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茗惠

Case No.HCMA 35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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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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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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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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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偽造罪名,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罪行詳情指她於或約於2013年4月16日在香港製造虛假文書,即在兩張屬於YEUNG How-yuen之渣打銀行支票上偽冒YEUNG How-yuen簽名,意圖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渣打銀行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YEUNG How-yuen不利。

2.她被裁判官判處進入教導所。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3.於2013年5月11日中午,上訴人在觀塘渣打銀行兌現兩張YEUNG How-yuen名下,面額分別為$800及 $10,000的支票。銀行懷疑支票上的簽署不正確及報警。警察在上訴人身上搜到一本YEUNG How-yuen名下的支票簿。

4.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數天前發現該支票簿誤投到其信箱,於是將其保管並偽造簽名以圖取得金錢。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自己第一次犯事,因一時貪心才誤墮法網,現已知錯。她認為判她入獄比送她到教導所好。

討論

6.上訴人犯案時19歲,是一名售貨員。裁判官指出根據他命令提取的感化主任報告,上訴人態度並不誠懇,沒有深切的反省及自新方案,更表示不希望接受監管,再加上其父母監管無力,所以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真心地為自己所犯的錯誤感到後悔,而其改過的決心亦成疑問。

7.上訴人的不誠懇態度,在她的上訴理由中也可見一斑。她聲稱她第一次犯事,但事實上她於2012年8月20日因兩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入獄4星期及2個月,分期執行,但皆緩刑24個月。當本席查詢她因何在上訴理由中這樣說時,她沒有作答及沒有就她誤導法庭的行為表示任何歉意。

8.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及須判以即時監禁:

「 從上述案情可見,這並不是一般的一時把持不定的機會犯案。從被告發現有支票誤投其信箱到決定冒簽戶口主人的簽名,並把兩張支票親身帶到銀行企圖兌現;當中的轉接,涉及一定的計算;所以其刑責亦相應提高。本席認為罪行本身應處以立即監禁。」

9.不單如此,上訴人更是在緩刑期間觸犯本案。上訴人雖然年紀輕輕,但完全沒有守法的觀念。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就是法庭應採納一個以協助上訴人改過自新的量刑理念。裁判官是基於這個理念而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10.教導所的院舍住宿訓練和輔導,及之後的監管無疑是幫助上訴人培養守法觀念及走向自新之途最有效的方法。本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所訂下有關判處教導所的指引後,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判刑是完全正確和合乎法律原則的。

討論

11.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