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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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二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事主未能辨認行兇者是何人,控方憑第一及二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被警誡作出的回應作為檢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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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40號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事主未能辨認行兇者是何人,控方憑第一及二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被警誡作出的回應作為檢控基礎。 辯方立場 2.他們各指警察對他們施以暴力、恐嚇及誘使令他們招認,此外警察獲取招認的做法亦不當,控方使用這些證供檢控會對他們構成不公。 控方案情 3.根據《承認事實》[1],事主於2011年3月11日早上約10時15分在荃灣大屋街1號海天豪苑地下14號舖的安記肉食公司肉枱工作時,從後遭人用刀刺傷[2]。辯方反對控方將招認的證供呈堂這個特別事項,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 第一被告的反對理由詳情[3] 4.控方使用警察記事冊作為證供會對他構成不公:
5.警察對他施以暴力、恐嚇及誘使,詳情如下:
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詳情[6] 6.控方使用警察記事冊作為證供會對他構成不公:
7.警察對他施以暴力、恐嚇及誘使,詳情如下:
8.控方傳召第一至五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第一及二被告亦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有關特別事項的陳詞 9.辯方在書面陳詞[11]第1a段指,警察來到第一被告家中打算拘捕第一被告,他卻不在家,第一證人說是自己其後致電找到第一被告,第二證人卻說是第一被告的母親在家中致電找到第一被告。辯方質疑這兩名證人的說法不一,本席認為這個分歧沒有意義。 10.辯方在書面陳詞第1b段指,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是在旺角新之城外面的7-11便利店外出現與警察會合,第二證人卻說是在行人路邊近警察泊車位置與警察會合。辯方質疑這兩名證人的說法不一,本席認為這個分歧沒有意義。 11.辯方在書面陳詞第2段指,第一證人在葵涌警署用了數分鐘來準備第一次錄像會面,在荃灣警署卻用了20多分鐘才準備好第二次錄像會面。辯方質疑她為何用了20多分鐘,本席認為這個時間並無不妥。 12.辯方在書面陳詞第3至5段指,第一證人在兩次錄像會面時有動作揭開或指著自己面前紙張上的記項提示第一被告如何作答。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敍述第一證人預定的大綱內容時,前言不對後語,不時加插新的環節,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從沒對他提過任何警察想要的大綱,遑論要他跟著大綱作答,本席亦翻看過錄影片段多次,認為只是第一證人的隨意舉動,並非提示,這些指控不能成立。 13.辯方在書面陳詞第6段指,第一證人不理第一被告先前的答案,就3個範疇要第一被告重新回答(即是亞雷在行兇前一晚給他們用來租賓館過夜的“$500”、背著他們的二人之中誰是他們要襲擊的豬肉店“東主”、及亞雷所說“聽日你做”即是明天誰去行兇。),辯方質疑第一證人目的是要第一被告開口確認她的版本方肯罷休。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對這些範疇是可以有其個人的理解,未必與第一被告的說法吻合,重組問題再問清楚,做法並無不妥。 14.辯方指事隔太久,第一被告的記憶或有差池,他連右左手都分不清,說話技巧極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修改證供與這些情況無關,被盤問時說,第一被告說第一證人在錄像會面前沒有提過會以甚麼暗號來通知他改口供,然而被質疑他可能會誤會第一證人一些可能不隨意的舉動而說錯了答案,他即時說她有可能說過會眨眼或用手指提示,本席認為他在庭上一邊作供一邊作故事。 第二被告的有關特別事項的陳詞 15.第二被告質疑第五證人去到葵涌警署後做過甚麼,第四證人說吩咐了第五證人做文書,第五證人卻說是看管第二被告,沒有做過文書。本席認為第四證人應是記錯了,但這點非本案關鍵,並不影響第四證人其餘證供的真確性。 16.第二被告質疑第三證人沒有在葵涌警署的搜身室搜他的身,而是在接見室搜身,對他不公。本席了解第三證人的解釋是搜身時已關門,外面看不進來,已保障了第二被告的私隱。本席信納第三證人的解釋。 17.第二被告質疑第三證人所說,安置第二被告在葵涌警署報案室後面的接見室是不想他坐在接見室外的通道,因為時有警員或被扣人士經過,以防第二被告會傷害或影響到這些人,但是第三證人卻認為第二被告不會攻擊他,所以沒有用手扣將第二被告扣起。本席認為第三證人將第二被告安置在接見室與其他人分隔開,既可保障其他人,亦可方便他搜第二被告的身及處理第二被告的文書,例如發出Pol.153[12],這個做法恰當。 18.第二被告質疑第四證人並沒有說吩咐過第三證人做文書,第三證人卻去做文書。本席並不認同第二被告的質疑,第四證人是控方提供給第二被告作為盤問,從來沒被問及指派了甚麼工作給第三證人,第三證人正是處理第二被告的文書的主要警員,包括在警察記事冊上補錄第二被告被拘捕及警誡過程,向第二被告發出Pol.153及兩次錄像會面。 19.本席認為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屬誠實可靠,兩名被告的證供均非真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相關每名被告的證供全是自願提供的,控方將之呈堂沒有對每名被告構成不公。 第一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所說的證供 20.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說“我暫時無嘢講”。在兩次錄像會面時第一被告所說的包括:
第二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所說的證供 21.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二被告說“我只係睇水,唔係我郁手嘅”。在兩次錄像會面時第二被告所說的包括:
辯方的主體證供 22.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結案陳詞 23.楊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的說法是:他在兩次錄像會面中所給的答案是源於第一證人的指導或提示,若此說法成立,該兩次錄像會面紀錄的真確性便成疑。 24.第二被告陳詞指警察在葵涌警署接見室處理他是不當的安排;此外,他受警察恐嚇之下最初尚肯承認睇水,其後越說越脫,說到第一被告落手時自己甚至不在現場,他在庭上解釋當時這樣說(即自己不在現場)是要保護自己。 2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沒有事實基礎,警察在葵涌警署接見室處理第二被告亦無不妥;第二被告在庭上一方面指因受到警察威迫利誘而認睇水,另一方面在錄像會面中卻否認到過現場,本席認為威迫利誘之說犯駁,他的答案是自願提供的,沒有旁人影響過他。本席並不信納第一及二被告的證供,信納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全屬真確。 解構兩名被告的招認證供 26.本席了解兩名被告的招認證供在以下環節有些不符,包括:
27.從他倆的招認證供一致之處可清楚顯示,他倆各自承認受阿雷指使共同行兇,他倆在證供中不時將牽連自己的環節說輕一點兒以減低罪責,本席認為這些分歧是由此所產生,亦非關鍵。 28.本席明白第一被告提供給警察的招認證供不可用作頂證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提供給警察的招認證供亦不可用作頂證第一被告,從本席信納的控方證供足可反映兩名被告均是受到阿雷指使而襲擊事主,第一被告負責用刀,第二被告則負責睇水,引致事主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全部元素,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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