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培康 對 巨人易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5/2013
Court
HCLA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No 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1年3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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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吳培康(NG PUI HONG)  
   
被告人
(答辯人)
巨人易達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GIANT EITHERTEC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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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6日
判決日期: 2013年8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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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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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於1995-1996年間,加入被告公司,受僱為營業主任。其後,申索人更成為公司董事,直至2010年11月辭任為止。申索人仍然是被告公司10%股東。

2.辭職1年後,2011年12月,申索人入禀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向被告公司追討:(1)欠薪;(2)有薪年假;(3)代支雜項;(4)佣金。有關第(2)和(3)項,最終不再存在爭議(除了是否批准分期支付之外)。審裁處需要裁斷的,是第(1)和(4)項。

3.聆訊於2012年2月17至20日,以及2013年2月4至8日進行。2013年2月14日,審裁官黄瑞珊宣布裁決,裁斷上述第(1)和(4)項申索敗訴。被告公司須支付上述第(2)和(3)項。審裁官不作訟費命令。

4.申索人不服,提出覆核申請。由於申索人要求,覆核申請聆訊一度押後,最終於2013年3月19日舉行。聆訊後,審裁處拒絕了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5.2013年4月3日,申索人提出申請,要求許可他上訴,推翻審裁處上述原審裁斷和就覆核申請的判決。聆訊原定於5月22日舉行,但因申索人以健康理由申請而押後。

上訴理由

6.《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條規定,擬上訴方提出上訴的理由,必須是(i)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ii)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在本申請,申索人依賴上述(i)為上訴理由。

7.申索人在申請書提出多個理由,應該可以重整如下:

(1) 就原審裁斷方面:

(a) 審裁官沒有考慮他的證人的證供。

(b) 審裁官只相信被告公司證人的説法,沒有實質證據,只把他們的演譯當判詞。

(c) 審裁官沒有注意,被告公司證人的書面供詞,跟庭上作供内容前後不一。

(d) 就被告公司指因支付申索人薪金的記錄不全而未能呈交,審裁官忽略了被告人根據《税務條例》必須保留記錄7年。

(2) 就撤銷覆核申請方面:

(a) 審裁官未處理便撤銷了覆核。

(b) 審裁官沒有處理申索人於覆核中提交的新證據。

(c) 審裁官拒絕申請人要求押後覆核3星期以搜集新證據。

8.申索人還要求作出以下覆核安排:

(1)要求審裁處作出命令,被告公司須解釋,根據税務局IR56B表格上,有關他的收入的計算;

(2)要求審裁處作出命令,被告公司須解釋,為何不要求他簽收他的收入;

(3)要求審裁處作出命令,被告公司須解釋,為何以現金、現金支票或點名支票等不同的方法,去支付他的收入;

(4)要求審裁處聆聽和接納他提供的新證據;

(5)要求審裁處傳召新證人

9.為本申請,申索人提交法庭4份日期同為2013年6月5日的書面陳詞,經細閱後可發現其内容相當部份是重複的。

原審裁斷方面

10.審裁官於2013年5月9日,頒下原審裁斷理由書(“原審理由書”),先後交代了與訟雙方的相關案情、各自傳召證人的相關證供,以及審裁官把證人證供和相關文件證據一併考慮,以至就各項事實爭議作出裁斷。在原審理由書,審裁官就各點事實爭議,不但接納被告公司證人的相關證供,而且先後形容申索人“並不誠實,滿口謊言,證供又經常修改” 、“尤其不可信” 、“令人沒法相信” 等。

11.上述就原審裁斷方面的上訴理由(a)至(d)項,明顯是針對審裁官如何衡量證人證供可信性。原則上,這難以構成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即使考慮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法庭也須緊記,終審法院於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2002)5 HKCFA 336中所提的原則。除非法庭接納,所指事實裁斷明顯地錯誤,例如證據明顯地不容許原審法庭作出如此裁斷,否則上訴法庭會拒絶干預。

12.申索人指審裁官沒有考慮他傳召的證人的證供,這並不正確。審裁官除了考慮申索人的證供,還考慮了他傳召自己父親所作之證供(原審理由書§§11-16),並就這些證供作出分析(原審理由書§§73-74)。

13.申索人指審裁官在沒有實質證據情況下,相信被告公司證人的説法,並把他們演譯的去當判詞。他又指審裁官忽略了,被告公司證人書面和庭上證供有岀入。本席認為,這些指責不符事實,有欠公允。如上所述,審裁官是基於雙方案情,綜合考慮證人證供和相關文件證據。每當解釋為何相信被告公司證人,審裁官就相關證據,同時解釋申索人的案情和證供不可信之處和原因。

14.因應上述申索人在申請書提出的要求,本席也特别指出:

(1)  被告公司指申索人的薪金記錄不全而未能呈堂,申索人對此表示質疑。本席認為,即使《税務條例》有所規定,被告公司的解釋是否事實,仍是需要裁斷的問題。就此,審裁官也分析了相關證據(原審理由書§§10;23-25;27-41;43),才作出相關裁斷,包括相關時段負責公司會計和記錄的,責任落在申索人身上(原審理由書§§51-58)。

(2)  雖然欠缺支付薪金文件,但審裁官已考慮了被告公司呈交税務局IR56B表格,有關報稱申索人於相關時段收入。至於表格所載是否真正反映申索人收取的真正數目,以及岀現不符之處有何解釋,審裁官都是在分析了雙方證人就這些問題的證供後(原審理由書§§9;28-34),才就此作出裁斷(原審理由書§§61至69)。

(3)  有關申索人指被告公司未能解釋,何以會以不同方式支付他相關時段薪金,以及何以不要求他簽收等問題,審裁官其實也已經就這些問題,分析了雙方相關證據(原審理由書§§10;23-25;27;34-43;51-57;72)。

15.審裁官就上述爭議,考慮了雙方證供後,解釋了為何認為申索人相關證供不可信,這包括申索人指稱被告公司沒有發薪接近5年,然而期間他還替公司向財務公司借錢;其後2010年的辭職信的感謝措辭,以及對所指欠薪5年隻字不提等(原審理由書§§57-60;66-71;77)。

16.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審裁官根據證據而可以作出的結論,並不構成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即使考慮所指事實裁斷,也不見明顯錯誤。

覆核申請方面

17.申索人根據該條例第31(2)(b)條申請要求覆核,審裁官根據第31(1)條有權將整宗申索或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也可傳喚或聆聽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斷或命令。就申索人覆核聆訊的判決,審裁官於2013年5月9日以書面交待理由(“覆核理由書”)。

18.在要求覆核的申請書,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根據上述被告公司呈報,2007年至2010年離職期間,每年支付申索人的薪金,都少於以每月底薪計,每年應支付申索人的薪金。所指少付了的薪金,合共港幣67,651.33元。

19.所指被告公司少付了那些年的薪金,並非申索人直至原審的說法。無論如何,如上所述,在考慮被告公司呈交税務局IR56B表格時,審裁官根本知悉,表格所載並不反映,以申索人每月底薪去計算,他表面上在該些年份,應收的總薪金收入。因此,如上所述,審裁官繼而考慮,證人就這些問題所作之證供,並就被告公司事實上已經支付了應付的薪金這爭議,作出了裁斷。

20.不過,在申請覆核聆訊,申索人卻又指,上述被告公司呈交税局的資料,其實只是單方面聲稱,根本不是準確的根據。因此,他向審裁官要求,以專業會計核實被告公司的單據文件,再進行對數。為此,他要求把申請押後3星期,又希望審裁處到時要求被告公司的核數師出庭作供等。

21.審裁官考慮覆核申請時,可以重新聆訊,以及接納新證據。可是,這必須基於申請的一方,確實提供了甚麽理據,或新的證據。這並非代表,敗訴的一方可以根據裁斷,才遂一針對敗訴的理由,提出再去搜集證據以彌補不足之處的可能性,並預期審裁處會押後申請,讓他按此去試圖搜證。

22.申索人指審裁官拒絶他的覆核申請,是沒有考慮申請的決定,這並不公平。審裁官在覆核理由書(§§6-9),解釋了為何她認為,申索人重提他的抗辯,以及所提可能搜得的新證,並不能改變她有關雙方主要爭議的說法的可信性的裁斷。

結論及命令

23.申索人提出本申請的重點,實際上只是不同意,審裁官就雙方案情和證據可信性,以及各事實的裁斷。本席不接納申索人所指,審裁官的原審裁斷,以及就覆核申請的判決,出現法律論點上的

錯誤。本席拒絶批准許可提出所擬上訴,撤銷本申請。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岀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