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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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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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3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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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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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6月24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rtin S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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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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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控方的案情十分簡單。控方並無傳召受害人出庭作供,主要依賴拍攝到案發時情況的閉路電視影像(證物P1)和同意案情(證物P3)。簡而言之,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手持一張摺櫈步向受害人,他雙手舉起摺櫈打向受害人頭部。

3.辯方的立場是不爭議影像上的動作,但辯稱因被告人害怕被襲擊,又突然見到受害人的身影出現,出於自衛才動手。

控方案情

4.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案發時在中旅社當值的保安員范先生。他於庭上播放的現場閉路電視影像,確認鏡頭10拍攝到案發時的情況。

5.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和林雨平女士(“林”)是旅遊證件的代辦人。在2012年6月30日,他們於旺角洗衣街72號的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堂內(“中旅社”),協助客人申請旅遊證件。馮志龍先生(“馮”)和“林”是夫妻的關係。

6.被告人與“林”是生意上的競爭對手。

7.被告人當天是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深色鞋和有一斜孭袋﹔“馮”則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和深色長褲,而“林”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和深色半截褲。

8.案發當天中午約12時03分16秒,“馮”和被告人於大堂近樓梯的位置先起爭執,雙方扭作一團在地上。控方證人一立即跑往樓下向上司匯報,並和上司一同返回大堂,把他們分開。期間亦見“林”有踢向在地上的被告人。(證物P1的鏡頭10)

9.於約12時12分12秒,被告人於辦理證件的櫃檯突然向“林”揮拳襲擊,打至她倒地。“林”亦有還擊,雙方被分開了。(證物P1的鏡頭16)

10.於約12時14分40秒,被告人坐在影相機旁的一張摺櫈(證物P4)上。於約12時14分42秒,被告人站起來。於約12時14分56秒,被告人拾起摺櫈和步向“林”的方向,跟著雙手舉起摺櫈打在“林”的頭部,她即時倒地不起,而“馮”同時出現。控方證人一遂上前分開被告人和“馮”,期間被告人揮動摺櫈打在“馮”的左小腿。(證物P1的鏡頭10)

11.被告人於警方到場前離開了現場。事發後,警方拍攝了6張現場環境的相片(證物P2)。

12.“馮”於當天到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治後,發現他的左膝有觸痛和有輕微浮腫,卻沒有骨折。

13.“林”於同日亦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治後,發現她頭部後面位置有5厘米長的裂傷。左邊臉觀骨位置有浮腫和觸痛。左邊胸口有觸痛。右腳有瘀傷。頭骨和胸骨没有骨折,但左邊臉觀骨弓位置則懷疑發現有骨折。

14.證物P1中載有10個影像檔案,共5個裝置於中旅社大堂的鏡頭。每2個檔案代表1個鏡頭,每1個檔案從12:00:00時至12:16:00時和12:16:00時至12:30:00時。鏡頭1對著通上大堂的樓梯位置,拍攝到“馮”於12:14:54時從樓梯獨自上大堂、被告人於12:16:30時離開現場﹔鏡頭3對向大堂的座位,拍攝到“馮”和被告人於12:03:16時的衝突、12:14:56時被告人向“林”襲擊、12:16:00時“林”躺在地上流血昏迷﹔鏡頭8對向大堂座位的另一方,拍攝不到任何案發的位置﹔鏡頭10是拍攝到“馮”和被告人於12:03:22時的衝突、12:15:01時被告人向“林”襲擊﹔鏡頭16對向櫃檯,拍攝到12:12:12時被告人襲擊“林”。

中段陳詞

15.辯方指本案只有錄影片段作為證據,又沒有受害人的證言,故證據不足。於該階段,本席不同意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如得到恰當的指示,是無法得出有罪的定論。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6.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7.被告人現年47歲,身高約1.65米。他於中旅社為客人代辦旅遊證件。他和“林”是生意上的競爭對手。早於案發前的數天,兩人曾因排隊的問題發生爭執,“林”向他說︰「信唔信我搵老公打你」「因住,好戲在後頭」。

18.案發當天的中午,“馮”先到中旅社大堂指責他為何罵“林”,並推了他兩次,雙方便扭作一團。期間“林”亦上前踢了他三至四次。他被壓在地上約兩分鐘的時間。他供稱當時感到驚慌。期間“馮”亦說不要於中旅社再見到他,否則會打他。當時由於被告人的證件尚未辦妥,故他繼續留下於大堂。

19.不久,他看見“馮”和另一名身型魁梧男子從樓梯步上大堂。那時他十分驚慌,遂拿起摺櫈保護自己,怕受他們的襲擊。與此同時,突然有一身影從他側面衝向他,他便隨即拿起摺櫈打向該黑影。之後他見“林”躺在地上,才知打中了她。跟著,控方證人一分開了他們。他於激動下揮動摺櫈時,拍到“馮”的小腿。之後他便離開了中旅社。

20.他聲稱於同日的下午,因眼受傷和右手無名指扭傷,到了旺角的診所求醫。

指引

21.本席謹記舉證在於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謹記他犯案的傾向性偏低﹔一般來說,他的證言是較為可信的。本席亦表明如非控罪上的指控,只當作背景資料看待。

證供的分析

22.本席細心考慮了證人的證言、證物、控辯雙方的陳詞和所有情況。

23.就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而言,他的證供並沒有於盤問下受到挑戰,而他的證言和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亦是吻合的。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24.至於被告人的證言,他說在被“馮”襲擊後,感到害怕和驚慌。但於盤問時,控方播放證物P1中的鏡頭16所拍攝到他於櫃檯襲擊“林”的影像,他同意有襲擊“林”。本席認為他一方面自稱驚慌,但數分鐘後卻主動襲擊“林”,難道他不怕“馮”的報復嗎﹖他的證言屬自相矛盾。

25.他又說當見到“馮”和另一名身形魁梧的男子從樓梯步上大堂時,他因害怕會遭受襲擊而拿起摺櫈。首先,該身形魁梧的男子早於他於櫃檯襲擊“林”時已出現了,他是身穿灰色上衣的一人。從鏡頭16的影像可見,該男子是擋隔著他,看似勸交,從沒任何具侵略性的舉動。更甚者,他被分隔時更拿起拉帶柱,狀似要向“林”施襲。本席難以相信他是如何感到害怕。其後,當再向他播放證物P1中鏡頭1的影像,拍攝到樓梯到大堂的位置,“馮”只是獨自一人步向大堂時,他才改口說記錯了。

26.他說感到有黑影從身旁衝向他。他的說法與證物P1中鏡頭10的影像,屬南轅北轍。從影像中可見,他手執摺櫈步向“林”,他舉起摺櫈打向她前,他先停步,與她面對面,才打向她。根本不存在任何有人衝向他的情況。本席認為單憑這一點,他的說法屬無中生有,純屬砌詞。

27.此外,他被“馮”襲擊後,因要等候辦證才逗留於大堂內。但於他襲擊“林”之後,又為何不用等待證件而離開呢﹖

28.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所有情況後,裁定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9.雖然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

30.本席仔細觀看了證物P1中的影像,從鏡頭10拍攝到於12:15:01時,被告人手持摺櫈步向“林”,趨近時被告人曾稍稍提起摺櫈,當“林”步至他面前,他停步與“林”面對面看著她,繼而舉起摺櫈打在她的頭部。本席肯定被告人是一心襲擊“林”,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31.當時“林”步伐緩慢,手無寸鐵,假使被告人之前認為自己曾被襲擊,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完全遠遠超出合理的範疇。本席亦裁定他當時根本沒有任何面對即時的威脅和危險。

32.本席認為無須考慮證物P1上的其他與控罪無關的錄影影像,亦能肯定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而“林”的傷勢亦乎合控罪中的因素。當然如一併考慮所有證物P1上的其他影像的話,更能強化上述的結論。

結論

3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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