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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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 第17 條,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監禁兩個月,緩刑18 個月,並罰款2,000 元。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30/2013[2014] 2 HKLRD 2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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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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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30日

判案

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第17 條,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監禁兩個月,緩刑18 個月,並罰款2,000 元。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事發在地政總署寮屋管制及清拆辦事處。上訴人在該處就一間非法寮屋提出投訴,並表示不滿當局未有採取即時清拆行動。當一名人員向她解釋程序時,她不但沒有理會,更從背囊中取出一柄用報紙包著的生果刀,向人員揮動,不停地說:「他騙我,斬死他。」。後來,警員到場,將上訴人拘捕,她承認在一時衝動下做出上述行為。

求情陳詞

3.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2] 代表。他的求情陳詞的要點如下:

(1) 上訴人現年53歲,她已離婚,和3名成年女兒一起居住,由她們供養。

(2) 離婚後,她和一名男子一起出錢購買了一間鐵皮屋,租給別人。

(3) 後來,上訴人發覺被這人欺騙,因此要求當局拆除這間屋、和索回租金。

(4) 她感覺當局未能給她協助,一時衝動下干犯了本案。

(5) 涉案那把刀,她是打算取給朋友的,並非準備來犯案。

(6) 她也沒有想過、或意圖要傷害任何人。

(7) 警員到場時,她立即承認犯了事。

(8) 那間鐵皮屋,現在已拆除,上訴人不會再犯事。

判處理由

4.在判處時,裁判官顧及了下列事項:

(1) 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

(2) 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隨意訴諸武力解決問題。

(3) 上訴人是一時衝動而犯案。

(4) 但即使她被人欺騙,這也不是一個可用暴力的藉口。

(5) 上訴人使用的生果刀有12吋長。

(6) 人員雖然沒有受傷,但受到不必要的指嚇和打擾。

(7) 上訴人的野蠻行為須加以阻嚇。

(8) 上訴人是初犯的。

5.她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因為承認控罪應有的1/3刑期扣減後,基於案件情況特殊,命令兩個月的刑期緩刑執行,並判處另繳罰款2,000元。

上訴理由

6.上訴時,上訴人由羅沛然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因為相關罪行的罰則為罰款5,000 元監禁兩年,裁判官判處罰款緩刑,犯了錯誤。

(2) 無論如何,以本案情況,監禁兩個月緩刑18 個月和罰款2,000 元,判處明顯過重。

答辯方的陳詞

7.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的陳詞是:

(1) 裁判官的判處,是法律容許的,裁判官並無犯錯。

(2) 裁判官的判處是恰當的,並非明顯過重。

討論和考慮

第一上訴理由

8.本案罪行的相關條例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下稱條例) 第17條,條文如下: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9.羅大律師的上訴理據,建基於條文最後一句關乎罰則中的‘或’字,他的陳詞是,裁判官只有權判處兩種處罰方式的其中一款,不能同時判處兩款刑罰。

10.裁判官在判處時,認為《裁判官條例》[3]第97(1) 條賦予她權力同時判處緩刑和罰款。

11.霍檢控官認同裁判官的看法,並援引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R v Leigh[4],支持這觀點。

12.霍檢控官也指出:

(1) 根據條例第17條,裁判官 [5]以罰款或監禁方式判處被定罪的人,但沒有規定裁判官必須以這兩種方式判處,他有酌情權以其他法例賦予的權力判處。

(2) 裁判官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 第109B條,在合乎條文規定的情況下,判處緩刑。

(3) 《裁判官條例》第97條賦予裁判官額外權力,在判處干犯非可公訴罪行的人的時候,以罰款代替處置該人的其他方式、或在該其他方式之上再判處罰款。該條文內容如下:

「(1) 任何人被裁定犯並非可公訴罪行的罪行時,如裁判官並無因為要行使其他權力 (例如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 第3條發出感化令的權力) 而不能判處該人,則除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該人須受某一特定方式處置外,該裁判官可判處罰款以代替任何他有權力處置該人的其他方式,亦可在以該等其他方式處置該人外,再判處罰款。」

13.本案罪行,並非可公訴罪行。裁判官是否可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7條作出判處,其中一項條件,是有沒有「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該人須受某一特定方式處置」。

14.何謂「特定方式」,《裁判官條例》沒有再加說明。

15.霍檢控官認為,這是指例如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7]第二條,被裁定謀殺罪有罪的人,須被判終身監禁、或根據《公安條例》[8]第33 條,被裁定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有罪的人,須根據該條例第33(2) 條的指定方式判處。

16.盧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只可判處罰款或監禁,正是立法當局心目中的「特定方式」的處置。

17.本席認為,即使條例第17條的立法意圖,真的是裁判官的判處權限是監禁或罰款,這並不算是特定方式的處置。

18.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G、101F(a) 和101H條,這些條文內容如下:

「第101G條

「凡在條例中任何一條或其部分的末部訂有刑罰,即指如違反該條或部分即屬犯了該條例下的罪行,經定罪後,可判處不高於所訂的刑罰。」

第101F(a)條

「凡條例就該條例內的罪項訂明刑罰,該等條文有下述含義—

(a) 罪行裁定成立後,可判處不超逾該條例所訂明的刑罰。」

第101H條

「凡條例就一項罪行訂明超過一種刑罰,所用“及”、“和”、“與”等字表示這些刑罰可任擇判處,或一併判處。」」

19.本席認為,根據條例第17條,相關罪行的最高判處是5,000元罰款[9] 監禁兩年。這‘或’字有其用意嗎?我看是有的。舉一個例,同一條例的第20條,罰則便是‘可處罰款$1,000[10] 監禁2個月’。

20.在沒有法例條文或案例加以說明的情況下,‘或’和‘及’這兩個一般用字的意思,是明顯不同的,也沒有什麼顯示立法當局在立法時意圖將「或」和「及」這兩個字的意義互通。

21.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列顯倫在R v Nguyen Bach Xuyen MA 833/1992一案,認同這觀點。不過,本席也留意,當時的《釋義及通則條例》[11]有‘或’這個字的釋義,現時的條例已沒有了。列顯倫法官的理據之一,建基於這條例中‘或’字的釋義。

22.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根據相關條例第17條,罰則是罰款或監禁,如果裁判官認為罰款是恰當的話,最高罰款額是5,000 元。如果裁判官認為判處監禁才是恰當的話,最高刑期是兩年。

23.這並不表示,以這罪行來說,只可判處罰款或監禁,不能以其他判處方式,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勞教中心令等來處理,因為這些判處,都分別得到其他相關條例授權容許。

24.不過,《裁判官條例》第97條是不能忽略的。

25.這條成文法則的標題是「判處罰款的一般權力」。類似條文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也有,是該條例的第113A條,這條文,列顯倫法官在處理R v Nyuyen Back Xuyen 一案時也有顧及,並指出這條文與《裁判官條例》第97條的當時條文的分別,是以罰款代替其他處置方式、或在其他處置方式外判處罰款的權力,在當時的《裁判官條例》第97條的條文中,是沒有的。不過,現時的97 條,在修改後已有這樣的相同規定。

26.將《裁判官條例》第97條整體條文綜合來看,便會察覺這條文的立法用意,是即使訂立罪行的罰則的條文沒有提及可處罰款,但如果在第97(1) 條規定的條件符合時,裁判官可據此條例以罰款代替其他刑罰、或同時判處罰款和其他裁判官有權判處的刑罰。從第97(2) 條可見,其他有權判處的刑罰,包括監禁刑罰[12]

27.裁判官條例第97(3) 條的條文是:

「(3) 在根據第 (1) 款行使權力時所判處的罰款─

(a) 如屬特委裁判官,不得超過$50,000;

(b) 如屬常任裁判官,不得超過$100,000,

但如在任何其他條例中明確訂定一個較高的金額則除外。

(由1995年第13號第62條代替)」

用意是在原本罰則包括罰款而沒有定明罰款金額時設定一個最高罰款金額。

28.由此可見,立法當局在擬定《裁判官條例》第97 條時,已預見裁判官要處理的罪行的罰則,可能會包括罰款和/或監禁。

29.本席裁定,即使條例第17條的罰則原意是裁判官只可判處罰款或監禁,但是,因為這成文法則沒有規定判處一定要是一特定方式,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7條,有權同時判處監禁和罰款。

30.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上訴理由

31.羅大律師批評:

(1) 裁判官過於重視阻嚇性刑罰的需要,忽視上訴人只是一時衝動犯案。

(2) 裁判官沒有留意,上訴人揮舞的果刀,是用報紙包著的。

(3) 上訴人高呼要斬死的人,並非在現場的職員,而是不在現場曾欺騙她的男人。

32.他也指出,顧及整體情況,可寬大處理,判處罰款。

33.本席認為,本案有一定的嚴重性,生果刀雖然是包著的,但也必然令在場的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整體而言,判處緩刑,已在案件的嚴重性和體恤上訴人一時衝動下犯案之間取得平衡,威嚇在工作中的公職人員是必須正視的,判處罰款不足以充份反映案件的性質和嚴重性。

34.可是,在本案,在判處緩刑後,還須罰款嗎?

35.HKSAR v Ho Siu Man[13]一案,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司徒敬說: 當一名罪犯從罪行獲利時,在適當的案件法官可同時判處監禁和罰款的刑罰。

36.HKSAR v Yau[14],上訴法庭指出:在判處監禁時同時判處罰款,一般來說並不適合,除非目的是收回罪犯從罪行所得的利益。[15]

37.上述案例,不致裁定必須在被定罪的人有利用犯法取得金錢利益時,才可在判處監禁性質刑罰之外再加罰款,但是,有沒有犯事獲益,起碼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38.無論如何,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來說,本席認為,判處緩刑是足夠的,不用再加罰款。

總結

39.上訴部份得直,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的判處維持,罰款判處取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霍莎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黃曹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28章。

[2]   Mr Jerry Ng,由當值律師延聘。

[3]   《香港法例》第227章。

[4]   (1969) 54 Cr App R 169

[5]    條例字眼為‘可處罰款 … 或監禁 … 。’

[6]   香港法例第221章。

[7]   香港法例第212章。

[8]   香港法例第245章。

[9]     底線是本席加上以示重要的。

[10]   底線是本席加上以示重要的。

[11]   香港法例第1章。

[12]    這條文規定:不繳付罰款而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較該罪犯應可被法庭根據授權判處監禁的成文法則所判處的監禁期為長」。

[13]     [2004] 2 HKC 147.

[14]    [1999] 2 HKLRD 633.

[15]   As for the fine, we recognize that it is not normally appropriate to fine an offender who is serving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at the time of sentence (as the appellant was) or who is being sentenced to a term of imprisonment at the same time (as again the appellant was).  But a fine may be coupled with a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f that is necessary to recoup the profits of the offender’s wrongdo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