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國祥

Case No.DCCC 56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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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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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Laura L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LEE Shin man, Cin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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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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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本案案情相對地簡單,在事發當日,即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因為形跡可疑,被警員截停搜身,在被告的褲袋內,警員搜出一個內有涉案毒品的膠袋,即內含10.56克可卡因的13.62克固體。警誡下,被告承認是幫一位名叫Peter的人運送毒品,以換取200元的報酬,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為13,933元。

3.被告今年42歲,無案底,根據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的求情,被告出身自良好家庭,但因為誤交損友以致誤墮毒網,最後成為毒販的利用工具。本席亦看過被告人親身所寫與及被告人母親所寫的求情信,被告表示懊悔,並承諾不會再犯。

4.李大律師亦向本席提交一份醫院的轉介信,轉介被告接受腎臟的電腦掃描,但該轉介信並沒有清楚列出被告的病況或實際上患了甚麼病,而目前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患有任何嚴重疾病,又或者他在服刑期間,會因為他的身體狀況而受到任何額外的痛苦或苦楚。

5.量刑方面,根據兩件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即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判刑應為5至8年。在本案,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唯一的有力求情理由為他及時認罪,因此本席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關於被告的身體狀況,本席認為無證據顯示他會在監獄期間得不到適當的治療,又或者他會因他的身體狀況而受到額外的苦楚,而本席亦相信他在服刑期間會得到適當的治理。

6.根據終審庭在葉繼歡香港特別行政區([2000] 3 HKCFAR)第35頁F至G行,健康狀況甚少會成為一個減刑的求情理由,尤其是是在嚴重的案件,因此本席認為毋須因被告的身體狀況,作出額外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40個月的監禁。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