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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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梁英明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他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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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2018 [2018] HKCFI 1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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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梁英明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他否認控罪。 2.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 裁判官裁定的案情 4.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10分,警員到達涉案單位執行搜查令,在屋內一個櫃下面發現一個袋,袋內有一把斧頭和三柄刀;在放於床底的一個行李箱內發現兩柄摺刀。 5.上訴人於警誡下說「阿Sir,啲傢俬係我嘅,我爭落街數,擺啲傢俬喺度防身啫。」上訴人在其會面紀錄稱「傢俬」即案中的斧頭和刀,上訴人又稱「我驚會有我指模留低,所以用布包住手柄。」 6.本案中,武器的詳情如下:
7.斧頭及所有刀的刀鋒銳利,且大部分刀頭尖銳。裁判官認為,儘管上訴人於警誡供詞稱,他怕被追數尋仇,所以藏有這些武器作自衛之用,但裁判官考慮到武器數量多達六件;上訴人用布包裹刀的手柄,避免留下指模;刀鋒鋒利尖銳;武器收藏於櫃底及床下,並放於布袋和行李篋內,上訴人又從未被尋仇追數,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管有案中的武器並非作自衛之用,而是用以傷害他人。 刑事定罪紀錄及輕判請求 8.上訴人共有十三項定罪紀錄,他於2010年12月,因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戒毒所。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上訴人獨居,倚靠每月領取3,000元綜援生活。案發時,武器都在屋內,沒有真實使用該些武器。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9.裁判官考慮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健中 (HCMA 227/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瀚良法官指出「涉案武器的殺傷力是影響判刑的一個重要因素」。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雖然並非攜帶武器外出,又並未實際使用,但一旦這些武器被使用,可造成十分嚴重的身體傷害。《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 10.裁判官基於以上考慮,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減刑理由。 上訴理據 11.阮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2.上訴方援引以下五宗案例:
答辯人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一 – 裁判官判刑基礎有誤 1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必然包括裁定上訴人管有控罪詳情所指的攻擊性武器,並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14.答辯人陳詞,上訴方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管有一把斧頭、三柄長刀和兩把摺刀是攻擊性武器並無投訴。但另一方面,上訴方陳詞,若然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警誡下的混合解釋,便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裁定他管有涉案武器,用以傷害他人。 1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量刑理由書拒絕接受上訴人開脫的說法後,從武器的數量、外表、特性、存放位置,上訴人承認他未曾被尋仇及包裹著武器是因為要避免留下指模等事實,就上訴人管有武器的意圖作出推論,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武器是用以傷害他人,上述裁定有證據基礎,並無不妥。 16.答辯人陳詞,控方於審訊時的立場,並不影響裁判官上述裁定是否正確。控方於審訊時只是指出,即使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於警誡口供的說法,他的解釋亦不構成辯護理由,裁判官有權最後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說法,從證據中推論上訴人管有武器的意圖。 回應上訴理據二 – 判刑過重,特別是對比其他案件而言 17.答辯人陳詞,本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量刑時應考慮:一,數量;二,種類,例如是否長刀、斧頭等大型武器;三,性質,例如是否尖銳;四,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例如是否有包裹手柄;五,存放位置,例如是否有所隱藏;和六,管有的意圖。 18.法庭可以從本案武器相對上述不同考慮,評估本案的刑期是否合適。 19.答辯人陳詞,於上訴方引用的案例洋飛虎中,法庭認為一把1呎長 (即33厘米) 的長刀而言,就著第17條罪行判刑,9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雖然該案的上訴人曾使用該武器指嚇他人,而本案沒有同類情況,但本案涉及三柄相同或更長的刀。 20.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苟正东 (HCMA 479/2016),該案涉及較為嚴重的《公安條例》第 33(1) 條罪行。該案案情指出,上訴人管有一把15.50厘米長的摺刀,而他以摺刀自衛的說法看來獲法庭接受。在此情況下,法官認為裁判官採用6個月的刑期絕不過重。 21.答辯人陳詞,雖然本案控罪最高刑期比《公安條例》第 33(1) 條為低,法庭可參考苟正东案,本案涉及的摺刀是兩把更長的摺刀。 22.答辯人陳詞,雖然並沒有涉及斧頭和第17條控罪的判刑案例,但相信不能爭議的是,斧頭是殺傷力很大的攻擊性武器。 2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傷人的意圖,本案的武器都顯然是可以被使用,它們亦是妥善存放隱藏,雖然案例看來顯示,法庭就著第17條控罪的判刑大多是6至9個月的刑期,但不能忽視,雙方查找到的案例涉及的是一件或兩件的攻擊性武器,而非本案涉及的六件之多,再考慮到武器的性質、種類等情況,亦遠不及本案涉及的嚴重。 24.上述各項考慮個別或整體都顯示,裁判官採納12個月刑期為量刑基準絕非過重。 25.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6.《簡易治罪條例》就著第17條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而本案涉及六件攻擊性武器,案中裁判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席須考慮的是,裁判官以本案的案情作出案中的刑罰是否有原則性犯錯或刑罰是否明顯過重。 27.上訴方指出,就著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案例未見有判刑以月數計雙位數字的刑期。本席認為,並無案例的判刑以月份計多於雙位數字,並不表示判刑的裁判官於判刑時須受到10個月監禁上限所牽制,不能逾越,須知有關控罪的最高罰則為兩年監禁。當然,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案件的案情。 就著上訴理據一 28.裁判官是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那裁判官必然肯定上訴人管有案中的攻擊性武器,即一把斧頭、兩把摺刀及三柄以布包裹手柄的長刀。案中涉案的斧頭和兩把摺刀,這三項物品均非本質屬攻擊性武器的東西,裁判官顯然是肯定上訴人意圖將斧頭和兩把摺刀作非法用途使用,才裁定他管有上述物品為攻擊性武器。而就著三柄以布包裹刀柄的刀,明顯地,該三柄長刀已被改裝成攻擊性武器。 29.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並無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於警誡下的混合解釋,即案中的斧頭、長刀和摺刀是供他自衛之用。從武器的數量和上訴人當時沒有即時受襲的危險,裁判官是絕對有理由否定上訴人指案中的武器是作自衛之用這說法的可能性。再考慮到上訴人以布包裹刀的刀柄,為免留下指紋,這更加與上訴人以刀作自衛的解釋相悖。因此,裁判官否定上訴人的解釋是完全正確的決定。 30.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否定上訴人以案中的武器作自衛的裁定,與她裁定上訴人管有涉案的攻擊性武器的裁決並無衝突。上訴人於警誡下的解釋,即他管有案中的武器作自衛,即使賦予最高的比重,亦不可能構成辯解,但裁判官絕對有權根據她席前的證據,拒絕接受上訴人警誡下的辯解,而裁定上訴人管有控罪詳情所指的攻擊性武器,並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1.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就著上訴理據二 32.答辯方要求本席考慮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上訴人管有他們的意圖。本席亦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所援引的案例洋飛虎、苟正东、陳素清、潘展彪及黃淼龍。 33.於本案而言,案件涉及六把武器,本席考慮了它們的狀況、性質、殺傷力、收藏方法,而上訴人收藏它們於家中,根本與自衛無關。本席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無原則性犯錯,此量刑基準亦並非明顯過重。 34.本席認為,涉案的攻擊性武器,不論數量而言或個別考慮,都顯示本案的案情嚴重,每把攻擊性武器都是殺傷力十分大的武器,用以傷害他人會造成極嚴重的身體傷害。法庭以重新聆訊考慮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本席不認為案中12個月的刑罰是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35.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一和上訴理由二均不成立。而以重新聆訊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本席亦認為,12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阮偉明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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