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n Chung Man, Joseph 對 Tse Fuk Cheong

Case No.DCCJ 375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7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7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PUN CHUNG MAN, JOSEPH  
   
被告人 TSE FUK CHE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2年12月18及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8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潘重文先生是一名小學數學老師。他於2009年3月或4月期間在一間桑拿浴室認識被告人謝復昌先生。其後兩人成為親密同性戀人。

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於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1日期間向原告人借了總數為288,000.00元的款項,其詳情如下:—

日期 款項
12.5.2009 50,000.00元
12.5.2009 10,000.00元
23.5.2009 30,000.00元
18.6.2009 13,000.00元
5.7.2009 20,000.00元
6.9.2009 30,000.00元
1.11.2009 30,000.00元
30.12.2009 20,000.00元
1.2.2010 30,000.00元
22.9.2010 4,000.00元
3.10.2010 20,000.00元
16.10.2010 20,000.00元
24.11.2010 4,000.00元
1.12.2010 7,000.00元
總數: 288,000.00元

3.雖然原告人一再要求被告人還款,但是被告人只在2009年7月10日及2010年9月27日分別償還了20,000.00元及4,000.00元的款項給原告人,而餘下的264,000.00元欠款一直沒有清還。因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64,000.00元及其利息和訟費。

4.被告人在其答辯書中承認原告人一共給了他288,000.00元,其詳情如上述一樣,但是被告人只承認其中於2009年5月12日給他的50,000.00元才是借款。被告人指稱其餘的款項是原告人注資入一間由福星報喜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經營的EC1便利店(“該便利店”)。

5.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被告人。被告人於2009年5月的時候經一家名為HKBI Business Brokerage Co Ltd(“香港商機”)的公司以404,800.00元的資金購入該公司。

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2009年7月的時候在一次晚飯聚會中同意加入成為該便利店的股東,平分該便利店的利潤和損失,及除了上述的50,000.00元外,其餘由原告人轉給他的款項均成為原告人注資入該便利店的資金,而原告人也會因應該便利店生意運作上的需要和在被告人的要求下繼續注資入該便利店(“該協議”)。

7.被告人又指稱由於原告人是一名全職小學老師,不方便加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因此原告人並沒有正式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和董事。不過,基於該協議,原告人仍須負責該便利店一半的業務損失。該便利店於2011年1月結業時,累計營業損失為781,367.21元。因此,原告人須負責390,683.60元。

8.由於原告人已入資238,000.00元(288,000.00元 – 50,000.00元)及被告人還欠原告人26,000.00元(50,000.00元 – 24,000.00元)的借款,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款項為126,683.60元(390,683.60元 – 238,000.00元 – 26,000.00元)。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126,683.60元。

9.不過,在審訊開始時,被告人改變了他的案情,承認原告人借給他的款項合共為71,000.00元,其詳情如下:—

日期 款項
12.5.2009 50,000.00元
12.5.2009 10,000.00元
24.11.2010 4,000.00元
1.12.2010 7,000.00元
合共: 71,000.00元
=========

爭議事項

10.基於被告人改變了的案情,雙方同意現時的爭議事項如下:—

(1)   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款項應是288,000.00元,還是71,000.00元。

(2)   該協議是否屬實。

(3)   該便利店業務損失的金額是否781,367.21元及原告人是否須負責其中的390,683.00元。

(4)   被告人是否須支付原告人264,000.00元。

(5)   原告人是否須支付被告人126,683.60元。

11.不過,由於被告人除了該協議外,並沒有提出其他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只在於該協議是否屬實。

分析

12.由於被告人承認收取了原告人288,000.00元的款項及指稱其中的217,000.00元是注資款項,被告人有責任證明該協議是否屬實(見Seldon v Davidson [1968] 1 WLR 1083)。不過,經本席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未能證明該協議屬實。

13.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在法庭上改變口供已可證明這點。在其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清楚說明只有50,000.00元是借款,其餘的款項並不是原告人所指的借款,而是注資入該便利店的資金。可是在法庭上,被告人卻承認借款的總數為71,000元。被告人的解釋是他在開庭前一個星期才將情況弄清楚,並已告知代表律師,但他並不清楚為什麼到了審訊第一天才通知法庭。

14.被告人並沒有詳細解釋他為什麼要到審訊前的一星期才可將情況弄清楚,他只將原因歸咎於自己的疏忽,忘記將三筆款項計算為借款。本席認為這樣的解釋完全沒有說服力。他在預備答辯書(即2011年11月27日)及證人陳述書(即2012年7月28日)時,已經簽署了屬實申述書。他不可能不在當時把事情弄清楚。他當時對事情的記憶力也應比審訊前一星期的記憶力好,不可能弄錯。

15.再者,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出該協議已於2010年10月31日中止。他並沒有在答辯書或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此事。代表他的楊大律師也沒有在盤問原告人時提出此事。很明顯,這是被告人在庭上才構想出來的事情,否則的話,被告人不可能在之前完全沒有提及這事情。

16.不過,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最重要的證據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互傳的電話短訊內容。雙方對這些短訊內容的真偽性並沒有爭議,但是被告人對於這些內容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解釋。

17.首先,從這些短訊的內容可見,原告人一直向被告人催還欠款,而被告人也在短訊中承認自己應該還清債務。其中一些短訊的內容也提及被告人欠原告人款項270,000.00元。不過被告人在接受其大律師主問時,多次回覆在短訊中提及的欠款只是47,000.00元。這點已與短訊內容不符。

18.再者,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被問及在這案件開始後直至審訊前,他堅持只向原告人借了50,000.00元,而在扣減24,000.00元的還款後,只拖欠26,000.00元,而他也改變了在主問時答過的口供,表示短訊內容中所提及的欠款其實是60,000.00元。其後,被告人在第二天的審訊中,又將金額改為36,000.00元。他承認在互通短訊的時候,忘記了兩筆共11,000.00元的欠款。不過該兩筆共11,000.00元的欠款是在短訊發出前一個月才借出,本席不相信他會忘記了這兩筆款項。

19.很明顯,被告人多次改變其口供已令他的證供不可信。事實上,所有短訊的內容也沒有提及原告人是注資或須平分業務損失等的字句。這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若是的話,被告人不可能不在短訊中提及這些事情,而只是承認須要還債。

20.從其中一則在2010年12月28日23時26分由被告人發出的短訊中可見,被告人提及“長命債,長命還。我有口齒講過比返,一定比。100小數目,可以即還。27萬!分27年啦!just joking”。這則短訊已清楚顯示被告人借了27萬元而並非被告人所說的數目。不過被告人還在庭上砌詞說他當時只是在發悔氣,開玩笑或“搞爛GAG”。本席完全不接受被告人的解釋。

21.再者,由另一則於2010年12月29日20時02分發出的短訊中可見,被告人不可能是在開玩笑,因為在短訊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找律師草擬“Loan Form”給他簽,及提出以後還錢會過數給原告人。

22.此外,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3段中指出原告人於2010年12月26日突然要求他簽署一份借款協議,令他非常驚訝,他並與原告人發生激烈爭執,其後還將糾紛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人不可能還會與原告人開玩笑。

23.事實上,雙方在當時已經發生了爭執,甚至反了面,若果真的有該協議存在的話,被告人不可能不在短訊中提及該協議。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他所指稱的該協議完全與短訊的內容不吻合, 不能成立。

24.被告人提出有關該協議的條款也不合理,不可能是事實。首先, 被告人在庭上接受盤問時, 才突然想起該協議有一項條款, 即是說, 被告人只會在別無他法下, 才會要求原告人注資, 原因是被告人考慮到原告人對該便利店的不滿。被告人作供說, 如果他有能力的話,會自行注資該便利店,不會要求原告人注資。被告人並沒有在答辯書或其證人陳述書提及這條款, 而楊大律師也沒有就此盤問原告人。本席相信這也是被告人在庭上才虛構出來。

25.再者,若果真有這條款的話,那麼原告人和被告人入資的比例並不相同。被告人也提及他並不需要原告人負責他支付香港商機的404,800.00元。很明顯,雙方並沒有承擔相同的資金。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和原告人會在入資比例不同的情況下, 同意平分利潤和虧損。

26.本席也不相信原告人會在不同時間及不定次數地每次應被告人的要求入資不同數目的資金。這並不是一般常人入股做生意的方法。即使原告人沒有做生意的經驗, 本席也不相信他會同意無限次數和無限數目地入資該便利店。原告人並不是富有的人, 他給被告人的款項有些是從銀行借來給被告人的, 他不可能同意無上限地入資該便利店。本席相信原告人不規則地給被告人有關款項不可能是入資的情況, 而是與借貸的情況吻合。很明顯, 被告人是在他沒有能力支付該便利店的開支時, 向原告人借款來週轉, 所以才會有這不規則的轉款情況。

27.被告人唯一可以引用的文件證據是兩份給該便利店員工的公開信(審訊文件冊第605頁及證物 “D2”號), 當中提及原告人是該便利店的股東及不會再作注資和已正式辭去股東一職的內容。不過這些公開信只是被告人單方面製作的。原告人並沒有承認這些文件的內容。相反, 被告人也承認原告人得知這些公開信時曾大發雷霆, 不過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當時拒絕退股。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會拒絕退股, 因為如果信中內容屬實的話, 原告人已覺得該便利店無利可圖, 原告人沒有理由不願退股。本席相信原告人大發雷霆的原因是因為他不同意信中指稱他是股東。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這些文件只屬被告人為自己的利益而製作的文件, 並無可信之處, 不能證實該協議的存在。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協議並非屬實。

29.本席也接受原告人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 他的證供並沒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在庭上他的表現是非常坦率, 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有任何隱瞞或不實的地方。因此, 本席裁定上述所有給予被告人的款項均是借款, 被告人理應清還。

反申索

30.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建基於該協議。由於本席裁定該協議並非屬實, 被告人的反申索也不能成立。

31.再者, 被告人也未能證明他反申索的數額正確。他在庭上承認他已經沒有電腦資料紀錄。 因此, 他所提供的數目只是他自己估計出來, 而並非有相關的文件核實。在接受盤問時, 他提及781,367.21元這數目是他把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實際損失加起來, 但按照他提供的文件證據, 相關時段的實際損失總數為551,241.98元, 與被告人提及的數目不符。

32.故此, 即使有該協議的存在, 被告人反申索的數目也是不盡不實,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反申索。

總結

3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現就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以下的裁決:-

(1)  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款項是288,000.00元, 而不是71,000.00元。

(2)  該協議並非屬實。

(3)  該便利店業務損失的金額並非781,367.21元及原告人無須負責其中的390,683.00元。

(4)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264,000.00元。

(5)  原告人不須支付被告人126,683.60元。

34.本席現頒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欠款264,000.00元及其利息, 以判定利率計算, 由傳訊令狀發出日, 即2011年9月30日起計至裁決日, 而其後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所有裁決款項的利息, 以判定利率計算, 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日止。

(2)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3)  臨時訟費命令: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 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 則由法庭釐定。

  (黃一鳴)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吳文堅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鄧李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