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欣鳳
|
DCCC7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67號 --------------------
--------------------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告人否認控罪1,承認控罪2和3。本裁斷理由書只處理控罪1的審訊。 案件背景 2.警方在收到線報後在順利邨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在2012年7月3日晚上截停被告人,在她手袋內找到一個煙盒,內藏控罪1提到的毒品。控方認為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為販運用途。 3.辯方案情指煙盒乃在警員截停被告人後由一名女警員所放進被告人手袋內插贓嫁禍。 爭議點 4.第一個爭議點是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他們對如何把被告人截停和在她手提包內找到毒品的證供是否屬實。 5.第二個爭議點是,若然控方證供屬實,法庭是否能夠基於案中證據來推斷被告人知道她當時管有的煙盒內藏危險藥物,然後再推斷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以作販運用途。 6.由辯方提出的案情是警方插贓嫁禍被告人,煙盒是由女警放進被告人手提包內,被告人絕對沒有管有過煙盒或其內的毒品。 控方證據 控方第1證人警員8437 陳先生 7.陳警員在2012年3月7日晚上8時45分在領隊警長2021訓示後到順利邨一帶進行便裝反毒品巡邏。目標人物是一名年約40至50歲,1.75米高,瘦身型,長髮綽號阿鳳的女子。陳警員被告知有線報顯示該女子會帶同大量毒品到區內出售。 8.陳警員在7月3日晚上9時05分到達順利邨巴士總站,與警員8215(控方第2證人)在巴士站埋伏觀察。其他隊員分別在順利邨購物商場和利安道一帶埋伏觀察。 9.在10時12分,陳警員見到一名後知為被告人的女子在利富樓地下出現。被告人左右張望,神情緊張,在距離證人10米處向證人方向前進。 10.陳警員與同僚一起上前截停被告人調查。證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和展示警員委任証,要求被告人移到一邊。被告人應陳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証,警員得知被告人名為方欣鳳。 11.陳警員留意到被告人刻意把當時手持的金色手提包放到背後,於是要求搜查手提包。證人在包內找到一個看似還沒有開封的香煙盒,但仔細一看便見煙盒外的膠紙與正常不同,似乎是用熱力把膠紙重新封口。在證人找到煙盒時,被告人說「煙盒不是我的,盒上沒有我的指模」。警員回應說若不是她的為何會在被告人的手提包內出現。 12.證人說他用筆撬開包裝膠紙,打開煙盒,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上有「內服藥」字樣。在這膠袋內又有另一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粉狀晶體。因警員當時懷疑該些晶體為毒品,於是立刻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沒有說話。 13.陳警員把煙盒交給同事警員8215處理。在10時18分,其他隊員到達陳警員所處地點,由陳警員向隊長2021報告事情,警員8215則向隊長展示撿取的證物。女警員5587然後帶被告人到利康樓的洗手間搜身,10時27分搜查完畢,沒有特別發現。陳警員把被告人帶到警方車輛JH3468上,等候警員58839 和8947在順利邨巴士總站一帶進行掃蕩。掃蕩在11時05分完成。 14.在被告人同意下,警員與隊員在11時06分出發,11時45分抵達和進入被告人在長沙灣道住所搜查。雖然被告人同意警方搜查她的家,但被告人拒絕在陳警員的記事本上簽名確認,說「既然已經同意,為什麼又要簽名」。搜查在凌晨12時10分完結,由警員8215負責撿取証物。在單位內搜到和撿取的証物包括最終成為控罪2和3內提到的有關毒品和服用或擬服用毒品的器具。 15.陳警員和其他隊員在2時18分離開單位,2時25分到達深水埗警察局,在2時40分向值日官DO17817報告案件和交代証物,替毒品磅重。陳警員在2時43分從值日官處簽取被告人作進一步調查。 16.在被告人再被搜查後,陳警員在3時至3時30分補錄警誡供詞,被告人拒絕簽名。陳警員在3時43分至4時25分補錄第二份警誡供詞,被告人同樣拒絕簽名。該兩份供詞最後只由陳警員與他的上級隊長2021簽名。陳警員在4時40分把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管。直至早上8時04分把所有證物交給替更的警長後,陳警員和隊員帶同被告人回到秀茂平警察局,在8時35分抵達。 控方第2證人警員8215陳先生 17.陳警員在當日負責與第1證人在巴士站埋伏和觀察。陳警員的觀察與第1證人警員的證供大致相同。證人指被告人在被截停後顯得緊張,左右觀望和在唉聲嘆氣。 18.證人2與證人1證供中唯一不吻合的地方是在證人1究竟是用手還是用筆把煙盒上的膠紙拆開。證人1說用筆,證人2說用手。 19.證人1在搜到煙盒後把它交給了證人2陳警員,由他把證物放進當時隨身帶著的背包內,一直妥善保管,直至到達最終目的地秀茂平警察局,在完成所有程序後交由值日官保管。 控方第3證人女警5587葉女士 20.女警在當晚負責在現場附近的洗手間搜查被告人,沒有任何特別發現。女警也是被告人所指親手把煙盒放進被告人手袋來誣告被告人的警員。 21.女警的證供是,她在證人1和2截停了被告人之後才跟隊長2021一起到達被告人被拘捕的地方。2021指示她把被告人帶到附近的洗手間搜查被告人,由證人1和2在外看守。證人1也把被告人的手袋交給女警,一併帶進洗手間。在洗手間內,女警把手袋放在洗手盆上,之後開始搜查被告人,但沒有任何特別發現。女警之後與被告人坐在警方車輛上等候同僚完成在現場一帶掃蕩的行動,然後一起到被告人的家搜查,其後到深水埗警察局報到和再次搜查被告人,最後把被告人帶回秀茂平警察局。 控方第4證人警員8947馮先生 22.馮警員在案發當天負責駕駛以上提到的警方車輛JH3468,由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給辯方盤問。 23.辯方向證人指,被告人在被帶到警車上後他們便立刻離開,由證人把車開到順利邨附近的山邊停下來,而並非好像證人說一直停在順利邨內等候其他警員進行掃蕩。證人不同意這說法。馮警員指在7月3日晚上6時25分至11時40分之間,警車一直在順安邨附近,只移動過很短的距離, 更絕對沒有把被告人帶到過任何山邊。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清楚明白她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5.被告人於1966年在香港出生,讀書至中5程度後到英國繼續升學,完成了普通和高等程度課程。被告人已婚但與丈夫已分開了超過20年,現獨居於長沙灣的單位。過去被告人曾經任職地產、保險經紀和售貨員。直至案發當天,被告人已經沒有工作約一年,當時依靠積蓄和男友接濟維生。 26.被告人作供稱在案發當晚,因為之前曾經向被告人借錢的一個住在順天邨(被告人其後改為順安邨)叫Billy的朋友說要還錢給被告人,所以她與一名叫阿城的男性朋友相約一起到順利邨巴士總站,打算與還錢的人會面。 27.阿城跟被告人相識約1個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在盤問控方證人期間,辯方代表大律師曾經要求一名男子進入法庭,向證人指出他叫阿城,在案發當晚在被告人被拘捕時在場。證人們均不同意。這位人士最後沒有為被告人出庭作供。 28.無論如何,被告人說因為她自己對順利一帶不熟識,阿城同意與被告人一起前往,順便找找他自己的朋友。被告人的證供是阿城知道被告人聽覺上有缺憾,當天晚上純因好心才陪被告人到順利邨。 29.被告人與阿城相約晚上9時在深水埗黃金商場附近一起乘計程車前往順利邨巴士總站,約在9時30分到達。被告人在出發前買了一份「雞蛋仔」,邊乘車邊吃。到達後,被告人不見Billy,於是在辯方證物D-1號相片3的提款機前打電話給他。Billy說他「現在下來」。 30.被告人於是手拿手提包和雞蛋仔,坐到相片3中右排中間綠色椅子上,邊吃邊等候Billy。而阿城則坐到相片3左面的綠色椅子上。 31.被告人坐下不到一分鐘,突然一名男子(據被告人說後知為控方第2證人)行到被告人面前,自稱警員,把證件揚了一揚,然後要求被告人展示身分證。被告人於是站了起來,從手提包中拿出膠套內的身分證交給該男子。與此同時,被告人見到一名女子(據被告人說後知為控方第3證人女警)也行到他們附近。 32.當女子快行到時,被告人見她從褲袋中拿出一個煙盒,問被告人那是甚麼東西。被告人說她不知道,因為不是她的。該女子然後從被告人手上拿走她的手提包,把那個煙盒放了進去。被告人立刻提出反對,非常震驚,說那不是她的東西,為什麼把它放進她的手提包。被告人重覆至少兩次但他們就是不理會。 33.那女子在把煙盒放進被告人手提包後隨即又把煙盒拿出,問被告人那是甚麼東西。被告人繼續反對,說那不是她的東西,她不知道。女警和證人2沒有理會被告人的投訴,由女警繼續搜查被告人的手提包,但沒有找到任何東西。證人2然後戴上手套,研究如何打開煙盒。被告人沒有見到他打開煙盒的一刻,但見到證人2最終有打開煙盒,把一個載有黃色東西的膠袋拿出。 34.證人2問被告人那些是甚麼,被告人說她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也不屬於她。證人2叫被告人「唔好扮嘢」,並要求被告人去附近的殘疾人洗手間搜身。自警員到被告人面前要求看被告人身分證開始,被告人已經沒有留意她朋友阿城的動向,但被告人知道阿城也有被警員在同一時間調查。 35.被告人與女警前往洗手間,搜查後被女警和證人2直接帶到一部客貨兩用車。女警拿著被告人的手提包和挽著被告人的左臂,證人2則走在另一邊。步行期間,證人2問被告人「有冇計傾」,「最多可以攞到幾多」。被告人回應說不明白,不知道證人在說甚麼。證人2再問被告人知不知道煙盒內是甚麼東西,被告人再回答說不知道。 36.證人2又說,「跟左你好耐,唔好扮嘢,一個換三個,要即刻拉到人嘅」,又戲言他那麼英俊,奇怪被告人這樣也看他不到。被告人不明白證人2在說甚麼,沒有回應,同時突然覺得很亂。 37.到了車上,被告人坐在最後排。車很快開始移動,行駛若10 至15分鐘後停下來。被告人不知道警察把她帶到了甚麼地方,只見車外一片漆黑。停車後,有人下車但被告人留在車上,然後有人跟她說話。他們叫被告人脫下戒指和耳環等,被告人還以為自己被搶劫。警員再問被告人有沒有「計傾」,被告人要求見律師和打電話。車輛在那地方停留大約30分鐘。之後被告人被帶回家搜查。 38.被告人在被拘捕時身上有港幣9,837.70元,美金300元,人民幣200元和三部手提電話。被告人說九千多元的港幣中有8千元是她男友給她交租和生活的,美金則已經放了在袋身分證的膠套很久。至於三個手提電話,被告人解釋說其中一個是給普通朋友打給她的,一個是主要給男友打給她的,另外一個電話則是朋友送給她的生日禮物,被告人很少用,只因覺得電話很可愛和很像iPhone才把它帶在身上,主要用來聽音樂。當被問及為何這電話會有兩張電話卡在內,被告人解釋說因為便宜,所以便開了卡放在電話內,必要時使用。被告人的證供間接確認3個在她身上找到的手提電話均在當時是可以正常使用的電話。 39.被告人說她從來沒有管有煙盒,在警員把煙盒打開前完全不知道煙盒內有甚麼東西,從來沒有販運煙盒內的毒品。 40.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戴著助聽器,被告人說是在事發當晚後才去檢驗,然後才開始戴助聽器。 41.盤問時,被告人確認她長沙灣的家月租連水電約3千2百元。被告人不清楚男友做甚麼工作,案發時跟他一起還不夠6個月。被告人在被捕前已失業約一年,之前為售貨員,月入約1萬。 42.主控官問被告人為甚麼在被告人自己沒有工作的期間還借錢給Billy,被告人說她分多次借錢給Billy,合共1,400元。被告人當時透過其他朋友認識了Billy不足一年。 43.被告人確認當在順利邨巴士站綠色椅子時,當證人2,一個便服男子在沒有特別理由行到被告人的面前時,阿城完全沒有過去被告人那邊看看發生甚麼事情,而且直至被告人被帶到一部沒有記認的車上後,該阿城也沒有再出現。 44.有關被告人的生日禮物電話,被告人在盤問中再直接確認該電話有兩張電話卡皆可打進打出,是被告人在鴨寮街買的,只數十元一張,純粹貪便宜。被告人不同意主控官所指說被告人要三部手提電話因為需要與其他買賣毒品的人士保持聯絡。 45.本席在覆問後補問了被告人她有沒有就警員插贓嫁禍而向任何人投訴。被告人說她沒有因為當時已經對警方信心盡失,認為警員不會保護她。被告人同意除了她的律師外,這次在證人欄內作供是她第一次親自公開有關警員插贓嫁禍的事情。 裁斷 46.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1內所有元素。 47.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皆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留意到和已經考慮到辯方在盤問證人1和2時提出有關兩人口供紙中某些段落用詞相近,認為他們有夾口供之嫌。本席的看法是,兩名警員經歷同一事情,用字出現相似的地方不足為奇。再者,即使他們曾經抄錄口供,本席在有機會看到和聽到他們作供,在有機會考慮過他們個別在證人欄內作出的供詞後,裁定他們均所言屬實,沒有作假。 48.另外,有關證人1與證人2證供中究竟證人1是用手還是用筆把煙盒上的膠紙拆開方面,本席裁定這不是一個嚴重的分歧。事實上,這一個細微的出入正反映出兩人沒有互抄口供,因為若然他們曾經比對口供的話必定會把這一點也紀錄在內。 49.被告人所指控女警插贓嫁禍的行為若然屬實,實為極之嚴重的事情,任何人均不可能啞忍。被告人作供時氣定神閒,對主控官的盤問對答如流,而且在被拘捕當晚在沒有律師在場下也有足夠的識見和膽色去行使她不在證人1補錄口供上簽名的權利,絕對不是一個怕事的小女人。 50.以被告人這樣的人,被警員這樣在大庭廣眾,明目張膽地誣捏,而她居然不去任何地方投訴,直至在開審後在證人欄內才首次提出,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裁定被告人被警員插贓嫁禍的說法全屬謊話。 51.此外,本席也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中多處地方令人難以置信。 52.被告人說阿城陪她到順利邨完全出於一番好意,因為被告人對地方不熟識,阿城可確保被告人安全。然而,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即最初是控方第2證人,一名單身男子在沒有甚麼特別理由下走到被告人面前,為甚麼阿城完全不加理會,甚至不見了蹤影?本席認為事實上阿城當時並不存在,被告人捏造證供 。 53.對於被告人身上的9千多元現金,被告人說錢是男友給她的,但男友只相識一段短時間,而被告人連他做甚麼工作也不清楚,為甚麼就會給被告人8千元來交租和使用?本席也認為被告人的解釋難以接受。 54.至於手提電話方面,被告人指一個電話是與朋友聯繫,一個電話是與男友聯繫,而一個電話則是生日禮物,只是貪玩帶在身邊。甚麼樣的人會需要不同的電話來跟朋友與男友聯繫?而且男友只認識了短時間,連幹什麼工作也不清楚,為甚麼會要一個獨立的電話聯繫?生日禮物電話如果只用來聽音樂,就不用放電話卡,就算放電話卡也不用放兩張。被告人明顯地在堆砌藉口,意圖隱瞞當時身帶三個手提電話的真正理由。 55.另外,在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控方第1證人時,大律師所指出的案情是被告人在被車到山邊後才有警員在車內向被告人提出說「一個橙換三個橙,最多可以攞到幾多」的說話。然而,在盤問第2證人時,大律師卻向證人指出,在被告人完成洗手間搜身後被帶到警方車輛上,當車還沒有開始行駛時,證人便對被告人說出「一個橙換三個橙,最多可以攞到幾多個」等說話。 56.然後,被告人在證人欄作供時,她說這番話是在洗手間搜身後,步行往警方車輛途中所說,而非上車後或在山邊時才說。再者,被告人在她自己的證供中甚至沒有提到「一個橙換三個橙」的說話。本席認為唯一解釋是被告人捏造證供,根本沒有警員對她說過這些說話。 57.本席裁定被告人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裁定警員從來沒有插贓嫁禍,煙盒一如控方證人所說是在截停被告人後在她當時手持的手提包內搜出,內藏有關毒品。 58.當然,被告人說謊不就等於她干犯了控罪1。問題是,即使警員在被告人手提包內找到該被再封口的煙盒,被告人是否就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59.被告人在被警員截停前左右張望,神情緊張。被截停後被告人刻意把手提包放到身後。在警員找到煙盒後,被告人立刻說煙盒不是她的,盒上沒有她的指模。本席認為一個正常人如果不知道煙盒的存在,又或是不知道煙盒內有非法物品,絕對不會立刻說盒上沒有他的指模。被告人明顯作賊心虛,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知道煙盒存在,也知道煙盒內藏有危險藥物。 60.另外,煙盒當時在被告人手提包內,手提包一直由被告人自己攜帶,在被拘捕前,證據顯示除了被告人外沒有任何其他人曾經有機會接觸手提包。由於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自己把煙盒放進手提包內。 61.煙盒外面的包裝被開啟後又重新再密封,警員的證供是好像被人用熱力把膠包裝紙再封口。這樣的做法是嘗試避免在一般搜查時警員會打開煙盒看看。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必定知道這樣再封口的煙盒必定裝有非法的東西。 62.被告人並非在順利邨附近一帶居住,除了她已被法庭拒絕接納的解釋外,沒有任何理由拿著這麼多的毒品在順利邨出現。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要不是打算把毒品賣給人,要不是在為別人送貨。 63.被告人當時身懷三個手提電話和不少現金,包括美元和人民幣。一個正常人沒有理由需要帶著三個手提電話。被告人不是俗稱「八折的」計程車司機,也沒有工作,表面上並非一個日理萬機並需要與很多不同人接觸的人。然而,若把其他環境證據加在一起,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正正是需要時刻與其他毒品有關人士聯絡的人,所以才需要三部手提電話。 64.涉案毒品有18.06克的可卡因,一個絕對不少的份量,根據同意事實市值港幣24,228元。被捕時被告人已經1年沒有工作,除了已被法庭拒絕接納有關新男友接濟的說法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任何收入來源,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可能有能力購買這樣份量的可卡因。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該些毒品並非被告人自用。 65.綜合以上所有事實,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當晚事實上管有該煙盒和之內的毒品,另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管有該煙盒內的毒品意圖作販運用途,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6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