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雪婷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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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85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針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之上訴委員會駁回其反對終止租約通知書之上訴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申請人在申請書要求傳召其父親出庭作供,本席視之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3) 條規則之公開法庭聆訊申請。 3.本席即席拒絕申請,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4.2005年4月20日,申請人及丈夫提交公屋輪候冊申請,當時申請人有一女,而申請三人單位之資產總值上限為300,000 元。申請表格中聲明部份註明,如藉申請時虛報資料而獲編配公屋,可被取消公屋申請書及終止租約。2007 年,上訴人的第二名女兒出生,亦加入申請。2009 年,房委會批准申請,申請人家庭獲編配公屋。 5.2011 年8 月,房屋署發現上訴人及丈夫均於2005 年申請公屋輪候冊時少報資產,申請人少報一筆她與父親一在恒生銀行聯名戶口的37,000元美金存款,家庭總資產應為312,638.18 元,超逾有關時期300,000 元上限。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輪候公屋的資格,亦不會按序獲編配公屋。 6.2012年11月30日,房委會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收回公屋單位。 7.馮女士向房委會上訴委員會上訴,2013年3月7日聆訊。申請人解釋,聯名戶口的37,000元美金為其父親實質擁有,她只是信托人,存款已於2007 年匯往美國。申請人呈交一份2007 年7 月26 日之匯款申請書副本,該匯款金額為77,000 美元,申請書上附註“This amount is a gift, for my brother to buy house, from Fung Suet Ting”其意思即「此乃馮雪婷贈予兄弟作購買樓房的禮物」。 8.上訴委員會對匯款提出兩項質疑:第一,匯款金額為77,000 美元,比37,000 美元存款為多。申請人解釋父親欲購買樓,向親戚借貸,親戚將存款存入申請人私人戶口,連同聯名戶口款項一拼匯給父親。上訴委員會指申請人對金額之差別並無任何文件支持,自圓其說。 9.第二,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指將匯款饋贈其弟弟,證明她對聯名戶口款項有實益擁有權。申請人解釋她是根據父親要求所寫的。上訴委員會亦指解釋缺乏文件證據支持,不予信納。 申請理由 10.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沒有小心考慮她提出的實況,只憑表面證據判決,非常危險,亦未有考慮她家庭入息無可能積蓄存款。 討論 11.代表答辯人之呂大律師指出,遷出通知書是基於聯名戶口美元存款之漏報發出,申請人丈夫所漏報之約6,000 元港幣不影響家庭資產上限,並不相關。 12.司法覆核申請並非上訴,主要審查原決策者是否超越法定權限,又或其事實裁斷超乎合理事實裁斷者之取捨。法庭按原決策者面前的證據審議,不會重新採證。 13.申請人現所提出之理據是滙款申請表上之註明並非真確,她向上訴委員會之解釋才是真確。然而,申請人將款項滙往美國時,基於當時需要,因應父親要求而作出了並不真確的陳述。在庭上被問及為何她可因應不同之需要作出不同之陳述時,申請人並無話可說。既然如此,她並非絕對可信的人,上訴委員會有權拒納其解釋。 14.基於上述理由,許可申請被拒。 訟費 15.答辯人申請訟費。本席認爲訟費不應包括庭審部份,只包括訴訟文件,答辯人沒有異議。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需付答辯人有關本申請文件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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