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又斌

Case No.DCCC 30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又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7月2日至4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害」罪(控罪一),以及5項與使用機件或設備欠妥的車輛有關的罪行(控罪二至六)。他承認控罪二至六。至於控罪一,被告人不認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一。

控方案情

3.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深水埗元州街與石硤尾街交界的交通燈附近[1]。被告人駕駛混凝土車KL 1148(俗稱「田螺車」),在元州街北行右線(距離上述交通燈位的約8米的位置[2])撞倒79歲老婦胡女士。事發時,胡女士在該行車線推着一部載滿廢紙的手推車。碰撞後,胡女士身體多處受傷和骨折,接受了左上膝及左上肘截肢手術[3]

4.事發路段的元州街是大埔道北行的延伸。大埔道原是2線單程行車;與元州街接壤之處,有一座三角形安全島。該安全島把大埔道分割像英文字母「Y」;安全島的左邊成為元州街,右邊仍是大埔道。

5.相對分岔前的大埔道,與它接壤的元州街路段稍微彎向左邊[4]。該段元州街也是北行2線單程行車;左線車輛可直駛或左轉進入石硤尾街,右線則只許直駛。右線約4米闊(其右邊就是上述的三角形安全島)。安全島的邊緣裝設了鐵欄作保護[5]

6.由大埔道靠左駛進元州街不受交通燈號管制。元州街與石硤尾街交界則設有行人過路處,由交通燈管制元州街北行直駛的車輛及橫過該段元州街往返安全島的行人[6]

7.事發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時速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狀態良好;車輛流量正常。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9.控方共傳召了5位證人(甘先生、警員6353、警員33429、鄭博士、何督察)作供,亦呈遞了傷者胡女士的證人供詞[7](證物P8)。

10.胡女士稱,事發時,她在馬路旁推着放了報紙的手推車。突然遭車輛從後撞倒,臥在馬路上,左手不停流血,左腳被車輪壓着,不久便昏過去。醒來時,已身在醫院。

11.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甘先生和鄭博士。

12.甘先生供稱,意外發生前,他正打算使用行人過路處,橫過元州街到安全島[8]。當時,管制行人的交通燈號是紅色人像。甘先生先向右望,看見沒有車輛駛過來。同時,他看見一位老婦,在安全島旁推着手推車(該刻仍沒有車輛駛過來)。甘先生轉望前方,觀看行人燈號轉了沒有;並打算,如果沒有車輛駛來,便橫過馬路。甘先生再向右望,此時,他看見一輛田螺車快速駛來,然後聽到很大聲響,田螺車再駛前少許便停下來。這刻,行人燈號轉綠,甘先生橫過元州街到安全島。接着,他看見一部手推車架在田螺車的車輪;還有一老婦臥在路邊(頭向安全島的欄杆,面向地),一隻腳被田螺車的車輪壓着。田螺車的司機下車,看了一看,再登車,稍稍開動了車(不知是駛前或後退)。

13.甘先生指,首次看見該老婦時,老婦面向他,沿着安全島向前走,而並非橫過馬路到安全島對面。盤問時,甘先生同意,沒有親眼看見田螺車如何撞到老婦。但不同意,當時元州街的交通繁忙,路上車輛很多。甘先生亦不同意,當天首次看見老婦時,已有數輛汽車停在交通燈位。他更指,田螺車並非尾隨巴士、貨車停下來等候交通燈號轉變。

14.鄭博士任職政府化驗師,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對於他的專家身份及資格,辯方沒有爭議。

15.本年5月30日早上6時,鄭博士與警方在案發現場進行意外重組。簡單說,鄭博士安排了一輛與涉案田螺車相似的混凝土車(下稱「實驗車」),在涉案路段行駛一遍。

16.鄭博士在庭上解釋,當天使用的實驗車的擋風玻璃較涉案田螺車的寬闊,能讓司機獲得更佳視野[9]。駕駛實驗車司機的身高亦接近被告人[10]

17.鄭博士也要求扮演胡女士推車的警員,盡量彎腰至1.34米高,以模擬傷者的身高[11]。鄭博士稱,當天所用的手推車的體積,比胡女士使用的小;亦沒有運載任何物件。相比載有廢紙的手推車,更難於察覺[12]。總括來說,意外重組的關鍵變數 (key variables) 如車種、擋風玻璃闊度及高度、司機身高、手推車大小等,全部對被告人有利。

18.意外重組的結果,全記載在鄭博士的專家報告(證物P10)附錄的4幅照片。照片清楚顯示,假如前方沒有其他車輛,駕駛實驗車的司機,在54米外便可看見站在撞擊點扮演胡女士的警員。警員的身體,在35米、24米、4米的距離,愈來愈清晰可見。

19.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頗瑣碎,並不觸及問題核心,故不在此複述。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1.被告人在庭上重複了會面紀錄(證物P3)的說法。他稱,事發時,剛從大埔道北行左線切入元州街右線,時速約10公里。切入了元州街右線後,前方的雙層巴士因紅燈停車,他亦尾隨停下來。被告人指,巴士的前方還有2、3輛車,全部停了在交通燈位前。當轉了綠燈,巴士開行,被告人跟隨。剛駛前了約4、5呎,被告人聽到自己的車底有聲,便停下來,下車查看。他發現,一名老婦在第二軸車輪下臥在地上,便立刻致電報警。被告人看見老婦的腳被車輪壓着[13],於是登車,開車稍稍退後,釋放老婦的腳。

22.被告人表示,直至現在,也不知道被撞的老婦從哪裏走出來。他亦稱,紅燈停車時,他的車頭與前方巴士距離約2呎;而他右邊車身與安全島石壆的距離約1米。

證據評估及分析

2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4.本席謹記,被告人具30年駕駛經驗[14],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本席亦謹記,作出裁決時,須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15]

25.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26.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甘先生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獨立第三者,與被告人或胡女士沒有任何利益衝突,沒有理由偏頗其中一方。在辯方譚大律師的盤問下,他的證供沒有半點動搖。本席信納他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本席相信,由甘先生在行人過路處首次向右望,直至意外發生,該元州街北行路段,只有被告人駕駛的田螺車駛經。而該時段內,田螺車的前方,一直沒有任何車輛。關於田螺車的車速,純屬甘先生的個人意見。他不是車速的專家,因此,他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27.關於鄭博士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安排和執行的意外重組合情合理,並建基於對辯方有利的關鍵變數上,具穩妥、可靠的科學基礎。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鄭博士的實驗結果,特別是證物P10附錄的4幅照片。本席深信不疑,該4幅照片所顯示的景觀是可靠的。諺語有云:「一幅照片勝萬言」(A picture speaks a thousand words)。案發時,被告人在肇事路段駕駛田螺車時的視野,該4幅照片盡在不言中。

28.盤問時,鄭博士解釋,意外重組時,駕駛實驗車的司機,離遠便能看見扮演胡女士的警員。鑑於胡女士被撞的位置是安全島的中段,而安全島周圍和左邊行人路均設有鐵欄,故此,胡女士沒有可能突然在元州街右線出現。所以,鄭博士認為,被告人未到達安全島時,已經能看見胡女士。本席認同鄭博士的分析。鄭博士亦指,由於手推車捲了進田螺車的頭軸,雜物亦散在車底,因此,必定是田螺車的正前方撞倒胡女士。鄭博士再補充,驗車官的報告提及,田螺車的防撞杆 (bumper) 凹了;右前指揮燈的鏡片(lens) 損壞。這一點,亦可支持他上述的結論。本席同意。

29.關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可信。理由很簡單,假如他描述的情況屬實,他的田螺車停在巴士後(車頭與巴士相距2呎),並於轉了綠燈後,起步駛前時才撞倒胡女士,根本不會造成路面長達4.9米的刮痕[16]。證物P2,照片11清楚顯示,刮痕是因手推車卡着車底,手推車的一角在路面被拖行而造成的。很明顯,該刮痕是由後方伸延向前的。這表示,田螺車撞到胡女士及其手推車後,還把手推車拖行了最少4.9米才停下來。相反,被告人稱,轉燈後,他只駛前了4、5呎。可是,手推車造成4.9米長的刮痕是不爭的事實。單是這一點,便徹底推翻了被告人的說法。

30.此外,被告人聲稱,田螺車停紅燈時,其車頭與前方巴士尾部只有2呎距離;而且他於碰撞後停車,才發現車底的老婦。換句話說,被告人一直看不見胡女士。那胡女士從何而來呢?鄭博士認為(本席已信納),所有客觀證據顯示,田螺車的正前方撞到胡女士。但現實告訴我們,胡女士及其手推車,根本沒有可能突然出現在田螺車與巴士之間的2呎空隙。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合常理,不可信。

31.陳詞時,譚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衝紅燈」或違反任何交通標誌;駕駛時,亦沒有受藥物或酒精影響。此外,沒有證據顯示,意外前,胡女士從哪裏走出來或在肇事路段走了多久。換句話說,很可能是被告人一時不留神,沒有察覺胡女士而把她撞倒。這種一時不留神,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32.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i) 意外發生前,只有一輛田螺車駛經肇事路段,並沒有其他車輛在田螺車前行駛。同時,胡女士正在該路段的安全島旁推着手推車。

(ii) 田螺車的車頭正前方從後撞倒胡女士,並把他的手推車捲進車底,向前拖行約4.9米。胡女士亦因此身體受嚴重傷害。

(iii) 駕駛實驗車的司機,遠在54米外,便能看見站在撞擊點扮演胡女士(彎身至1.34米高)的警員。距離愈近,警員的能見度愈大。

33.根據上述事實,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意外發生前,胡女士已在肇事路段右線推着手推車[17]。被告人駕駛着涉案田螺車由大埔道切入元州街,沒有可能一直看不見她。雖然胡女士使用道路的方法未必恰當,但任何在場的駕駛者也有責任避開她。胡女士的手推車被拖行了4.9米,這顯示被告人根本來不及剎車。即使沒有超速,亦具相當速度。在視野如此清晰廣闊的路段駕駛,被告人居然沒有或未能及時察覺胡女士的存在,而令車頭正前方從後撞倒胡女士,這絕非一時不慎的作為。這種駕駛方式及態度,無疑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而任何合格而謹慎駕駛者,也會認為這種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2,照片1。

[2] 見證物P1。

[3] 見證物P4至P6。

[4] 見證物P2,照片4。

[5] 見證物P2,照片1和4。

[6] 見證物P2,照片1和16。

[7]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

[8] 證物P9上的「我」字,是甘先生橫過馬路前所站的位置。

[9] 證物P10,第2頁,註1。

[10] 證物P10,第2頁,註2。

[11] 證物P10,第3.5段。

[12] 證物P10,第3.5段。

[13] 見證物P2,照片6,左方車輪。

[14]     證物P3,第2頁,答 (1)。

[1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965頁,第32段。

[16]     證物P1左下方(橫看)及警員33429(控方第4證人)的證供。

[17]     而並非突然衝出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