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琦順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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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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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24/2018[2019] HKDC 4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4/2018

[2019] HKDC 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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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马琦順 (第一被告人)
  彭义 (第二被告人)
  唐世展 (第三被告人)
  敖俊成 (第四被告人)
  馬斯凱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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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五 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2] – [4]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of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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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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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至四)。

2.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分別承認控罪二至四。各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因此本席就此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背景

3.2018年3月15日至4月10日期間,香港海關進行了一項針對走私活動的偵查行動,並派遣了多名關員進行埋伏、跟蹤和監視。

4.在行動中,關員發現涉案5名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士,在屯門華泰工業大廈(「華泰」)8樓B室(「8B」)包裝走私貨物,然後利用輕型貨車及七人車,將貨物運送至流浮山深灣道近燈柱H1771至H1772的海邊圍封地(「圍封地」),再利用船艇把貨物運送到內地。

監察證據

5.對於關員的大部份監察所得,辯方並無爭議,並以承認事實的方式納入證據。而在庭上,關員亦補充了在監察其間的所見所聞。本席現列舉出相關監察的重點。

3月16日

6.3月16日晚上,第四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到達華泰。他與另一名男子將兩板貨物搬進車內,然後一同乘坐輕型貨車離開,駛進流浮山深灣路的無名路倉地,並關上網閘。在倉地內,有人將車內貨物搬出。關員其後看見兩艘船先後離開倉地岸邊,先向尖鼻嘴方向航行,然後向深圳方向駛去。

3月19日

7.3月19日晚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駕駛七人車到達華泰,並合力搬運約7箱貨物到貨台。其後,第四被告人及另一男子駕駛輕型貨車返回華泰。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出,然後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把貨物搬到8B。

3月20日

8.3月20日晚上,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乘坐輕型貨車到達華泰。當時,第四被告人將一個紙箱搬出,而第二被告人則手持包裝物料。其後,第二被告人把多箱貨物搬上輕型貨車,第四被告人則在旁徘徊及四處張望。

3月21日

9.3月21日凌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駕駛七人車離開華泰,並在一會兒後折返。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合力把輕型貨車內的多箱貨物搬到8B。之後,四人再合力把七人車內的多箱貨物搬出,並由第二被告人和男子搬到 8B。

3月22日

10.3月22日晚上,第一和第四被告人把約7箱貨物從8B搬到輕型貨車。當第四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離開華泰後,第一被告人便返回8B。

3月26日

11.3月26日下午,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搬上輕型貨車,然後由第四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離開華泰。在觀塘巧明街,一名男子登上輕型貨車。當輕型貨車駛至興業街時,另一名男子出現,三人合力把輕型貨車內的貨物搬到手推車上,並由該兩名男子推着貨物向開源道方向離去。

3月28日

12.3月28日下午,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到8B。

13.同日晚上,第二和第四被告人駕駛七人車到達華泰,兩人把6箱貨物從七人車搬到貨台上。在收拾車廂後,他們再把3箱貨物搬回七人車內,其餘3箱貨物則由第一被告人搬到8B。之後,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乘坐七人車到圍封地,並有人把閘門關上。

14.其後,七人車離開圍封地返回華泰。一名男子用起重車運送十多箱貨物到來,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搬上七人車,然後再次乘坐七人車前往圍封地。

15.此時,關員0950(控方第三證人)看見一艘船艇駛近圍封地岸邊停下。有人將七人車上的貨物來回搬往船頭的方向。關員07383(控方第四證人)看見人影將貨物搬到船艇上。其後,該船艇慢慢退後,駛出海邊,並向流浮山碼頭方向航行。關員16167(控方第七證人)看見該船艇往中國內地及尖鼻嘴之間的方向駛去,其後失去蹤影。

4月3日

16.4月3日晚上,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乘坐輕型貨車離開華泰,並在約兩小時後折返。之後,三人隨即合力把多箱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到8B。

4月4日

17.4月4日下午,第四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到達華泰,與第一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到8B。

18.同日晚上,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乘坐輕型貨車離開華泰,並在約兩小時後折返。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將多箱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到8B。其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乘坐輕型貨車離開華泰,而第二被告人則駕駛七人車,與輕型貨車一同離開。當他們到達觀塘巧明街後,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把多箱貨物搬上輕型貨車。

4月5日

19.4月5日凌晨,輕型貨車到達華泰。在第四被告人卸下車內的貨物後,第一被告人便把另一些貨物搬到輕型貨車上。之後,第一和第五被告人一同把第四被告人卸下的貨物搬到8B,然後第五被告人又將數箱貨物搬到貨台,再由第四被告人搬上輕型貨車。

4月6日

20.4月6日早上,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從8B搬上輕型貨車,三人然後乘該車離開華泰到圍封地。在駛進圍封地後,有人把閘門關上。

21.同日下午,關員0950看見一艘船艇(「船1」)出現在圍封地旁的河道,駛近岸邊停下。當時船1上有一人。第一及第五被告人一同來回將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到船頭,船艇上的人則將貨物整理,放進艙內。之後船1便退到海中心一紅樹林處停下。

22.10多分鐘後,關員0950再看見另一艘船艇(「船2」)靠岸,船上亦有一人。第一及第五被告人再次來回將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到船頭,並由船上的人將貨物整理,放進艙內。之後船2便退到船1旁停下。此時,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返回輕型貨車離開。

23.其後,關員觀察到船1及船2先後向流浮山警署方向航行,並分別停泊在海中心的兩艘漁船旁邊。直至4月7日凌晨,船1及船2才各自離開漁船,並在失去蹤影前,分別往深圳灣大橋和國內方向駛去。

4月9日

24.4月9日下午,七人車到達華泰,第一和第五被告人下車並合力把多箱貨物從七人車搬到8B。其後,輕型貨車亦到達華泰,第四被告人下車並前往8B。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從8B搬上輕型貨車。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接著乘坐輕型貨車離開,第五被告人則返回8B。

25.同日晚上,輕型貨車返回華泰,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合力把數箱貨物從輕型貨車搬出,然後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搬到8B。

4月10日

26.4月10日中午,第四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到達華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力把多箱貨物從8B搬出,並和第四被告人一起搬上輕型貨車。之後,第一和第四被告人乘坐輕型貨車離開華泰,而第二被告人則返回8B。同時間,第五被告人從8B出來,並駕駛停泊在華泰附近的七人車離開。

27.同日下午,輕型貨車和七人車分別返抵華泰。第一被告人返回8B,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則合力把 6 箱貨物從七人車卸下,然後把輕型貨車和七人車停泊好。第一被告人利用起重車從8B推出約40多箱貨物到貨台,而第五被告人亦利用手推車從8B推出約10多箱貨物到貨台。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合力把上述約50多箱貨物搬上輕型貨車。完成後,第一被告人亦把從七人車卸下的6箱貨物搬回到8B。此時,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亦返回8B。

28.其後,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合力把約10箱貨物從8B搬上輕型貨車,並把車內的5箱貨物卸下至貨台。此時,第二被告人亦和一名男子離開8B來到貨台。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乘坐輕型貨車離開華泰,駛到圍封地。同時,第五被告人把上述貨台上的5箱貨物搬上七人車,然後和男子乘坐七人車離開。

29.在圍封地,關員看見2艘舢舨(「S1」及「S2」)駛至圍封地附近的紅樹林旁。之後,S1駛至岸邊停下,同時第四被告人亦將輕型貨車駛近岸邊,車身對著S1。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合力把貨物從輕型貨車搬運到S1上,而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機動舢舨S2則在旁等待。

30.此時,關員上前進行拘捕行動,在場的被告人隨即分頭逃走。

拘捕及警誡

31.5名被告人均在同日被關員拘捕。

32.約1712時,關員0665在圍封地內的輕型貨車旁邊拘捕第一被告人。

33.約1725時,關員1022在圍封地海邊泥沼拘捕第二被告人。

34.約1735時,關員1035在圍封地離岸的機動舢舨S2上拘捕第三被告人。

35.約1755時,關員07383在圍封地離岸約20米拘捕第四被告人。

36.約1757時,關員06296在8B的卷閘外拘捕第五被告人。

37.警誡下,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別作出了一些混合性的陳述,內容及自願性均不受爭議,並已詳細紀錄在有關關員的證人供詞,在此不贅。

圍封地的貨物

38.同日,關員在圍封地檢取了在輕型貨車內的39箱貨物、在輕型貨車左車身旁地上的8箱貨物、以及在S1上的11箱貨物。

39.在上述合共58箱貨物內,關員搜出共11,014部流動電話及168部平板電腦,價值合共約為港幣8,991,730元。

搜查8B

40.同日晚上,關員亦在8B內發現和檢取了不同的包裝物料及運輸工具,包括39個紙箱、1綑包裝物料、2部起重車(唧車)、1部手推車、2塊卡板、171件膠紙、29件拉伸包装薄膜、1綑橡皮筋、18支雙頭筆、41支原子筆、1把剪刀、6把鎅刀、1部封箱膠紙機、及4對手套。

其他證據

41.其後的調查結果顯示,第四被告人是8B的租賃者,同時亦是輕型貨車、七人車、及機動舢舨S1、S2的擁有人。

42.此外,圍封地屬政府所有,在案發時段並未租賃予任何人士。

43.在不同的地方搜查後,關員並未找到任何關於涉案貨物的艙單。

電話及通話紀錄

44.案發後,關員亦在各被告人身上及機動舢舨上檢取了數量不等的手提電話。當中特別值得注意的列舉如下。

45.在第三被告人身上,關員檢取了2部手提電話和電話內的SIM卡,其中一部簡稱為FMP1。

46.在第四被告人的斜孭袋內,關員檢取了2部手提電話和電話內的SIM卡,其中一部簡稱為H1P2。

47.在機動舢舨S1上,關員檢取了2部手提電話和電話內的SIM卡,分別簡稱為V1P1及V1P2。

48.通話紀錄顯示,第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FMP1,與機動舢舨S1上的一部手提電話V1P1,在3月17日至4月8日期間,共有達29次通話紀錄。

49.另外,機動舢舨S1上的另一部手提電話V1P2與一個以第三被告人名字記錄的電話號碼13924699556,在3月24日至4月10日期間,共有達28次通話紀錄。

50.至於第四被告人的一部手提電話H1P2,與機動舢舨S1上的一部手提電話V1P1,在4月6日至4月10日期間,則共有21次通話紀錄。

辯方案情

51.5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5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53.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控方證人之證供

54.本席已細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他們的證供絕大部份未受辯方爭議,並已透過承認事實接納為案中事實。在庭上,辯方主要是透過盤問意圖從他們口中獲取進一步的細節。

5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而他們在盤問下亦未有絲毫動搖。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警誡下的開脫性陳述

56.在警誡下,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分別作出了不同的混合性陳述。在細心考慮過當中的開脫性陳述,本席的觀察是這些開脫性的陳述,在關鍵的地方,例如在相關時段各人所作出過的行為、又或與其他涉案人士的接觸情況等,往往與關員的監察所得並不吻合。同時,本席亦謹記他們只是被告人的片面之詞,並未在庭上受到盤問的考驗。在此情況下,就這些開脫性陳述,本席決定不會賦予他們任何比重。

控罪及其涵蓋日期

57.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就此,控方一方面需證明各被告人與其他同謀者之間已達成協議,將未列艙單的貨物輸出,同時亦需證明各人有著參與並履行上述協議的意圖。在本案的情況,各被告人需清楚知道走私活動的存在,同時有意圖參與其中[1]

58.而由於控罪一並非實質的「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因此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並不適用於本案。換句話說,控方不能以此卸卻就貨物屬未列艙單的舉證責任[2]

59.此外,本席亦留意到控罪所涵蓋的日期為3月19日至4月10日,而非整段的海關行動的日期,即3月15日至4月10日。本席相信,這很可能是由於3月19日前的觀察(即3月15及16日兩天),涉及的人物只有第四被告人,而地點亦與其後的事發地點有所不同。但無論如何,為對各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只會視3月15及16日兩天的證據為是次行動的背景資料,而並不會利用當中的事實,來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人不利的考慮。

爭議點

60.在陳詞階段,辯方呈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述,力指控方就控罪一涉及的所有關鍵元素,包括串謀、輸出、貨物、未列艙單等,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

61.簡要而言,辯方的說法,就是依據現有的實質、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讓法庭就罪行的任何元素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舉列來說,就貨物一點,辯方便指出由於關員並未能看到涉案船艇上有否貨物,因此未能排除貨物是否符合法例的定義;就輸出一點,辯方亦以關員未能看見船艇確實已經離境為由,指出有可能船艇會一直留在香港境內。辯方甚至針對每天的監察作出分析,並指出每次監察所缺少的元素為何。

62.本席認為,辯方這樣的做法,即是將案中各項證據,從整體中剖開,然後再個別地、獨立地來作出分析,往往容易忽略了證據的整體性,亦是漠視了證據相互之間的緊密關連,無異於見樹不見林。

63.事實上,本案所涉及的活動橫跨超過20天,而且持續進行,屬一連串的作為。本席認為,在對案中證據作出個別的、獨立的分析時,同時亦要從整體的角度作出考慮,縱觀全局,才能把握清楚整件案件的中心脈絡。以下為本席以此角度對案中證據的分析。

有關活動的運作模式

64.本席先從宏觀的角度作出審視,以了解在相關時段,究竟本案所涉及的活動,是在怎樣的模式下運作。

65.較早時,本席已將關員監察的重點列出。從關員的監察所得可見,在3月19日至4月10日之間的種種作為,實可分為兩大類別。

66.第一類別,就是涉案人士利用輕型貨車及七人車,從不同地方收集貨物,之後將貨物運送到華泰,續而搬進8B。(包括3月19、20、21、22、26、28日及4月3、4、5、6、9、10日)

67.而第二類別,就是涉案人士將8B的貨物搬上輕型貨車及七人車,將貨物由華泰運送到圍封地,並再由船隻接應,經海路運送離開。(包括3月28日及4月6、10日)

68.這樣分類後,顯而易見的一點,就是華泰及8B是整個行動的樞紐,亦是貨物的集散地。事實上,關員事後在8B搜出了大量的包裝物料及搬運用具,而在3月20日,第二被告人亦曾被目睹在華泰手持包裝物料。另一方面,在4月10日被檢獲的貨物,包括11,014部流動電話及168部平板電腦,從相片可見明顯均經過人手處理,被密密麻麻地收藏在紙箱內。

69.根據以上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涉案人士從不同渠道取得貨物後,將貨物運到8B進行包裝,然後再利用貨車將他們運送至圍封地。

貨物的首要目的地

70.在相關時段,貨物曾如上述情況般,3次由華泰運送至圍封地,並被搬上在該處候命、接應的船艇。在此3次當中,貨物曾2次(於3月28日及4月6日)成功經海路被運走,最後1次(於4月10日)則全因關員採取拘捕行動而被中斷。

71.不能忽略的是,根據關員的監察所得,在貨物成功經海路被運走的兩次,船隻在失去蹤影前,均是在航向內地方向的途上。

72.另一項更重要的考慮,就是有關貨物本身已由貨車運送到圍封地岸邊。假如貨物的最終目的地是在香港境內,涉案人士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安排船艇協助運送貨物,而大可將他們由貨車直接送抵目的地。

73.在現有證據的基礎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貨物將由船艇經海路被運送離境。而根據關員的監察所得,本席認為貨物最終可能會被運送至其他地方也好,他們的首要目的地必然是內地。

74.此外,在4月10日關員展開拘捕行動時,雖然有關船艇S1及S2並未離開,但從關員較早時的監察可見,當天的運作模式,與早前2次的模式可說是完全一樣的。本席可肯定,在4月10日當天,假如關員並未展開拘捕行動,S1及S2也必然會像之前的船艇一樣,接收所有貨物,並將貨物運送離境。

貨物

75.誠然,如辯方所指,關員一概不能確定在首2次(即3月28日及4月6日)的活動,船艇上是否載有貨物,亦自然不能指出即使貨物存在,又屬怎樣的貨物。但考慮到這些關員都是在晚上從遠離船艇之處,或以肉眼、或藉工具作出監察,他們未能清楚看到船上是否載有貨物,根本不足為奇。

76.重要而不爭的是,各名關員的監察是連貫進行的。整合他們的證供,清楚可見貨物先由8B送到貨台,由貨台搬上車輛,再被車輛送至圍封地,然後有人從車上將貨物送到船艇上,甚至將貨物放到艙內,然後船艇才離開的。

77.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在相關時間,船艇上必定載有從8B運送而來的貨物。若非如此,涉案人士亦根本全無必要浪費如此人力、資源,將貨物運送到船上。

78.此外,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首兩次運送的屬甚麼貨物,但本席已裁定該兩次的模式與4月10日無異。4月10日的貨物為流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亦沒有爭議符合條例就貨物的定義。因此,本席肯定在首兩次被運送的,會是類似4月10日的物品,亦必會符合貨物的定義。

未列艙單

79.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盛[3]一案,指出提交出口艙單,實有不同的時機和方法,因此控方單憑關員未能在事後找到艙單,並不足以證明涉案人士沒有或不會提供出口艙單。此外,辯方亦指出,提交出口艙單的人應為船隻的船長或代理人,但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並非船長或代理人,而第三被告人雖為S2的操控者,但當時卻沒有貨物在他船上。

80.辯方的陳述,假如套用在一般經正當途徑、在關口或碼頭輸出貨物的情況,或者適用。但問題在於,究竟涉案人士在本案中是否在進行這樣的出口行為呢?

81.事實上由始至終,控方的立場清楚不過,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是一項走私活動。有關人等根本並無打算依從一般的、正式的途徑,將貨物運送離境;相反,他們是利用各種手段,以隱密的方式,偷偷地將貨物運離香港。

82.在考慮過有關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所指稱的這種活動模式,在本案中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83.首先,在時間上,本席留意到涉案人士把貨物搬運至華泰及8B,往往是在晚上、甚至凌晨時份進行的。而在兩次成功將貨物運離香港當中,3月28日的一次亦是在晚上進行的,4月6日的一次雖在下午進行,但船艇最後仍是在海中心待至深夜時份,才離開香港往內地駛去。

84.此外,在地點上,有關人士亦選擇在政府的圍封地內的岸邊進行有關活動,甚至有人會將該處的大閘關上。但事實上,證據顯示在相關時段,他們並非該圍封地的租用人。換句話說,涉案人士其實是以侵入者的身分,非法進入圍封地,並在內裡將貨物搬到船上。當然,在這樣的地方,利用船艇將貨物運送離境,假如順利的話,將不會留下任何紀錄。

85.涉案人士選擇在上述的時間、地點進行活動,明顯地,目地就是要掩人耳目,避免他們的活動被人發覺,亦不希望他人知道有關貨物會被運送出境。毫無疑問,他們所進行的根本就是典型的走私活動。在此情況下,涉案人士又怎會有報關、準備艙單的打算?

86.根據上述理由,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有關貨物根本就不會有任何艙單。故此,涉案貨物亦全屬未列艙單貨物。

串謀

87.就以上的分析可見,有關的走私活動,屬有組織、有安排的走私活動。參與的人分工合作,有人負責收集貨物、有人負責進行包裝、有人幫忙搬貨、有人駕車、有人駕船,有人則負責指揮、作出部署(如租賃地方、選擇可供船隻停泊的地點、安排人手等),各司其職。所有的作為亦是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88.本席可以肯定,在進行上述走私活動之前,參與的人必定已達成協議,決定了如何落實執行計劃,否則整個行動斷不能如此有規模地、持續地運作。

各被告人的參與

89.剩下的議題,就是各被告人是否前述協議的一份子,並有著參與並履行協議的意圖。在針對個別被告人作出分析前,本席認為一個普遍適用的考慮,就是有關貨物價值不菲,而且既然沒有報關的打算,而以走私的方式將貨物運送離境,參與的人必定不會隨便讓外人加入,甚至讓閒雜人等進出8B這個貨物的集散地、包裝地,又或是將貨物運到船上的圍封地。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90.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在整個行動中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類近,因此本席將他們歸納為一組來作出分析。當然,本席最終仍會以針對各人的證據,來作出個別的考慮。

91.在整個行動中,他們分別參與了11天、8天及5天的活動,遠非單一性的參與。他們被目睹參與的,亦包括了各種各樣的行動,包括駕車、跟車、收集貨物、將貨物運送至8B、將貨物從8B搬到車上、亦會到圍封地幫忙。在他們行動時,往往亦會與其他涉案人士共同行動。此外,他們均獲准進入8B的貨物包裝集散地及圍封地。

92.從以上種種可見,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參與程度甚高。本席認為,他們必定已是協議的一份子,並有著參與並履行協議的意圖,才能在整個走私活動中有著如此程度的參與。本席亦肯定,他們必定知悉貨物將會以走私的方式運送離境,並屬未列艙單貨物。

第三被告人

93.第三被告人是S2的操作者。本席已裁定,S2(及S1)在4月10日當天,假如行動未被中斷,就會像之前的船艇那樣,將貨物運送離境。

94.在5名被告人當中,第三被告人是唯一只在4月10日出現的人。可是,作為S2的操作者,他在當天所扮演的角色卻極其重要。事實上,在整個走私活動當中,船隻的操控員是其中一個重要的關鍵。根據關員的觀察,每艘船上只有一名操作員,而他們需負起將價值數百萬的貨物,從香港經海路運送離境的重任。在此情況下,整個走私活動的策劃人,絕不會將如此重任交托予全無關係、毫不知情的人;能擔當此角色的人,亦定必清楚知道整個走私活動的細節、詳情,才可勝任。

95.根據現有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明顯屬上述擔此重任的人之一。在關員進行拘捕行動前,他已獲准將S2靠近圍封地,並在該處等待S1離開後,再靠近岸邊,讓他人將貨物搬運到他的舢舨上。試問全無關係的人,又怎能這樣靠近正在進行走私活動的地方?

96.更重要的是,第三被告人與其他涉案人士亦明顯有著緊密聯繫。他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曾與S1上的一部手提電話,在3月19日至4月8日期間,共有多達28次通話紀錄;S1上的另一部手提電話,亦與第三被告人名字記錄的電話號碼13924699556,在3月24日至4月10日期間,亦有共28次通話紀錄,包括在4月10日當天已有2次的通話。當然,S1上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亦與第四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在4月6日至4月10日期間,共有21次通話紀錄。換句話說,在相關時段內,第三被告人與其他涉案人士,有著為數不少的直接或間接聯繫。

97.最後,本席亦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只持有國內的漁工作業證,他理應清楚知道自己不能將貨物就這般運離香港,但卻仍選擇這樣做。

98.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必定是協議的一份子,並有著參與並履行協議的意圖,亦必定知悉貨物是以走私的方式運送離境,屬未列艙單貨物。

第四被告人

99.第四被告人是在各被告人當中,在行動中參與程度最高的人。他的作為不但包括了駕車、收集貨物、將貨物運送至8B、將貨物從8B搬到車上、把風,在圍封地活動等等,而且參與的日子亦是最多的,可說每次有活動進行,就可見到第四被告人的蹤影。

100.在整個行動當中,他不但被目睹到與第一、第二、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士一同活動,而根據電話紀錄,他亦會在事前及事發時與S1進行聯絡。此外,他亦是8B的租賃者,同時是輕型貨車、七人車、S1及S2等關鍵運送工具的擁有人。

101.綜合上述因素,本席肯定第四被告人必定是協議的一份子,並有著參與並履行協議的意圖。他必定對整個走私行動完全知情,甚至可說是整個走私行動的核心成員、策劃者。

結論

102.根據上述分析,本席認為5名被告人均是協議的一份子,並有著參與並履行協議的意圖。他們必定知悉貨物將會以走私的方式運送離境,屬未列艙單貨物。

10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5名被告人就控罪一均罪名成立。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Wong Chi Ho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787

[2] 見HKSAR v Sze Mei Mun & Others [2014] 3 HKLRD 452

[3] CACC 335/201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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