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美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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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76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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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胡美亞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案件涉及第一證人的單車與上訴人駕駛之的士之碰撞。 4.現場為荃灣曹公街近香車街街市外,第一證人騎單車由沙咀道右轉入曹公街。至曹公街後,左一線有車停泊,第一證人在左一線靠右行駛,沒有越過右邊的分隔虛線。第一證人行了20米,見上訴人之的士在右邊,當單車車頭與的士左車身平排時,的士切向左一線,第一證人剎車及稍為扭左,但仍被的士左尾沙板撞到。 5.碰撞後,第一證人停低,的士繼續切向左一線,行了30米才停在左一線上。上訴人下車問第一證人什麼事,第一證人說的士撞到他的單車,上訴人沒有理會上回的士。一名自稱的士站長的男子(辯方證人)行過來,說第一證人既然沒有受傷,就此作罷。第一證人因上訴人沒有即時停車或作商討,不肯算數,於是報警。 6.警員到場後,上訴人駕駛的士返回現場,上訴人落車檢查第一證人的單車,而的士左尾沙板有一40至50厘米花痕。 7.高級警員46047號(第二證人)量度的士車身的花痕,長度為58厘米,高度介乎84至88厘米;他亦度過單車手把高度,介乎93至96厘米。量度時單車沒有負重。第二證人對單車是否有避震系統沒有印象,但他試過單車剎車系統,操作正常。 8.女警3925號(第三證人)在場向第一證人調查,她在記事冊作出記錄。第一證人說的士是「挨過去」,沒有指出是切線;碰撞後,上訴人追前大叫停車。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證人是的士打理人,當時他站在曹公街小巴站頭,面向沙咀道,可以看到曹公街與沙咀道交界。他見上訴人之的士在曹公街左二線慢慢地向小巴站駛來,跟着聽見第一證人大聲講粗口,之後就見的士斜切到小巴站。辯方證人說上訴人指第一證人拍打的士,而小巴亦要駛入站,他便叫上訴人兜個圈回來,然後他問第一證人發生什麼事。 裁判官的理由 10.裁判官知悉第一證人有涉及不誠實的盜竊記錄,但不等於他的證供必然不可信。裁判官指第一證人描述的士轉入曹公街後由左二線切向左一線,與辯方證人所指的士切線駛近小巴站脗合。至於單車手把及的士車身花痕高度有約10厘米的偏差,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解釋是他騎在單車上時會有重量,及單車剎掣時他身體向車頭前傾,令單車進一步受壓,引起高度偏差。裁判官指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 11.至於第二證人,裁判官批評他量度時單車並沒有負重,明顯比較粗疏。 12.至於第三證人,辯方指按她的記錄,第一證人在場沒有說過的士切線,及他追上的士一說有矛盾。裁判官指出第三證人沒有要求第一證人簽名確認記錄是否正確,不予比重。裁判官亦指第一證人碰撞後是否追上叫停的士一點並非關鍵。 13.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並非完全獨立證人,亦沒有看見單車碰撞的情況。裁判官指辯方證人在的士左尾沙板有明顯損毀下還叫的士離去,並不合理。裁判官指從相片證物P2(9) 號顯示小巴有足夠空位入站,證明辯方證人說的不是事實。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5.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同意,裁判官在已考慮第一證人刑事記錄的背景下,有權取捨,問題是矛盾是否關鍵。 16.黃大律師指第一證人說轉入曹公街前,單車與的士的速度相約,後改口的士比較快少少,存在矛盾。第一證人初指上訴人在30米外停車,行近與他對話,之後離去,然後辯方證人與第一證人對話,但盤問時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差不多同時到來。第一證人指他叫在30米外的上訴人停車,但若上訴人真的在30米外,根本就聽不到第一證人叫喊而停車。 17.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這些都是支節。即使上訴人在30米外可能聽不見第一證人叫喊,事實上他有下車與第一證人對話。 18.黃大律師指既然第二證人在單車沒有負重下量度高度,高度差距疑點利益應歸被告。然而,單車負重後手把高度應較低,這是常理,並非什麼疑點,而高度差異亦非很大。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指單車負重及剎車後,手把高度應為較低,合符常理。 19.黃大律師指第三證人記錄第一證人現場所說的是的士「挨過去」,並非切線,黃大律師指切線可包含「挨過去」,但「挨過去」未必是切線。首先,第三證人之記錄沒有讓第一證人簽名確認,裁判官不予比重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就本案而言,「挨過去」抑或切線之說法並不致對第一證人證供產生疑點。 20.黃大律師指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證據,理由無中生有。控方從未向辯方證人指出他見過的士花痕,沒有機會解釋,即以的士有明顯花痕他不應叫的士離去,對他不公。而且裁判官以兩個月後所拍的照片為案發當日情況,指的士不會阻塞小巴埋站,是沒有證據支持。 21.裁判官思維是辯方證人見第一證人指稱的士撞到單車,他不應叫的士離去。若的士不回來的話,第一證人會變得很無奈。照片顯示曹公道十分寬闊,辯方證人既然選擇小巴站作的士交更,裁判官不信納的士會阻礙小巴到站,並無不妥。無論如何,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是的士站長,非完全獨立證人,是主要考慮,屬於「陪審團」的取捨範圍。 2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黃樹林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