,以及恢復建築物的原狀(包括根據核准圖則上所定的原來位置),兩者缺一不可。本席認為,正確無誤。 13.在庭上,江先生確認放棄此論點。 論點(2) 14.江先生堅持,從來的理解都是該大厦和該物業,只屬窩打老道68號,不涉及何文田街。同樣地,屋宇署該命令也只提及該地址。他指責屋宇署只透過口頭方式,通知他也須還原面向何文田街該幅牆,做法不當,並誤導他陷入佔用他人物業的處境。 15.憑藉2009年4月27日的轉讓契,江先生成為Section A of Kowloon Inland Lot No 2173地段,及其上建築物(即該大厦),當中的不可劃分分數,以及享有其中下述部份的獨有享有權:
16.江先生擁有獨有享有權的部份,便是上述該大厦地下呈三角形,正如轉讓契圖則所顯示的三角形的部份。除了其中緊接該大厦外牆的一邊,三角形部份其餘兩邊邊界,如上所述,分別與窩打老道和何文田街行人路接釀,根本通行。由此不難理解,何以該物業被稱為走廊(corridor)。 17.江先生指該物業地址只有窩打老道,沒有何文田街,所以面向何文田街一方的,與他無關;而該命令也只針對窩打老道一方。本席不接納。正如暫委審裁官指出,土地註册和上述轉讓契一致,上述地段和該大厦,地址根本只有窩打老道。至於該命令,除清楚訂明該物業於上述地段號碼和地址,還夾附圖則,清楚指出江先生工人進行工程影響的部份,包括上述兩幅外牆和原來位置。因此,該命令幅蓋的範圍,無容置疑。 18.江先生的論點,無疑是指,雖然自己拆去不屬於自己物業業權範圍的建築物,但是屋宇署要求還原的話,責任則屬於被他拆去的該些建築物的擁有人,而該命令便不應針對他而發出。在庭上,江先生也承認這不可能正確。問題只是,若江先生上不是該兩幅牆(或任何一幅)的業權人,屋宇署針對他發出該命令,是否有法理基礎。 19.對於上述該三角形部份,緊接該大厦面向窩打老道的一邊的外牆,以及該物業面向何文田街的一邊較後的另一外牆,是否屬於江先生擁有獨有享有權的部份,或有相榷之處。不過,本席無需作出定論。原因是Cap 123第24(2)(a)條規定,根據第24(1)條作出的命令,須送達有關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有關違例建築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不過,該條受制於第24(2A)條另有規定,即:
20.當時江先生的工人拆掉的兩幅原有外牆,以及在較原來向入位置建起的新牆,都是與自己擁有該物業(即上述三角形走廊部份)相連。不能否認,江先生在原有外牆進行這些工程時,無異於佔用或使用該些外牆。相對於此,他擁有獨有享有權的該物業,使是上述第24(2A)條所指,屬於他擁有的其他土地或處所。因此,屋宇署有權根據該條,針對江先生發出該命令。 21.屋宇署根據上述條文,針對江先生發出該命令,並非明示或暗示,江先生是該兩幅牆的業權擁有人。江先生於自己物業的業權,源自上述轉讓契,絕不存在因為屋宇署這次執行職責,而有所改變,或造成他於審訊時所指的誤解。 論點(3) 22.江先生指,審裁處應用Cap 123第24(2A)條,等如認同該條超越《土地註册條例》,甚至一切有關土地業權的法例,因此審裁處的裁斷,超越了本身司法管轄範圍。 23.有關Cap 123第24(2A)條,如上所述。 24.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沿自Cap 338第3部份和附表。江先生提出民事索償額,在審裁處上限之内。他不能因為認為裁斷錯誤,便指之為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江先生這方面的論點,既是錯誤,且欠邏輯。 訟費命令 25.在庭上,江先生指暫委審裁官所作之訟費命令是懲罰性,又聲稱根本不想訴訟。本席認為,作為敗方,江先生須支付對方訟費,合乎一般法律原則。 其他 26.從文件可推論,江先生事隔兩年多,突然入稟審裁處,似乎與該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和他之間就管理方面出現爭議有關。這些爭議,也許涉及上述兩幅外牆的業權或獨有權誰屬等問題。但無論如何,他針對屋宇署提出民事索償,既沒有理據,且非解決法團和他的爭議之道。 27.在庭上,江先生表示認為屋宇署和審裁處,理應處理和設法釐清,他所聲稱的業權疑團,以免日後他要面對這方面的糾紛的可能。本席認為,江先生此説,反而是置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限不顧,而且根本上偏離他入稟審裁署,要求屋宇署作出金錢賠償的申索。 總結和命令 28.就本申請,本席認為完全沒有涉及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權的理由,可以批准江先生提出上訴。本席拒絕江先生的申請。
申索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