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進

Case No.DCCC 27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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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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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3年5月31日;6月3日、18日至21日、24日;7月29日
裁決日期: 2013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和[2] 入屋犯法 (Burlgary)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2項「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控方第一證人(蔡先生),是涉案食肆「珍豆漿」(下稱「該店」)的東主。

3.自2010年中旬,被告人在該店任職待應。辯方同意,2013年1月19日前,他持有該店大閘(即捲閘)及收銀櫃抽屜[1]的鑰匙。而根據蔡先生的證供,被告人一直持有上述鑰匙。

4.蔡先生供稱,2013年1月19日,店長包小姐及合夥人潘小姐告訴他,該店發生失竊事件。放在收銀櫃抽屜內的2,000多元「銀頭[2]」不見了。他們3人商量後,決定不報警,因為不知道竊匪是誰。蔡先生稱,當時存放「銀頭」的抽屜[3]的鑰匙,只有包小姐、潘小姐、被告人3人持有。蔡先生曾返回該店視察,大閘和收銀櫃抽屜均沒有被撬的痕跡。這是控罪一。

5.2013年2月9日,蔡先生獲悉,該店再次失竊。當他返回店裡,警方已在場調查。蔡先生指,店內一個抽屜[4]遭撬開,放在該抽屜內的鐵箱不見了。該鐵箱載有約10,000元現金(包括用來支付貨款的現金,以及前兩天的營業額)。蔡先生稱,遭撬開的抽屜及失去的鐵箱事前均上了鎖,鑰匙只由包小姐和潘小姐持有。此外,收銀櫃抽屜內的「銀頭」亦不見了。蔡先生決定報警。這是控罪二。

6.基本上,對於該店上述2次失竊,辯方沒有爭議。辯方的立場是,竊匪不是被告人。

特別事項

7.唯一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來自警員58615的記事冊(證物PP6)及被告人錄影會面(證物PP7)的內容。控方要求把記事冊和錄影會面呈堂,但辯方反對。

8.控方共傳召了5位證人(警員58615、警員59161、女警57005、探員1640、探員8143)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向被告人作初步調查,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關於證物PP6,警員58615供稱,記事冊上的問答,是在現場邊問、邊答、邊筆錄,而並非事後補錄的。只是回到警署,才向被告人確認內容及完成抄寫「結尾聲明」等手續[5]。因此,本席認為,無須把口頭招認和記事冊2項事情分開處理。

9.辯方黃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員均堅定不移地全部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作供前,黃大律師先呈上被告人的心理報告(證物D1)。報告顯示,被告人的整體智商(Overall IQ)是74;語言智商(Verbal IQ)只有54;溝通能力約為6至8歲。報告亦指,他未必能清楚表達自己,或明白別人的複雜指示[6]

12.被告人現年29歲。他供稱,完成了中五課程,但會考零分,因為語文能力欠佳。在庭上,他大致重複了一遍書面反對理由所載的指控,故不在此詳述。

一般事項

13.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4.被告人稱,本年1月18日及2月8日晚上,「珍豆漿」打烊後,他便離開該店。他否認,曾折返該店偷取金錢。他呈遞了當時使用的八達通咭(證物D2)及相關交易紀錄(證物D3),來證明2月8日晚上收舖後,時間上他沒有可能折返該店。他亦呈遞了相關銀行紀錄,證明他於2月8日早上,兌現了金額為8,555元的薪金支票(見證物D6至D8)。而當晚10時40分,他在青衣長康邨使用自動櫃員機,存入5,000元現金(見證物D4至D5)。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記事冊所載的回應及進行錄影會面。

16.本席謹記,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智商低於正常成年人。他亦沒有刑事紀錄。

17.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警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沒有忽略,黃大律師對特遣隊隊員證供的批評。本席認為,該些批評,主要與會見蔡先生的過程(包括:會面地點;誰提議在哪裏會面;誰從該店取去被告人的背包等)有關,並不觸及特別事項的核心。其實,特遣隊隊員(即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只是他們的證供與蔡先生的出現少許分歧。但本席認為,關於與特遣隊隊員會面的細節,蔡先生的記憶未必完全準確。而且,他亦無須牢牢記着那些細節,因為他沒有責任這樣做。

18.警員58615、59161和女警57005(即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隸屬灣仔警署特遣隊。探員1640和8143(即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則屬灣仔刑事調查第4隊。根據他們的證供,刑事調查第4隊是負責調查本年2月8日「珍豆漿」遭爆竊的隊伍。至於特遣隊,他們的職責並非調查本案,而是搜集罪案資料,以便部署如何防止區內發生下一宗同類罪行。同時,他們亦會了解涉案商店開舖/收舖的特性,從而向店主提供防盜意見。架構上,特遣隊和刑事調查第4隊兩隊人員互不從屬,工作性質亦不相同;兩隊獲得的調查結果也不會互相分享。

19.本席信納全部警員關於這方面的證供。本年2月15日下午,特遣隊隊員到「珍豆漿」的目的,並非調查本案。換句話說,他們當天的任務,不是要偵破本案或緝捕疑犯。在這背景下,本席認為,特遣隊隊員根本沒有必要替負責調查本案的同僚向疑犯(即被告人)逼供。因為,這樣做只會為自己在日後帶來麻煩及加添工作量,絕對犯不着這麼熱心。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3位特遣隊隊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相信,接受警員58615調查時,被告人是自願回答警員的問題。記事冊上記載的10項答案,全是被告人自願提供的。

21.至於錄影會面,本席觀看了有關光碟(證物PP7)。本席發現,整個會面過程,被告人神態自若。對答雖然算不上伶牙俐齒,但完全看不出半點驚恐的表現。本席認為,辯方對錄影會面的指控,無一成立。本席信納2位探員(1640和8143)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回答的問題和所說的話,全是自願的。

22.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發現,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特別是「主問」階段),不論是理解別人的說話或表達自己的意思,均絲毫沒有顯示,他的智商或語言能力遜於正常成年人。本席並非(亦沒有資格)質疑臨床心理學家的專業判斷,但被告人作供時的表現,是否像6至8歲的孩童,控、辯雙方及本席有目共睹。如有需要,亦有錄音及謄本可證。這是本席對事實的裁斷。

23.關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發現,存在不合理之處。被告人聲稱,特遣隊隊員在摩利臣山泳池附近打開他的背包,發現載有一包茶葉。當時,一位警員威脅他說:「如果呢包係毒品,告多你一條藏毒罪。你同唔同意掉咗佢?」被告人表示同意,警員便把該包茶葉掉進垃圾桶。本席不明白亦不相信,特遣隊隊員會浪費時間在這麼無聊瑣碎的事情上。

24.盤問時,主控佘大律師質問被告人,接受特遣隊隊員調查時,他一直堅持,自己沒有犯案;那為何警員把手機揚了一下,便立刻意會警員想他知道,警方擁有他爆竊行為的錄影短片?被告人更聲稱,他信以為真,警方擁有他犯案的短片。佘大律師追問被告人,既然自己的立場是沒有做過,那警方何來短片呢?他又何須害怕任何短片呢?被告人表示,自己很容易受騙。很明顯,被告人在砌詞狡辯。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因誤信警方擁有他犯案的短片,而改變自己是清白的立場。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智慧並非如此不濟。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26.根據上述關於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關於記事冊(證物PP6)和錄影會面(證物PP7)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6、P7(及其謄本)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2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28.本席謹記,被告人的智商和他沒有刑事紀錄。

29.記事冊(證物P6)和錄影會面(證物P7)的內容,是唯一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細心考慮了有關內容,以及警方向他錄取記事冊和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本席認為,警方處理被告人的手法沒有任何不當;而全部答案及回應,均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對於上述2項證物的內容,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30.本席沒有忽略辯方的證據。首先,證物D2並非「個人八達通咭」,不能顯示其擁有人是誰。即使是「個人八達通咭」,任何人也可使用;其交易紀錄亦不能顯示該咭使用者的身份。其次,證物D3(2013年6月20日「港鐵」信函)顯示,有人使用證物D2於2013月2月8日晚上9時47分進入灣仔地鐵站;到晚上10時16分,該八達通咭在青衣地鐵站出閘。不過,另一方面,沒有準確證據顯示,2月8日當晚,被告人何時離開「珍豆漿」。蔡先生供稱,被告人當晚與他一起下班離開,但沒有提及時間。唯一的證據是,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稱,當晚大約9時半「收工」、「拉閘」、離開[7]。但本席相信,即使只有少於20分鐘時間,也足夠被告人折返該店、下手、離開、進入灣仔地鐵站。

31.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既然被告人承認,2月8日當晚下班離開後,折返該店偷取金錢,他必定幹了這事。時間方面,有關八達通咭的交易紀錄,不足以令本席對被告人的招認存疑。

32.關於控罪二,在記事冊及錄影會面,被告人均承認,除了偷取載有現金的鐵箱外,還用螺絲批撬開了收銀櫃抽屜,偷去「銀頭」(見證物P6,第30頁,答(7);證物P7A,第184至217段)。

33.本席知道,根據蔡先生的證供,2月9日當天,收銀櫃抽屜[8]沒有被撬的痕跡;被告人亦持有該抽屜的鑰匙。那為何仍要使用螺絲批來撬開該抽屜呢?本席認為,很可能是蔡先生記錯了被告人持有該抽屜的鑰匙。因為,很多關於該店運作的事情,蔡先生都不太清楚。該店的日常管理,蔡先生也似乎十分依賴店長包小姐。另一方面,即使被告人持有該抽屜的鑰匙,並不代表他不能用螺絲批把抽屜撬開。而用了螺絲批來撬,亦未必在抽屜留下痕跡(純粹視乎撬的技巧和抽屜鎖的堅固程度)。本席相信,被告人承認幹了,他就是幹了。罪犯對自己罪行的招認,通常是最強、最具說服力的證據。

34.基於被告人對兩項控罪的全面招認,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就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1,照片6。

[2] 供找續用的零錢。

[3] 見證物P1,照片6及證物P2A,紅圈位置。

[4] 見證物P1,照片7及證物P2A,紅三角位置。

[5] 見證物P6,第34頁2055時至第35頁的記項。

[6] 見證物D1,第5.1段、5.2段、6.1段。

[7] 見證物P7A,第37段。

[8] 見證物P1,照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