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吳麗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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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香港的一間註冊銀行。原告人的前身是浙江興業銀行(以下簡稱「浙行」)。早於1997年以前,百達利(集團)有限公司(Pattekly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借款人」)已是浙行的一名客戶。借款人的三位註冊股東/董事中,只有宋學榕先生(以下簡稱「宋」)為香港居民,其餘兩位均為內地人。本案第一被告人是宋的妻子,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宋的遺產管理人。宋於2001年1月4日離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11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111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NG LAI FONG(吳麗芳)  
第二被告人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SUNG HOK YUNG, deceased  
  (死者宋學榕的遺產代理人)  

原告人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NG LAI FONG(吳麗芳)  
第二被告人 SUNG WAI PING,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SUNG HOK YUNG, deceased  
  (宋威平,死者宋學榕的遺產代理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鮑永年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 8 月 30日

背景事實

1.原告人是香港的一間註冊銀行。原告人的前身是浙江興業銀行(以下簡稱「浙行」)。早於1997年以前,百達利(集團)有限公司(Pattekly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借款人」)已是浙行的一名客戶。借款人的三位註冊股東/董事中,只有宋學榕先生(以下簡稱「宋」)為香港居民,其餘兩位均為內地人。本案第一被告人是宋的妻子,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宋的遺產管理人。宋於2001年1月4日離世。

2.根據一份日期為1997年4月21日的浙行授信申請書,借款人在浙行的信貸額度原本是以150萬港幣定存為抵押,但借款人向浙行申請取消該現款抵押,並以一物業加上董事的私人擔保取代作為抵押。該物業就是在元朗的一個住宅單位,House A19, 2nd Floor with roof, Kwan Lok Sun Chuen, No 90, Sub-section 22 of Section A, DD115,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以下簡稱「該物業」)。

3.根據一份由第一被告人向警方提供日期為2001年2月20 日的口供,該物業是於1986年以第一被告人的名義購入,但提供款項及日後向銀行每月供款的人是宋。

4.根據上述的授信申請書,浙行發出一封日期為1997年5 月 6 日的授信函,該授信函得到借款人的三名股東/董事簽署接受。授信申請書提到借款人要求該物業的按揭由蘇浩明律師事務所辦理,原因是該物業的樓契已存放在該律師事務所。

5.從涉案的按揭契表面可見,該按揭契約是在1997年5月28日簽訂。第一被告人是按揭人,她將該物業按予浙行,作為借款人的貸款及授信的抵押。按揭契約載有有關條款的意譯:

“本按揭契約於1997年5月28日訂立。

第一部份NG LAI FONG(吳麗芳) …… (以下簡稱「按揭人」),第二部份PATTEKLY (HOLDINGS) LIMITED(百達利(集團)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借款人」);及第三部份浙江興業銀行 …… (以下簡稱「貸款人」)”

定義

……

(1.4)  「抵押款項」是指根據按揭契約的條款,按揭人和借款人立約承諾償還貸款人所有款項。”

承諾償還

3.      鑑於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或繼續提供一般銀行授信;及/或承諾暫緩對借款人提出起訴。按揭人及借款人共同或個別同意在貸款人書面要求時,悉數向貸款人清償借款人全部的款項及債務 ……”

物業的押記

5.      在上述前提之下作為用作對抵押款項及實現按揭人與借款人履行本押記之承諾及責任之押品。”

違約事件

……

7. 有以下情況出現,應視為違約事件:

(7.1) 按揭人和 / 或借款人拖欠貸款人之欠款

……”

貸款人的權力

……

(8.2) 如發生任何違約事件,毋須獲得按揭人或任何人之同意,貸款可在任何時間在法律許可下:

(8.2.2) 進入按揭物業和取得按揭物業的管有權或 ……”

最終証據條款

(18.12) 貸款人之經理或正式獲授權人員簽署之証書証明在任何特定時間在本抵押品項下所欠之款項將應被視為最終証據。”

6.依據上述之按揭契約及上述的授信函及後來於1998年11月18日所簽署之授信函,浙行向借款人提供及繼續提供貸款。於2003年8月11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2200號,原告人獲得判決,法庭裁定借款人及其兩名擔保人須支付原告人HK$1,927,438.86及利息。

轉承

7.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香港法例第 1167章),浙行在2001年10月1日合併成為原告人的一部份。原告人因而繼承了浙行的權益,成為涉案按揭的抵押債權人,同時亦成為第一被告和宋的債權人。

第一被告的辯護

8.在2007年2月21日存檔了一份辯護書,第一被告聲稱沒有到浙行辦理過任何有關樓宇按揭貸款之手續,亦對按揭供款的事宜毫不知情。第一被告聲稱沒有簽署過任何按樓文件。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辯護理由。雖然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就本案提交證人陳述書,她卻分別在2001年2月20日及在2006年2月17 日向警務處提供以下口供。

9.在2001年2月20日提供之口供有以下供詞:

“……

我於1980年4月在港結婚,並於1986年在元朗鈞樂新村A19號3樓用本人名義購入,樓宇業主名只有我一個人名。而樓宇供款人係我丈夫宋學榕 …… 該樓先以10年份期供款,後期於1991年將所有尾數還清。

……

响1992年我先生離開屋企前曾將鈞樂新村A19號3樓之屋契攞走,稱免我將樓宇賣咗。其後我先生有返過屋企攞衣物走。所以我向佢追問攞返屋契,但佢講啲錢係佢供既,唔會比返我,跟住走咗無再返過嚟。”

10.在2006年2月17日提供之口供有以下供詞:

“……

問: 咁!此屋間(元朗鈞樂新村A19號3樓)你係邊一年正式登記為業主既呢?

答: 我記得係在1987年那年登記為業主,只得我一個名的,我先生無名登記的。

……

答: 屋契一直擺係我間屋睡房櫃筒底,但該櫃筒係無鎖的,名義上係我保管,但我先生一樣可以隨攞到的。

問: 咁!你張屋契又係幾時發覺唔見咗既呢?

答:    在1993年某日,當我執櫃筒時,我就發覺我張屋契唔見咗,於是我亦有問過丈夫宋學榕的,而經由他親口對我講那張屋契係佢攞咗,佢亦話間樓的供樓錢係佢供既,所以佢攞走咗張屋契唔肯比番我,而我亦無追究此事。”

警務處信函

11.在2001年9月8日警務處發給原告人律師的信函:

意譯

“吳國榮律師行

……

有關按揭契約(備忘錄754575)

……

有關樓契的筆跡驗證已經完成。處理檢驗的政府化驗師認為有關吳麗芳的簽署大有可能不是她本人的簽署,鑑於沒有進一步的證據,因此我們終止有關調查及結束調查。”

12.在2006年3月13日警務處發給原告人律師的信函:

意譯

“吳國榮律師行

……

有關按揭契約(備忘錄754575號)

物業:元朗鈞樂19屋號二字樓連天台

……

到目前為止,我們的調查並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取得上述的按揭貸款。”

第二被告人

13.在2008年5月28日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之命令,宋威平在本案中為死者宋學榕遺產之代理人,隨後宋威平被視作為第二被告人。

訴訟過程

14.於2009年6月10日,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了一份同意傳票,其主要內容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在2001年4 月20日將按揭物業以交吉形式交付予原告人。

15.羅雪梅聆案官對該同意傳票沒有作出任何命令,原因為沒有同意傳票之中文版本存檔,在高等法院2009年12月10日致原告人之信函內,羅雪梅聆案官亦提及法庭並沒有對英文同意傳票裏作出任何命令。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拒絕再在同意傳票的中文版本上簽署,所以直至現時為止,法庭亦沒有對該傳票作出任何命令。

16.在2012年5月2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出席了在高勁修聆案官席前的內庭聆訊,法庭當天命令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7月23日之前存檔及交換證人陳述書。高勁修聆案官亦批准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6月20日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這次聆訊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後參與此案的行為,他們一直沒有根據高勁修聆案官的命令準備證人陳述書。在原告人律師多次要求下,他們也沒有接受安排交換證人陳述書。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17.在2012年9月14日,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缺席下,原告人出席了在許家灝聆案官席前的內庭聆訊,法庭當天命令除非第一被告人按照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命令擬備一份證人陳述書,以及根據該命令送達後七天內或之前存檔該證人陳述書及把其副本送達原告人,否則第一被告人不得在審訊時傳召任何證人作證(包括第一被告人)。根據吳偉文的第七份誓章,該命令亦已在2012年9月28 日送達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吳偉文的第八份誓章,原告人律師亦於2013年8月13日以書面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會在2013年8月20日正式審理。

審訊

18.直到審訊日,第二被告人並未存檔其抗辯書,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兩人更缺席審訊。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收到審訊日的通知,他們的行為亦足夠反映他們沒有意圖繼續參與本案的審理。本席決定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條在他們缺席下繼續審訊。

19.原告人在審訊傳召一名證人,則王志強先生。王先生是原告人的風險管理部門的經理,他的證供主要是提供本案的相關背景及文件,並提供借款人最後欠款的總數及利息計算,他亦將該按揭契約的正本呈交法庭作為證物。本席接納王先生的證供。至於有關涉案的按揭契簽署當日的情況,原告人則依賴一份由伍子柏於2001年2月26日向警方提供的一份口供作為傳聞證供。伍先生在1997年間任職蘇浩明律師事務所,是處理該按揭契的法律文員。原告人曾經嘗試邀請他作為原告證人,最後被他拒絕,伍先生說他的證供已載於警方的口供內。之後原告人亦曾經嘗試申請傳召出庭令狀,但發現伍先生已搬離他原本提供給警方的住址。在伍先生提供警方的口供內有以下的證供:

“3) 於1997年5月期間宋學榕帶同元朗鈞樂新村19號A3樓樓契及佢太太吳麗芳之影映副本身份証到來律師樓叫我幫佢造按揭文件,因為佢已經向尖沙咀間浙江興業銀行按揭一筆款項,現只需律師樓做文件及証明簽署就可以,文件齊備後就將正本交予銀行,律師樓只可保存一份副本,而佢與銀行按揭款項多少我唔清楚,我公司只收取佢$10300元費用。由於該樓宇係佢太太做業主,所以備妥文件之後我需要佢太太簽署才可俾銀行。

4) 於1997年5月26或27日我準備好所有文件就相約宋學榕在元朗會面安排佢太太簽署事宜,當日(正確時間唔記得),我將我部私家車泊在元朗嘉城酒樓停車場,宋學榕稍後就揸私家車到來接載我,上車後佢一直向錦綉花園方向駛去,當時車上只有我同佢,經過約30分鐘車程,到達一處地方,我唔知此地方係乜名稱,我只見此處只有4-5座花園洋房,佢帶我進入其中一間房屋,入屋係廳內我見到有一名女子,年約30多些,皮膚白哲,樣貌普通,佢同身份証副本內之相片很相似,所以當時我就認為佢係宋學榕嘅太太,加上當時宋學榕對那女人講:「伍生嚟咗啦,你就簽名俾佢攪」,之後我就取出文件預備俾佢太太簽,但之前我叫佢太太俾張身份証正本俾我核對,佢係身上取出張身份証正本俾我,我核對咗佢嘅資料同我文件上嘅無誤,我就俾文件佢簽署,佢係份文件上簽上吳麗芳名字,一份係律師樓文件,一份係銀行文件,而係佢簽名之前我曾經對佢太太講:「宋太,你同意你間屋俾亞宋生做按揭透支嗎?」佢答:「同意」,宋太簽署完畢我就由宋生原路送我到元朗取車離開,期間屋內只有我地三人。”

20.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的大律師請求法庭接納伍先生的口供為傳聞證供並對此證供給予相當的分量。本席同意。根據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at paras 628-631的案例,本席認為原告人已履行法律的舉證責任。假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欲指出該按揭契約上第一被告人的簽名是偽造,其舉證責任在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而他們亦有責任向法庭提出有力的佐證。很明顯,在此審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履行他們的舉證責任。本席同意原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根據Secretary of Trade and Industry v Bairstow [2004] 1 Ch 1(Eng CA) 的案例,在警方信函中提及的政府化驗師意見只屬審訊以外的第三者意見,不能直接被接納為本案證供。假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欲倚賴該政府化驗師的意見去證明第一被告人的簽名是偽造,他們需要申請傳召該政府化驗師為辯方的專家證人並向法庭及訴訟他方提供他的專家報告,好讓原告人能提出適當的質詢或反駁。

21.本席認為,綜合本審訊內的可接納的證供,原告人已成功履行它的舉證責任,證明該按揭契約是合法及可行使的法律文件,而原告人亦因此享有該按揭契約中的條文所賦予的一切法律權益。

22.在審訊中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假若本席接納該按揭契約的合法性,本席則不需要就申索陳述書內的其他交替訟因作出裁決。本席現作出以下裁決及命令:

(1) 宣布關於該物業並註冊於新界元朗土地註冊處(註冊摘要號碼:754575)日期為1997年5月28日的法律按揭是合法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2) 第一被告人須於本命令的28天內向原告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3) 原告人有權將該物業變賣而所得的收益則用作償還借款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直至2007年10月13 日為止的欠款一共港幣2,337,755.26元正;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以下利息:

(i) 由2007年10月14日起至還款日止,就本金港幣1,493,526.76元正的利息,以年利率14%計算;及

(ii) 由2007年10月14日起至還款日止,就本金港幣2,075.95元正的利息,以年利率14%計算;及

(6)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付本案訟費,如各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共識,訟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彌償基準評定。

(鮑永年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吳國榮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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