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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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張志傑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即控罪一);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控罪二)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即控罪三)。三項控罪均案發於2013年1月4日。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4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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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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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溫蔡律師行律師Mr HUNG Wan-shu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的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 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Possession of equipment for mak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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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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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張志傑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即控罪一);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即控罪二)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即控罪三)。三項控罪均案發於2013年1月4日。

2.控罪一涉及五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而控罪二則涉及兩張假信卡,持卡人姓名均為麥偉明(譯音);控罪三涉及一部磁帶卡讀寫機。

3.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3年1月4日)警員巡經旺角西洋菜街南的一間網吧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要求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站起來時,警員發現被告人身處的座位上有五片片劑(即控罪一的佐匹克隆片劑)。警員於進一步搜查被告時,於被告的外套袋內發現控罪三所指的磁帶卡讀卡機,被告於調查中承認有關物品是一信用卡讀卡器,警員拘捕被告人,將被告人帶返旺角警署。

4.於詳細搜查被告時,警員於被告所穿的左襪子內發現控罪二的兩張假信用卡,兩張假信用卡一為萬事達卡,另一是一VISA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均為麥偉明(譯音)。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控罪一的佐匹克隆片劑是他自用,被告並承認他管有信用卡閱讀器及兩張虛假信用卡,他亦知道信用卡是假卡。

5.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購買得到涉案的第I部毒藥,被告亦承認管有讀卡器及兩張假信用卡,他承認他為500元報酬替一名名叫阿東的人士管有有關物品,被告承認他知道兩張信用卡均是假卡,阿東曾告知被告人有關信用卡是假卡一事。

6.警方其後檢驗涉案的磁帶卡閱讀機,發現有關的閱讀機能閱讀及儲存磁帶卡的資料,警方從讀卡機的資料發現讀卡機內是有一百四十八套資料儲存於記憶中,而VISA卡的有關人員檢查有關資料,發現其中包括一張由中國商人銀行發給張勇清(譯音)的信用卡資料。

7.被告過往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05年被告因企圖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被判監12個月,於2008年被告因管有虛假文書而被判監12個月。法庭得悉,該宗管有虛假文書罪亦是與假信用卡有關的案件。

8.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女皇陳瑞圖(譯音)一案(刑事上訴1996年第115宗)。辯方指出,按被告人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與及案中的假信用卡可能造成的損失計算,本案案情是不如陳案之嚴重。就著控罪一,涉案的佐匹克隆為俗稱「白瓜子」的第I部毒藥,一般而言,被告人並無相類前科,於認罪下,適當的刑罰應是罰款。

9.就著控罪二及三,辯方指出,於為警方調查時,被告人被問及有關的假信用卡及讀卡器,被告人表示,他只知道讀卡器是可用作接收信用卡資料及吸收資料,他個人並沒有使用過有關的讀卡器。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表示,他是為500元酬勞而答允阿東替他將讀卡器及兩張假信用卡帶到指定的地方,但於被捕時,被告人是尚未收到有關指示。

10.就著被告人與該名阿東男子的關係,辯方指被告人是經一朋友介紹認識阿東,二人相識約一年。辯方指,阿東常與被告人飲食時替被告人結賬,因此於本案被告人是為了,一,欠下阿東的人情;及二,他自身的貪念,干犯案中的控罪。於案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涉案的假信用卡,他亦不懂得如何使用涉案的磁帶卡閱讀器。辯方指,被告人將假信用卡收藏於他穿著的襪子內,被告人這樣做的原因是,一旦他被警員截查,警員亦不會發現假信用卡。辯方指出,被告人因他的教育程度較低,他不懂如何使用電腦,更遑論以讀卡器的資料製造假信用卡。

11.就著磁帶卡讀卡器內所儲存的一百四十八項資料,辯方指出,按警方調查所得,當中大部分是屬於案情所指的張勇清所有。按張勇清的銀行資料,他的信用卡並沒有被盜用或使用的紀錄,就著控罪二的兩張假信用卡造工,辯方指出,兩張假信用卡的質量較差。

12.辯方就著被告人的背景指出,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他本為一以散工形式聘用的貨車司機,但於近年被告有開工不足的問題。於被捕前,被告每月領取3,300元的綜援。辯方重申,被告教育程度較低,他尚未完成中二教育。被告人與他的父母關係一般,被告自小是由祖母照顧,但被告的祖母不幸於本年3月去世,被告的姑母亦患有血癌。辯方指出,被告人的祖母的健康自2012年便每況愈下,被告一直是會從他的綜援金取出2,000元給祖母作生活費用,亦因此綜援金餘下的金錢便不足應付生活所需,亦因此被告人便鋌而走險,答辯阿東替他處理有關的假信用卡及讀卡器。

13.辯方指出,被告人因於1月被警方拘捕,被告人無法於祖母去世時見祖母最後一面,但希望可於將來的日子照顧身患癌病的姑母。

14.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法庭同意罰款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按辯方陳詞,被告是可繳付250元的罰款,這亦是被告身上金錢的全部。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罰款250元。

15.控罪二是一性質嚴重的罪行,控罪涉及兩張假信用卡,不論信用卡的造工是否如辯方所指的低劣,涉案的兩張信用卡是帶有機會用於行騙及成功騙取財物。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女皇陳瑞圖指出就著涉及假信用卡罪行,法庭於判刑時應考慮的事情,如犯案手法及其規模、控罪所涉及的計劃是否涉及國際犯罪成分、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16.上訴庭於另一案件杜壹朗(譯音)(2007 [2] HKLRD E8)一案指出,就著假信用卡案件,若案情顯示有關的犯罪行為只屬小規模,並不涉及周詳計劃,且涉及的信用卡只屬小數,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17.法庭考慮了本案涉及兩張假信用卡,就著犯案規模而言,本案並不屬於中型及大型的假信用卡集團,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被告已非初犯,他於2008年並因同類罪行被法庭判監,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寬減,將刑罰從量刑基準的三年監禁下調至兩年監禁。就著控罪二,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8.被告因經濟壓力犯案,他於祖母去世時無法見祖母最後一面,以致被告人希望於將來的日子照顧患有癌病的姑母,上述種種,不論個別考慮或一併考慮均不能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19.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控罪三的案情,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佘偉棠(譯音)一案(HCMA 630/2012),該案的上訴人因500元酬勞而答允別人以閱卡器套取信用卡資料,他於裁判署承認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主審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馮驊法官於上訴時認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下,12個月的監禁刑罰並非過重,駁回上訴。

20.就著控罪三,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法庭同樣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寬減,將刑罰下週至12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認為被告人因經濟壓下犯案被捕而無法於祖母去世前見她最後一面,與及被告希望可於較短時間服刑完畢照顧患病的姑母,這些種種均不能構成減刑理由。就著控罪三,法庭判被告人監禁12個月。

21.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法庭考慮了總體量刑,法庭認為合共兩年半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三12個月監禁當中6個月是與控罪二的兩年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人的總刑罰為兩年零六個月監禁。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