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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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一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勒索罪(控罪二)和1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一、四至十一、十三和十四),罪名成立。被告一和二亦經審訊後被裁定共同面對的1項勒索罪(控罪十二)和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6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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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永達 (第一被告人)
  黃進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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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Ch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Gary Ch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4] to [11] and [13] to [14] 不付款而離去罪(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第一被告人)
  [2] 勒索罪(Blackmail) (第一被告人)
  [3]不付款而離去罪 (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12]勒索罪 (Blackmail)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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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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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一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勒索罪(控罪二)和1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一、四至十一、十三和十四),罪名成立。被告一和二亦經審訊後被裁定共同面對的1項勒索罪(控罪十二)和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控罪三),罪名成立。

裁定的事實

2.自2009年約9月開始,控方證人一於香港堅尼地城的士美菲路熟食中心二樓CF3號鋪,經營一間名為“煮廚”的熟食檔(“該熟食檔”)。於2010年3月,被告一向他聲稱“睇場”,要求收陀地費,但會以每次光顧時在食物上打折扣便可。自此當被告一和朋友光顧時,控方證人一便會於帳單上給予8折優惠。

控罪二

3.到了2012年3月,被告一要求控方證人一封利是給他,並於該熟食檔無理取鬧,例如食物未放下已投訴不好吃、投訴招呼不周、又說「我隨時翻你檯」、又拍檯等,亦向他說﹕「識做啦」。

控罪一、三至十一、十三和十四

4.自2012年3月3日至6月7日期間,被告一和朋友每次光顧後,便再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二於3月22日的一次亦在場。控方證人一把每次光顧的資料,記錄於證物P3(1)至(13)之上。金額由HK$100多至HK$1,000多不等,各控罪的總金額為HK$5,108。

控罪十二

5.2012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一和二聯同其他人又到該熟食檔光顧。期間被告一表示信不信他立即翻檯,又夾雜粗言穢語地大聲投訴「食得吾開心」。此時被告二把控方證人一帶往一旁,向他說 ﹕ 「長期做生意咁吾得,你識做啦,你果3千蚊公數,我同你傾吓。佢咁食嘢,你又收吾到錢,遲的日日呢,你伙計抄到手軟咪盞搞。你想安安定定做生意,做好的,我同你傾吓。」聽畢,控方證人一借故工作,沒有回應。

6.到了5月19日晚上,被告一和二與另一女友人再到該熟食檔。此時被告一和控方證人一兩人獨自傾談。被告一要求HK$3,000陀地費,而過時過節亦要封大利是,不可少於HK$1,000。控方證人一認為不能接受,遂反建議支付HK$500和每次光顧時有8折優惠。被告一拒絕了。當被告一和二吃完東西後,被告二表示會在一兩天後再找他。

7.到了5月20日早上,被告二獨自到該熟食檔。他問控方證人一接不接受被告一的條件,控方證人一拒絕。由於擔心被告們會生事,控方證人一於5月24日報警求助。

被告人的背景

8.本席於判刑前為被告一和二索取了背景報告。

被告一

9.被告一現年41歲,已婚,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自2012 年中開始任職兼職廚師,月入約HK$5,500,兼職的目的是為了方便照顧父母親。妻子現年36歲,是一名售貨員,月入HK$19,000。他們育有名子女,分別為6歲和13歲。其兒子亦有於今天到庭支持他。他亦和年邁的父母親同住,需要經常陪同患病的父親覆診。

10.辯方澄清背景報告中的第4段,被告一仍然否認控罪的態度,可能是出於言語上的誤會。事實上,他於報告中的聲稱和審訊時的辯護方向是相同的。被告一今天呈交的求情信中則表示深感悔意。

11.他有2項刑事定罪記錄,同為勒索罪。他於1988年和1989年分別被判處感化令。

被告二

12.被告二現年34歲,未婚,但有一名同居的女友。他來自一個武術世家。自幼父母親離異後,便跟隨媽媽生活。他曾教授舞獅和任職自僱的客貨車司機。

13.辯方亦呈交了他撰寫的求情信和香港戒毒會的信函。

14.他過往有10次刑事定罪記錄。其中於2007年因勒索罪被判監12個月。他現時有2項正在生效的感化令和1項緩刑令。他在2012年3月27日因刑事恐嚇罪,被判處12個月的感化令;在2012年9月19日,他因襲警罪被判監2個月但緩刑12個月;在2013 年 3月12日,他因違反感化令,故2012年的感化令被廷長至2 年;在2013年5月15日又因停牌期間駕駛和没有第三者保險,被判18個月的感化令、罰款和停牌。他犯下本案時是在感化期間,但在緩刑令生效之前。

15.根據感化官報告,本案已是他在感化令生效期間第三次犯事,故感化令對他更生沒有幫助,建議撤銷2項感化令。

量刑

16.就勒索罪和不付款而離去罪,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罪責的嚴重性取決於犯案的手法、背景等情節和因素。

17.就涉及勒索保護費或俗稱“收陀地”的罪行而言,刑罰必須具阻嚇性。法庭有責任保護所有從商的人,在營運時不受騷擾。面對被收保護費的無辜市民,他們的困擾並非一次性,往往因不就範而導致終日惶惶,擔心遭受可怕的後果和報復。

18.被告二援引了一宗案例The Queen v. Lau See KauCACC 573/1995。該案的受害人被牌局所騙,繼而被勒索。量刑起點為2½年。本席卻認為該案的背景、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對量刑的協助不大。

19.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沖 CACC 52/2008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多次以聲稱會搗亂店鋪為手段,每次向受害人勒索數百元,勒索期間該申請人並沒表示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上訴庭在駁回針對刑罰的上訴時,認為原審法官就該案中的勒索罪,採納3 年半而非4年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強 CACC 491/2011中,上訴庭確認該案中的勒索罪,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該案的上訴人聲稱是黑社會成員勒索保護費。

21.於本案中,本席接納被告人在進行勒索時,並沒有使用暴力或威嚇要使用暴力。

22.不過,本案的嚴重性在於犯案的手法。本案的被告人雖沒有被控以任何有關三合會的罪名,但他們的犯案手法根本與一般黑社會份子無異。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指,本案沒有黑社會的背景。涉及有黑社會的勒索行為的嚴重之處是,在於犯案者以黑社會的背景去加強威嚇和震攝力,令受害人屈服。本席認為當任何人士當聽到收取保護費或陀地等字眼或訊息時,必然立即聯想到與黑社會有關,正如本案的受害人一樣。故此本席認為本案是帶有黑社會的背景。此外,本席亦不可忽略的是受害人於控罪期間,面對了長達數個月的困擾。

23.至於被告二的參與和角色,本席認為他與被告一是共同行事,他明知被告一的計劃,而為了實現勒索的目的充當說客。他與被告一的罪責是沒有分別的。

24.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辯方的陳詞和所有情況後,就每項勒索罪,採納4年作為量刑起點。

25.至於沒有付款而離去罪,最高刑罰是6個月的監禁。本案的被告一簡直把受害人的食肆,當作“私人飯堂”,隨意用膳而不結帳,長達數個月的時間。本席考慮了各控罪涉及的金額和所有情況後,每項控罪採納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6.本席考慮了各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後,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理據。

量刑的整體性

27.本席考慮了被告一的2項勒索罪均是源於同一要求,但他沒有付款的次數高達12次,令受害人蒙受共4千多元的經濟損失。本席認為以整體的情況而言,4年又2個月的刑罰足以反映整體的罪責。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至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十三的刑期與控罪一至十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十四的刑期亦與控罪一至十三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故此,被告一被判監4年又2個月。

28.至於被告二,他只得一次沒有付款的定罪,涉及HK$650。本席在顧及量刑的整體性原則下,命令控罪三與控罪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二被判監4年。

29.此外,鑑於被告二所面對的刑期,2項現正生效的感化令變得沒有意義,故法庭命令案件ESCC 4472/2011和ESCC 1199/2013中,感化令100/2012和156/2013均被撤銷。

賠償令

30.本席下令被告一和二向控方證人一劉永康先生作出賠償。被告一賠償HK$4,855,當中的HK2,000從保釋金中扣除,餘款在3個月之内繳付。被告二則賠償HK$325,款項從保釋金中扣除。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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