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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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天樂)共被控26項控罪,包括8項欺詐罪(第1、6、7、10、12、13、14和15項);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第2項);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第3、4、5、9、17、18和19項);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8、11和16項);6項企圖詐騙罪(第20至25項)和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第26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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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92/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4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天樂
(chan tin lok)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4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陳天樂)共被控26項控罪,包括8項欺詐罪(第1、6、7、10、12、13、14和15項);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第2項);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第3、4、5、9、17、18和19項);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8、11和16項);6項企圖詐騙罪(第20至25項)和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第26項)。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19項控罪,即第1、2、6、8、10、11、14、15、16、17、18、19、20、21、22、23、24、25和26項。其餘7項(第3、4、5、7、9、12和13項)則留在法庭檔案,沒有繼續檢控申請人。判刑時,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將另外55項不誠實但未經審結的罪行考慮在內。該55項罪行涉及申請人從5間銀行以3名客人的身份取得6張信用卡,並利用該批信用卡多次消費。

3.就申請人承認的上述19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如下:

第1和第2項控罪,每項入獄16個月;

第6、8、10、11、14、15和16控罪,每項入獄2年;

第17、18和19項控罪,每項入獄16個月;

第20至25項控罪,每項入獄2年;和

第26項控罪,入獄2個月。

4.原審法官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而得出54個月的總判刑。判刑時,申請人已因另外兩宗同類案件(KTCC5305/2012和KCCC3622/2012)正服刑15個月。

5.原審法官下令54個月的判刑要和該15個月判刑分期執行。

6.申請人不服判刑,由葉劍明大律師代表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減刑上訴得直。本庭沒有更改每項控罪的個別判刑,但下令KTCC5305/2012和KCCC3622/2012案的15個月判刑中只需6個月和申請人被判的54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就三宗案件,本庭下令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由69個月減至60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7.申請人受僱於市場推廣機構,為不同銀行推廣信用卡。客人申請信用卡時要提供資料及文件,而申請人利用職位方便取得5位客人的資料後向不同銀行申請信用卡。成功後,申請人利用非法取得的信用卡購買手提電話或電腦,亦會利用客人資料開設帳戶或申請手提電話服務。

8.第1、2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利用別人資料申請貸款10,000元及開設銀行帳戶。

9.第6、8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利用一客人資料成功申請信用卡後,用信用卡購買一價值約4,000元的流動電話。

10.第10、11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利用另一客人資料成功申請信用卡後,用信用卡購買了總值約4,800元的流動電話及耳機。

11.第14至18項罪涉及申請人利用另一名客人的資料向兩間銀行申請信用卡。成功取得兩張信用卡後,申請人利用其中一張信用卡購買總值約4,500元的物品。申請人亦利用該名客人的資料成功取得兩份流動電話的服務合約。

12.第19至第25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利用一名客人的資料取得一手提電話服務合約及向5間不同銀行申請6張信用卡,但因為銀行懷疑而失敗。

13.第26項控罪指申請人應在2011年5月30日在區域法院應審,但卻棄保潛逃。

14.在上述事件,申請人以不誠實方式取得財物的總值為172,875港元。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5.申請人31歲,有15項刑事記錄,全部和不誠實行為有關。判刑時,申請人已因一宗盜竊案和一宗涉及4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物罪,而正在服15個月的刑期。該些罪行是申請人在本案的保釋候審期間干犯。

16.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將另外55項未經正式交付審訊的欺詐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盜竊罪考慮在內。

17.申請人表示犯案是經濟困難導致,而他棄保潛逃是為了照顧小產女朋友。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8.原審法官指出涉及一至兩張假信用卡的行騙罪行,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但本案涉及申請人利用5名不同人士的資料去申請信用卡,包括利用其中一人的資料向5間銀行申請6張信用卡。原審法官認為雖然該申請不成功,但刑責和申請成功分別不大。

19.原審法官認為涉及信用卡罪行,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年,而不涉及信用卡的控罪,則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2年。

20.原審法官以整體量刑原則,加上申請人的犯罪記錄決定採納5年為整體量刑基準。原審法官再加多1年半,以反映申請人要求一併處理的另外55項未經正式交付審訊的罪行,而得出6年半的總量刑基準。

21.因申請人認罪,原審法官將總量刑基準扣減三分一至52個月,另加棄保潛逃的兩個月判刑而達至54個月的總刑期。

22.就申請人正服刑的兩宗罪行。原審法官指出其中一宗涉及申請人以代朋友購物而騙取了5萬多元現金;另一宗則是申請人在7-11便利店工作期間,從店內2個收銀機盜取了約9,000元。

23.原審法官指出該兩宗罪行發生在2011年5月和2012年2月期間,而本案的罪行及另外55項未經正式交付審訊的罪行則分別發生在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及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間。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是在保釋和棄保潛逃期間干犯罪行,故該兩宗罪行的判刑要和本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24.在其書面陳詞,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在適用於信用卡罪行的3年判刑上再加等同70%的2年刑期。

25.葉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集團式犯案,故雖然涉及盜用5名客人的資料,令案件較為嚴重,但案件並不涉及巨額款項,故6年半的量刑基準過份嚴苛。

26.葉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將申請人正服的15個月刑期和本案的4年6個月判刑全部分期執行,而應將全部控罪一併考慮後得出合理的整體判刑。

27.葉大律師強調,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54個月+15個月)共69個月等同超過8年4個半月的總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討論

28.原審法官並沒有如葉大律師所指以申請人的案底為理由將信用卡的刑期由3年多加2年(等同70%的加幅)。

29.原審法官是以3年作為每項涉及信用卡罪行的量刑基準,而以2年作為每項不涉及信用卡罪行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6年半,另加棄保潛逃的短期判刑。本庭認為個別控罪的判刑恰當,而本庭要考慮的只是總量刑4年6個月是否明顯過重。

30.申請人並非干犯一、兩項控罪,他是在為期長達5年間干犯共19項控罪。

31.申請人違反客人及其僱主對他的信任,不法地利用客人的資料作其私人用途,期間更騙取了價值不菲的財產。

32.除了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外,案件亦有其他多項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一)   申請人多次犯案;

(二)   犯案期間長達5年;

(三)   申請人有多項同類案底;及

(四)   申請人違反信任。

33.再者,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有要求法庭在判刑時,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1條將另外55項罪行考慮在內。上述條例第81條列出:

“如被控人就某罪行被定罪,區域法院可在被定罪的人提出申請及控方同意下,對該人判處刑罰時,考慮該被定罪的人承認已犯的而又是其欲區域法院處理的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罪行。”

34.當申請人要求法庭在判刑時將另外55項類似罪行考慮在內,即表示申請人同時承認他有干犯了該55項類似罪行。

35.因此,原審法官的總刑期是反映了共74項控罪,而除了棄保潛逃罪外,其他全部控罪都是和不誠實行為有關的。

36.在處理申請人正服15個月刑期的另外兩宗案件時,本庭不能忽視該兩宗罪行是在申請人保釋期間及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

37.申請人目無法紀,理應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38.但69個月的判刑反映了長達8年4個半月的量刑基準,而其中15個月判刑是分期執行的判刑。該15個月的判刑涉及同類罪行,而該些同類罪行理應可以和本案的控罪同時處理。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亦同意上述看法。

39.下令本案的判刑和該15個月判刑全部分期執行的,原審法官沒有表明如三宗案件同時處理時,合適的總刑期是多少。

40.本庭認為如三宗案件一併處理時,即使將全部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在內,7年半的總量刑基準已足夠。

41.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故總刑期應為5年。

42.本庭認為原判的69個月刑期屬明顯過重。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下令KTCC5305/2012和KCCC3622/2012案的15個月刑期中只需6個月和本案的54個月判刑分期執行。因此,就三宗案件,申請人的總刑期由69個月減為60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葉劍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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