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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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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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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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他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認定的事實 2.被告人和受害人林雨平女士(“受害人”)是旅遊證件的代辦人,亦為生意上的競爭對手。 3.在2012年6月30日,他們於旺角洗衣街72號的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堂內(“中旅社”),協助客人申請旅遊證件。 4.同日中午約12時,受害人的丈夫和被告人於中旅社大堂發生爭執,雙方扭作一團在地上。其後由大堂當值的保安員控方證人一和上司把他們分開。 5.稍後於約12時12分,被告人於辦理證件的櫃檯突然向受害人揮拳襲擊,打至她倒地,而受害人亦有還擊,最後雙方被分開了。 6.於約數分鐘後,被告人坐在大堂的影相機旁的一張摺櫈上。之後被告人拾起摺櫈和步向受害人的方向,當面對受害人時,他雙手舉起摺櫈打在受害人的頭部,令她即時倒地不起。職員立即報警求助。被告人於警方到場前離開了現場。 7.上述的事件被安裝於中旅社大堂的閉路電視鏡頭全部拍攝了。 8.受害人於同日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治後,發現她頭部後面位置有5厘米長的裂傷。左邊臉觀骨位置有浮腫和觸痛。左邊胸口有觸痛。右腳有瘀傷。頭骨和胸骨没有骨折,但左邊臉觀骨弓位置則懷疑發現有骨折。 輕判請求 9.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10.被告人現年47歲,初犯,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任職電工,自2007年開始於中旅社兼職經營旅行證件代辦人的業務,月入約HK$12,000。他有3段婚姻,現任妻子尚未取得居港權,需以雙程證來港照顧5歲大的女兒。此外,他亦和83歲的母親與前妻所生的16歲女兒同住。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1.於背景報告中,被告人的妻子聲稱與受害人一早認識。於押後期間,受害人聯絡她和表示現已完全康復,並呈上一封聲稱由受害人撰寫的求情信。 12.辯方於今天的進一步的求情中,呈上了由被告人妻子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亦附上有關被告人以往曾在危難中,在本港和國内奮不顧身地救人的報導。辯方亦強調本案與被告人的性格不符。 量刑 13.上訴法庭並沒有就傷人罪訂下量刑的指引。每宗案件皆有不同的背景、情節和因素等。此控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 14.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犯案,用作行兇的摺櫈只是他隨意拾起,而非有計劃地行事;摺櫈本身並非一件致命的武器;審訊時,控方沒有傳召受害人出庭作供,故此本席席前並沒有受害人的更新醫療報告,故此於量刑時不會假設受害人有任何永久性的創傷。 15.不過,本席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以雙手舉起摺櫈打在受害人的頭部,令她即時倒地昏迷,頭部頓時冒血,力度之大可想而知;再者,頭部是人體脆弱的部位,任何猛力的重擊,後果可以是不堪設想的。此外,被告人雖然與受害人有生意上的爭執,但在案發前的數分鐘之前亦主動襲擊了受害人,故他是在被挑釁下一時衝動犯案的說法,是站不住脚的。法庭必須表明任何針對業務和生意上的競爭對手的暴力行為,是不容姑息的。 16.於求情時,辯方援引了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Lee HonYung HCMA 69/2000。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於裁判法院被判監3個月。原訟法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改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該上訴人與受害人和朋友一同到夜店消遣,期間因小事發生爭執,結果該上訴人向受害人投擲玻璃杯。本席認為該案的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首先,該上訴人是認罪的;再者,他和受害人原屬朋友只因爭吵而犯案。本席認為該案對量刑的幫助不大。 17.辯方再援引了另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Tsang Ka Ming HCMA 69/2000,主要是依賴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被告人選擇不認罪,根本談不上真誠的悔意。 18.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的刑罰,故拒絶應辯方的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9.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情節和所有輕判請求後,認為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屬於同類型案件中的中等程度,故此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選擇抗辯,故沒有認罪拆扣。本席細心考慮了他的家庭背景後,雖則法庭明白判監會對妻子和女兒大受打擊,但這些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20.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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