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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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這是一宗發生於九龍旺角地區的扒竊案件,俗稱“扒手”。 承認的事實 3.2013年4月12日晚上,警員於旺角當值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並特別注視途人的手袋。其後警員目擊被告人於九龍旺角西洋菜街14至24號地下E鋪Body Shop外,伸手入事主的右褸袋,取出一部價值3,000元的手提電話,警員立即上前表露身分,及截停被告人。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警誡下以廣東話承認,因貪心而犯案。 輕判請求 4.被告人現年54歲,已婚,妻子和20歲的兒子於1997年移居澳洲,被告人現時與女友同住,育有一名3歲的兒子,而女友亦有一名10歲的兒子需要照顧。被告人自2010年開始失業,之前曾任職地盤散工。他於2010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服刑期間,因得悉母親不幸過身,深感後悔,希望犯案能獲得一些金錢寄返家鄉,以示孝心。被告人的聽力不佳。 5.被告人過往有二十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十七次與不誠實有關,當中八次為扒竊案。他於201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2個月。 量刑 6.就扒竊的案件而言,一般的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當然,如案中具備加重刑責的因素,量刑起點可以調高。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夥同其他人一起犯案,但犯案的地點屬人流密集的地區,這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此外被告人過往有二十八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八次屬扒竊案件,從1998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幾乎每年犯下一宗扒竊案,他於2012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 7.本席強調,被告人不是因以往的罪行再次被罰,而是以往的刑罰對被告人的阻嚇性不夠,從被告的過往紀錄來看,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Dang Van Tuan(CACC 187/2009年)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在人流密集的地區犯下扒竊案,該申請人有二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十項和不誠實有關。上訴庭在批准該申請人針對刑罰的上訴申請時,把3年的量刑起點下調至兩年半。 8.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節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後,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刑期下調至20個月。 9.至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妻子的經濟困境,法庭並不認為是有效的求情因素,從被告人以往的刑罰可見,他明知犯案會被判監,如他真的希望好好照顧妻子和兒子的話,更加不應再犯事。除了認罪外,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理據,因此,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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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