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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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二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事主未能辨認行兇者是何人,控方憑第一及二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被警誡作出的回應作為檢控基礎。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4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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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嘉明 (第一被告)
  劉志豪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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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ung & Fung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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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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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否認有意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事主未能辨認行兇者是何人,控方憑第一及二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被警誡作出的回應作為檢控基礎。

辯方立場

2.他們各指警察對他們施以暴力、恐嚇及誘使令他們招認,此外警察獲取招認的做法亦不當,控方使用這些證供檢控會對他們構成不公。

控方案情

3.根據《承認事實》[1],事主於2011年3月11日早上約10時15分在荃灣大屋街1號海天豪苑地下14號舖的安記肉食公司肉枱工作時,從後遭人用刀刺傷[2]。辯方反對控方將招認的證供呈堂這個特別事項,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

第一被告的反對理由詳情[3]

4.控方使用警察記事冊作為證供會對他構成不公:

第一證人[4]將第一被告帶返警署時沒有向他宣布拘捕、警誡或說明返署的原因。

5.警察對他施以暴力、恐嚇及誘使,詳情如下:

(1) 警察去到他的葵芳邨家中找不到他,知他身處旺角,第一證人致電恐嚇他,謂若在15分鐘內他不在旺角新之城會面,警察便會爆門搜屋;

(2) 往旺角警署途中,第二證人[5]在警察的私家車內毆打他及恐嚇他,要他招認,若他不合作,返署後將更難受;

(3) 第一證人誘使他,若他在錄像會面時配合警察,警察就不會去他女朋友家搜屋;

(4) 在第一次錄像會面之前,第一證人一面查問他,一面向他講出警察所想要他說的版本大綱,他須在錄像會面時依樣道來,若他答錯,她會再問,若他忘了,她會提示;

(5) 在第二次錄像會面之前,第一證人提示他在錄像會面時補充某些事項,若他合作的話,很快便可保釋。

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詳情[6]

6.控方使用警察記事冊作為證供會對他構成不公:

第三證人[7]在他家中將警察記事冊交給他,要他簽名確認拘捕過程及警誡後他的回應,沒有向他覆讀或讓他閱讀一遍,即時要他簽名,第三證人的做法不當。

7.警察對他施以暴力、恐嚇及誘使,詳情如下:

(1) 從他家中,第三證人帶他入廁所,謂跟警察的指示去說便可轉做污點證人,將會無事;

(2) 乘坐警察的私家車到葵涌警署途中,他問第三證人關於本案的事情及會否有保釋,第三證人用手指敲打他的頭幾下,警長扣起他的香煙,謂配合警察所指示錄完口供便會讓他吸煙,有警員[8]恐嚇他,若不跟警察的指示,就不止打幾下;

(3) 在報案室後面,第三證人說若他說出警察所要他說的,他可提早離開及得到保釋,因此他在第一次錄像會面中說了一些對自己不利的事情;

(4) 第一次錄像會面之後,在葵涌警署的停車場將要登車到荃灣警署,第四證人[9]謂若他做第二次錄像會面時好像第一次錄像會面時一樣合作,他可提早獲釋,第四證人並隨即發給他兩支香煙享用;

(5) 在荃灣警署,他再問第四證人是否完成第二次錄像會面之後便可回家,第四證人謂若他好像第一次錄像會面時一樣合作,他就算作出招認,警察亦未必會告他[10]

8.控方傳召第一至五證人就特別事項作供,第一及二被告亦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有關特別事項的陳詞

9.辯方在書面陳詞[11]第1a段指,警察來到第一被告家中打算拘捕第一被告,他卻不在家,第一證人說是自己其後致電找到第一被告,第二證人卻說是第一被告的母親在家中致電找到第一被告。辯方質疑這兩名證人的說法不一,本席認為這個分歧沒有意義。

10.辯方在書面陳詞第1b段指,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是在旺角新之城外面的7-11便利店外出現與警察會合,第二證人卻說是在行人路邊近警察泊車位置與警察會合。辯方質疑這兩名證人的說法不一,本席認為這個分歧沒有意義。

11.辯方在書面陳詞第2段指,第一證人在葵涌警署用了數分鐘來準備第一次錄像會面,在荃灣警署卻用了20多分鐘才準備好第二次錄像會面。辯方質疑她為何用了20多分鐘,本席認為這個時間並無不妥。

12.辯方在書面陳詞第3至5段指,第一證人在兩次錄像會面時有動作揭開或指著自己面前紙張上的記項提示第一被告如何作答。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敍述第一證人預定的大綱內容時,前言不對後語,不時加插新的環節,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從沒對他提過任何警察想要的大綱,遑論要他跟著大綱作答,本席亦翻看過錄影片段多次,認為只是第一證人的隨意舉動,並非提示,這些指控不能成立。

13.辯方在書面陳詞第6段指,第一證人不理第一被告先前的答案,就3個範疇要第一被告重新回答(即是亞雷在行兇前一晚給他們用來租賓館過夜的“$500”、背著他們的二人之中誰是他們要襲擊的豬肉店“東主”、及亞雷所說“聽日你做”即是明天誰去行兇。),辯方質疑第一證人目的是要第一被告開口確認她的版本方肯罷休。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對這些範疇是可以有其個人的理解,未必與第一被告的說法吻合,重組問題再問清楚,做法並無不妥。

14.辯方指事隔太久,第一被告的記憶或有差池,他連右左手都分不清,說話技巧極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修改證供與這些情況無關,被盤問時說,第一被告說第一證人在錄像會面前沒有提過會以甚麼暗號來通知他改口供,然而被質疑他可能會誤會第一證人一些可能不隨意的舉動而說錯了答案,他即時說她有可能說過會眨眼或用手指提示,本席認為他在庭上一邊作供一邊作故事。

第二被告的有關特別事項的陳詞

15.第二被告質疑第五證人去到葵涌警署後做過甚麼,第四證人說吩咐了第五證人做文書,第五證人卻說是看管第二被告,沒有做過文書。本席認為第四證人應是記錯了,但這點非本案關鍵,並不影響第四證人其餘證供的真確性。

16.第二被告質疑第三證人沒有在葵涌警署的搜身室搜他的身,而是在接見室搜身,對他不公。本席了解第三證人的解釋是搜身時已關門,外面看不進來,已保障了第二被告的私隱。本席信納第三證人的解釋。

17.第二被告質疑第三證人所說,安置第二被告在葵涌警署報案室後面的接見室是不想他坐在接見室外的通道,因為時有警員或被扣人士經過,以防第二被告會傷害或影響到這些人,但是第三證人卻認為第二被告不會攻擊他,所以沒有用手扣將第二被告扣起。本席認為第三證人將第二被告安置在接見室與其他人分隔開,既可保障其他人,亦可方便他搜第二被告的身及處理第二被告的文書,例如發出Pol.153[12],這個做法恰當。

18.第二被告質疑第四證人並沒有說吩咐過第三證人做文書,第三證人卻去做文書。本席並不認同第二被告的質疑,第四證人是控方提供給第二被告作為盤問,從來沒被問及指派了甚麼工作給第三證人,第三證人正是處理第二被告的文書的主要警員,包括在警察記事冊上補錄第二被告被拘捕及警誡過程,向第二被告發出Pol.153及兩次錄像會面。

19.本席認為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屬誠實可靠,兩名被告的證供均非真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相關每名被告的證供全是自願提供的,控方將之呈堂沒有對每名被告構成不公。

第一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所說的證供

20.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一被告說“我暫時無嘢講”。在兩次錄像會面時第一被告所說的包括:

(1) 2011年3月10日,他與第二被告一起,“阿雷”來電相約見面;

(2) 他倆與阿雷會合後,阿雷指示他倆翌日去刺傷事主,承諾會給他倆共$10,000作為報酬;

(3) 阿雷給他們各人$500到時鐘酒店過夜;

(4) 2011年3月11日阿雷與他們共進早餐,然後阿雷與第二被告去買刀;

(5) 他從他們手上拿了刀後,一直把刀藏在手袖內;

(6) 第二被告帶他到事主的店舖,他刺傷事主後各自離去;

(7) 2011年3月12日,阿雷給他倆$9,000,他分到$3,500。

第二被告在警察調查期間所說的證供

21.被拘捕及警誡後,第二被告說“我只係睇水,唔係我郁手嘅”。在兩次錄像會面時第二被告所說的包括:

(1) 2011年3月10日,他與第一被告一起,“阿雷”來電相約見面;

(2) 他倆與阿雷會合後,阿雷給予第一被告一些指示,以及他倆$500到賓館過夜;

(3) 在賓館第一被告透露阿雷的指示是要第一被告翌日去刺傷事主;

(4) 2011年3月11日阿雷與他們共進早餐,然後第一被告與他一起去買刀;

(5) 第一被告拿了刀後,一直把刀藏在手袖內;

(6) 第一被告與他到達事主的店舖,第一被告在店外徘徊,他沒有逗留便離開;

(7) 其後第一被告通知他,謂完事後已離去;

(8) 他看過新聞後才知第一被告所刺傷的是肉檔東主;

(9) 2011年3月12日,阿雷給第一被告$5,000,他分到$2,000。

辯方的主體證供

22.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結案陳詞

23.楊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的說法是:他在兩次錄像會面中所給的答案是源於第一證人的指導或提示,若此說法成立,該兩次錄像會面紀錄的真確性便成疑。

24.第二被告陳詞指警察在葵涌警署接見室處理他是不當的安排;此外,他受警察恐嚇之下最初尚肯承認睇水,其後越說越脫,說到第一被告落手時自己甚至不在現場,他在庭上解釋當時這樣說(即自己不在現場)是要保護自己。

2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沒有事實基礎,警察在葵涌警署接見室處理第二被告亦無不妥;第二被告在庭上一方面指因受到警察威迫利誘而認睇水,另一方面在錄像會面中卻否認到過現場,本席認為威迫利誘之說犯駁,他的答案是自願提供的,沒有旁人影響過他。本席並不信納第一及二被告的證供,信納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全屬真確。

解構兩名被告的招認證供

26.本席了解兩名被告的招認證供在以下環節有些不符,包括:

(1) 阿雷在哪個階段指使第一被告行兇?第一被告說他倆在阿雷家中聽到阿雷指使行兇;第二被告說他倆在葵芳皇雀會對面公園裡與阿雷見面,阿雷尚未告訴他所為何事,第一被告在賓館才對他(第二被告)說被阿雷指使行兇,但沒有提及他(第二被告)的角色;

(2) 阿雷給多少錢用來租房?第一被告說每人$500;第二被告說合共$500;

(3) 誰人去買刀?第一被告說是阿雷與第二被告去買刀,第二被告說是自己與第一被告一起去買刀;

(4) 第一被告行兇時第二被告在哪兒?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在附近睇水,第二被告說自己已經離去,沒有看到第一被告行兇;

(5) 不計租房錢,阿雷實際給多少錢作為報酬?第一被告說共$9,000,而第一被告所分到的是$3,500;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分到$3,000,自己分到$2,000。

27.從他倆的招認證供一致之處可清楚顯示,他倆各自承認受阿雷指使共同行兇,他倆在證供中不時將牽連自己的環節說輕一點兒以減低罪責,本席認為這些分歧是由此所產生,亦非關鍵。

28.本席明白第一被告提供給警察的招認證供不可用作頂證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提供給警察的招認證供亦不可用作頂證第一被告,從本席信納的控方證供足可反映兩名被告均是受到阿雷指使而襲擊事主,第一被告負責用刀,第二被告則負責睇水,引致事主身體遭受嚴重傷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控罪全部元素,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3

[2]           P2A《醫事報告》顯示其右下臀外部有一處2.5厘米的刺傷,深達5厘米

[3]           Ref-1

[4]           女探員56193

[5]           探員49318

[6]           骨幹為Ref-4

[7]           探員3098

[8]           探員22297,現已退役,控方無法聯絡到他作證人

[9]           警署警長22415

[10]          探員51739(即PW5)及探員22297連聲附和

[11]          Ref-5

[12]          《發給被警方拘留人士和涉及警方查訊人士通知書》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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