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吳麗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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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香港的一間註冊銀行。原告人的前身是浙江興業銀行(以下簡稱「浙行」)。早於1997年以前,百達利(集團)有限公司(Pattekly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借款人」)已是浙行的一名客戶。借款人的三位註冊股東/董事中,只有宋學榕先生(以下簡稱「宋」)為香港居民,其餘兩位均為內地人。本案第一被告人是宋的妻子,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宋的遺產管理人。宋於2001年1月4日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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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111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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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事實 1.原告人是香港的一間註冊銀行。原告人的前身是浙江興業銀行(以下簡稱「浙行」)。早於1997年以前,百達利(集團)有限公司(Pattekly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借款人」)已是浙行的一名客戶。借款人的三位註冊股東/董事中,只有宋學榕先生(以下簡稱「宋」)為香港居民,其餘兩位均為內地人。本案第一被告人是宋的妻子,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宋的遺產管理人。宋於2001年1月4日離世。 2.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4月21日的浙行授信申請書,借款人在浙行的信貸額度原本是以150萬港幣定存為抵押,但借款人向浙行申請取消該現款抵押,並以一物業加上董事的私人擔保取代作為抵押。該物業就是在元朗的一個住宅單位,House A19, 2nd Floor with roof, Kwan Lok Sun Chuen, No 90, Sub-section 22 of Section A, DD115,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以下簡稱「該物業」)。 3.根據一份由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日期為2001年2月20 日的口供,該物業是於1986年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購入,但提供款項及日後向銀行每月供款的人是宋。 4.根據上述的授信申請書,浙行發出一封日期為1997年5 月 6 日的授信函,該授信函得到借款人的三名股東/董事簽署接受。授信申請書提到借款人要求該物業的按揭由蘇浩明律師事務所辦理,原因是該物業的樓契已存放在該律師事務所。 5.從涉案的按揭契表面可見,該按揭契約是在1997年5月28日簽訂。第一被告人是按揭人,她將該物業按予浙行,作為借款人的貸款及授信的抵押。按揭契約載有有關條款的意譯:
6.依據上述之按揭契約及上述的授信函及後來於1998年11月18日所簽署之授信函,浙行向借款人提供及繼續提供貸款。於2003年8月1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2200號,原告人獲得判決,法庭裁定借款人及其兩名擔保人須支付原告人HK$1,927,438.86及利息。 轉承 7.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香港法例第 1167章),浙行在2001年10月1日合併成為原告人的一部份。原告人因而繼承了浙行的權益,成為涉案按揭的抵押債權人,同時亦成為第一被告和宋的債權人。 第一被告的辯護 8.在2007年2月21日存檔了一份辯護書,第一被告聲稱沒有到浙行辦理過任何有關樓宇按揭貸款之手續,亦對按揭供款的事宜毫不知情。第一被告聲稱沒有簽署過任何按樓文件。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辯護理由。雖然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就本案提交證人陳述書,她卻分別在2001年2月20日及在2006年2月17 日向警務處提供以下口供。 9.在2001年2月20日提供之口供有以下供詞:
10.在2006年2月17日提供之口供有以下供詞:
警務處信函 11.在2001年9月8日警務處發給原告人律師的信函:
12.在2006年3月13日警務處發給原告人律師的信函:
第二被告人 13.在2008年5月28日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之命令,宋威平在本案中為死者宋學榕遺產之代理人,隨後宋威平被視作為第二被告人。 訴訟過程 14.於2009年6月10日,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同意傳票,其主要內容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在2001年4 月20日將按揭物業以交吉形式交付予原告人。 15.羅雪梅聆案官對該同意傳票沒有作出任何命令,原因為沒有同意傳票之中文版本存檔,在高等法院2009年12月10日致原告人之信函內,羅雪梅聆案官亦提及法庭並沒有對英文同意傳票裏作出任何命令。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拒絕再在同意傳票的中文版本上簽署,所以直至現時為止,法庭亦沒有對該傳票作出任何命令。 16.在2012年5月2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出席了在高勁修聆案官席前的內庭聆訊,法庭當天命令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7月23日之前存檔及交換證人陳述書。高勁修聆案官亦批准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6月20日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這次聆訊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後參與此案的行為,他們一直沒有根據高勁修聆案官的命令準備證人陳述書。在原告人律師多次要求下,他們也沒有接受安排交換證人陳述書。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17.在2012年9月14日,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缺席下,原告人出席了在許家灝聆案官席前的內庭聆訊,法庭當天命令除非第一被告人按照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命令擬備一份證人陳述書,以及根據該命令送達後七天內或之前存檔該證人陳述書及把其副本送達原告人,否則第一被告人不得在審訊時傳召任何證人作證(包括第一被告人)。根據吳偉文的第七份誓章,該命令亦已在2012年9月28 日送達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吳偉文的第八份誓章,原告人律師亦於2013年8月13日以書面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會在2013年8月20日正式審理。 審訊 18.直到審訊日,第二被告人並未存檔其抗辯書,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兩人更缺席審訊。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收到審訊日的通知,他們的行為亦足夠反映他們沒有意圖繼續參與本案的審理。本席決定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在他們缺席下繼續審訊。 19.原告人在審訊傳召一名證人,則王志強先生。王先生是原告人的風險管理部門的經理,他的證供主要是提供本案的相關背景及文件,並提供借款人最後欠款的總數及利息計算,他亦將該按揭契約的正本呈交法庭作為證物。本席接納王先生的證供。至於有關涉案的按揭契簽署當日的情況,原告人則依賴一份由伍子柏於2001年2月26日向警方提供的一份口供作為傳聞證供。伍先生在1997年間任職蘇浩明律師事務所,是處理該按揭契的法律文員。原告人曾經嘗試邀請他作為原告證人,最後被他拒絕,伍先生說他的證供已載於警方的口供內。之後原告人亦曾經嘗試申請傳召出庭令狀,但發現伍先生已搬離他原本提供給警方的住址。在伍先生提供警方的口供內有以下的證供:
20.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的大律師請求法庭接納伍先生的口供為傳聞證供並對此證供給予相當的分量。本席同意。根據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at paras 628-631的案例,本席認為原告人已履行法律的舉證責任。假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欲指出該按揭契約上第一被告人的簽名是偽造,其舉證責任在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他們亦有責任向法庭提出有力的佐證。很明顯,在此審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履行他們的舉證責任。本席同意原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根據Secretary of Trade and Industry v Bairstow [2004] 1 Ch 1(Eng CA) 的案例,在警方信函中提及的政府化驗師意見只屬審訊以外的第三者意見,不能直接被接納為本案證供。假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欲倚賴該政府化驗師的意見去證明第一被告人的簽名是偽造,他們需要申請傳召該政府化驗師為辯方的專家證人並向法庭及訴訟他方提供他的專家報告,好讓原告人能提出適當的質詢或反駁。 21.本席認為,綜合本審訊內的可接納的證供,原告人已成功履行它的舉證責任,證明該按揭契約是合法及可行使的法律文件,而原告人亦因此享有該按揭契約中的條文所賦予的一切法律權益。 22.在審訊中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假若本席接納該按揭契約的合法性,本席則不需要就申索陳述書內的其他交替訟因作出裁決。本席現作出以下裁決及命令:
原告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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