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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32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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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8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16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1.申訴人趙先生針對行政上訴委員會2013年1月22日的裁決,向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原訟庭於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許可。
2.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款,上訴期限於2013年5月27日屆滿。趙先生於2013年6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批准他逾期上訴。他在傳票解釋:他誤會上訴期為28天。
3.雖然趙先生超越上訴期限的時間不算長,但法庭仍須考慮其他因素方可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許可。其他相關因素包括:超越期限的理由;超越期限對於訴訟另一方的影響;及上訴理據的可供爭辯性。在本申請中,本席認為最具關鍵的是趙先生是否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4.要考慮趙先生上訴的理據,首先要明白事件的背景。行政上訴委員會在2013年1月22日的裁決理由書第1至9段清晰地交代事件背景及在該上訴中爭議的論點。本席引述如下:
「背景
1. 早在2000年2月上訴人發出支票繳交車輛牌照費,因其存款數少量不足,支票未能兌現。運輸署與他交涉期間,在來往通訊文件裡,無意間發現他的警員身分,遂向警務處投訴,並應要求以便箋(下稱「該文件」)提供了此項糾紛的資料。後來警務處向上訴人進行紀律聆訊,指控涉及此項支票不兌現事件。據上訴人稱,聆訊委員會拒絕他聘請律師出席代辯,並裁定指控成立。他不服,提出司法覆核,訴訟纏繞多年,最近法院裁定上訴人得直,發還聆訊委員會再處理 。有關紀律聆訊,還未完結,據本委員會向上訴人了解所得,此次上訴成敗,對紀律聆訊有莫大影響。
向答辯人提出的投訴
2. 今次投訴之前,上訴人就運輸署向警務處投訴他的支票不兌現一事,已曾多次向答辯人作出相關投訴。2011年11 月7日,上訴人依「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向警務處遞交查閱資料要求表格(下稱「該查閱要求」),要求提供「於2001年2 月2日,由運輸署轉移警務處屬於他的個人資料」。2011年11月15日警務處回覆時表示,「該文件」是屬於上訴人受僱期間的紀律行為紀錄,在一般情況下,該文件及相關資料會留在有關上訴人的紀錄內。警務處也沒有向上訴人提供「 該文件 」的複本。上訴人遂再一次向答辯人作出今次的投訴,投訴事項有四:
2.1. 運輸署仍然未有向警務處取回「該文件」,所以是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
2.2. 警務處在未經他同意下,於2001年10月10日以便箋向運輸署收集該文件中其個人資料;
2.3. 根據2011年11月5日的警務處給他的覆函,警務處仍然持有及使用該文件中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及
2.4. 警務處未有依從「該查閱要求」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複本。
答辯人的決定
3. 就第一項投訴,上訴人所持的論據是,不向警務處取回「該文件」,運輸署等同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換言之是繼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答辯人認為未有實質證據,指運輸署可能涉及違反條例的規定。基於這個理由和接下來第4段所述的情況,決定不再繼續調查。
4. 2007年上訴人已就相同事項投訴,同年8月答辯人決定不進行正式調查。其後上訴人上訴到行政上訴委員會(行政上訴案件2007年第29號),要求推翻決定。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在裁決理由書指出,運輸署沒有取回「該文件」並不違反任何條例,而答辯人亦無權力強制運輸署取回[1]。
5. 至於第二項投訴,基本上也是由同一事件引發。涉及投訴的便箋,上訴人早在2007年遞交上訴委員會,作為上訴案件2007年第29號的證據。由此可見,上訴人起碼在今次投訴的三年多前已知道警務處發出該便箋,向運輸署索取有關支票不兌現的個人資料,現在才投訴有關事項,已過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1)(a)條訂明時限,答辯人可拒絕調查。法例沒有明文規定答辯人不可酌情調查逾期投訴,但須在特殊情況之下才行使酌情權。考慮過個案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投訴過相同對象多次,答辯人認為未有特殊情況,可促使他行使酌情權,允許逾期投訴。
6. 基於以上情況,答辯人決定不再調查第一和第二項項投訴。至於另外兩項投訴。答辯人另案繼續處理,還未有結果。
7.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39(2)(d)條賦予答辯人酌情權,可以任何理由,不再處理投訴。答辯人就如何行使此酌情權制定了政策:「處理投訴政策」。該政策(B)項第8(d) 段明述,經初步調查後,若發現無違反條例任何規定的表面證據,可以不繼續處理投訴。基於以上的情況,答辯人遵從既定政策不再處理上訴人的投訴。
上訴理由
8. 就第一項投訴,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他指運輸署不向警務處索回「該文件」,就是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而上訴委員會已裁定運輸署不應該提供「該文件」給警務處,所以運輸署正在違反法例規定,答辯人應該處理投訴,並向運輸署發出執行通知,強制運輸署取回「該文件」 。
9. 至於第二項投訴,上訴人指答辯人應該依據行政上訴案件2007年第29號的裁決,跟進投訴。審理該案件的委員會指出,警務處以便箋收集其個人資料與其職能無關,不能繼續持有或使用有關資料。」
5.本席必須強調,從上文可見,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祗是關於私隱專員公署就趙先生投訴事項第一及第二項(即上文引述裁決書內2.1及2.2)的處理。至於他的其他投訴(即2.3及2.4),仍在公署處理,不屬於該行政上訴範疇,也不可以成為今次司法覆核申請的事項。
6.趙先生似乎並不明白這點,所以在本席席前的聆訊中多次現提及關於2.3與2.4項的投訴。這些都與今次的申請無關。
7.關於2.1項的投訴,行政上訴委員會不接納趙先生的論據,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運輸署並沒有繼續使用趙先生的個人資料。上訴委員會的理由可見於裁決理由書第10至18 段。
8.趙先生在他2013年7月9日向法庭存檔的上訴理由書內列明他的上訴理據,這些理據均圍繞2.1項的投訴。簡而言之,他認為上訴委員會就2.1項的裁決是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他認為運輸署沒有從警務處中取回相關資料或採取行動要求警務處刪除有關資料,便等同“繼續使用”這些資料。他並引用一些私隱專員公署其他案件的案例去支持他的論據:R10-9866; R10-11568; R11-1696; R13-1138。
9.本席經巳閱讀這些案例,並考慮趙先生就這些案例提出的陳詞,包括他在2013年7月9日的上訴理由書第6至13段的論據。
10.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只能顯示私隱專員可以向獲得資料的人士發出執行通知書,指示該人士刪除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下獲得的資料。在有些情況下,私隱專員可以基於轉移資料的人士給予足夠的保證,而不發出執行通知書。但這些案例並沒有顯示私隱專員可以不顧及轉移資料的人(甲方)與獲得資料的人(乙方)是否有從屬或管控關係而透過執行通知書強制甲方取回或刪除乙方的資料。
11.本席同意若乙方是甲方的代理人或附屬機構或受甲方管控,私隱專員可向甲方發出執行通知書,要求甲方指示乙方交回或刪除有關資料。但這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運輸署與警務處之間沒有存在這些關係。
12.在本案中,運輸署為轉移資料的機構;警務處為獲得資料的機構。正如行政上訴委員會在裁決理由書第15段指出:
「15. 「該文件」是運輸署給警務處的信件,送交後已屬後者所擁有,運輸處根本沒有法律權力取回,警務處在其紀律聆訊時使用「該文件」是否合法和公平是另一回事。再者,答辯人也沒有權力強制運輸處向警務處取回「該文件」,這點行政上訴委員會在上訴案件2007年第29號已明確地指出。因此,上訴人指運輸署不取回「該文件」等同「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是缺乏理據支持的。」
13.因此,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並沒有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4.至於私隱專員是否應該向警務處發出執行通知書指示警務處刪除有關資料,如上文解釋,這不屬本案之範疇。本席亦不應在本申請中就這問題評論。
15.本席認為趙先生的上訴並沒有可供爭辯的理據,他針對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決而提出的司法覆核並沒有成功機會。所以本席拒絕給予趙先生逾期上訴的許可。本席頒令撤銷他的傳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行政上訴案件2007年第29號判案書第26及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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