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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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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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本案涉及販運的毒品為11.44克海洛英鹽酸鹽。 承認的事實 2.2013年3月17日09:06時,被告人從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大堂綠色通道進入本港時被截查,結果從他的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撿獲:(一)七個膠袋載有一百三十七個小包,該一百三十七個小包被證實共載有22.28克混合物,內含11.20克海洛英鹽酸鹽;(二)兩個小包載有0.32克混合物,內含0.13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2);(三)一個膠管包載有0.19克混合物,內含0.11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3)。 3.被告人被拘捕後,他於警誡下承認,上述毒品是他從廣州向一名不知名男子以18,000元港幣購入;他失業和正領取綜援,每月3,900元。他被拘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817.50,和人民幣18元。所有被撿獲的毒品市值約為18,825元。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42歲,現正和82歲的母親同住,他接受至初中的教育程度。他於1995年染上毒癮,1997年因毒品問題,喪失工作能力,依靠綜援維生。失業前,他任職運輸工人。被告人過往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和毒品有關,但沒有販運的紀錄。 量刑 5.就販運海洛英案件,上訴庭定下了量刑的指引,如販運涉及10至50克的話,一般的量刑基準為5至8年。於輕判請求中,辯方指,本年3月被告人於觀塘美沙酮中心,一名「阿明」的男子指示他從國內把毒品運進本港,將會獲得500元的報酬,而當中證物2和3亦是報酬的部分,供被告人自用。而控方則反對這個說法。 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年)一案中指,「在販運毒品案件,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是減刑理由。」見判詞的第14段。而上訴庭亦指,「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和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見判詞的第19段。 7.從被告人過往的紀錄,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使用毒品者,他本身根本沒有財力去購買18,000元港幣的毒品,而法庭認為毋須經過聆訊,接納辯方的說法。而根據被告人所說,證物2和3合共0.24克海洛英鹽酸鹽,而從總重量的比例相對是較少的。法庭亦都考慮被告人販運的目的,是把毒品從國內帶進本港,為了金錢上的報酬,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庭認為就被告人自用的一點,恰當的減刑幅度應為百分之五。 8.法庭考慮了本案涉及毒品的份量所有情況及輕判請求後,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即60個月。為反映被告人自用這一點,法庭給予3個月的折扣,約百分之五,即把刑期量刑基準下調至57個月。為反映被告人認罪,刑期再下調至38個月。除此之外,法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刑罰寬減的理據,故此,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被判監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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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