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又斌

Case No.DCCC 30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又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健業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至 [5] 使用欠妥的車輛 (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6] 使用車輛而車輛上沒有無論何時均須保持於可以供應用及良好狀態的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 (Using a vehicle without a suitable apparatus for extinguishing fire which was maintained at all times in good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害」罪(控罪一),以及5項與使用機件或設備欠妥的車輛有關的罪行(控罪二至六)。

2.他承認控罪二至六。至於控罪一,被告人不認罪,審訊後被定罪。

3.控罪一的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故不在此贅。簡單說,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涉案田螺車由大埔道切入元洲街,沒有或未能及時察覺,傷者胡女士正在該元洲街路段的右線,推着載滿廢紙的手推車。結果,田螺車從後撞到胡女士,令她身體嚴重受傷害,並需截肢。

4.控罪二至六的案情,參考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便可,故亦無須複述。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53歲,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辯方譚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具中二學歷,與妻子及成年女兒同住;妻子是主婦,女兒沒有工作,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混凝土車司機,月入12,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因工受傷,至今仍在放病假,須以輪椅代步。

6.求情時,譚大律師指,雖然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但審訊時,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證據,沒有消耗太多法庭的時間。此外,本案是單一事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何不當的駕駛行為(例如:超速、醉酒、濫藥、不遵守交通燈號等)。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7.本席相信,被告人是奉公守法的良好市民。不過,法庭必須強調,駕駛車輛(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閑興趣)是一種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控罪一是嚴重的罪行,判刑時,法庭必須謹記,懲罰(retribution)、阻嚇 (deterrent)、譴責 (denunciation) 3大原則,來判處犯罪者相稱 (proportionate)、平衡 (balanced)、公正 (just) 的刑罰[1]。而刑罰的種類,即使初犯,即時監禁亦難以避免。

8.本席沒有忽略,意外的成因,是被告人沒有或未能及時察覺胡女士的存在。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其他不當的駕駛行為。本席亦明白,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將對他及其家人帶來具創傷性的影響。唯法庭也有責任向公眾發出清楚訊息:車輛能致命;駕駛者必須為自己在路上的行為負責。至於胡女士,晚年不幸受截肢之苦,她身心所經歷的痛楚,旁人實難以想像。

9.參考了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案的判例,本席認為,由於本案被告人沒有衝紅燈、超速等行為,而且30年來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相比LEE Yau Wing 案,犯罪情節及駕駛紀錄均沒有那麼嚴重。可是,胡女士的傷勢,遠較該案的受害人嚴重。此消彼長,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因此,判刑是12個月監禁。此外,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3年(時間由判刑日起計[2]);並須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令的最後3個月內完成[3])。

10.控罪二至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意外與該些汽車零件欠妥有關。因此,本席按控方提供的資料,判處罰款如下:

(i) 控罪二至五,每罪罰款500元;及

(ii) 控罪六,罰款450元。

即5項控罪合共罰款2,450元。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第32至39段。

[2]     由於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9A (1)(b) 條,該條完全不適用。因此,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

[3]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 (3B)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