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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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5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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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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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小姐,由謝袁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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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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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被控共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控罪。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第三項洗黑錢的控罪,但否認其餘控罪。控方接納被告人的答辯,並請求法庭將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並下令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能就這些控罪,繼續檢控被告人。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0年9月7日,一間名為豐盛金融有限公司(下稱「豐盛」)於香港成立,被告人為豐盛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一星期後,即2010年9月14日,豐盛於中國銀行開設戶口(下稱「該戶口」),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而該戶口包含了七個附屬戶口,以處理七種不同貨幣。2010年11月15至2011年5月23日這六個月期間,該戶口收到的外來存款(包括美金、英鎊、歐羅、加拿大幣及日元等)合共約港幣883,284,156元,換言之,每日平均約有港幣四百六十多萬元存入該戶口。有關款項涉及八百四十二次存款,最少來自一百六十二個不同戶口,及牽涉九個不同國家或地區(包括英國、美國、以色列、中國大陸及台灣等),而所有存款皆以匯款或銀行轉賬方式進行。至於提款方面,該戶口就上述的六個月期間,被提取合共約港幣859,592,413元的美金、英鎊、歐羅、澳洲幣、加拿大幣及新加坡幣,涉及八百六十七次交易,而提款均以匯款或銀行轉賬方式進行。提款牽涉十四個不同國家或地區(包括英國、美國、澳洲、土耳其、以色列、摩納哥、中國大陸及越南等),有關提款經常是於存款的同日被提取。被告人為內地人,以澳門往香港通行證入境香港,於涉案的六個月內,被告人共有十八次進出香港的紀錄。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指是應一名內地朋友的要求,替他處理匯錢的事項,而被告人從中只獲得每次幾十元的報酬。其後,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時,進一步指是他的內地朋友叫被告人在香港成立豐盛及開設該戶口,以便協助處理匯款的事宜。被告人表示他會依照收到的指示,將存入該戶口的款項轉到其他戶口,被告人同意他協助處理的款項有可能是不能見光的。會面期間,被告人又聲稱在豐盛的另一個銀行戶口內的港幣一萬八千多元是他的酬勞,而他亦曾經在這另一個戶口提取52,000元自用。

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51歲,在福建出生,是澳門身分證持有人,已婚,育有一女。被告人過往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工學院畢業後曾任職絲綢技工,其後從事手工藝品貿易。

黃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與他向警方提及的內地朋友已認識一段時間,是基於朋友的要求,才協助處理有關款項及犯下本案。黃大律師指,被告人原為內地公務員,於1996年被調往香港任職,其後於2007年成立自己的公司,再後來才應其內地朋友的要求,處理本案所涉的匯款。黃大律師指,被告人被定罪後,基於其年齡及犯罪紀錄,將不能再擔任或投考公務員。另外,由於這次事件,被告人自己經營的公司亦遭受嚴重損失,客戶亦已流失。黃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過往奉公守法,自力更生,只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案,他的太太已退休,雖然女兒有工作,但被告人仍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涉案期只有六個月,及涉案金額只有八億多元,而被告人又坦白認罪,要求法庭從輕對被告人作出判刑。

判刑考慮

上訴庭在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一案中,就洗黑錢這一罪行列出相關的判刑考慮,包括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4年監禁;刑罰必須具阻嚇性;涉案款項的數額為一重要因素;款項來源的罪行所涉的性質及其嚴重性;被告人對款項來源的認知程度;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跨境犯案;犯案手法是否涉及周詳計劃或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活動;單一事件還是重複犯案;以及相關的涉案期;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涉案的行為等。

雖然控方在本案中並沒有指出涉案款項的確實來源,但被告人自己亦承認涉案款項可能是不能見光的。另外,以被告人在本案承認的案情考慮,本席認為有以下加重罪責的事項:

(一)涉案款項共為八億八千多萬,雖涉案期並不十分長,但亦有六個月之多;

(二)涉案款項來自不同國家,亦被轉往不同國家,案件顯然存在跨境犯案的因素;

(三)被告人並非為本地居民,卻在留港期間,利用香港的銀行體制設立戶口,清洗黑錢;以及

(四)被告人不單只是協助開立戶口,而是實際操作戶口從戶口轉賬之人,當然,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對警員聲稱從每次交易中,他只獲取幾十元的報酬,而他在整件事件中的得益亦只有約七萬元,但儘管如此,被告人在本案中實擔當一定角色,正如前述,被告人是負責轉賬的人,沒有他的參與,涉案的洗黑錢活動根本無法完成。

故此,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案情及所有相關事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七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雖然法庭明白被告人被判監一事將對其家庭造成衝擊,但被告人實應在犯案之前考慮這個問題,在犯案後以此作為求情因素,並無助於被告人的減刑。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事外,並沒有其他可減刑的因素。

七年半扣減三分一為5年監禁,因此,就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5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