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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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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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本案是涉及一個住宅的單位。 承認的事實 2.吳女士與家人居住於九龍深水埗元州街64號後座2樓的一個單位,該單位位於一座較陳舊的大廈,沒有閉路電視的保安系統。在2012年10月4日期間,該單位的露台外有一幅棚架,而露台則與浴室相鄰,分隔兩者的一幅牆有一鐵門和窗。 3.2012年10月4日早上約11時,吳女士的兒子是最後一名離開該單位的人,除了露台的窗外,他把所有的門和窗均鎖上。同日下午約4時55分,當吳女士回家時,發現露台的門打開了,和窗框有被撬開的痕跡,該單位內亦有被搜掠的跡象。及後,吳女士發現一條存放於主人房價值2,000元的金鏈不見了,她亦發現懸掛在牆上的一個開罐頭器放了在鋅盤上,一把膠掃損壞了,和連接電視的電線被移走了。經調查後,警方從客廳的電視上、主人房和兒子睡房的衣櫃抽屜發現了被告人右手掌掌紋。吳女士一家人並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於2013年3月16日被拘捕。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37歲,在港出生,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程度。他曾結婚,妻子於2008年離開了他,兩人沒有小孩。被告人於3歲時,父親離開了家庭,被告人一直由婆婆照顧。2011年,被告人的母親動了腦手術,根據醫生的意見,如母親的病情復發的話,有生命的危險。被告人於2012年失業,之前曾任職跟車工人。被告人承認自2004年開始濫用危險藥物。被告人過往有十四次刑事定罪紀錄,但無一與本案相同,最後一次定罪於2013年2月,辯方確認被告人犯下本案時是在擔保期間。 量刑 5.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年,視乎案中有否減輕或加重罪責的因素。於本案中,雖則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並和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重型的爆竊工具,但本案中被告人明顯地是從露台進入該單位及涉及撬開窗框而進行爆竊,犯案手法並非單單遇上人家沒有鎖上大門等的簡單情況,被告人必定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不是單純的機會主義者。再者,被告更是擔保期間犯案。 6.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所有情況後,採納3年作為量刑基準,鑒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兩年。除了認罪折扣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寬減刑罰的理據。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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