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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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被控五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三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前者(控罪(1)、(3)、(5)、(7)、(8))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後者(控罪(2)、(4)、(6))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條。申請人在郭啟安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處入獄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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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25號) ---------------------
--------------------- 判決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被控五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三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前者(控罪(1)、(3)、(5)、(7)、(8))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後者(控罪(2)、(4)、(6))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1)(a) 條。申請人在郭啟安法官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處入獄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大綱 2.本案的所有控罪都發生於1999年。 3.申請人是中國鐵路公司屬下的深圳中鐵外服(「外服」)報關行在笋崗報關部的進口部副主任,負責辦理深圳進出口貨物的清關文件。 4.PW1(梁照明)是控罪(2)、(4)、(6)所指的公職人員, 即當時還未遭合併的九廣鐵路公司(「九鐵」)的貨運營運經理。他的職責之一是為「九鐵」推廣香港與深圳之間的貨運服務。他從工作中認識了申請人。 5.被指與申請人在控罪(1)、(3)、(5)、(8)合謀的是PW1、周昭彬、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控罪(7)則只涉及申請人和PW1兩人。周昭彬是香港註冊公司貴欣發展有限公司(「貴欣」)的大股東兼執行董事。 6.簡而言之,申請人被指向PW1行賄,以取得PW1的配合,用「九鐵」把未列艙單的貨物輸入大陸,方法主要是虛報有關的貨卡為空卡來掩人耳目。 送往內地的鐵路貨運 7.簡單地認識一下香港至深圳的鐵路貨運系統,會更容易掌握本案的案情。 8.如有貨物經鐵路輸往內地,貨主必須經指定的承運商即中國鐵路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中服」)、香港中旅貨運有限公司(「中旅」)或捷勝貨運有限公司(「捷勝」)委託「九鐵」承運。「中服」、「中旅」和「捷勝」也負責向內地海關提交進口報關及清關文件。 9.當貨物送到「九鐵」的貨場後,「九鐵」會安排它們的專用外判商(「培記」)進行拆櫃裝卡的工作。完成後,貨場的當值主任會將運載貨物的貨卡的資料通知羅湖調車場的當值主任。 10.貨卡在上貨後會被不同序號的封條封上。空的貨卡則只會被鐵線扣好。另外,香港海關的當值督察會查閱批核從貨主收到的出口報關文件,甚或對貨卡作出抽查。 11.剛提到的羅湖調車場,它的作用其實是要把在不同貨場上貨的「九鐵」貨卡,重新調車。有載貨的貨卡(稱「庄車」、「重車」)會調到車頭,空的貨卡(「吉斗」)會調到車尾。此外,「九鐵」職員會按調車後的貨卡排序,順序將貨卡車號填報在一張內部文件「每日調度表」(又稱「送車紙」)上。貨卡車號旁邊還會註明負責向內地報關及清關的代辦公司 –「中庄」代表「中旅」、「捷庄」代表「捷勝」、「中服」代表「中服」。如果貨卡車號旁邊沒有任何文字或註明,即代表該貨卡為吉斗。 12.送車紙的主要作用,是讓「九鐵」的銷售部按著向貨主收運費。此外,羅湖調車場的當值主任,也會以傳真方式,把送車紙傳送至深廣鐵路調度部和深圳北站作跟進及分組。 每項控罪實質所指 13.原審法官的書面判詞,頗能扼要地道出控方的每項指控,現在由本庭整理採納如下,其他的資料則直接來自PW1的證供。 控罪(1) 14.1999年6月初,申請人要求PW1用「九鐵」免費運送一貨卡貨物到深圳。貨物據稱屬深圳海關所有,但文件及拆櫃裝卡的費用會由「貴欣」負責,運貨的貨卡則必須申報為空卡。PW1答應,並指示羅湖調車場的職員在送車紙上申報有關的貨卡為吉斗。結果,該批「貴欣」的職員(周小姐)聲稱為紙板的貨物,被成功運至深圳。當時是1999年6月10日。 控罪(2) 15.6月10日後大概十天,申請人在香港約PW1午膳。其間,申請人表示「貴欣」有幾卡煙葉,希望藉「九鐵」以空卡形式運到大陸。為此,PW1可每貨卡收到10,000元作報酬﹙無指明貨幣﹚。由於煙葉在香港是受管制貨品,由出倉至邊境,都要海關幾次簽封、解封,所以PW1沒有答應。 控罪(3) 16.同年7月底,申請人致電PW1,說「貴欣」再有七至八卡貨物要運往大陸,但表明不是煙葉;根據後來的 booking order(向「九鐵」預訂服務的表格)顯示,則仍然是紙板。此外,申請人要求以空卡的形式運送,但又說明「貴欣」會付運費。結果,貨物在7月28號運到深圳。唯一的是,羅湖貨場當值主任出錯,在送車紙應留空的地方寫上「中服」,亦即標明不是空卡,令PW1被申請人責難。但PW1敷衍幾句後,對方也沒有再行追究。 控罪(4) 17.一星期後,PW1到深圳與申請人晚膳。飯前,申請人把一膠袋人民幣給過PW1,PW1則即場把其中的兩至三萬元還給申請人。原因是,PW1曾在深圳向申請人借過錢,也曾讓申請人替他墊支過一些費用。無論如何,PW1把餘下的錢帶返香港,經點算後還有五至六萬人民幣。PW1把這錢換成港幣放在辦公室供日後使用。 控罪(5) 18.1999年8月,周昭彬請PW1到「貴欣」的新寫字樓及電腦光碟工場參觀。其間,周昭彬表示可將光碟的歐洲代理權給PW1經營。PW1大感興趣,在取過樣板和資料後還真到了歐洲會見當地的買家。 19.待他回來後,周昭彬表示有一批貨尾,希望以空卡的方法運上大陸,還得到申請人幫忙加入遊說PW1。為了取得光碟的代理權,PW1終於在8月29日把三卡貨物當作空卡付運。 20.然而,在拆櫃裝卡,即付運之前,PW1曾親自去到紅磡貨場視察,結果發現貨物並非周小姐所說的紙板,而是製香煙濾嘴用的絲束。由於絲束在香港不是受管制貨品,PW1沒有把付運叫停,而是在事後到「貴欣」質詢。結果,周昭彬直認有此事。周昭彬還說,絲束在香港不受管制;如果貨物在大陸出事,他和申請人會「搞掂」。 21.就這點,案中另有不爭議的證據顯示,絲束產品賣往中國大陸各地,受中國(國際)煙草進出口公司及其設於各省份的分公司監管,只能以配額形式入口。 控罪(6) 22.8月29號之後一星期,申請人約PW1到深圳用膳。飯前,申請人再把一膠袋三萬元人民幣交予PW1。PW1把錢收下,帶回香港。 控罪(7) 23.9月中,PW1告訴申請人,「九鐵」會有大批銅片運去東莞,要求申請人安排大量火車車卡來港協助運送。反過來,申請人則表示,「貴欣」已經把光碟在深圳的代理權交予他經營,有幾十箱光碟要運上深圳,他希望不報關而把光碟放在載銅片的其中一個貨卡付運。PW1答應,並把光碟順利運到深圳由申請人收貨。 控罪(8) 24.同年10月初,周昭彬致電PW1,說還有貨物要以空卡名義送入內地,而且已為此事「搞掂」笋崗海關。PW1不願意,沒有即時答應,卻在兩天後被申請人加入替周昭彬說項,並重申會是最後一次請PW1幫忙。終於,PW1被說服安排四個貨卡把周小姐承認是絲束的貨物送上深圳,送車紙則顯示為吉斗。然而,貨卡卻被廉政公署在羅湖截停,揭發事件。 原審概況 25.2000年,PW1被區域法院裁定與案有關的十八項罪名成立,入獄4年,在是次審訊則為控方的主要證人,在免予起訴書下作供。 26.控方也把申請人在被捕後的警誡會面紀錄呈堂。那是一份混雜性供詞,內容如下。申請人承認,與PW1及周昭彬認識,因業務關係有來往,但否認與他們串謀,也否認向PW1提供利益。申請人指自己職權有限,收入微薄,沒有能力干犯本案。申請人指出,他在PW1被捕後曾多次進出香港,若真與案件有關的話不會如此冒險。 27.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28.辯方只透過《同意事實》把PW1和申請人的出入境紀錄呈證,作用在顯示,某些PW1聲稱發生過的事情,無論在日子或地點都與剛提到的紀錄不符。此外,辯方在盤問中指PW1訛騙「九鐵」,卻無故誣陷申請人。 29.結果,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八項控罪全部成立。 本上訴 30.申請人在我們席前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理由(1) 31.控罪(1)、(3)、(5)、(7)、(8)所指向的是香港海關。然而,PW1指自己著意遵守香港法律、著意協助甚至促使貨主報關,所以不可能與貨主或申請人協議不在香港報關;他們串謀不在香港報關的講法,也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證據可以支持。最後,證據顯示,涉案各方志在欺騙的是深圳當局,對香港海關則沒有什麼須要隱瞞,有關的五項控罪可謂完全與案情不符。 討論 32.申請人一方的論點如下。 33.《進出口條例》第17 (1) 條規定,從香港出口的貨物,都要記錄在艙單內。艙單的內容,即所須記下的資料,則由香港法例第60章(附屬法例C )《進出口艙單公告》 訂明。出口貨物的艙單在條例裡叫「出口艙單」(export manifest)。 34.出口艙單與送車紙是兩回事。正如上文提到,送車紙是內部文件。它的作用是讓「九鐵」銷售部照著上面的資料向貨主收取運費,與及交予深廣鐵路調度部作他們的用途。這是PW1的證供。這個證供,也應該是事實,因為從已呈堂的送車紙看來,填報者就算如實報足「九鐵」所規定的資料,也只有載貨貨卡的編號和承運商的名稱,根本滿足不了《進出口艙單公告》的要求。 35.要是這樣,出口艙單究竟是怎樣的一份文件?它應該由誰來準備?備妥後又可怎樣把它交到海關? 36.《進出口艙單公告》的規定,只及文件的內容,沒有指定格式。至於如何把艙單交到海關,法例中有兩個相關的條文。首先是《進出口條例》第15條。以鐵路輸出貨物為例,它訂明,在列車「離開香港的時刻」,如有督察級或以上的海關人員要求,「貨物在香港的經辦代理人」就要向他提供艙單,否則會負刑責。不過,香港法例第60章(附屬法例E )《進出口(登記)規例》第12條又規定,「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貨物擁有人的人」,可在列車「離開香港後14天內」才向關長呈交有關的艙單[1]。 37.這兩個看似衝突的條文,其實並無矛盾。在它們建構出來的制度下,貨主的代理人(「中服」、「中旅」或「捷勝」)最遲在列車離港時就要準備好出口艙單。呈交的方法為:一,若巧遇抽查時立刻提供;或二,在貨物出口後14天內補遞。(是否可在列車離港前較早的一段時間預先呈交,案中就沒有證據。)這個制度的重要性在於,它清楚指出,準備和提供或呈交出口艙單的責任人,不是「九鐵」職員PW1;呈交出口艙單(亦即所謂「報關」)的時間,也可以延遲至出口後兩星期之多。這是申請人一方賴以上訴的一大背景,它對正確理解PW1的證供有極大幫助。 38.為什麼呢?根據PW1所言(上訴卷宗第204至207頁),為求不觸犯香港法律,他在首次接獲申請人免費運貨的要求後,即到過貿易署查詢(具體內容未在庭上透露)。結果,他被告知,作為承運人,「九鐵」只須在貨物運出後14天向該署呈交一份叫outward manifest的文件,報關的責任則仍屬貨主[2]。這是PW1對有關安排的第一個認知。 39.這個認知,或說是態度,直至幾個月後控罪(1)發生時,PW1還是保持著。他說(上訴卷宗第226頁I),他和周小姐一取得聯絡,便提醒過她要向香港海關報關。那時,周小姐甚至還未把訂車用的booking order傳真至「九鐵」。同樣,貨物在6月10日運出後,他又把「培記」的「轉櫃工作表」、「九鐵」的consignment note、與及要交貿易署的outward manifest,一套三份文件的影印本交過給周小姐,「希望佢根據呢D資料去香港海關報關」(上訴卷宗第236頁H至R)。由於出口艙單可合法地在貨物出口後14天補遞 (見上文第36及37段),這個證供是合理的,也沒有與其他證據抵觸。 40.同樣,在控罪(3)的貨物運出後,PW1據稱也曾吩咐下屬把上述幾類文件傳真給周小姐(上訴卷宗第249頁J),不過周小姐是否有在香港報關就「唔知」(上訴卷宗第250頁R)。無論如何,PW1的證供絕無提到雙方協定不報香港海關,控方亦無基礎要求法庭作出這個推論。 41.即使是控罪(5),根據PW1的證供,當他發現周小姐訛稱絲束為紙板後,他的作為還是沒有顯示出他要瞞騙香港海關的意圖。相反,他說,貨運出後一兩天,他仍舊把相關的文件拿給了周小姐。目的是「佢存檔又好,報關又好,因為都明知佢走私,所以我冇理會佢,即係希望佢喺香港 … 因為香港你報海關係唔需要 … 要畀錢架嘛,咁希望佢做足呢邊嘅啫。」(上訴卷宗第265頁B至I) 42.PW1這個態度,在上述三次事件都表露無遺。比較有爭論空間的反而是控罪(7),原因是主控與PW1在主問時出現的若干對答(上訴卷宗第268頁I至Q):
43.面對這段證供,申請人一方的陳詞是,這個看似為「兩邊」都「唔報關」的答案,其實語義不明,而且是被主控以引導性問題所帶出,所以不應予以任何比重。 44.本庭認為,這個說法不無道理。然而,一個更具說服力的看法是,PW1答應,亦即與之達成協議的,只是申請人「要求我[把光碟]擺喺啲裝銅片嘅貨卡裡面」。不報關,無論在深圳或香港,則只是申請人順帶披露的「細節」。這個詮釋,與剛在上面節錄的短短幾句證供沒有抵觸。相反,它與PW1一貫的講法,亦即他只負責運貨、他希望但不知道(亦即不監督)對方在香港是否報關的講法,互相吻合[3]。還有,申請人和「貴欣」在大陸如何操作,從來與PW1無關。所以,要指申請人要為不報大陸海關而與PW1協議,說來也覺得不合理。本庭的結論是,上述那段證供,對控方沒有幫助。斷案者須予以最有利辯方的詮釋。 45.至於控罪(8),它的情形與控罪(7)相似,因為證供顯示,PW1沒有就有關的貨物準備consignment note、outward manifest 和 packing list。PW1還說,他是「刻意決定乜都唔做」(上訴卷宗第277頁B至D)。這個證供有可能被視作刻意不報關的證據。 46.問題是,PW1為這個做法提供了原因(上訴卷宗第270頁T至271頁F;第275頁M至U)。簡單說就是中國海關改用了與「中服」等承運商互通的互聯網操作,令貨物在內地被發現的風險增加。至於可信與否,本庭注意到,主控未有澄清這個講法,PW1在盤問時也解釋得毋寧兩可,結果直至現在也很難令人明白PW1的意思。然而,說到底,環繞著控罪(8)的證據當中,還是沒有可顯示雙方協議不報香港海關的。相反,PW1早在講述其他控罪時已說過,有關三份文件的內容,便有相當部份取自「貴欣」的booking order及提單(上訴卷宗第249頁T),亦即不用PW1倒過來給他們提醒。總括而言,在香港報關與否,始終是「貴欣」的決定。 47.最後, 申請人一方指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說白了就是不在香港報關,亦即向香港海關隱瞞輸出了某些貨物的事實。然而,香港對出口的管制極少,案中所提到的紙板、光碟、甚至絲束,就沒有先拿出口證的須要,亦即在香港報關也不會阻礙它們出口。所以,控方指有人串謀瞞騙香港海關的說法,並沒有什麼說服力。相反,案中有證據指絲束不能隨便進口至中國大陸,就很能顯示有人想把它走私進去。除此之外,中國內地的入口稅高,也幾乎是常識。這也是PW1個人的認知(上訴卷宗第265頁J至O)。 48.在這裡,一個合理的問題是,不瞞騙香港海關,是否就不能瞞騙大陸海關?瞞騙香港海關,又是否瞞騙大陸海關的先決條件?本庭經考慮後認為,答案是「否」。因為,根據包括「培記」的轉櫃工作表等證據顯示,涉案貨卡,雖然在送車紙上被報為空卡,但實際上卻與裝滿貨物的其他貨卡無異,即全被上鎖兼貼有封條,瞞騙深圳笋崗海關的方法就只靠那張虛報的送車紙,再詳細的操作則連PW1也不清楚。既然是這樣,在香港先準備好出口艙單,不但沒有問題,反而是上策,否則巧遇香港海關的抽查時無法提供,貨物便會送不出去。 49.至於絲束,它確有特別的地方。意思是,香港海關若知道出口的是這種在大陸受監管的產品,會怎樣做?不聞不問,還是立即通知深圳、令事情敗露?本庭的結論是,案中並無這方面的證據,斷案者不能隨便加以臆測。再者,《進出口艙單公告》所要求的,只是托運人身份、貨種、數目、列車班次和目的地等資料;貨主有沒有內地的批文,則並非要提供的詳情。香港海關一看艙單,知道是絲束,就假設有問題而通知大陸的說法,聽來並不實際。因為要把絲束走私進大陸而不能準備好出口艙單以應付香港海關的抽查,也很難想像是基於什麼理由。 結論 50.根據以上的分析,本案實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PW1與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既然是這樣,要指申請人與人串謀干犯這個罪行,自然也難以成立。例如,申請人與周昭彬是什麼關係、能決定不報香港海關的是申請人還是周昭彬、最終不報關是個人還是多人的決定,法庭就無從稽考。(申請人一方亦曾陳詞指案中沒有確實證據證明貨物沒有報關,但所持的理由只是《同意事實》表達得不夠嚴謹,本庭不認為須要多花時間處理。) 51.另外,要指出,原審法官對上面提到的種種問題,完全沒有觸及,理由明顯是控辯雙方都放錯了焦點,沒有把握好本案的關鍵,以至絲毫未有就報關的制度與法律提證和辯論。結果,法官在長達29頁的書面判詞裡,就只有一小段和這個題目有關的段落。這個段落,內容簡單。所謂「明知」和「睜一眼閉一眼」,也很可能不符合串謀罪所要求的協議[4]:
52.上述的情況,實屬不幸。再者,一個較符合本案案情的罪名,必然是串謀欺詐「九鐵」的運輸費。控方選擇以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來起訴,也很令人費解。 理由(2) 53.PW1在作供時聲稱,他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與申請人談過或做過構成控罪的事情,但內容卻與兩人在香港的出入境紀錄相悖。例如,與控罪(2)有關的,就有兩次據稱在香港進行的會面。控罪(3)就有一次,在深圳,與控罪(4)、(5)、(6)相同。不過,紀錄裡就是沒有PW1和申請人從香港或深圳過關的顯示。至於控罪(7),PW1據稱在到訪「貴欣」工場前數天見過申請人,但紀錄卻證明PW1當時不在香港,應該已在歐洲。誠然,PW1指自己用所謂工作證來出入 – 這是他在盤問下的回應,但隨後的證供卻未能充分解釋(a)發證機構;(b)適用範圍;(c)一證或多證;(d)有證是否就全無管制;和(e)PW1為何還經常循正常渠道進出等問題。至於原審法官,他在判詞裡也只是較粗略地把問題帶過,未有成功把它解決。 討論 54.以下是與這個問題有關的歷史。PW1早於2000年已給廉政公署做過與案有關的筆錄,亦即「非用作承認責任陳述書」(non‑prejudicial statement – “NPS”),其中並未提到有什麼工作證。 55.本案開審前三日,控方應辯方的要求取得並披露PW1和申請人在所有有關時段的出入境紀錄,但控方並未因此而就從中可發現的相悖情況向PW1澄清。 56.首次在本案把問題提出的是辯方,場合是對PW1的盤問,而PW1的解釋就是他有工作證。亦因為這樣,廉政公署立即向一位姓馮的前「九鐵」員工索取筆錄以證明確有「鐵路人員過境作業證」這回事。隨後,馮先生的筆錄被當作控方證物呈證(P52),而馮先生本人亦成為控方第四位證人(PW4),讓辯方盤問。根據PW4的說法,作業證只容許「九鐵」人員因工作不循出入境櫃台進出深圳火車站,亦即不能走出深圳火車站的範圍。這個說法比PW1講的用途窄。 57.對於這方面的問題,原審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裡,其實是有較大篇幅的討論:
58.本庭認為,這是一個有實質、有份量的討論。法官在文中提到多個不同的日子和時段,可顯示他清楚知道問題與哪些控罪有關而非在空談。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法官對PW1鑑貌辨色,認為他沒有撒謊,並不完全主觀。他指PW1「出奇地冷靜」、「能夠即時反應」、「未有絲毫動搖或顯得啞口無言」,都是有背景的,就是辯方突然出示PW1的出入境紀錄(一個法官形容為對PW1「最強而有力的攻擊」),向他作「猛烈盤問」。在這個情況下,一個證人若然仍能鬆容不逼,法官判斷他在如實作供,是合理的,無可批評。第三點,法官清楚指出,PW1的解釋,有PW4的證供支持;如果PW1的行為,超出作業證的授權,只是他個人在濫用。這又是一個相當合理的結論,尤其當PW1的操守明顯有問題。第四點,法官指出,時間和日期,可難到很多證人;要複述十多年前的事,就更是如此。這與本庭的經驗相符。最後,法官也合理地解釋了PW1的NPS未有提及作業證的原因,就是廉政公署沒問。 59.正如剛才說過,這是一個有理有據的分析。本庭並不認為有什麼要點有遺漏。上文第53段所提到,由申請人一方提出的(a)、(b)、(c)、(d)、(e)五點,只是旁枝末節,而且在陳詞上頗覺牽強。 60.例如(a),有關發證機構的問題,PW1被指曾經說過兩個版本。一個是「由香港移民局、警察、海關加埋深圳嗰邊」所組成的「羅湖邊境工作委員會小組」。另一個是「KCR保安部」。然而,就如申請人一方自己在書面陳詞裡指出,PW1亦說過:「個證係我地公司保安部發嘅,但係通常會經過一個即係border嗰D有一個… 有個committee。」(上訴卷宗第407頁K)由此可見,上述兩個說法,根本就沒有分別,而且與PW4的筆錄(控方證物P52)吻合。 61.又例如 (c),一證或多證的問題,PW1被指在作業證外加多了一個「羅湖聯檢大樓通行證」,令人生疑。問題是,此證若不是事實,PW1也無須把它虛構出來。相反,當被問及如何進入深圳市內的時候,PW1卻流暢地把「羅湖聯檢大樓通行證」(或叫「禁區證」)的事,講了(以謄本計)七頁半紙,直至休庭(上訴卷宗第408頁F至415頁F)。講述的內容,除了解釋此證由誰人簽發(深圳邊防)、怎樣取得(有熟人)、證件的樣式(有相片)、怎樣使用(回程時進入聯檢大樓),還提及PW1所使用的多條路線。本庭不認為有什麼可疑,倒覺得很真實。 62.再例如(d),邊境是否全無管制的問題,申請人一方不外在質疑,假設「九鐵」人員在過境後出事,是否無從追踪?此外,他們也質疑,PW1說過,深圳方面的人員,也可以經知會而不通過香港的過關櫃台進入本港,是否可信?對此,本庭只能說,制度的原意,是要方便鐵路人員工作;有人濫用,則很難阻止。還有,根據PW1供稱,深圳的人員非正式入境,是由他們帶著的(上訴卷宗第409頁H)。這樣並不匪夷所思,反正深圳的鐵路人員,想也有為方便工作而過界的需要。是否有人濫用,例如是出外進餐,又是另一回事。 63.最後,(b),作業證的適用範圍,及(e),既有作業證PW1又為何經常以正常渠道過境,這兩個問題,原審法官在他的分析裡其實已有處理,無須在這裡重複。 結論 64.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理由(3) 65.PW1是污點證人,行為不誠實。原審法官並不完全相信他。原審法官也未充分解決案中的一些主要疑難。所以,本案的所有定罪均有潛行疑點(lurking doubt),有欠安全穩妥。 討論 66.法官不盡信PW1,所指的是PW1自稱以為對方會報關,這點本庭已在處理理由(1)時處理過。所謂未充分解決的疑難,亦即理由(2)所提到的,本庭亦已在上文有了結論。這原本就是回應理由(3)的答案。 67.不過,在庭上,申請人一方還是有補充。他們批評,法官在缺乏證據下斷言:「如果申報沒有載貨,則香港海關檢查車廂的機會會較低。」此外,法官又誤把控方的案情簡介當證據,說:「每次「九鐵」會擬備一份托運單及一份出口艙單交給運託人,並將副本送交香港海關存檔。」然而,這兩個來自原審法官書面判詞第11段的錯誤,明顯只與五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有關,對本庭就該五項控罪的否定,無添幫助,所以亦無須再行討論。 68.無論如何,就PW1的整體可信性而言,原審法官的以下一段話(書面判詞第62段),本庭認為是一語中的:
結論 69.這個理由也不成立。 申請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70.最後要一談的是申請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71.答辯方公道地指出,這個紀錄,是一份入罪與開脫成份俱備的混雜性供詞。(大致的內容可重讀上文第26段。)不過,原審法官卻沒有因應這個事實而提醒過自己它的舉證價值。意思是,申請人雖然沒有作供,但會面裡的各種開脫性陳述,卻是他辯護的一部分,只是未經盤問會分量較輕。可是,法官卻好像沒有這個意識。相反,他在判詞裡就只有單單一句「[申請人] 在被捕之後的會面紀錄中否認了一切指控」(第38段)。法官在指引自己應如何應用申請人沒有前科的事實時(判詞第9段),也只是提到了犯罪傾向,而沒有就可信性把它適用到會面裡的開脫性陳述。 72.上述的情況,實在不應該發生。問題是,它為申請人帶來了多少損害?例如,申請人據稱地位低,沒有能力犯案,就是辯方著力向PW1盤問過的。最終,法官還在判詞裡獨立地闢出一段來處理這個問題:
73.至於申請人在PW1被捕後多次進出香港,背後的理由可以很多,反正廉政公署也真的不夠證據即時把他拘捕。 7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遺漏會影響本案的結果。 判決 75.本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並將申請視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部分得直:控罪(1)、(3)、(5)、(7)、(8)五項串謀罪的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控罪(2)、(4)、(6)三項行賄罪的定罪與判刑維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與黃廷光大律師代表。 [1] 有關條文的原文結構繁複,無須在這裡詳細列出。上述的撮要已足夠解釋申請人一方的論點。 [2] 這事發生於1999年3月底,即比控罪(1)早約三個月。當時申請人只要求免費運貨,沒有其他指示,事情最後也沒有落實。在送車紙報空卡的方法,則是PW1與上司商量出來的。 [3] 這個情況在法律上不足以構成串謀。見註釋4。 [4] 「明知」和「睜一眼閉一眼」的意思,最多也只是默許。相反,串謀要求的是一個有意圖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判例也指出,沒有傳遞出去的意圖(uncommunicated intentions)不會構成協議。有關的法律詳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3, 36-4至36-7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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