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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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王輝雄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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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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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王輝雄被控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2.辯方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C條,以書面證人供詞及承認事實處理並不爭議之案情。 3.本案發生於2012年2月23日早上9時51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在亞皆老街東行第一線行駛。亞皆老街是一雙程路,東行線往觀塘方向,西行線往旺角方向,東、西行線各有三條行車線,道路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正下雨,路面濕滑,但交通情況正常。 4.綜合案中傷者陳永祥先生、目擊證人鄭秋德先生、鄧忠偉先生、文永強先生及唐麗霞女士的書面證人供詞(即證物P9至P13)。陳先生事發時,使用亞皆老街九龍醫院外的燈號控制行人過路處至南向北橫過馬路,當時管制行人的燈號是綠色,陳先生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至東行第一線時,被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撞到至拋起,然後倒臥在行人過路處以外的東行第二線上,小巴停頓後,車身已超越了行人過路處。警員於意外後接報到場調查。按陳先生所說,事發時,過路處的行人過路指示燈亮著綠色,亞皆老街東行第二及第三線均有車輛停於交通燈前。 5.鄭先生案發時駕駛輕型貨車,於亞皆老街東行第二線行車,至距輕型貨車約10米,因右前方行車交通燈號亮起紅燈,鄭先生減慢車速,停車於第二線交通燈白界線首位,期間他看見本案傷者使用過路處,由鄭先生的車頭右向左面橫過馬路,於傷者行至鄭先生左車頭位置時,被告人的小巴從鄭先生後方第一線衝出行人過路處,將傷者撞到彈開,跌倒於鄭先生兩部輕型貨車距離的第二線內。鄭先生留意並看到意外後,右前方控制車輛前進的交通燈號仍是紅燈。 6.鄧先生及文先生案發時,正使用案中的行人過路處橫過亞皆老街,二人當時身處安全島,面向九龍醫院,當時他們左前方的行人過路燈仍是綠燈,東行第二及第三線均有車輛停著。鄧先生及文先生看見傷者於二人前方背向二人,行至亞皆老街東行第一線時,傷者突然被被告的小巴從第一線駛出撞到,傷者被撞,跌倒於東行第二線行人輔助線以外。 7.唐女士案發時,於亞皆老街西行線行人路準備橫過馬路,她看到傷者於東行第一線被被告人的小巴撞到,當時東行第二及第三線均已有其他車輛停下來。控制亞皆老街東行線在唐女士右面最前的交通燈已經亮著紅燈。唐女士看到小巴的司機於意外發生後過了一段時間才下車,到傷者所在位置了解。 8.警員34208事後於早上10時到達意外現場,他發現被告的小巴右前車頭凹陷,右玻璃碎裂,及右面泵巴凹入泵巴位。他替被告人進行酒家呼氣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沒有喝酒。 9.小巴的驗車報告顯示,小巴機械操作和轉向及制動系統均操作正常。運輸署的交通燈號週期運作表顯示事發時,肇事地點交通燈號操作正常,沒有任何燈號故障報告,控制車輛前進的燈號和控制行人過路燈號亦不會同時亮起紅燈或亮起綠燈。 10.警員48486於案發現場拍攝的相片為證物P1(1)至(9),他繪畫的意外草圖為證物P2。他發現亞皆老街東行線上有一條10.8米長的剎車痕,該剎車痕是由被告人小巴的左前輪車呔造成。P3(1)至(10)顯示警方於意外現場放置了警察通告牌,及小巴於何文田汽車扣留中心的狀況。 11.被告人於2012年3月6日,被高級警員48486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表示「明白」。被告於同日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會面紀錄及謄本為證物P4、P4A、P4B。 12.傷者陳先生的醫療報告及其中譯本為證物P5至P7A。醫療報告指出,陳先生的右手腕橈骨遠端有急性創傷的無創骨折,脾臟有假動脈瘤及延至脾臟實質的裂傷、腹膜充血及有急性脾周血腫。陳先生留院十四天,於2012年3月7日出院,獲醫生批出二十七天病假。 13.控方只傳召了高級警員48486供辯方盤問。辯方於盤問警員時,向證人出示了一段錄音對話,對話顯示於2012年8月10日或11日,被告到警署要求更改口供,但證人以案件已交到律政署為由,拒絕被告的要求。 14.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主要指出案發時,管制車輛前進的交通燈號是綠燈,傷者以很快的步速橫過馬路,被告緊急剎車,但右前車頭仍撞到傷者。 15.被告選擇作證。被告供述,他於錄影會面當日因被警員拘捕,感到驚慌,他便編造了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為綠燈的謊言,辯方於案中真正的辯護理由是被告人案發當日因健康影響,而對自己的駕駛行為失去控制。按辯方專家證人Doctor Brian Choa的報告(證物D1、D2)及庭上證供,被告人案發時很可能是因輕微癲癇症發作(mild epileptic attack1),以致非典型失神(atypical absence)。 16.除被告人作證外,辯方並傳召了前述的專家證人Doctor Brian Choa及呈遞Doctor Choa的醫學報告(即證物D1、D2)。辯方亦呈遞了一份由葉滿威(譯音)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D3)。葉醫生的報告是否定了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受心臟病影響的可能性。 17.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案發時駕駛小巴PH3832在道路上撞到傷者陳先生,同樣不爭議的事實是小巴撞到傷者,對陳先生身體造成如醫療報告所載的傷害。從席前證據,毫無疑問,陳先生的傷勢已達到法律對「嚴重傷害」的要求。案中唯一爭議處是案發時,被告是否因健康影響,而對自己的行為失去控制。 18.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被告案發時,並非受健康影響而對自己的行為失去控制,或被告人是一直了解自己的健康問題、身體狀況,但仍選擇駕駛車輛。 1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第36A(10)條指,「如(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第36A(13)條指,「就第(10)及(11)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如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20.控辯雙方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再贅述雙方的陳詞內容。本席謹記,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於庭上作證道出真相的機會較高。 21.法庭於作出裁決前,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陳詞,法庭給予按65B呈遞的證人書面供詞,即陳永祥、鄭秋德、鄧忠偉、文永強及唐麗霞的書面證詞全面的證據比重,他們就著事件的描述互相支持對方,亦與案中的文件證據,如相片、草圖,以致交通燈號週期運作表吻合。鄭、鄧、文和唐四位均是獨立證人,四人與傷者陳先生及被告人並不認識,並無偏袒任何一方的動機。法庭亦給予傷者醫療報告(證物P5至P7)全面證據比重,P5至P7顯示,本案交通事故對陳先生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22.就著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脫罪辯解,法庭不給予任何證據比重。辯方亦同意控制車輛交通燈號案發時是綠燈這說法是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所作的謊話,並非事實所在。法庭不會以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的謊話,作為支持被告人干犯控罪的佐證。 23.就著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8486與被告人於2012年8月10日或11日的對話,警員於庭上作證時,於辯方向他播放有關錄音後,他不否認他確有可能說過有關說話,即他拒絕再為被告人修改口供。法庭認為警員在處理被告人更改口供要求的處理手法及說話態度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有關對話卻無損控方證據整體的可信及可靠性。 24.就著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有關被告人是否事實上於案發時受輕微癲癇症發作,以致受非典型失常影響的關鍵證人。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詞內容,最後法庭認為被告人絕非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在本案關鍵環節的證供既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詞。 25.被告人供述錄影會面當天,他因警員拘捕他,感到害怕,因此情急下,沒多考慮便說出管制車輛前進的交通燈號為綠燈,傷者快步橫過馬路,被告剎車不及,撞到傷者這些謊話。法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首先法庭認為按被告庭上證供,他數秒失神後,看見交通燈號是紅燈,他剎車不及,撞到傷者,於此情況下,事發後,即23日至3月6日的約兩星期,被告是不可能如他所說,他沒想到會就著本案的交通事故被警方拘捕。不論被告人事實上是否有數秒失神的情況,按被告說,他的小巴在行人過路線控制行車交通燈號為紅燈的情況下撞到行人,使對方拋起,墮地受傷,被告聲稱他沒想到事後會被警方拘捕的證供是不合情理,亦不可能是如被告解釋,他認為事故既沒造成死亡,警方可能不拘捕他。法庭認為被告庭上所指,他因沒料到警方會拘捕他,他一直以為只會是以定額罰款處理,因此,他被捕時便感到驚慌、緊張,在錄影會面時便說了謊話,這些根本是被告人以新的謊話解釋何以他在3月6號的錄影會面中說謊。 26.再者,在於3月6日之前,於交通事故後,涉案小巴便被送到汽車扣留中心,被告作為小巴的司機,他需向車主交代事件始末,被告於庭上亦承認他向車主交代事發經過時,他亦以同樣的謊話向車主交代,即控制車輛前進的交通燈號為綠燈,行人衝出,被告剎車不及,撞到行人。被告向車主交代事件經過時,是根本不存在被告因沒想到會被拘捕而感到驚慌、緊張,而令他說謊的需要。被告人於庭上企圖以他害怕車主解僱他,因此,於交代事件經過時便向車主說謊,以解釋他一再說謊的原因,法庭認為他的解釋完全欠缺說服力。 27.法庭認為被告人案發時若如他所說,因身體不適,使他短暫失神,就是他於向車主及警方交代事發經過時,他當時仍未獲醫生的專業醫學意見,被告人亦不會不將身體不適、短暫失神向車主及警方說出,反之,他竟編作謊話,指交通燈號為綠燈,將責任推卸在傷者身上。 28.再者,被告於錄影會面的解釋亦明顯不是被告人於驚慌、緊張下而編作出來的。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事故發生時,第二、第三線均沒有車輛(見142B、144B答案),明顯這並非是事實,從陳永祥、鄭秋德、鄧忠偉、文永強及唐麗霞的書面供詞,以及被告人庭上證供,事故前,亞皆老街東行第二、三線均有車輛停於停車白界線前,法庭認為錄影會面時,被告人顯然明白若他如實說第二、第三線有車輛停於停車白界線前,那被告人的管制車輛交通燈號為綠燈的謊話便不攻自破,因此被告人便以「隔籬行車線呢,好似冇車」掩飾他的謊話,由此可見,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謊話並不是如辯方所指,因驚慌而沒有道出真相。 29.被告人亦不是如辯方所說思想簡單、孤陋寡聞,被告人庭上聲稱他一直以為即使駕車撞到人,只要對方不死,也只會以定額罰款處理了事,也只是被告人編造的另一藉口而已。 30.法庭亦拒絕信納被告人所說,他是於2012年7月下旬與居於內地的父母電話交談,經交母勸告,才決定說出真相,因此被告便於8月10日或11日向警員48486要求更改口供。法庭認為被告已是52歲的成年人,他具備豐富的生活經驗及經歷,他曾經歷兩段婚姻,曾受高中教育,於香港生活亦逾十五年。被告是一位職業司機,法庭認為被告人絕對清楚明白於警方調查一宗如本案的嚴重的交通事故時,說出真相的重要性,被告根本毋須父母提醒他應說出真相。明顯地,被告於出事向車主說謊,以及於事故後約兩週向警方繼續說謊是為了他的自身利益,企圖將責任推卸於傷者身上。 31.明顯地,被告人於警方於7月下旬落案起訴被告人,不論於7月下旬時,被告人當時是否知道警方已掌握傷者及四名獨立證人的書面口供,(按五人的書面口供日期分別為陳2012年3月13日、鄭2012年3月16日、鄧2012年3月2日、文2012年3月3日及唐2012年3月2日)被告必然清楚明白他的「綠燈論」謊言是不為警方接受,因此被告才以「如被鬼掩眼,大腦一片空白數秒鐘」作為事故的新解釋,減低自己的傷害。 32.法庭認為就是被告人於向葉醫生交代事件經過時,被告的版本與庭上所說亦大有分別,於葉醫生的報告中,被告聲稱他看到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初時是綠色,但突然失神,在被告從失神恢復過來時,交通燈已經是紅燈。被告庭上證供卻是他第一眼看見案發地點的交通燈已經是紅燈,他自天橋往下駛,看見紅燈便減慢車速,準備停車,當時中線、快線均已有車輛停在燈位前,被告人保持車速,切入慢線(即東行第一線)準備停車時,便出現數秒鐘「被鬼掩眼,大腦一片空白,失去反應、知覺」至他反應過來,他看見有人,但已剎車不及,撞到對方。 33.從上述可見,被告人事發後,他是一直在改變他對事件經過的說法,就是被告人曾向律師表示打算認罪,但他仍是以失神數秒、無法反應作為求情理由,以減低自己的傷害。當然被告當時的法律代表 ─ 按被告的說法,指出被告人是有抗辯理由,那是律師按被告所說而提出的法律意見,這與被告人庭上證詞的可信可靠與否並無直接關係,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是如他所聲稱,在2012年8月10日或11日向警員48486要求更改口供時,他對案件的態度是打算認罪,法庭難以理解何以被告人跟警員提出要求時,被告竟會秘密地進行偷錄。於此之前,警員跟被告的錄影會面全是被告人於自願下進行,被告並沒有任何對警員曾對被告人施以威逼利誘的投訴。於此情況下,被告庭上聲稱他偷錄對話是為了保留證據便是牽強之至的解釋,若被告人是打算認罪,亦沒有理由須預先假設警員會拒絕他的要求,而須錄音留下證據,明顯地,被告是有計劃地改變他對案件的應付方法。他於7月下旬被落案起訴後,明白形勢對他不利,才推出新的說法,為自己求情或辯護。 34.就著葉滿威醫生的醫療報告,法庭已分析報告中被告人對事件的解釋與案中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之處,不再贅述。葉醫生的醫療報告亦指出,被告的心臟並無問題,與交通事故無關。 35.就著Doctor Choa的證供及醫療報告,法庭接納Doctor Choa是一位神經病學專家,亦批准Doctor Choa以專家證人於庭上作證。Doctor Choa於作證時及於報告中亦排除被告聲稱的數秒失神是因低血糖或腦血管問題所致。從Doctor Choa的證供可見,若被告人跟Doctor Choa所說的為事實所在,被告人是一位可能會出現輕微癲癇症而引致非典型失神問題的人。但Doctor Choa只是於案發後的11月才檢驗被告人,Doctor Choa根本不能明確指出被告人案發當天,即2012年2月23日是否有輕微癲癇症問題出現,而引致非典型失神。Doctor Choa於報告中只是嘗試以醫學角度探討按被告人所說的情況,於2012年2月23日的事件是因甚麼問題造成。 36.歸根究底,被告人案發當天是否出現輕微癲癇症,引致非典型失神的基礎仍是建基於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而Doctor Choa的判斷主要是基於他對被告人的臨床診斷,以醫學角度,即神經病專科角度解釋被告人聲稱於2010及2012年2月23日發生在他身上的問題,即「鬼掩眼數秒,大腦一片空白」的問題。就著事實裁斷,法庭既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Doctor Choa的專家證據對被告人的案情並無大幫助。 37.就著事實裁定,從證據中,法庭認為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駕駛他的小巴,於管制車輛交通燈號亮起紅燈時,被告仍繼續前進,沒有停車。當時被告對已在行人過路處的傷者及其他行人,如鄧先生、文先生的觀察是受到停於第二及第三線的汽車所阻擋,被告沒有於他應停車的情下停車,但仍繼續前行,致使於被告看到傷者時,被告嘗試剎車,但已剎掣不及,撞到傷者,亦因此留下10.8米的剎車痕。 38.當時現場環境下雨、路滑、有霧、交通流量正常,被告從老遠便可看見紅燈,而第二及第三線亦已有車輛在停車白界線前停下,但被告仍不停車,繼續前行,於看見傷者正橫過馬路,被告才嘗試緊急剎車。從席前證據,法庭肯定被告當時並沒有因任何身體健康問題影響而使被告對自己的駕駛行為失去控制,如出現輕微癲癇症發作,引致非典型失神的問題存在。 39.於本案的情況下,即天雨、有霧、路滑,被告於這情況下駕車,於看到紅燈仍沒有準備於白界線前停車,他清楚明白他對第二及第三線行人過路線的觀察是必然會受到停於第二及第三線的車輛所影響,法庭裁定第一,被告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法庭裁定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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