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綺玲

Case No.HCMA 10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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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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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20日
裁判日期: 2013年6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都是事務律師,本案的兩項控罪均是在律師樓的會議室內發生。

3.雙方在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P2)中同意了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37分致電999報案。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先後向到場調查的警員(即控方第四和第五證人)表示她們所受的傷是由意外造成,選擇不作追究,並不願透過警方安排到醫院,兩人說會在較後時間自行延醫診治,而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說上訴人提及遭控方第一證人非法禁錮。

4.控方第一證人是律師樓的合夥人。她指上訴人沒有底薪,而根據委任信,上訴人的酬勞以佣金作為基礎計算,委任信亦清楚說明律師樓與上訴人沒有僱傭關係。因這種原因,這合作是不愉快,因此雙方同意結束工作關係。從7月25日開始,上訴人已毋須到辦公室上班。控方第一證人吩咐上訴人的秘書,即控方第二證人,準備一份佣金計算表(P9),以釐清律師樓應付的餘下佣金金額。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每張由律師樓發出的支票都附有一張底單(payment vouncer)以作記錄,即P8。

5.7月30日早上,上訴人到達律師樓辦公室。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會議室內商討佣金的事時發生爭拗,上訴人後來把支票和底單一併放進自備的環保袋,不准控方第一證人的下屬影印以作存檔。當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她試圖從會議桌上奪取環保袋。上訴人見狀立即放下手提電話,把環保袋拉回。雙方進行拉扯期間,上訴人用手指插進控方第一證人的口腔內側。混亂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大叫:“你做乜咬我呀?”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衝前將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分開。在這時候,三人的肢體衝突停止。整個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都在會議室內。

6.控方第一證人吩咐其他同事替控方第二證人包紮傷口,並用手機拍下自己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照片呈堂為P10。約三至四分鐘後,警方到場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表示不打算追究,上訴人亦同意拿取支票後離開。

7.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堅持律師樓跟上訴人的委任信,即P7是正確的合約副本。證物的首兩頁沒有簽名,而僱主報稅表證物(D2)所顯示上訴人收到薪金(salary/wages)只是會計部員工弄錯了。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簽署D2時亦沒有看清楚,因此“salary”字眼也在底單P8出現。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和丘律師的秘書。案發當日,她形容上訴人在會議室內,不久後情緒開始變得激動。控方第一證人吩咐控方第三證人入會議室,站在門口附近。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談電話,便搶奪上訴人的環保袋,雙方發生拉扯。控方第二證人說她站在兩人中間,伸出右手要求兩人休戰。她形容情況混亂,突然間感到上訴人咬她右手腕腕骨位置,她大叫並問上訴人為何咬她。她見上訴人拿起一個放在桌上的玻璃筆筒企圖自殘,但被她阻止了。過了一會,所有人都冷靜下來,上訴人打電話,過了不久警員就到達現場。控方第二證人強調從來沒有人不准許上訴人離開會議室。

9.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當時是以associate而非顧問(consultant)身分收費,她亦同意肢體衝突源於控方第一證人想取走上訴人的環保袋。

10.控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時受聘於律師樓,但在審訊時已離職。案發時,當他到會議室時,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跟上訴人正在商討一些事情。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輕聲對他說環保袋內載有一些資料,跟著他就站在門口位置看著。不久後,他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想取走環保袋,上訴人不允,雙方便互相拉扯起來。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加入,三人不停角力,一直走到距離他較遠的地方。他曾嘗試制止衝突但不成功,最後他看見有人於衝突中受傷,但他不知傷勢是如何造成。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說他集中注意力在三人身上,但看不見上訴人曾咬控方第二證人的手,亦聽不見控方第二證人大叫。他亦確認上訴人曾高聲呼救和打電話報警。

11.控方曾傳召兩位醫生。他們是醫治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醫生,但醫生的證供是屬於中性,不能有力地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所指的傷勢的源頭。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她否認導致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受傷。上訴人指在案發當日,當她將律師樓給她的四張支票放入環保袋後,起身走向會議室門口,打算離開時說要去勞工處投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衝埋她身邊,用手大力地拉她的環保袋。上訴人指她失了平衡並跌在地上,眼鏡亦跌落地下,感覺右邊膊頭痛。她繼續與控方第一證人掙扎,跟著致電999,而控方第一證人叫站在門口的律師攔截,不可讓上訴人離開。其後她聽到控方第二證人說她的手受傷。最後控方第一證人放開她,上訴人立即報警。

裁判官的裁決

13.裁判官李國威,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控方第三證人說他看不見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如何受傷,但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9段作出解釋:

“由於他全程站在門口位置,與三人有一段距離,加上情況混亂,觀察力必受影響。小心考慮過後,認為如他的證供跟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出入,本席會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說法。”

14.裁判官亦解釋當警方人員到達現場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向警方表示事件純屬意外,不予追究的事實。不會視此為先前的不相符陳述(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反而認為當時兩人都想息事寧人,有關陳述不會影響兩人的可靠性。控方第二證人特別提到由於她仍然尊重上訴人是上司,故選擇不追究。本席接受她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5.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納她的證供。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16.張律師替上訴人提出以下五項上訴理據: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前後及互相矛盾之處,及與(a)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和(b)醫療報告及醫生證人(PW8及PW9)證供的衝突,未有就這些可影響證人可信或可靠性的事項,作出充分考慮分析,並在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顯示這些證供上的分歧是否可被調較、磨合、或化解;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動機捏造證供,虛構被襲及受傷情節,誣捏上訴人;

(3) 裁判官沒有就事實的內含潛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充分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難以令人置信之處;

(4) 裁判官武斷地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證供;

(5) 本案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令人懷疑,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應予撤銷。

17.就第(1)項上訴理由,當證人的證供有嚴重的分歧時,裁判官有責任敍述他如何處理和調校核心證人的證供,這可令到上訴人及上訴庭明白及知道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張律師陳詞時指在審訊時,控方是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為獨立證人。關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怎樣受傷,他的供詞是完全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說不同。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是站在會議室內門口的位置,他並沒有參與拉扯的行為。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幫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拉扯她的環保袋,因此他所見的情況不是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她的角式是扮演“公證人”。控方第三證人亦堅持他沒有見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受傷的情況,亦沒有聽見控方第二證人大叫被咬的聲音。

18.本席同意張律師所指裁判官沒有正確地處理這分歧,因他只是說控方第三證人站在會議室的門口,而當時情況混亂,因此沒有留意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情況。但控方第三證人在作證時,堅持他當時是站在門口,看著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當時的情況,而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說過他認為當時情況很混亂,而令他觀察不清楚。

19.張律師亦指當警方人員到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警方說她們的傷勢是意外而不作追究。在庭上作證時,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承認她們是對警方人員說出真話的,她們兩人從來沒有說過她們想“息事寧人”(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這解釋純粹是裁判官的想法,不是證人的證供。因此本席同意張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這個不相符陳述(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

20.因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張達明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