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鷹及另一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93/2013。
Case No.DCCC 119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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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鷹 (第一被告人)
  周勤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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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8月1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Jacky Ji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ibson Shaw,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Susanna Ku,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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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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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兩人否認控罪。

背景

2.第一被告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於2011年11月1日從內地偷渡來港;第二被告現年78歲,是一名本港居民。他在關鍵時刻正在領取綜援。

3.2011年12月15日下午約1時,他們一同進入香港九龍紅磡馬頭圍道的中國銀行分行(“中銀”)。第一被告向當值的客戶服務主任控方證人一表示「為公司入錢」,並出示一張寫有姓名和戶口號碼的字條(證物P1)。他要求存入現金HK$6,000,000(證物P2)。當時該筆現金是以購物袋載著的(證物P4和P5)。

4.根據中銀的規定,如存入現金HK$120,000或以上的話,必須登記客戶的身份證。第一被告遂出示了一張偽造的香港身份證(證物P3)。由於控方證人一發現該證的顏色和字體有異,她便通知經理。最後報警求助。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12名控方證人,呈交了56項證物。

6.控方證人一供稱,第二被告以往曾有數次到中銀,以公司支票拿取現金,款項約HK$300,000至HK$1,000,000不等。

7.第一和第二被告於中銀內的存款過程,全程被閉路電視拍攝了。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7﹔證物P9則是從光碟列印出來的相片。

8.根據第一被告所出示的字條,該筆款項是擬存入控方證人二的銀行戶口。控方證人二是該戶口的持有人,現職家庭主婦。她自1997年至2011年12月期間任職匯款代理人。她於庭上供稱,並不認識其僱主,只知他們叫許先生、羅先生和周先生。每天她會收到指示有多少現金存入其帳戶,然後按指示匯至另一個帳戶。每天涉及約HK$4,000,000元的轉帳。她每月會從帳戶拿取HK$6,000作為報酬。她對資金的來源和去向從沒過問。

拘捕及會面記錄

第一被告

9.於案發當天下午,第一被告被警員以管有偽造身份證罪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於11月1日從深圳偷渡來港,假身份證是於深圳以人民幣500購買的。

10.同日晚上11時08分至凌晨1時01分,警方為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10;謄本為證物P10A。

11.於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警誡下聲稱,於2011年11月初從內地乘船偷渡來港找工作,當時身懷一張假身份證,但證上的資料他並沒留意。到港後,他聯絡了約一年前於家鄉祭祖時認識的第二被告,希望可以找到工作。同日晚上,他與第二被告見面,並在他位於白田的家中留宿。過了幾天後,第二被告介紹一名叫秋哥的人給他認識。結果,該秋哥便以月薪HK$10,000聘請了他,還提供了位於嘉朗豪庭的一個單位供他居住,作為宿舍。他自12月1日正式到凱勝公司(“凱勝”)上班。日常工作是購買日用品,他亦會於公司以電腦上網和玩遊戲。

12.案發當天,他接到凱勝司機阿C的來電,之後便到公司樓下。該司機把HK$6,000,000現金和帳戶號碼的字條交給他,要求把現金存入銀行。由於他不熟路,故要求第二被告一起陪同到中銀。

13.他聲稱對凱勝的業務「未了解過」和不清楚。除了秋哥和司機之外,凱勝尚有兩名男員工,分別叫阿豪和阿庭,還有一名女員工。第二被告則是負責清潔的。他亦解釋被拘捕時身懷的三個手提電話,其中一個是用作和公司聯絡的。三張電話卡全是自費。

14.第一被告對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並沒有爭議。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於案發當天被以協助及教唆一名非法入境者罪拘捕。於2011年12月16日晚上,他在律師陪同下進行了錄影會面。影像光碟呈堂為證物P11;謄本為證物P11A。

16.於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警誡下聲稱,他於置富商業大廈4B室的凱勝辦公室和義達工業中心13樓25室做兼職清潔。但兩個處所的公司是經營什麼業務,他並不清楚。他說每次會有人「無形之中」放下HK$200至HK$300給他飲茶。他更強調「無人請我」。

17.案發當天,他應第一被告的要求下一起到中銀。他之前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亦不知他手持HK$6,000,000現金。

18.第二被告對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並沒有爭議。

兩名被告管有的住所A、B和C的鑰匙

19.被拘捕時,第一被告管有下列三個處所的四條鑰匙(證物P20)﹕-

(i) 置富商業大廈4B室(“處所A”),即凱勝的辦公室。證物P13是處所A的照片﹔證物P14是處所A內經理房的相片﹔證物P22是該處所的平面圖。此外,警方亦從該大廈檢取了在關鍵時刻拍攝升降機和大廈出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影像光碟為證物P6A、P6B;片為證物P8。

(ii) 嘉朗豪庭2期15D室(“處所B”),亦即第一被告報稱的凱勝宿舍。

(iii) 義達工業大廈13樓25室(“處所C”)。證物P12是處所C的相片﹔證物P23則為平面圖。

20.第一被告亦知道處所A和處所C密碼鎖的密碼。

21.被拘捕時,第二被告持有處所A和處所C的三條鑰匙(證物P21)。

處所A至 C的租務問題

22.控方證人三至五為處所A至C的業主或其代理人。

23.控方證人三於2010年12月14日與譚小姐傾談處所A的租約。結果以立冉貿易公司(“立冉”)的名義承租(租約證物P16),月租HK$7,300。有關處所A的租金和其他費用均是由朝罡發展有限公司(“朝罡”)支付(支票證物P17和銀行入數紙證物P33、P34)。

24.控方證人三供稱,他於2011年12月16日之後再聯絡不上租客。2012年1月10日,業主向租客發出追租書(證物P32)。最後,業主把手持的按金扣除當作租金後,便結束了處所A的租約。

25.控方證人四獨資經營多寶有限公司,是處所C的業主。2011年11月11日,他與張盛和先生簽訂六個月的租約(證物P19),月租HK$5,400,而租客亦預繳了六個月的租金。當約滿時,他聯絡不上租客。2012年6月26日,他發出通知書(證物P35)。最後,他約於7月才聯絡上租客,租客便透過管業處放下退租書(證物P36)。

26.控方證人五是處所B的業主。2010年9月19日,他與張鎮輝先生簽訂2年的租約(證物P18)。當2011年9月死約屆滿時,曾在雙方同意下加租,從月租HK$14,000加至HK$16,000。租客於2011年11月至12月期間表示不再租用處所B。於案發後,警方與控方證人五聯絡。自此他再也聯絡不上租客。最後,他把按金扣除作租金後收回處所B。

27.根據控方證人九供稱,他於2012年1月17日到訪處所A至C,但無人應門,他遂張貼了警方的告示於門外(相片告示為證物P45),但從沒有任何人聯絡過警方。

28.控方指稱處所A至C的租務情況顯示,案發後各處所的租客便失去聯絡,不知所蹤。

凱勝、立冉、朝罡等公司的註冊

29.控方證人六是一名執業會計師,經營煒輝會計師行。他供稱從一名中介人方先生收到指示,成立了八間有限公司,分別為:永暢船務有限公司、樂奕發展有限公司、凱勝、勠勤貿易有限公司(“勠勤”)、北緯貿易有限公司、南通貿易有限公司、朝罡和立冉。此八間公司的註冊詳情可見於列表證物P37。

30.他主要是透過方先生和會計黃先生聯絡,他不一定有直接見過公司的董事或股東。

31.控方主要依賴的是:該八間公司是受同一中介人的指示而成立﹔根據公司註冊的記錄,第二被告的媳婦周柔君女士於2010年5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曾擔當立冉的董事。

從處所A和C檢獲的文件、電腦檔案

32.案發當天的下午和翌日,警方指派控方證人七和八到處所A和處所C進行調查。他們從處所A檢獲一部手提電腦(證物P38),但此電腦沒有密碼是不能開啟的;檢獲八個文件夾。應辯方的要求,控方把其中一個文件夾的一頁呈堂為證物P39﹔該八個文件夾當中的156頁文件,呈堂為證物D1。

33.他們於處所C檢獲五部電腦和記憶體。警方的電腦專家讀取了電腦中的檔案,其書面證供呈堂為證物P44。應辯方的要求,控方呈交列表證物P40以顯示1633個電腦檔案的名稱和路徑(同意事實證物P24B)﹔辯方亦把上述1633檔案中,共40頁的文件和相片列印出來,呈堂為證物P53和P54。

34.此外,相片證物P13拍攝到處所A內桌上的文件,辯方亦把它們呈堂為證物P48至P50,合共192頁。

35.控方證人九經分析後,發現檢獲的文件中證物P46和證物P47是兩張於2011年7月由朝罡發出的支票,根據銀行家誓章(證物P26至證物P30),此兩張支票分別存入了周式博和周式琴的銀行戶口(銀行交易的撮要為MFI-1)。此外,銀行的記錄亦顯示,南通貿易公司亦曾於2011年8月和9月期間,把合共HK$32,000轉帳至周式博的銀行戶口。控方指,這顯示第二被告的家人和那些公司是有聯繫的。

第二被告的家庭成員

36.根據高級入境主任的書面證供(證物P25),人事登記處的身份證申請表上的資料顯示,周式博和周式琴是第二被告的子女﹔周柔君則是第二被告的媳婦,丈夫周式尊是第二被告的兒子。

37.根據同意案情的第16段(證物P24),第二被告於2010年9月1日至案發當天,於其綜援覆查表上報稱他與周式尊、周柔君同住於白田。

38.至於第一被告案發時持有的偽造身份證(證物P3),該證上是印了“周式博”的名字,號碼和出生日期亦與真證相同。

調查和鑑證的證據

39.控方證人十是本案的調查警員。她同意曾按指示致電給檢獲文件上載有的公司,以確認那些公司是否存在。控方證人十一是案件主管。2012年6月6日,警方收到第一被告代表律師的來函,要求警方歸還該HK$6,000,000(證物P55)﹔2012年11月1日,其代表律師再次來信要求歸還該筆款項,否則會提出民事訴訟(證物P56)。除此之外,從來沒有任何人以物主的身份向警方要求歸還該筆款項。

40.控方證人十二是鑑證科的指模專家,他的書面證供呈堂為證物P41。簡而言之,他從處所內套取到的指模樣本,並沒發現兩名被告的指紋。

41.根據DNA的檢驗報告(證物P42),處所內亦沒有發現兩名被告的DNA。

證物PP52

42.於控方案情中,主控擬把一份從處所A內的電腦中,提取出來的一個檔案呈堂(證物PP52)。該文件共15頁,主題為“在逃人員名單及照片”,當中有不同人士的相片和個人資料。辯方提出反對。

43.本席在控方案情完結時,裁定對證物PP52不可呈堂。原因是該些資料由誰人製作和目的,皆無從稽考。況且,更沒有證供顯示與各被告人有任何的關係。如單憑該文件的標題,而用作證明該公司是從事非法勾當的話,本席認為該些證據的偏見性高於證據上的價值。故此本席拒絕接納證物PP52成為呈堂證供。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

44.第一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該兩名證人是證明第一被告當天手持的HK$6,000,000現金,是源自勠勤與一間物流公司海暉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海暉”)的一宗商業交易得來的款項。

45.辯方證人一現年45歲,已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是海暉的董事,從事物流和運輸工作已有約15年。他亦會以貨櫃場轉租給他人收取租金。證物D2-A-B是海暉的周年申報表。

46.他供稱於2011年4月4日把位於流浮山的場地租了給勠勤,月租HK$380,000(管理合約證物D2-C1-C4)。該場地是海暉從浩達中流租回來的(管理合約證物D2-C7-C10)。根據海暉與勠勤之間的合約,朝罡於2011年4月20日代勠勤向海暉支付了HK$1,200,000。

47.到了2011年11月8日,勠勤要求解除合約。根據雙方的終止合約(證物D2-D1),海暉沒收了按金HK$760,000,但會以HK$6,300,000購入勠勤的裝置和器材。該筆款項會分期以現金支付,首期於11月8日先付HK$3,150,000,第二期於12月8日支付HK$2,500,000,最後一期則為HK$650,000。

48.結果,勠勤的辯方證人二從海暉共收到了現金HK$6,300,000。他把該筆現金存放於自己的家中。後來,他按身在內地的老闆陳先生指示,於2011年12月14日把其中的HK$6,000,000現金交給了凱勝的司機阿成。

第二被告

49.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傳召辯方證人。

爭議點

50.控方的立場是,兩名被告人在處理該筆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

51.辯方沒有爭議兩名被告人在關鍵時刻正在處理該筆款項,但他們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再者,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款項是從海暉與勠勤之間的生意往來而得的合法得益,並非“黑錢”。

指引

5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為全無合理的疑點。被告人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兩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控方在庭上確認,第一被告於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本席提醒自己,他犯案的傾向性偏低,在考慮警誡下的辯白時,亦須謹記此原則。本席亦謹記,各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只可用作針對該被告的證供;如屬辯白的話,法庭需要細心考慮是否接納。本席亦謹記有關謊言的法律指引。

適用的法律原則

53.HKSAR v Pang Hung Fai CACC 34/ 2012中,就控罪的元素「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上訴庭認為在考慮該測試時,恰當的次序是先考慮「主觀」的因素,繼而考慮「客觀」的因素。

證供的分析

54.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時,本席細心考慮了他們的證言、證物、口頭或書面的陳詞、呈交了的案例和所有情況。

55.就控方證人二的證言,她所供稱的匯款代理人業務,是令人生疑的。首先,她只知道其僱主的姓氏,大家從没見面,但每天卻有數百萬元的款項存入她的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包括海外戶口。試問存款的人怎麼可以確保她不會擅自取用那些匯款呢﹖她指稱的僱主又為何如此信任她呢﹖如款項是一般正常業務所得的得益,存款人為何需要每月支付HK$6,000報酬,假手於人去轉帳呢﹖本席認為,她一則沒有把其業務誠實交代;又或她正正是借戶口供其他人使用、轉帳。她於庭上作供時亦表明,已被銀行列入了黑名單。由此可見,她聲稱的業務是十分可疑的。不過,她的證供價值在於她是本案現金擬存入的帳戶的持有人,而這一點是不受爭議的。

56.至於控方證人五,他於盤問下承認和租客同意結束租約的日子,應以其書面證供為準。本席認為這只不過是記憶力的問題,與誠信無關。況且,本案沒有爭議的是該租客再沒有聯絡過他。

57.在盤問時,辯方指控方證人九於其調查報告中,沒有記錄他曾於該些處所拍門而沒有回應,和嘗試致電聯絡租客。本席認為這根本是無關宏旨的微細事項,對他的可信性沒有任何負面的影響。本案不爭議的是當警方張貼了告示後,從來沒有人作出回應。

58.在盤問時,辯方指控方證人十一在處理本案時,是明知該HK$6,000,000現金是源於海暉的交易,故延至第一被告臨近服刑完畢時,才作出檢控。這指控被否認了。從盤問時指出的事項,本案的時序是:第一被告於12月15日被拘捕;於12月19日被帶上裁判法院,他當時只是面對“非法入境”和“管有虛假身份證”兩罪。案件於2012年3月23日第四次提訊時,辯方要求處理該HK$6,000,000。本席認為於該階段時本案尚在調查中,而所牽涉的公司文件和銀行帳戶資料不少,故調查需時,這是不足為奇的。於該階段該筆款項當然並非裁判法院案件的證物,但由於尚在調查的階段,警方亦當然不會隨便處理有可能成為證物的款項。

59.直到6月26日,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監12個月。到了11月9日,警方就本案向律政署徵詢法律意見,最後提出檢控。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檢控的決定權並不在案件主管身上,他只是按法律意見而行事;再者,當時案件主管又怎可以確定該筆款項是來自海暉的交易呢﹖本席認為辯方的指控是毫無理據可言的。

60.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三至十一的證供,均屬合情合理,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本席只接納她是戶口的持有人,當該筆款項存入後,她會按指示轉帳。

61.在考慮辯方證人一的證言時,本席亦謹記他沒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他於主問時聲稱,證物D2E的列表是他支付勠勤共HK$6,300,000的資金來源。該證物顯示於2011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即首七項記錄,他是以和行家金灃以支票兌換現金,和由他名下公司以支票兌換現金的方法得到現金,共HK$3,150,000,即等同付勠勤的首期。但控方於盤問時指,首期款項理應於簽訂終止合約當天已支付了,為何11月8日當天他只從中信銀行提取現金HK$1,150,000,餘款又怎樣支付呢﹖此時,他才解釋該證物的列表是內部會計之用,目的是顯示資金放回公司。事實上,他是以現金支付了勠勤。他更在庭上說「如果講錢就吾係呢11項啲錢」。本席認為,他提出各項零碎的支票或現金提存記錄,目的只不過是自圓其說而已,他的說法毫不可信。

62.他一方面又說與辯方證人二稔熟,只要有錢便會租地給他,故合約上有關責任的條文是不會深究的;他另一方面又說不知道辯方證人二的全名。事實上,但如那場地有什麼問題出現的話,他究竟又會向誰人追究呢﹖他會向辯方證人二這一名員工追究嗎﹖況且,終止合約早已寫上辯方證人二的全名,他又豈會不知呢﹖

63.至於辯方證人二,他說是勠勤的僱員,負責管理貨場,老闆陳先生則長居內地。當流浮山的貨場交還海暉後,勠勤再沒有其他的業務了,如屬實的話,陳先生為何會把數百萬元現金存放於他的家中呢?他在庭上解釋,因物流生意需要大量現金周轉,如支薪給運輸工人。但既然勠勤已無其他的業務,處於結業的時間,現金大可交給其他陳先生名下公司的負責人,但辯方證人二卻儲存現金於家中,長達一個月之久,他的說法並不合情理。

64.至於勠勤與海暉的管理合約,是由辯方證人二的“伙計”黃天昊簽署的。但終止合約卻換上蔡先生簽署,並附上授權書。辯方證人二解釋是因蔡先生負責文書,那麼為何管理合約又不需要他簽字 ﹖

65.至於辯方證人二把HK$6,000,000交了給凱勝的司機阿成後,餘款HK$300,000又怎樣處理呢﹖他說陳先生給了他。如他的說法屬實的話,那麼他管理的貨場生意不佳而要結業,他又每月支薪50,000元人民幣,陳先生又再無故打償了HK$300,000給他。換句話說,他短短的6個月便從陳先生收了共約HK$600,000。如屬實的話,他必定是陳先生極為信任的員工或人士。但當被問及至於朝罡與勠勤的關係時,他只說是獨立公司,業務他並不清楚。至於有關勠勤的辦公室與凱勝的關係,他說每次需要金錢會計譚小姐會透過凱勝司機阿成交錢給他。但當被問及勠勤有多少員工時,他說不需要知、「我冇員工」、「勠勤冇員工」。他甚至連自己在勠勤結束後的生意,是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經營,他說應是「力天」但又不肯定,亦推說是員工跟進的。本席認為他對各公司的關係和架構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盡不實、避重就輕。如他真的是陳先生信任的人,怎會不知道各公司的運作和關係呢﹖

66.當他被問及知否該筆款項於存款時被警方扣查一事,他說陳先生從當事人處得悉,但當被問及誰是當事人時,他表現得支吾以對、態度迴避、從沒有正面回答。

67.本席細心考慮了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68.值得一提的是,縱使本席接納了他們的證供。根據辯方證人二所言,他於12月14日把該筆現金交了給司機阿成,而至於阿成有否把該筆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他根本不得而知。而陳先生向他說的亦只是傳聞證供;身處內地的陳先生所收到訊息,極其量只是其他人向他轉述,亦為傳聞。故此縱使接納他們的證供,也根本證明不了第一被告手持的現金是從海暉與勠勤買賣機器得來的款項。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

69.首先,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的辯白,是沒有經過盤問下的測試;再者,本席認為他所聲稱受僱的情況和工作,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他聲稱,月薪HK$10,000兼有宿舍提供,但在凱勝卻只是負責買日用品和以電腦上網、玩遊戲。這根本是有違常理的。他既然於凱勝工作了約半個月,稍為隨意問問同事,也可對凱勝的業務生意略知一二,但他卻不聞不問。

70.此外,他不但有處所A的鑰匙,更有處所C的鑰匙和2個處所的密碼。那麼處所C與凱勝又有何關係呢﹖

71.本席難以相信一般的僱主會膽敢把大量現金交給一名新員工。如第一被告挾帶現金而逃之夭夭,僱主又有什麼保障呢﹖誠如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所言,秋哥連他的身份證也沒有查看,對他的背景根本是一無所知的。本席認為他對工作的性質和和其僱主身份的交待是不盡不實。

72.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辯白純屬謊言,這個的謊言目的必定是去掩飾,甚至是保護其僱主的真正身份。縱使案發時他身懷假身份證和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於現場的警誡已作出招認,故有關該筆款項的來源和公司的資料,他必定是為了逃避涉及“黑錢”的罪責才說謊,並沒有任何無辜或無知的原因。再者,他於2012年年中服刑期間,指示律師樓向警方發信要求歸還該筆款項。信中雖表明第一被告是信託人身份,但他聲稱只是一名員工,如他獲得發還該筆款項的話,他又會怎處理呢﹖難道被遣返內地時會帶著數百萬元的現金﹖

73.於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肯定第一被告在關鍵時刻是受僱於凱勝。以他非法入境者的背景和當時的處境而言,他必定主觀地明知一間擁有正常業務的公司是不會如此厚待、信任他。他為凱勝存入大額現金時,必定知道凱勝只是利用他作為存款工具,原因是要掩藏真正存款人的身份。故此,他必然主觀地相信那些款項是“黑錢”。

74.至於客觀地來看,一名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必定會認為,沒有一間正常業務的公司對新員工的身份、背景、學歷等資料不聞不問下,草率地貿然聘請一名需要獨自處理大量現金的人。本席認為客觀地有關的情況足以令人相信筆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5.至於辯方的陳詞指,如有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是有可能從合法途徑得來的話,被告理應無罪。本席於事實上已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縱使辯方聲稱的交易文件可從證物D1中對照到,但文件的存在與交易是否真的有發生過並無直接的關係。試問如從處所中檢獲商業文件是正當運作的公司,為何案發突然人去樓空呢﹖況且,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言並不知道凱勝的業務,故此一些他根本不知道的資料,根本無助去分析他當時的信念。

76.就本控罪而言,控方只需要證明第一被告在「處理」該筆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便足以構成罪行。

77.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和情況後,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針對第一被告控罪上的所有元素。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78.於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聲稱不知僱主是誰,只是有人會把數百元在「無形之中」放於處所內。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如他只是一名普通的清潔工人,至少怎樣獲得工作和誰人聘用他也可交待。他又為何可以手持兩個處所的鑰匙而自由出入呢﹖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他與凱勝的關係並沒有如實交待。本席拒絕接納他的未經盤問下測試的辯白。

79.辯方陳詞時指,法庭須就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中,有利第二被告的部分一併考慮。但本席不禁問:在第二被告沒出庭作供的情況下,以甚麼準則去區分那一部份是對第二被告有利呢﹖舉例說,第一被告聲言他偷渡來港後,便已聯絡第二被告和在他家中留宿;但第二被告卻指他之前並不認識第一被告,與他毫無關係。這究竟屬於有利抑或不利的部份﹖辯方並沒有進一步的陳詞。本席強調在考慮第二被告的案情時,是不會把兩者的說法作出比較。

80.此外,辯方把從處所A和處所C檢獲的公司文件、電腦檔案名稱等呈堂,目的是顯示該些公司是有正常的業務。該些文件包括銀行記錄、發票、提貨單等等。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人確認內容的真實性,單憑文件於該些公司的辦事處出現,並不等同文件上記載的交易是真確的。而第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聲稱對公司的業務並不清楚,這樣的情況下,把大量第二被告人從無認識的文件呈堂,根本強化不了辯方的立場。

81.於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肯定周式博、周式琴和周柔君是第二被告的子女和媳婦;周柔君曾任立冉的董事,立冉則是凱勝辦公室處所的租客,而處所A的租金是由朝罡支付的;周式琴和周式博曾收取朝罡的支票;第一被告人身懷的虛假身份證上的資料是第二被告的兒子。這顯示第二被告的家人與該些公司不論是私人或生意上是有聯繫的。

82.不過,本席認為縱使第二被告的家人與該些公司有關係,但沒證供顯示該些關係實際為何,故這並不一定代表第二被告有參與其中。至於假證上的資料雖則屬第二被告的兒子,但本席難以肯定該些資料必定是他提供的。退一步說,如他的兒子真的參與不法的勾當,兒子也不一定會向父親坦白。

83.再者,雖然控方證人一指第二被告曾以公司票兌換現金,但沒有證供證明該些支票屬於那一間公司,又是否與凱勝等有關。

84.本席細心觀看了處所A和中銀的錄影片段。當第一和第二被告一同進入升降機時,兩人各持一個購物袋,而第二被告曾拿著一張紙來看,雖然該紙張看似是第一被告於中銀出示的一張,但單憑影像難以肯定;於中銀內,影像顯示存錢時只有第一被告發言,第二被告人全程默不作聲。故此,本席並未能肯定他們兩人是共同行事地存款,又或第二被告有其他原因下陪同第一被告。

85.至於第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的說法,本席認為雖屬謊言,但他有可能為了保護家人,又或因正在領取綜援而不敢把就業情況和收入如實交待,故此他的謊言並不能成為定罪的基礎。

86.綜觀整體的情況和環境的證供,本席認為雖則第二被告的行為極度可疑,但單憑他陪同第一被告現身於中銀和環境上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必定主觀和客觀地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黑錢”,並非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故此,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第二被告。

8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罪名不成立。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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