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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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害」罪(控罪一),以及5項與使用機件或設備欠妥的車輛有關的罪行(控罪二至六)。 2.他承認控罪二至六。至於控罪一,被告人不認罪,審訊後被定罪。 3.控罪一的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故不在此贅。簡單說,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涉案田螺車由大埔道切入元洲街,沒有或未能及時察覺,傷者胡女士正在該元洲街路段的右線,推着載滿廢紙的手推車。結果,田螺車從後撞到胡女士,令她身體嚴重受傷害,並需截肢。 4.控罪二至六的案情,參考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便可,故亦無須複述。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53歲,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辯方譚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具中二學歷,與妻子及成年女兒同住;妻子是主婦,女兒沒有工作,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混凝土車司機,月入12,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因工受傷,至今仍在放病假,須以輪椅代步。 6.求情時,譚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但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證據,沒有消耗太多法庭的時間。此外,本案是單一事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何不當的駕駛行為(例如:超速、醉酒、濫藥、不遵守交通燈號等)。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7.本席相信,被告人是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不過,法庭必須強調,駕駛車輛(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閑興趣)是一種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控罪一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1]。而刑罰的種類,即使初犯,即時監禁亦難以避免。 8.本席沒有忽略,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沒有或未能及時察覺胡女士的存在。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本席亦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也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車輛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路上的行為負責。至於胡女士,晚年不幸受截肢之苦,她身心所經歷的痛楚,旁人實難以想像。 9.參考了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案的判例,本席認為,由於本案被告人沒有衝紅燈、超速等行為,而且30年來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相比LEE Yau Wing 案,犯罪情節及駕駛紀錄均沒有那麼嚴重。可是,胡女士的傷勢,遠較該案的受害人嚴重。此消彼長,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因此,判刑是12個月監禁。此外,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3年(時間由判刑日起計[2]);並須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3])。 10.控罪二至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意外與該些汽車零件欠妥有關。因此,本席按控方提供的資料,判處罰款如下: (i) 控罪二至五,每罪罰款500元;及 (ii) 控罪六,罰款450元。 即5項控罪合共罰款2,450元。
[1]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 [2] 由於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A (1)(b) 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 [3]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 (3B) 條。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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