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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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一面對1項勒索罪(控罪二)和1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一、四至十一、十三和十四)。被告一和二共同面對1項勒索罪(控罪十二)和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三)。兩人否認所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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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4號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一面對1項勒索罪(控罪二)和1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一、四至十一、十三和十四)。被告一和二共同面對1項勒索罪(控罪十二)和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三)。兩人否認所有控罪。 2.控方在開審時申請,把控罪二上的日期從“3月22日”修改為“3月的某一天”。在辯方沒有反對下,本席批准修訂的申請。 背景 3.自2009年約9月開始,控方證人一於香港堅尼地城的士美菲路熟食中心二樓CF3號鋪,經營一間名為“煮廚”的熟食檔(“該熟食檔”)。 4.該熟食中心二樓共有12間食肆,設有約100個座位共食客使用。 5.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一和二於2012年3月至6月期間,向控方證人一勒索保護費,亦多次在該熟食檔用膳後沒有付款便離開。被告們的立場則是他們從沒有勒索,而每次光顧後亦有付款﹔控方證人一的指控全是捏造出來的。故此本案的關鍵是取決於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 7.控方證人一和妻子一起經營該熟食檔,並聘請有3名員工。他供稱在2010年約3月,被告一向他自稱“阿達”和“呢場係佢哋睇嘅”,要求收HK$3,000的陀地費。但被告一表示當時無須立即交出,以後每次他和兄弟光顧時,於食物上打折扣便可。自此當被告一和朋友光顧時,控方證人一便會於帳單上給予8折優惠。 控罪二 8.到了2012年3月,被告一要求控方證人一封利是給他。當聽到要求時,控方證人一假裝工作,裝作聽不到。但被告一卻於該熟食檔無理取鬧,例如食物未放下已投訴不好吃、投訴招呼不周、又說「我隨時翻你檯」、又拍檯等,亦向他說﹕「識做啦」。控方證人一認為被告一的目的是為了收陀地費。 控罪一、三至十一、十三和十四 9.自2012年3月3日至6月7日期間,被告一和朋友每次光顧後,便再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他供稱以他所知,被告二名叫「細B」,他偶爾會和被告一一同出現,於2012年3月22日的一次(控罪三),他亦在場。控方證人一為了記錄和搜集證據,便開始每次把食物、飲品、金額、折扣後應付的金額和日期等資料,記錄於證物P3(1)至(13)上。證物P3共13張單據,順序對應每一項控罪,涉及12次沒有付款(證物P13(12)和(13)均是6月7日的帳單)。涉及的總金額為HK$4,971。 控罪十二 10.到了5月17日晚上,被告一和二聯同其他人又到該熟食檔光顧。期間被告一表示信不信他立即翻檯,又夾雜粗言穢語地大聲投訴「食得吾開心」。此時被告二把控方證人一帶往一旁,向他說﹕「長期做生意咁吾得,你識做啦,你果3千蚊公數,我同你傾吓。佢咁食嘢,你又收吾到錢,遲的日日嚟,你伙計抄到手軟咪盞搞。你想安安定定做生意,做好的,我同你傾吓。」聽畢,控方證人一借故工作,沒有回應。 11.到了5月19日晚上,被告一和二與另一女友人再到該熟食檔。這次被告一和控方證人一兩人獨自傾談。被告一要求HK$3,000陀地費,而過時過節亦要封大利是,不可少於HK$1,000。控方證人一認為不能接受,遂反建議支付HK$500和每次光顧時有8折優惠。被告一拒絕了。當被告一和二吃完東西後,被告二表示在一兩天後再找他。 12.到了5月20日早上,被告二獨自到該熟食檔。他問控方證人一接不接受被告一的條件,控方證人一拒絕。由於擔心被告們會生事,控方證人一於5月24日報警求助。 13.直到6月7日晚上,被告一帶同十多名人士光顧。用膳後,他們沒有付款便離開。控方證人一立即致電警方。 14.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於2012年6月8日凌時45分在西環卑路乍街,被告一被偵緝警員拘捕了。於2012年8月13日舉行的認人手續中,控方證人一認出了被告一和二。 15.控方證人二是拘捕被告二的警員PC14375。於2012年8月8日,他於灣仔警署的報案室當值期間,被告二來到報案室投案。經核實身份後,控方證人二向被告二以勒索罪宣佈拘捕。警誡下被告二說﹕「無嘢想講」。 16.控方證人三偵緝警員5646分別在5月24日和6月7日向控方證人一檢取證物P3(1)至(13),共13張的單據。 17.控方證人四是三合會專家,其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4。辯方沒有盤問。在證物P4中,控方證人四解釋「我睇嘅」是表示受害人經營的地點,是受說話的人士所保護﹔「陀地」則是解作保護費的意思。 辯方案情 18.被告一和二均選擇不出庭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9.從盤問的方向,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一一向是光顧另一名為「利龍」的食肆,但由於控方證人一為了招徠,主動向他提供8折優惠。一直以來,被告一每次光顧後均有付款。到了6月7日晚上,被告一自備海鮮給控方證人一烹調,但處理得不好,引起投訴。 指引 2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各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一和二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亦謹記,每一項控罪須獨立考慮﹔如因行為具重複性而作為支持結論的基礎,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u Chun Kit FAMC 62/2012一案中,重申該庭於HKSAR v Zabed Ali (2003) 6HKCFAR 192的原則﹕如證供單純指向傾向性的話,是不可被接納﹔但如證供與案中所爭議記事項有關,而並非只證明傾向性的話,便可予以考慮。 21.此外,就有關2012年3月前,控方證人一提及與控罪無關的事項。本席早已表明只作背景的資料,不會考慮一些並非控罪中的指控。故此本席只會考慮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在案發前有光顧過該熟食檔和獲得折扣。所有控罪的主要證供是來自控方證人一一人,故本席必須謹慎處理。 證供的分析 22.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時,本席仔細了考慮他們的證言、證物、盤問下提出的所有事項和辯方的陳詞。 23.陳詞中,辯方指證物P13,與本案無關(“not relevant”)。理由是,控方證人一在盤問下確認,“煮廚”只得一間並無分店,但單據上卻是印著“食得喜”這名稱,故與本案無關。 24.本席認為這並非相關性的問題,而是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的事項,因為他供稱該些單據是同時間的紀錄。 25.控方證人一作供時解釋,當開業時,他從夜冷二手店購入生財工具,包括食具和單據。他繼而解釋該些單據,只是當作自己的內部紀錄﹔他說一般結帳時,是不會向客人發出單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熟食檔運作,不可與其他具規模的食肆相提並論。以他所言,該熟食檔投資了約 HK$300,000,並非大規模的高檔食肆。他的解釋是合情合理的。 26.辯方又指為何控方證人一表示餐牌會有印上食店的名稱,但單據卻會使用二手的。本席認為餐牌是顯示該熟食檔出售的食物,每間食肆均不盡相同,一般二手的是不會用得著。故此既然必定要印製屬於自己店鋪的餐牌,控方證人一當然會印上自己食肆的名稱。 27.辯方又指證物P13屬殘缺不全,亦沒寫上“欠”字等記錄,以作識別,而“阿達”這個稱呼甚為普通,證物P13上載有針對被告一的稱呼各有不同,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事實上,控方證人一解釋自2012年3月開始,為了證明欠款,每次當被告一用膳時,他必定記錄低食物、飲品等詳情。他於庭上就每一張單據,均清楚解釋每一張單據上的食物名稱、折扣後應付的金額等。例如每一道菜式的名稱、飲品的數量等。他每次亦順序地把單據夾在一起。 28.至於被告一的名稱,從單據上可見,控方證人一分別寫著“狗達”、“達”和“達仔”。他說一些名稱是聽到別人稱呼被告一時所得悉的。如控方證人一計劃以單據去誣告被告一的話,他需要虛構不同食物、日子等詳情。如他是一早有預謀的話,他必定會好好整理,而不會連單據的編號也不順、稱呼也不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在單據上的解釋十分清晰,沒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 29.辯方亦指,控方證人一的證言與其書面證供有分岐,主要的投訴是有些事項並沒有向警方披露。例如控方證人一於書面證供上只說“陀地”,卻沒有稱之為“公數”。他解釋以他的理解,兩者是沒有分別,而他確實有聽過兩個說法。本席認為他在證言和書面證供上的指控是一致的,這亦是他一直的理解,故這並非重要的分岐,況且他又何需虛構不同的名稱 去表達保護費呢﹖ 30.此外,辯方投訴控方證人一只在庭上提及5月17日的事和5月19日的反建議。他於庭上解釋,他一向認為5月19日是被告一“正式”提出HK$3,000的要求,原因是他一向所採取的態度是避之則吉、息事寧人,每次皆以工作為藉口,從不正面與被告一傾談。至於反建議一項,控方證人一認為既然被告一不接納的話,那便不重要,故沒有提及於書面證供內。 31.本席認為作為一般市民,當舉報之時,他只認為5月19日是一個正式勒索的舉動,投訴的重點是他認為對方怎樣勒索他。他沒向警方提及該日子以外的事,或非勒索行為的一部份的事情,並不令人懷疑他的可信性。況且,他在庭上亦說被告人亦有在控罪以外的日子,也有不付款的情況,但由於當時沒有記錄,故控方證人一不作投訴﹔控方證人一亦說以往被告一曾有不付款,但經提醒後便付款。本席認為他作供時的態度中肯,從不篩選證供有利與否。 32.辯方亦認為控方證人三在檢取證物P13時,並沒作出進一步的調查,如被告人是否真的沒付款,對被告人不公。就該熟食檔的運作而論,警員除了檢取證物外,既無電腦化的會計系統可作調查,警員當時又可再進行甚麼調查呢﹖歸根究底,證物P13的可依賴性亦是基於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之上。 33.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所言早期是以食物折扣取代保護費是不合常理的。本席認為在帳單上給予折扣,已是金錢上的好處,這和一筆性的付款只是形式不同,而日積月累的優惠所帶來的好處,可能遠超過一筆過的款項。 34.至於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辯方盤問下指被告二只是因告票欠款的問題到警署,但遭控方證人二否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當天在報案室當值,和本案的調查無關,如因欠款的問題的話,他務必要處理和進行一定的程序,他何需說謊呢﹖本席亦指出被告二是否“自首”這並不重要,法庭不會視之作為有罪定論的基礎。 35.從事件的始末來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經營該熟食檔已有數年的時間,有何原因會蓄意捏造指控針對被告人呢﹖他與被告人們只不過是一般食客的關係,為何他會在自己經營的地點自找麻煩呢﹖根據他形容,該熟食檔位於熟食中心,地點開揚,無法鎖上店鋪去保護財物,亦因擔心妻子等人的安危而一直啞忍,這是合乎常理的想法。再者,如他不歡迎被告人的光顧,大可拒絕招呼,何需捏造證供,兩次報警求助呢﹖於盤問時,辯方指因被告人於光顧時,經常霸佔檯子很久,令他不滿。但根據他供稱,該熟食中心的所有檯子皆是共用,並無指定那一間商戶使用的,故根本不會存在霸佔檯子而引發爭端的可能。 36.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一至四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於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信納事件正如控方證人們描述般發生。 37.就勒索罪而言,任何以「恫嚇」的方式作出的「要求」,並不構成罪行,控方必須證明是被告人是「不當地」作出該要求,而目的是使自己或他人獲益。 38.就控罪二而言,本席信納被告一要求控方證人一“封利是”,這必定是金錢上的要求,令自己獲益。從被告一的行為和言行,如控方證人一拒絕的話,在業務和經營期間會遭受騷擾,包括光顧期間無理投訴、翻檯等行為,這不單令控方證人一擔心自身和員工的安全,亦害怕影響其他食客,令生意蒙受損失。本席裁定這手段必然是一種恫嚇的方式。被告一與受害人只不過是一般顧客的關係,他必定知道這要求是不當和毫無理據的。 39.就控罪十二而言,本席肯定被告一提出HK$3,000作為保護費和每逢過節亦需奉上利是的要求,否則後果正如被告二所言,被告一會一直光顧而不付款,繼續騷擾該熟食檔。本席裁定這亦是恫嚇的方式,而收取保護費這根本的一個不當的要求。此外,本席亦肯定被告二清楚知道被告一的勒索行為,兩人共同行事。誠如控方證人一所認為他兩人是「一唱一和」的手法,被告二裝作為控方證人一作說客,但目的旨在令控方證人一交出保護費,為使被告一獲益。 40.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每項勒索罪中的所有元素。 41.就不付款而離去罪,辯方指每次並非被告一或二獨自光顧,控方證人一根本不知道付款的責任屬誰。辯方的抗辯立場是每次光顧均有付款。本席信納證物P13(1)至(13)上,對應每項控罪的單據是從沒付款的。因此,付款責任的議題並不重要。 42.如本席就每一項控罪獨立地考慮,被告一每次均在場。控方證人一亦說在3月22日的一次,被告一又拍檯投訴,被告二亦是在場的。故此,被告二必定知道被告一投訴的背後目的。再者,被告一與友人離開時均沒要求結帳,而控方證人一亦有向被告一提及有款項未付,但總是推說遲些再說。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每一次被告一和二必定是知道要付款,但蓄意不結帳。這不論是主觀和客觀地均是不誠實的。 43.如本席以行為的重覆性去考慮的話,被告一不斷光顧同一食肆而不付款,這是排除了一時忘記付款,或他和其他人有私下協議這可能性,亦強化被告人不誠實的意圖。 44.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每項不付款而離去罪中的所有元素。 45.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一和二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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