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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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原為審訊時的第一被告,他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知道已處理或有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罪名不成立。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意圖把現金港幣6,000,000元存入銀行。 認定的事實 3.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於2011年11月1日從內地偷渡來港。 4.2011年12月15日下午約1時,他和另一人進入香港九龍紅磡馬頭圍道中國銀行分行(下稱「中銀」),他向當值的客戶服務主任表示為公司入錢,並出示一張寫有姓名和戶口號碼的字條,要求存入現金港幣6,000,000元。 5.根據中銀的規定,如存入現金港幣120,000元以上,必須登記客戶的身分證,被告人出示了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由於控方證人一發現該證的顏色和字體有異,她便通知經理,最後報警求助。 6.被告人於中銀內的存款過程全被閉路電視拍攝了,根據他所出示的字條,該筆款項是擬存入一名匯款代理人的賬戶。 7.於案發當天下午,被告人被警員以管有偽造身分證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於11月1日從深圳偷渡來港,假身分證是於深圳以人民幣500元購入的。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聲稱,於2011年11月初從內地乘船偷渡來港找工作,當時身懷一張假身分證。 9.到港後,他聯絡了約一年前於家鄉祭祖時認識的周先生,希望可以找到工作。過了幾天後,周先生介紹一名叫「秋哥」的人給他認識,結果該「秋哥」便以月薪港幣10,000元聘請了他,還提供了宿舍供他留宿。 10.他自12月1日正式到愷勝公司上班。日常工作是購買日用品,他亦會於電腦上網和玩遊戲。案發當天他接到愷勝司機的來電,之後便到樓下,該司機把港幣現金6,000,000元和賬戶號碼的字條交給他,要求他存現金入銀行,他聲稱對愷勝的業務並不清楚。 11.本席裁定,被告人在處理該筆款項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輕判請求 12.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來自內地。來港前任職司機,月入約3,000元人民幣,由於他未能返回內地,兩名分別兩歲和八歲的女兒需要由妻子出外工作供養,被告人亦需要照顧年邁的母親。 13.案發時,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2年6月26日因非法入境罪和使用偽造身分證罪,被判監17個月。 量刑 14.「洗黑錢」罪並沒有量刑的指引,在以往的案例中,上訴庭多番強調,此罪行是極為嚴重,而刑罰必須具阻嚇性,目的是要遏止此等罪行,令罪犯不能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利益,從而亦可直接打擊其他嚴重罪行。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訂下了一般的量刑原則,該案中上訴庭亦指,涉案「黑錢」是$3,000,000至$6,000,000,一般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一般的刑罰主要是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 16.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涉及一次性的處理,並不牽涉長時間的「洗黑錢」活動,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黑錢」是來自哪一項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或牽涉國際因素,不過,這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加重刑責的因素,而非減刑的理據。 17.於本案中,被告人親自處理和直接參與「洗黑錢」活動,數額高達6,000,000元。誠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譯音)一案(CAAR 1/2013)指,如被告人有實際直接參與處理「洗黑錢」的行為,罪責應比一般只售賣戶口或借出戶口者為高(見判詞的第48段)。 18.此案被告於處理「黑錢」時使用了一張虛假的身分證,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考慮了本案涉及的款額、情節、辯方的輕判請求和整體情況後,採納4年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不認罪,故沒有認罪的折扣。 19.被告人於2012年6月26日因非法入境罪被判監12個月,使用虛假身分證罪判監10個月,當中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故此他因假證罪多服刑5個月。在一般的量刑時,如被告人非法入境而犯案,入境罪與其他案件的罪行理應分期執行,但使用假證一罪如與本案一併處理的話,在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時可能有部分的刑期會同期執行,故此本席在顧及整體量刑性的原則時從刑罰扣減3個月以反映此因素,除此之外,法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的理據,故此被告人被判監三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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