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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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王輝雄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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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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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王輝雄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2年2月23日早上9時51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於亞皆老街東行第一線行駛。亞皆老街為一雙程路,東行線往觀塘,西行線往旺角,東、西行線各有三條行車線,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但交通情況正常。案中被告人駕駛小巴,於駛近亞皆老街東行線九龍醫院對出之行人過路線時,他沒有按指揮車輛前進的交通燈號亮著紅燈時停車,他繼續前進,撞到當時正在橫過行人過路處的陳先生。 3.陳先生是從亞皆老街西行線行人過路處開始橫過亞皆老街,當他行至東行第一線時,被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撞到至拋起,最後倒臥於東行線第二線外。於事件中,陳先生的右手腕橈骨遠端有急性創傷的無創骨折,脾臟有假動脈瘤及延至脾臟實質裂傷、腹膜充血及急性脾周血腫。他留院十四天,於2012年3月7日出院,獲醫生批出二十七天病假。控方告知法庭陳先生現已康復,可如常工作。 4.被告人過往只有定額罰款的交通紀錄,並無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5.辯方羅大律師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有一現年28歲的兒子,於國內居住,他的兒子是有精神健康問題,須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但被告仍須於金錢上照顧於國內的兒子。被告人與妻子及現年3歲的女兒居於一公屋單位,於任職小巴司機時,被告月入約11,000元。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人只從事散工工作,每天收入約為400元。 6.辯方指出,被告過往只有定額罰款的違例紀錄,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以高速行車,案中的剎車痕更顯示被告人於撞到傷者前,他曾嘗試停車。無疑被告於交通燈號為紅燈時他應停車,但沒有這樣做。 7.就著審訊,辯方指出,被告於審訊中已盡量同意控方的案情,減省法庭時間。傷者於現時亦可過著正常的生活,並沒有蒙受無法補償的傷害。辯方指出,被告人長期患有糖尿病,於接受醫生診斷時,醫生亦發現被告人肺部有懷疑癌病問題,被告因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及須面對審訊,他並沒按醫生建議,讓醫生抽取樣本,進行化驗。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就著本案的案情而言,並不是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辯方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8.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為一職業司機,駕駛公共小巴,被告於駕駛時,他清楚知道交通燈號為紅燈,不應繼續前進,但他卻沒有按交通燈號指示,於行人過路線前將車停低來,他繼續前進並撞到正在橫過馬路的陳先生,使對方身體受嚴重傷害。案發時正在下雨,路面濕滑,被告更應小心駕駛。再者,於被告沿天橋下行,他已看見於第二及第三線東行線上有車輛因紅燈而停下,換言之,被告人對行人過路線正在使用過路線橫過馬路的行人的觀察是會受於第二、第三線停泊的車輛所影響,但被告人仍選擇繼續前進,亦因此他於看見案中傷者陳先生時,他便無法及時剎車,撞到傷者。 9.法庭考慮了R v Cooksley一案就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判刑考慮,雖然本案為危險駕駛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有關的考慮很大程度上亦適用於本案之判刑。法庭認為使本案的刑責較別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為嚴重的是,於案中,被告嘗試於錄影會面中將責任推卸於傷者身上,被告向警員聲稱案發時,管制車輛前進的交通燈號是綠燈,被告於綠燈下繼續前進,撞到當時以急步橫過馬路的傷者。 10.法庭認為以本案刑責而言,本案是屬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件的中度罪疚級別,本案的案情事實上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仲德(CACC 221/2012年)一案的案情相若。於該案,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於駛至一行人過路處時,上訴人沒有按紅燈停下,撞到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傷亡,引致對方受嚴重傷害。與本案案情接近的是,當時於有關的行人過路處的另一行車線亦有一輛雙層巴士因紅燈而停下,該案的上訴人亦會受該雙層巴士影響他對行人過路線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之觀察。上訴庭指出,按該案的案情,該案的罪疚程度應屬中級級別,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20個月監禁。比較本案的案情,同樣地,被告於駛近行人過路處時,他清楚看見當時行人過路線控制車輛的燈號為紅燈,當時於第二及第三線均有車輛因紅燈而停下,被告人亦自必清楚他對第二、第三線行人過路線的觀察是會受停下的車輛所影響,被告仍不按燈號停車,繼續前進,使他無法於看見行人時將車及時停低,將傷者撞到。 11.於案中,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經審訊後,應是20個月監禁。辯方於案中同意控方案情之全部,法庭認為辯方處理本案的手法平情而論,確是減省法庭審訊本案的時間,法庭認為應給予被告人1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再因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及被告人的健康情況,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總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7個月。 12.除前述減刑因素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案中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7個月。 13.法庭指令,就著案中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須被吊銷駕駛執照為期兩年,期間被告人不可以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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