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少寧

Case No.HCMA 32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2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5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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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少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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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13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未獲授權而售賣門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72 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 6(1)(a)及第 6(2)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本案所針對的「公眾娛樂場所」為“由扶手電梯對落,經過美東街去到東薈亭噴水池位置,即控方證物 P17畫有螢光綠色的範圍”,該地點領有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 (P13),而領牌的目的是為了增加排隊乘搭纜車人士的娛樂,而不定期作表演活動。事發時上訴人背向昂平 360入口處的波浪形位置範圍中兜售車票或換票證。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定罪理據

4.裁判官認為:

(1)有關地段為符合條例釋義的「公眾娛樂場所」;

(2)上訴人所售賣的換票證是進入公眾娛樂場所的「門票或門券」;

(3)有關的「門票或門券」是「授權或看來是授權進入」公眾娛樂場所的;及

(4)上訴人所在之位置是「公眾通道」。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如下:

(1)原審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涉案的“換票證”是否足以構成相關法例上所訂明的“門票”;及

(2)原審裁判官不正確地裁定“持有這些換票證的人士明顯須要進入牌照所規管的範圍才可以到達纜車的售票處大堂換領車票,因此持有這些換票證的人士必然獲授權進入該範圍”。而裁判官最後裁定該通道屬公眾通道,亦與上述的裁決自相矛盾。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合理地表明並不支持裁判官的定罪理據,原因是上訴人所售賣的換票證,並不符合條例第 6 條所限制售賣的「門票或門券」。

7.本案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是上落纜車車站的電梯口對出一段街道的地面部分,屬公眾地方,公眾人士無須持門票或任何門券,可以自由出入,而原審裁判官卻錯誤認為購買了換票證的人士必須經過該牌照規管的地段範圍才可抵達纜車車站售票大堂換領纜車車票,故此該些換票證是「授權或看來是授權」持票人進入「公眾娛樂場所」的門票或門券。

判決

8.本席認同答辯人的看法,該些換票證並非「授權或看來是授權」持票人進入該部分的地段的門票或門券,任何人士皆可自由出入該屬公眾地方的地段,持換票證人士須經過該領有公眾娛樂場所臨時牌照才能到達纜車車站售票處一點並不會把換票證的性質改變為「授權或看來是授權」進入該處所的門票或門券。

9.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10.本席頒下訟費令,包括上訴的訟費以及原審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厘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委派馮振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