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en Toi Lee 對 Yau Yee Ping

Case No.FACV 22/200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1 Dec 2001
JudgeLi Kwok Nung CJ, Bokhary NPJ, Chan Siu Hoi NPJ, Litton NPNJ, Millett NPN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22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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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孫玳琍(譯音)
(SUEN TOI LEE)
答辯人 邱綺萍(譯音)
(YAU YEE PING)
(由法庭命令任命代表死者朱莉
(CHU LEE)又名朱蘭芬
(CHU LAN FAN)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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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6及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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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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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全部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中所使用的「妾」一詞的真正解釋有關。為了解答該等法律問題和對該詞作出真正解釋,便有需要先了解源自傳統中國的那種納妾的本質及其法律歷史。

納妾的本質及法律歷史

3.「納妾」是英文詞“concubinage”的翻譯。它的涵義取決於它的語境。在香港,除特定文意另有所指外,它指一種中國法律與習俗制度,而一名男子可據之而納娶一名正妻和無限數目的女子為妾,後者會與他同居和給他生育婚生子女。

4.就妾的地位以至納妾的本質而論,學者的意見絕非一致。有些學者將妾的地位置於任何一種妻子與純粹的情婦之間;其他學者則把妾的地位視爲妻子 — 雖然只是次妻 — 的地位。香港法庭向來依循後者意見來作出判決,而本席認爲此舉有充分理由支持。本席認爲,最能清楚闡明香港法庭認爲妾具有婚姻地位的案例,就是R v. Chan Hing-cheung[1974] HKLR 196案。案中合議庭(上訴法庭的前身)裁定,妾屬於《證據條例》(第8章)第6條所指的「妻子」,因此,作爲夫妾關係的一方,她沒有資格亦不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證據指證該關係中的男方。

5.在這方面,有另外兩宗香港法庭的判決值得一提。在Wong Kam Ying v. Man Chi Tai[1967] HKLR 201案中,赫健士法官裁定,存續的一夫一妻婚姻對納妾構成禁制。反之亦然。在Kwan Chui Kwok v. Tao Wai Chun [1995] 1 HKC 374案中,陳兆愷法官裁定,有妾侍者不能締結一夫一妻婚姻。

6.上述案例必然涉及把舊式婚姻視爲多配偶制婚姻,因為舊式婚姻不禁止納妾。在這點上,本席現首度提述香港總督於1948年10月委出以時任律政專員(法律政策)的史德鄰先生(Mr. George Strickland)為主席的委員會所撰寫的《香港的中國法律與習俗》報告(下稱「《史德鄰報告》」)。《史德鄰報告》第22頁第49段指出,對於以爲男子可以納妾就意味着他與其妻的婚姻是多配偶制婚姻的想法,抱傳統思想的華人會認爲該想法很奇怪。這是可以理解的,原因是納妾並不涉及多過一名妻子。不過,Hyde v. Hyde (1866) LR 1 P&D 130案對婚姻訂立了經典的定義,即婚姻是「不容任何其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見該案彙編第133頁)(斜體後加,以資強調)。本席認爲,根據該定義,納妾的可能性令婚姻可能屬多配偶婚姻,而實際納妾將使婚姻確實成為多配偶婚姻。

7.本席曾用上「次妻」一詞。本席現應表明,該詞純粹是描述用語而非專門術語。此外,本席應指出,把妾描述為「次妻」不應被理解為意味着只有已婚男子才可納妾。就這個題目發表的文章顯示,未婚男子納妾雖然甚為罕見,但並非聞所未聞。妥為確立的一點是,納妾是否有效,取決於其是否獲男方妻子公開接納並獲男方家人普遍公開承認。但是否獲男方妻子接納,看來是指男方如有妻子的話

8.儘管如此,以「次妻」一詞來描述妾是有用的。事實上,英國樞密院曾使用該詞。樞密院在來自海峽殖民地(檳榔嶼)最高法院的上訴案Khoo Hooi Leong v. Khoo Chong Yeok [1930] AC 346中便曾使用「妾或次妻」一詞。樞密院根據該案案情(載述於該案彙編第352至353頁)裁定,有關女子不是妾或次妻,因爲撇開她可否「自由結婚」的疑問不談,案中證據顯示她與財產授予人的「聯繫」「僅屬暫時或臨時性質」。

9.中國内地的納妾情況並無隨着中華民國於1911年成立而即時停止。然而,自1931年5月5日起生效的《中華民國民法》(下稱「《民法》」)述明:「有配偶者,不得另再締結婚姻。」(見第四編第985條)。兩個下級法庭根據狄克斯教授暨資深大律師所提供的專家證據(對香港法庭來説,狄克斯教授是毋庸介紹的),先後一致地裁斷上述禁制性規定廢除了納妾。與訟雙方在本院席前並無質疑該裁斷。《民法》訂立一個稱爲「家」的法定體制,並爲此作出其他多項規定。憑藉該等條文,以非妻子身分與一家之首或家中任何其他男性成員永久同居的女子,均合資格成爲「家中成員」,從而享有受扶養的權利。

10.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民法》亦隨之而被廢止。内地於1950年4月30日公布《婚姻法》,其中第2條明文禁止納妾。兩個下級法庭根據狄克斯教授所提供的專家證據,先後一致地裁斷,從《民法》被廢止直至内地公布《婚姻法》這段期間,《民法》被廢止並無使傳統的納妾得以恢復。與訟雙方在本院席前並無質疑該裁斷。本席在暫時擱下1950年的《婚姻法》不談之前,應當一提該内地法規的第1條確切地説明一夫一妻制是内地實施的新婚姻制度的基礎之一。該條文的意義在本判案書稍後自會顯現。

11.香港法律留有空間,讓中國法律與習俗適用於以香港為居籍的華族人士。有鑒於此,該類人士直至1971年10月7日之前可合法地在香港締結夫妾關係。(稍後本席將於適當時間解釋爲何「以香港為居籍」是可合法地締結夫妾關係的條件之一。)至於1971年10月7日之後的情況,《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5條規定由該日起「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但同時訂明該規定「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於[1971年10月7日]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地位或權利」。

本案所涉事實

12.對本案案情的敍述,要從上世紀的前五十年於上海說起。孫君豹先生於1929年在上海納娶了一名妻子。其後,仍然身處當地的孫先生看來納娶了兩名妾侍,即先於1933年納娶宋素珍女士,然後於1945年納娶朱莉女士。本宗訴訟自始至終都是以孫先生本意是納娶上述兩名女子為妾而非《民法》所指的家庭成員為基礎。該兩名女子都獲孫先生的妻子公開接納為其夫之妾,而孫先生的家人亦普遍公開承認如此。不過,現在本院要考慮的核心問題是:她們是否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妾?

13.孫先生於1951年移居香港,翌年,朱女士也來到香港與他會合。他的妻子和宋女士留在内地;宋女士於1983年去世,他的妻子則於2000年去世。至於孫先生和朱女士,他們先後於1985年和1987年在未有立遺囑下在香港去世。與訟雙方在本院席前同意,孫先生、其妻子、宋女士和朱女士自始至終都以内地為他們的居籍。

14.訴訟首先就孫先生的遺產展開,其後亦就朱女士的遺產展開。本院現要處理的上訴是關於朱女士的遺產的訴訟。誰人對朱女士的遺產享有權利?其中一名聲稱享有權利的人是本案上訴人。她是孫先生和宋女士所生的女兒,於1940年在上海出生。她聲稱享有朱女士的遺產其中一個份額,而該聲稱是否成立,須取決於她身為宋女士的女兒,是否就《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而言屬於朱女士的「後嗣」。

15.本席現稍為解釋宋女士的女兒為何聲稱對朱女士的遺產享有其中一個份額而不是聲稱享有該遺產的全部。箇中理由如下。孫先生和其妻子於1947年在上海領養一名女兒。至於宋女士,她與孫先生另外生了兩名兒子,長子先於朱女士去世,幼子則後於朱女士去世。如果宋女士和朱女士均是孫先生的妾,朱女士的遺產便會歸於宋女士的女兒、宋女士的幼子的遺產以及看來亦會歸於孫先生和其妻子所領養的女兒。倘若只有朱女士是孫先生的妾,則朱女士的遺產看來會歸於孫先生和其妻子所領養的女兒。本席談及這名受領養女兒的地位時加上「看來」一詞,因爲與訟雙方在本院席前不曾就她的地位進行論辯。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

16.《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條規定:「如該無遺囑者遺下後嗣,但無遺下丈夫或妻子,則須為該無遺囑者的後嗣以法定信託形式持有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朱女士無遺下丈夫,亦無遺下親生子女。因此,倘若宋女士和朱女士都不是孫先生的妾,朱女士的遺產便將由朱女士的兄弟姊妹或他們的遺產攤分。在本上訴中,朱女士的兄弟姊妹或他們的遺產的權益現正由答辯人照管。答辯人是朱女士的甥女,經法庭任命代表朱女士的遺產。

17.為施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該條例第2(2)(b)條規定,一個女人的後嗣包括「該人的最後丈夫與另一個女人的有效婚姻中的子女」。「有效婚姻中的子女」及「丈夫」兩語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附表中有所界定。附表第2(1)段規定,「為施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須將夫妾關係中的子女視爲有效婚姻中的子女」。而附表第2(2)段規定,「第2(2)(b)條提述的『丈夫』,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夫妾關係中的男方」。

18.《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13條規定:「在本條及附表内,『夫妾關係』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完全顯而易見並且應立刻説明的是,該條文是指中國法律與習俗下的納妾,而非另行對納妾訂立定義。無人提出香港法律從來有給予非華人納妾的餘地。然而,這項法例並無提述須是華人族裔此一規定,這必然是因爲該規定是留給作爲香港本土法一部分的中國法律與習俗去施加。男方妻子的接納及男方家人普遍承認,俱是中國法律與習俗所施加的要求。考慮到相關背景,第13條包括對該種接納及承認的提述顯然無非是爲了避免就該事宜有任何爭拗。

19.上述《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各項條文顯示了爲何本上訴所涉的核心問題是宋女士及朱女士是否屬於該條例所指的孫先生的妾。假如她們屬於該條例所指的妾,則宋女士的女兒將憑藉該等條文而屬於朱女士的後嗣,從而有權享有朱女士遺產的某個份額。反之,假如她們不屬於該條例所指的妾,則朱女士的遺產將改由朱女士的兄弟姊妹或他們的遺產攤分。

兩個下級法庭的裁決

20.原訟法庭裁定宋女士女兒勝訴,即她可享有朱女士遺產的某個份額;上訴法庭則按多數判決裁定她敗訴。在本院席前,她的身分是上訴人,朱女士遺產的代表則是答辯人。

21.在兩個下級法庭,諸位法官所依循的論據各不相同,而本席曾鄭重考慮每位法官所表達的意見。

22.本案原審法官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他曾分別於1998年4月24日及1999年9月17日頒發兩份判案書。在第一份判案書中(已載入案例彙編:見[1998] 1 HKLRD 716),祁彥輝法官裁定宋女士和朱女士均不曾與孫先生締結屬《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夫妾關係,因爲在孫先生納娶或看來是納娶宋女士或朱女士為妾之前,納妾在中華民國已被《民法》廢止。但其後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當時他為上訴法庭法官,但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額外法官身分審案)在其第二份判案書中(已載入案例彙編:見[1999] 3 HKLRD 502)裁定,宋女士和朱女士二人均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妾,因爲在中華民國,處於她們的情況的女人已成為事實上的妾,因此她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獲給予與妻子在離婚、婚姻保障和繼承方面所享有的相同的法律權利。

23.因此,原審法官最終裁定宋女士的女兒勝訴。朱女士遺產的代表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辯指原審法官的第二份判案書判決錯誤。宋女士的女兒在回應中辯指原審法官的第二份判案書(其裁定她勝訴)判決正確,而第一份判案書(其裁定她敗訴)則判決錯誤。

24.2000年7月4日,上訴法庭以多數(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及李義為多數,副庭長高奕暉持異議)裁定朱女士遺產的代表上訴得直,而宋女士的女兒則敗訴(該判案書載於案例彙編[2000] 3 HKLRD 443)。

25.兩位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及李義都重視孫先生、宋女士及朱女士以内地為居籍這一點。兩位法官同意,從未到過香港的宋女士從未取得屬《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妾的地位。李義法官裁定朱女士亦從未取得該種地位。另一方面,羅傑志法官則裁定,朱女士於1952年到來香港與孫先生會合後便取得該種地位。當然,單憑這一點不能令宋女士的女兒對於朱女士遺產某個份額的申索勝訴。正如上文解釋,她能否勝訴須取決於宋女士及朱女士二人均取得屬《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妾的地位。

26.持異議的高奕暉副庭長裁定宋女士的女兒勝訴。他作出該裁決的基礎主要是這樣的:他認爲居籍在這種情況中無關宏旨,而按他的看法,要緊的是香港法律將中國法律與習俗視爲對所有相關人士本身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而根據該種對他們本身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涉案兩項夫妾關係均為合法。

宋女士的女兒提出的三項交替辯據

27.在本院席前,代表宋女士的女兒的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代她提出三項交替辯據。第一項辯據指上訴法庭副庭長高奕暉在本案所持的異議判決正確,換言之,居籍是無關宏旨的。第二項辯據指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在原審階段作出的第二份判案書判決正確,換言之,本案的情況產生了事實上的納妾,而這點便已足夠。第三項辯據指宋女士和朱女士實質上與妾相似,而該種相似性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範圍之内。

香港的中國法律與習俗

28.義律上校(Captain Charles Elliot)透過一份日期為1841年1月20日並致予英國子民的通函,宣布香港割讓給英國一事。緊接這份通函之後是兩份公告。第一份公告日期為1841年2月1日,由伯麥准將(Commodore Sir J. J. G. Bremer)和義律上校聯合發出並致予香港華人居民。第二份公告日期為1841年2月2日,由義律上校單獨發出並致予英國子民。

29.上述兩份公告的全文載於Norton-Kyshe著《香港法律及法庭之歷史》(The History of the Laws and Courts of Hong Kong)(1898年)一書第1冊第4至6頁。透過《伯麥―義律公告》,香港華人居民獲告知他們獲「保證得以自由執行其宗教禮節、儀式及社會習慣」,以及「在女皇陛下另降諭旨前,他們將由鄉村長老按照中國法律、習慣及習俗治理(各種酷刑除外),惟須受英官管控」。透過《義律公告》,英國子民獲告知「在獲得女皇陛下進一步諭旨之前,香港島上的土生人士以及所有住居香港島的中國土生人士得按照中國法律及習慣予以管治,惟各種酷刑除外」。

30.Ho Tsz Tsun v. Ho Au Shi (1915) 10 HKLR 69案中,合議庭首席法官Rees-Davies在判詞中引述了上述兩份1841年的公告,並表示:

「由此清楚可見,在香港島割讓給英國時,就華人而言,中國的法律與習慣由英國君主的代表明示予以保留;同時對英國子民及外國人士給予按照英國法律原則及慣例的保障及保護:如此便確認將在香港殖民地實行一種二元化的法律體制。」(見該案彙編第79頁)

31.正如該兩份1841年的公告明確地表示,該項保留受制於女皇陛下的諭旨,換言之,該項保留可合法地予以廢止或修改。該項保留從未被廢止,但曾被修改。在In the Estate of Chak Chiu Hang (1925) 20 HKLR 1案中,首席法官Gollan在判詞中追溯該項保留怎樣由始自1844年至終於1873年的一系列《最高法院條例》予以修改(見該案彙編第5至9頁)。1873年《最高法院條例》第5條規定:

「在香港設立本地立法機關時(即1843年4月5日)已存在的該等英格蘭法律在香港施行,但不包括不適用於香港本地環境或香港居民的法律,亦不包括經由上述立法機關通過法例予以修改的法律。」

32.緊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之前,《英國法律應用條例》(第88章)第3條規定如下:

「 (1) 普通法及衡平法按下述規定在香港施行―

(a) 只在其適用於香港環境或香港居民的情況下施行;

(b) 須符合因該等環境所需而作出的修改;

(c) 須符合藉下列各項對其作出的任何修訂(不論何時作出)―

(i) 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樞密院頒令;

(ii) 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法令;或

(iii) 任何條例。

(2)    即使普通法及衡平法藉不適用於香港的樞密院頒令或法令在任何時間有所修訂,而有關修訂為英格蘭法律的一部分,普通法及衡平法仍按第(1)款的規定在香港施行。」

33.《英國法律應用條例》亦有述明哪些英國法規適用於香港直至1997年6月30日,而自香港主權於1997年7月1日移交,上述條例不被留存。但香港在主權移交前的法律體制,包括該法律體制給予香港應用中國法律與習俗的空間,均藉香港的憲法 ― 《基本法》 ― 第8條予以保存。《基本法》第8條規定: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34.上述所有事項都說明中國法律與習俗如本土法般在香港直接適用,而非如外地法般透過國際私法規則而間接適用。香港法庭就中國法律與習俗的内容接受專家證據的慣常做法,儘管可能不按常規,但講究實際和妥為確立。

35.本席就是在上文所述明的背景下探討本案所涉及的居籍問題。

居籍

36.《史德鄰報告》第14段說「看來,除稍後提及的例外情況外,中國法律與習俗的適用範圍應限於以香港為居籍的華人」。《史德鄰報告》繼而提及的例外情況,無一與本案有重大關係。

37.當中國傳統法律與習俗在内地適用的時候,香港法庭將該種法律與習俗的直接適用範圍限於以香港為居籍的華人的做法並無把適用範圍收窄。至於以内地為居籍的華人,只要該種法律與習俗在内地適用,香港法庭仍有空間透過國際私法規則間接地(即使並非如香港本土法般直接地)對該類人士適用該種法律與習俗。在内地廢止該種法律與習俗時,該種適用空間自然消失。當該種法律與習俗在内地已被廢止後,香港法庭若將該種法律與習俗引伸至直接適用於任何以内地為居籍的人,便顯然是錯誤的做法。

38.本席信納,中國法律與習俗在如香港本土法般直接應用時,總則是(亦一直是)其適用範圍限於以香港為居籍的華人,雖然在某些案件中「居籍」概念可能曾稍為寬鬆地被應用。

39.不論對上述總則可能或曾經存在哪些例外情況,本席裁定,就締結夫妾關係的身分而言,從未存在該等例外情況。本席作出此裁決的理由如下。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香港法庭以往在這種情況中都認爲妾的地位就如妻的地位,雖然那只是次妻的地位。本席認爲這種看法有充分理由支持。因此,妾的地位為婚姻地位,故此夫妾關係亦為婚姻關係。根據適用於香港的國際私法規則,能否締結婚姻關係從而取得婚姻地位的問題,須參照每一方的婚前居籍地法律來斷定。香港曾經有一段時間容許華人締結夫妾關係,但即使如此,假如根據他們在香港以外的婚前居籍地的法律,他們不具有締結婚姻關係的身分的話,則香港從無賦予他們締結婚姻關係的身分,不論是夫妾關係還是任何其他類型的關係。他們必須以香港為其居籍,或以其法律能賦予他們該種身分的其他某些地方為其居籍。他們是華人族裔這事實本身並不足夠。香港法律既沒有亦從沒有把中國法律與習俗視爲對身在各處且不論其居籍的華裔人士本身具約束力的法律。

40.至於高奕暉副庭長認爲支持其論證方法的McCabe v. McCabe [1994] 1 FLR 410案,本席只須指出,該案並不關乎有關婚姻在要素上的有效性,而只關乎形式上的有效性。要素上有效涉及有關各方婚前居籍地法律(lex domicilii)下的身分問題,而形式上有效則只涉及締結關係地法律(lex loci celebrationis)所規定的形式。

根據中國法律與習俗,二人均非妾

41.鑒於本席在上文解釋的法律情況,宋女士和朱女士是否孫先生的妾的問題可以簡單地解答如下。他們無一曾以香港為其居籍。他們試圖締結夫妾關係之時,必須以香港為其居籍,否則香港法律不能賦予他們根據中國法律與習俗締結夫妾關係的身分。他們由始至終都以内地為居籍,而在他們看來締結夫妾關係之時,内地已廢除了納妾。因此,根據他們的居籍地法律,他們無一具有締結夫妾關係的身分。因此,以香港法律來看,宋女士和朱女士二人從未根據中國法律與習俗成爲孫先生的妾。

42.高奕暉副庭長認爲宋女士和朱女士二人均在上海根據中國法律與習俗成爲孫先生的妾。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能認同該看法。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亦不能認同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的看法 ― 他認爲朱女士在來港與孫先生會合後便在香港根據中國法律與習俗成爲孫先生的妾。宋女士女兒的三項交替辯據中的第一項不能成立。

事實上的妾?

43.本席現探討她的三項交替辯據中的第二項,即她辯指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的判決正確。祁彥輝法官裁定宋女士和朱女士均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妾,因爲處於她們情況的女人在中華民國已成為事實上的妾,從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獲給予與妻子在離婚、婚姻保障和繼承方面所享有的相同的法律權利。

44.「事實上的妾」不是一個帶嚴格意思的用語。狄克斯教授使用這一用語,顯然純粹是以一個簡便的方式來形容一名女子在《民法》下透過與一家之首或任何其他男性家庭成員以非妻子身分永久同居而成爲「家庭成員」的情況。認爲中華民國會把法律已廢止的事物訂立為事實上承認的事物,是全無理由支持的一種想法。狄克斯教授曾解釋,此種成爲家庭成員的方式,僅是一種用以處理前身為妾者的社會問題的方法。我們也沒有理由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將這些女子從不為她們所喜的關係中釋放出來並向她們給予保護,便等同於把法律禁止的事物訂立為事實上承認的事物。

45.R v. Algar [1953] 2 All ER 1381案中,英國刑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Goddard勳爵在宣告判案書時表示:

「我等認爲,在某些教科書及案例中看到的『事實婚姻』或『事實妻子』用語,其涵義不外是指,儘管有關雙方可能看似甚或相信他們是丈夫與妻子的關係,但他們不是夫妻,因爲要不是他們的婚姻因有阻礙而無法進行,便是該段婚姻並未依法舉行婚禮。」(斜體後加,以資強調)(見該案彙編第1383頁H至1384頁A)

因此,說某女人是事實上妻子,即是說她並非妻子。同樣,說某女人是事實上妾侍,即是說她並非妾侍。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能認同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對於事實上的妾這個問題的看法。宋女士女兒的三項交替辯據中的第二項不能成立。

某些地方實質上與妾類似?

47.餘下就是她的三項交替辯據中的第三項、也是最後一項的辯據,即她辯指宋女士和朱女士實質上與妾相似,而該種相似性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範圍之内。

48.本席認爲,宋女士和朱女士並非實質上與妾相似。基於狄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理由,即她們缺乏妾侍所具有的婚姻地位,本席認爲她們根本上與妾不同。

49.透過狄克斯教授所提供的專家證據,我們了解到《民法》廢止納妾的方式,即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樣透過狄克斯教授所提供的專家證據,我們了解到《民法》如何處理由廢止納妾導致的社會問題。《民法》訂立「家」的體制,規定以非妻子身分與一家之首或任何其他男性家庭成員永久同居的女人符合資格成爲「家庭成員」,並因而享有受扶養的權利。夫妾關係顯然被視爲婚姻關係,否則便不能透過禁止重婚而達到廢止納妾。同樣顯然的是,無一種家庭成員關係是婚姻關係,否則上述的那種家庭成員體制便會正正變成它在該事物被廢止時要取代的事物。像宋女士和朱女士的女子顯然從未在中華民國獲取婚姻地位。最後,透過狄克斯教授所提供的專家證據,我們了解到1949年之後的情況。更爲明顯的是,該等女子從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獲取婚姻地位。任何指她們曾獲取婚姻地位的説法,顯然是對明文堅持在内地實行一夫一妻制的1950年《婚姻法》悍然不顧。

50.無論如何,《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沒有表示(本席亦不能將它理解為)它除了涵蓋妾之外還涵蓋實質上與妾相似的人士。如果立法機關曾有意要該條例涵蓋妾以外的人士,它毫無疑問會説明除妾以外涵蓋何等人士,但該條例對於任何其他該等人士不置一詞。

51.像她所提出的其他辯據一樣,宋女士女兒的第三項也是最後一項辯據不能成立。

結論

52.基於本席在上文闡述的理由,本席裁定宋女士和朱女士不是孫先生的妾,即不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妾,因此朱女士的遺產歸於朱女士的兄弟姊妹或他們的遺產。

53.據此,本席駁回本宗上訴,兼判訟費。由於雙方均由法律援助署援助,本席命令雙方訟費均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5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55.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並無任何補充。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

納妾

56.納妾是東方社會特有的制度。許多世紀以來,這個制度在社會上發揮着重要的作用,為衆多女人提供一個家及家庭、一個在社會上獲承認的位置以及終身經濟保障。全賴這個制度,一些女人得以避免變得赤貧無依。不過,這個制度給予女人在家庭中一個從屬的角色,與現代觀念格格不入。日本已廢除了納妾;中國内地亦已於1931年廢除納妾。香港可能基於尊重義律上校於1841年發出的公告所昭示的原則,令這個制度獲保留另外40年,但它最終亦於1971年被廢除(雖然該廢除只適用於1971年之後)。

57.中國舊式婚姻接納男人有權納娶一名或多名妾侍。雖然看來理論上未婚的男人也可納妾,但實際上這情況鮮有發生。只有華人族裔的男人才可締結中國舊式婚姻及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納妾。正如於1961年12月13日發表的《香港的中國婚姻白皮書》(White Paper on Chinese Marriages in Hong Kong)極力強調,在香港自稱是妾侍但無訂立中國舊式婚姻的女人只是情婦,不享有法律地位。

58.締結夫妾關係無須舉行特別儀式:參閲Cheang Thye Phin v. Tan Ah Loy [1920] AC 369案。締結夫妾關係所需的只是:(i)該男人打算納娶該女人為其妾並為其家庭成員之一,並且公開顯示她帶有該種身分;(ii)該女人同意成為該男人的妾,並且同意處於低於正妻的地位;及(iii)該男人的正妻(如有的話)接納該女人的地位為其夫之妾。

59.中國舊式婚姻屬一夫一妻制婚姻,意指於任何時間,一個男人都只能有一名正妻:男人若然於第一名妻子在生期間宣稱納娶第二名妻子,即為犯罪。但納妾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有關婚姻並非「不容任何其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因此,就英國婚姻法而言,它被視爲可能屬多配偶形式:參閲Hyde v. Hyde (1866) LR 1 P & D 130案。納妾的權利與西方對婚姻的概念並不相符,因此,任何已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締結該種婚姻的男人,不能其後在該段婚姻存續期間納妾。反之亦然,已納妾的男人,若不首先終止與其妾的關係,便不能合法地締結屬一夫一妻形式的婚姻。

60.納妾制度不為西方的法律體制所知,因此很難按照該等法律體制來準確地形容妾的地位,但本席認爲仍可表達意見如下。夫妾關係是一種獲法律承認的特別婚姻關係。它是一種公開而非屬通姦的關係。妾的地位優於情婦而低於次名妻子。與情婦不同,妾具有獲承認的法律地位,但該法律地位是低於正妻所享有的地位。妾有權在其配偶在生時受其扶養,亦有權在其配偶死後由其遺產供養。她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並被視爲其配偶的子女(不論該等子女是由正妻或另一名妾侍所生)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不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她曾常常被形容為次妻,而香港的法庭亦曾給予她若干等同妻子的權利,和令她承受等同於妻子須承受的若干限制。舉例說,她有權就其去世配偶的遺產申請遺產管理書,但須受制於正妻的優先申索權;她沒有資格亦不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作供指證她的配偶。

廢除納妾

(i)   在内地

61.根據狄克斯教授所提供的證據,妾的法律地位隨着中國內地制定《民法》以及其相關部分自1931年5月5日起在内地生效而被廢除。《民法》中全無提述納妾一事,亦無明文規定廢除納妾。但當時民法起草委員會召集人傅秉常曾為《民法第四及五編》(於1931年在上海出版)撰寫緒言,當中載有以下一段關於納妾的陳述:

「女性與男性現置於同等的地位,而女性的解放涉及消除納妾一事,及在夫妻之間的忠誠方面要求與男性平等。假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有非法關係,則另一方配偶有權向法院申請離婚。」

62.狄克斯教授作證指出,《民法》的意圖是在法律上不再承認納妾制度,亦指自《民法》第四編生效之後,已不再可能辯稱傳統中國法律與習俗昔日給予妾侍的法律地位在内地繼續存在。狄克斯教授提述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於1930年7月就制定《民法》而向中華民國立法院傳送的指示,以及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於1934年頒發的判決,藉以支持他的結論。該判決表明:

「我國法律已不再承認納妾為合法……」

63.《民法》以「家」這個體制代替納妾制度。一家的永久成員,不論是否以該家之首為其配偶,均享有受該家之首扶養的權利。狄克斯教授解釋說,這項規定的目的之一,是向曾經為妾侍或將來純粹在事實意義上變成妾侍的女人給予經濟上的權利,以補償她們失去受扶養的權利。該項受扶養的權利是在之前施行的中國習慣法與習俗下妾侍地位所附帶的一個條件。

64.由此清楚可見,法律上廢除納妾制度並非只是適用於將來,而是對現行妾侍亦造成影響。狄克斯教授在接受盤問時,曾被竭力要求承認妾於1931年之後「假借家庭成員的身分重現」,而且雖然名義上她已不再是妾,但事實上並無任何改變。狄克斯教授拒絕作出上述承認。他只是同意妾的經濟情況 ― 他顯然意指她受扶養的權利 ― 大致上與從前相同。但他堅稱她的這項權利純粹來自她身為家庭成員(這個身分並非只有妾才可具有),而非得自她為妾的事實。儘管他承認納妾的做法於1931年之後頗長的期間繼續得到中國人社會容忍和接納,但他指出《民法》提供另一個法律機制以保障於1931年之後在事實意義上為妾的女人,藉以確認妾先前的法律地位及其附帶條件均已被廢除。

65.兩個下級法庭均接納狄克斯教授的上述證供,本席在此亦毫不猶豫予以接納。《民法》的意圖是在法律上解放婦女,即使在事實上那不可能完全做到。

(ii)  在香港

66.合法的納妾制度,在香港自1971年10月起(「指定日期」)被《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5條廢除。第5(1)條規定自該日起:

「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第5(2)條明文保留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法律地位和權利,以及其所生子女(不論於何時出生)的法律地位和權利。

67.《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構成對香港婚姻法進行重大改革的條例之一,其他條例還有《婚姻條例》(第181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及《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這項條例亦自指定日期起生效)。《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繼續承認在香港締結的中國舊式婚姻為有效,但不再准許丈夫納妾。憑藉第4條,凡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在香港締結的婚姻(包括中國舊式婚姻),須意指不容任何其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該條例並無界定「妾侍」一詞,而其含義是不言而喻的;但「為免生疑問」,該條例規定「舊式婚姻的一方」並不包括妾侍在内。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68.《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2)條規定,任何人的子女或後嗣須不但包括:

「(a) 該人的有效婚姻中的子女」

假如該人屬女方,則亦包括:

「(b)……該人的最後丈夫與另一個女人的有效婚姻中的子女……」

第2(4)條規定: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某人的兄弟姊妹,意指該兄弟姊妹為該人同一父親所生的子女。」

69.第(2)(a)款無須加以解釋,它的作用是將對子女及後嗣的提述局限於對婚生子女及後嗣的提述(受領養子女由第(3)款處理,而非婚生及獲確立婚生地位的子女則由其他條例處理)。但第(2)(b)款及第(4)款對英國律師來説頗爲陌生。第(2)(b)款將繼子女視作等同由同一父親所生的子女;而第(4)款在同一父親的前提下,將半血親的兄弟姊妹視作等同全血親的兄弟姊妹。該等條文並非直接與妾的子女有關;它們適用於男方在之前的婚姻因女方死亡或離婚而解除後再婚並由之而生的婚生子女。但該等條文不適用於女方再婚的情況,亦因此違背該等條文的目的。妾之子女須被視爲婚生子女兼爲正妻及其他妾之子女的全血親兄弟姊妹,並且有權與其他子女分享父親的遺產。《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5(2)條為現行妾侍的後嗣保留此狀況,而第二次或其後的有效婚姻中的婚生子女的待遇亦不可能合理地被視爲較妾之子女為差。

70.《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附表修改條例的主要條文,以照顧妾及其子女的情況。附表第2段規定:

「 (1) 為本條例的施行,須將夫妾關係中的子女視爲有效婚姻中的子女。

(2)  第2(2)(b)條中提述的“丈夫”須詮釋為包括對夫妾關係中的男方的提述。」

如此,妾便獲賦予繼承其配偶遺產的權利,而其子女亦獲視爲有效婚姻中的子女。

71.第13條規定如下:

「 (1) 附表的條文對於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在指定日期前締結的夫妾關係具有效力。

(2)  在本條及附表内,“夫妾關係”指男方與女方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在指定日期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本宗上訴的結果取決於對第13條的真正解釋。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範圍

72.按照正常立法慣例,對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範圍並無明訂的領域限制。第12條只是表示:

「就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無遺囑而去世者而言,本條例具有效力。」

該條例並無將施行範圍限於在香港去世或在其去世當日以香港為其居籍或其財產在香港的死者。若按字面理解,該條例看來(舉例說)能夠管轄繼承一名在法國無遺囑而去世並以法國為其居籍的法國人在法國所擁有的房地產的權利。但當然該條例無此效果。

73.該條例不管轄上述情況,是因爲該條例構成香港本土法的一部分,而香港法庭不一定對涉及外地元素的情況運用該法例。對涉及外地元素的情況運用該條例之前,香港法庭首先考慮的是:根據亦構成香港法律一部分的國際私法規則來判斷,香港本土法是否為適用的法律?

74.根據該等規則,動產的繼承乃受到死者去世當日以之為其居籍地的法律管轄;不動產的繼承則受到財產所在地的法律管轄。本案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兩名無遺囑而去世並均以中國内地為其居籍的死者的遺產繼承權利。據此,按照香港法律,構成其各自部分遺產的動產的繼承權,乃受中國内地的法律管轄。然而,本宗上訴所關乎的是位於香港的不動產,其受香港本土法管轄,而相關法律已載於該條例中。與訟雙方對本席至此所述事項並無爭議。

該條例第13條下“夫妾關係”的涵義

75.與訟雙方的共同基礎是:該條例第13(2)條中提述的「夫妾關係」無須是在香港締結,正如「婚姻」一詞在該條例中並不純粹指在香港締結的婚姻一樣。答辯人辯稱,「夫妾關係」指不論在香港還是其他地方合法地締結的有效夫妾關係,就正如「婚姻」指有效和合法的婚姻一樣。上訴人則指出,該條例中有若干條文把「婚姻」一詞限定指有效婚姻,而對於「夫妾關係」,第13條卻無任何相應字句。上訴人辯稱,「夫妾關係」指(i)事實上的夫妾關係,即(正如狄克斯教授形容該概念為)「純粹在事實意義上的夫妾關係」,或(ii)雖然不被稱爲夫妾關係,但具有夫妾關係的法律附帶條件的一種關係。

76.兩個下級法庭均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辯據,而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爲他們的判斷正確。本席認爲,「夫妾關係」指獲法律 ― 本席所指的是香港法律 ― 承認的夫妾關係。(本席稍後將解釋「香港法律」在這方面所指爲何。)

77.本席的裁決理由如下:

(1)   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就財產繼承而言,在沒有相反文意的情況下,像「子女」及「後嗣」般的字詞是指合法子女及後嗣,而「婚姻」是指有效婚姻。因此,表面上,當「夫妾關係」 ― 一項婚姻關係 ― 一詞用於關乎財產繼承的法規時,它是指有效的夫妾關係。該條例中並無表明此意的明示條文一事,可跟妾的配偶的地位等同丈夫的地位這個事實作衡量,而「丈夫」一詞是依據有效婚姻而予以界定的。

(2)   正如上訴法庭法官李義在上訴法庭表示,第13(2)條的本意並非對「夫妾關係」提供全面定義。該條文如為定義,便是一個兜圈子的定義,因爲它把要予以界定的字詞用作該字詞的定義。再者,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注意到,該條文並無將該詞限於指華裔人士之間所締結的夫妾關係,但亦無人提出指非華裔人士可締結屬於該條例所指的夫妾關係。該條文欠缺一項必要的限定條件。

(3)   如本席之前解釋,在指定日期前的夫妾關係是一個法律關係,賦予妾侍一個獲法律承認的地位。該條例蓄意把指定日期後締結的夫妾關係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假如該詞有意涵蓋事實上(雖然不是法律上)的夫妾關係,便無必要區分在指定日期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與在指定日期後締結的夫妾關係。

(4)   該條例中關於在指定日期前締結夫妾關係的妾及其後嗣的條文,顯然有意實施《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5(2)條的保留條文的效力;但它只保留在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法律地位及權利。

(5)   像「普通法上的妻子」一詞在當代(但在歷史上為不準確的)英語慣用法中一樣,「事實上的妾」一詞不外是指無法律地位的情婦。「事實上的妾」並非妾,「普通法上的妻子」亦並非妻子。「事實上的夫妾關係」可能是:(i)非華人族裔的人在指定日期前宣稱締結的關係;(ii)一名華人族裔的男子在締結一夫一妻制婚姻後在該婚姻仍然存續期間宣稱締結的關係;或(iii)在指定日期後締結的關係。第三個意思被明文排除於範圍之外,而上訴人並無辯指第一或第二個意思是包括在範圍之内。因此,純粹就本地的情況而言,似乎已獲接納的是:除了其通常涵義 ― 即獲法律承認的關係 ― 之外,並無充分理由支持把「夫妾關係」一詞理解為帶有任何其他涵義。當有關關係是在外地締結時,並無可能找到任何理據給予該詞不同的涵義。

78.上訴人亦陳詞指,「夫妾關係」一詞涵蓋其他帶有與夫妾關係相同的法律附帶條件的關係,雖然該等關係並不稱爲夫妾關係。本席認爲這項陳詞的理據在法理學上較爲有力。像沙士比亞的玫瑰一樣,以任何其他名稱稱呼夫妾關係,都不會改變其本質。可惜對上訴人來説,該項辯據不能成立,因爲案中證據顯示於1931年之後,一項在内地宣稱的夫妾關係並不具有夫妾關係的法律附帶條件。它再不是一項婚姻關係,亦絕不是獲法律承認的關係。不獲法律承認的關係不具有任何種類的法律附帶條件。

何為適用的法律?

79.基於本席在上文所述的理由,本席信納該條例中的「夫妾關係」指獲香港法律承認的夫妾關係,但不一定指獲香港本土法承認的夫妾關係。香港法律承認在外地有效地締結的夫妾關係,一如香港法律承認在外地有效地締結的婚姻。

80.那麽,用以確定本案所涉夫妾關係是否有效的適用法律為何?上訴法庭三位法官對此問題的答案各有不同。上訴法庭法官李義裁定,適用的法律是有關雙方於締結各有關夫妾關係時以之為其居籍的地方的法律。這便是中國内地的法律,而由於該等夫妾關係均於1931年之後締結,但到了當時已不再可能締結具有任何法律後果的夫妾關係,所以李義法官裁定該等夫妾關係不屬於《無遺囑者遺產條例》所指的夫妾關係。

81.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裁定,適用的法律是雙方於締結有關夫妾關係時所居於的地方的法律。由於夫妾關係無須進行正式手續,羅傑志法官認爲可從孫先生和朱莉女士在到來香港之後仍然繼續他們之間的關係而推斷他們曾締結新的夫妾關係,而該新的夫妾關係藉香港的本土法而有效。另一方面,對於孫先生與宋素珍女士之間的夫妾關係,羅傑志法官認爲他不可以採取類似的處理方法,因為宋女士從未居於香港。

82.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採取截然不同的處理方法。他認爲完全無須參照居籍地法律或居住地法律,事實上更全無需要參照國際私法規則。他裁定涉案兩項夫妾關係均藉他所形容為對有關各方本身有約束力的法律 ― 即藉中國習慣法 ― 而有效。中國習慣法是取決於有關各方的種族本源而非其居籍地或居住地。

83.本席認爲首先探討高奕暉法官的處理方法會較便利,因爲假如他的處理方法可獲接納,便無須決定適用的法律是有關各方的居籍地法律還是其居住地法律。

對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

84.原始法律為部落法律。正如Henry Maine指出,原始社會並非將人視為個體,而是例必將其視爲某特定群體的成員:參閲《古代法律》(Ancient Law)一書第183頁。人出生在其所屬部落或宗族,並從該部落或宗族獲取宗教信仰和在生活上須遵從的規則及慣例。原始法律亦為宗教法,並以傳統為根基。宗教法與世俗法及慣例之間的分界即使確實存在,亦鮮獲承認。該等法律載於部落的神聖典籍中,並由祭司向民衆講解。假如該部落攻佔或遷入新的地方,其傳統信仰、習俗及慣例亦隨之而傳入新的領地。

85.貿易的增長令法律日趨世俗化,亦使商業法(其為世俗法)與家事法(其繼續以傳統習俗及慣例為基礎)之間的區別獲得承認。民族國家具有在其主權領土範圍内獨有的訂立法律的權力,而國家在發展的過程中有必要容納在其領土内不同種族或宗教社群的習俗和慣例。爲求達到這個目的,國家往往准許各個社群保留本身關於個人地位的法律(例如本身在婚姻及離婚方面的規則),但就其他事宜而言,則要各社群受國家領土的一般法律規限。許多世紀以來,在基督教或穆斯林國家居住的猶太人都獲准保留本身在婚姻及離婚方面的猶太法律,亦獲准繼續設立本身的宗教法庭以處理個人地位的問題。事實上,時至今天,在整個中東地區,在各個伊斯蘭國家以至在以色列,該等問題都仍由宗教法庭處理。

86.然而,必須緊記,這都要視乎當權者的意願而定。假如在個人地位的事宜上,身在以色列的猶太人的情況受猶太宗教法管轄並由獨立的宗教法庭處理,而身在伊拉克的穆斯林信徒的情況受伊斯蘭教教法管轄並由伊斯蘭法庭而非由世俗法庭處理,這都全因爲以色列及伊拉克的國家法律如此規定。雖然實際上要改變該等法律很可能極為困難,但該等困難的性質都與政治而非與法理學有關。由最高統治者給予的,亦可由其取去。

87.英國法官Chitty在Re Tootal’s Trusts (1883) 23 Ch D 532案中對此作出了清楚的解釋:

「……但按本席所知,英國法律下並無典據表示個人能夠以某一社群(而該社群並非擁有領土最高權力或主權)的成員身分而變成以該社群所在地為其居籍地。可能有(而事實上亦確有)衆多例子顯示,居於某一地方的特定宗派或社群受到特地對其適用的特定法律管轄。對此主張,英屬印度是爲人熟悉的例證。但該等適用於宗派或社群的特殊法律並非由其本身制定的法律,而只不過是管治社群或最高掌權者所制定的法律的一部分。

一名定居於英屬印度並依附當地本身宗教派別的印度教徒或穆斯林信徒,大有可能取得英印居籍,而憑藉該居籍,他大有可能享有由英屬印度的法律給予印度教徒或穆斯林信徒在婚姻、繼承等方面的民事地位。而該種民事地位與一名定居於當地並依附於英國人社群的歐洲人所享有的民事地位有重大不同。不過,該印度教徒、穆斯林信徒及歐洲人的民事地位,都分別受到領土最高掌權者所制定的法律規管。」(見該案彙編第538至539頁)

88.上述論證獲英國樞密院上訴委員會在一宗來自錫蘭的上訴案中明確認同:參閲Abd-Ul-Messih v. Farra (1888) 13 AC 431案。案中上訴委員會裁定:

「並無法律原則或典據可支持法庭裁定居籍可從社團產生而非從與某地區的關連產生。」(見該案彙編第440至441頁)

換言之,以個人為某特定社群或宗派的成員身分為根據而對其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並非直接因該身分給予,而是間接地因該人以之為居籍地的地方的最高掌權者給予特權,讓該人受其社群或宗派的法律管轄。

89.因此,確定對個人本身有約束力的法律的過程可涉及兩個步驟。Dicey and Morris著《法律衝突》(The Conflict of Laws)(第13版)一書第695頁如此描述:

「許多亞洲及非洲國家都設有制度,讓每個宗教或種族社群在個人地位的事宜上受其本身的法律管轄。舉例説,在印度,印度教徒受印度教法律管轄,穆斯林信徒則受伊斯蘭教法律管轄。對英國法庭來說,那便意味着,確定對婚姻一方本身有約束力的法律的過程可涉及兩個步驟:首先必須斷定該方居籍;然後,如果該方以之為居籍地的國家採納上述制度,法庭便必須確定該方屬於哪個社群。」

對香港的應用

90.英帝國政府政策的基本原則,是將英國法律的好處帶給英國殖民地的子民,而同時盡量不干擾殖民地子民的傳統信仰及慣例。此項政策並非基於利他主義,而是基於實際的考慮因素。歷屆英政府都致力避免在受其統轄的子民之間引起不必要的公民騷亂,而沒有事情比干預當地習俗及傳統 ― 尤其是關乎婚姻及土地持有的習俗及傳統 ― 更能激發騷亂。義律上校的《公告》便是在上述背景下發出。

91.香港於1841年由中國割讓給英國作殖民地。透過於1841年2月1日發出並致予「香港華人居民」的《公告》,香港華人居民獲告知他們獲「保證得以自由執行其宗教禮節、儀式及社會習慣」,以及此後「在女皇陛下另降諭旨前,他們將由鄉村長老按照中國法律、習慣及習俗治理(各種酷刑除外),惟須受英官管控」。於翌日發出並致予居於香港的英國子民的第二份《公告》宣布,「在獲得女皇陛下進一步諭旨之前,香港島上的土生人士以及所有住居香港島的中國土生人士得按照中國法律及習慣予以管治,惟各種酷刑除外」。

92.在本院席前曾有討論第一份《公告》中「香港華人居民」一詞是指以香港為其居籍的人還是純粹住在香港的人。本席認爲此點並不重要,雖然本席會假定該詞所指的是後者。本席認爲,第二份《公告》中提述「香港島上的土生人士以及所有住居香港島的中國土生人士」一句可支持本席的看法。

93.然而,關於該兩份公告,本席應提及兩個重要性較大的事項。第一,該兩份公告均由對香港地區具有主權的掌權者在行使主權為香港地區立法時發出。第二,英帝國政府明文保留權利修改或撤回其所授予的權利。

94.因此,該兩份公告具有將中國習俗與慣例納入香港本土法的效力,而香港本土法是由掌權者行使對香港島擁有的領土主權而制定,並可由同一掌權者修改或撤銷。自此以後,香港本土法便具有二元性質,其中部分獨有地對華人血統的人士適用。

95.但假如根據香港國際私法規則,外地法律為適用的法律,則香港本土法並不影響外地法律的適用範圍。一名香港華人居民可申索中國習慣法的權益前,必須證明受爭議的問題應按照香港本土法來裁決。倘若該問題應參照外地法律來裁決,香港本土法的二元性質便無關宏旨。

96.正如本席已經解釋,本案涉及的是位於香港的不動產的繼承問題。根據國際私法的通常規則,這項問題應按照香港本土法來解決。因此便要參閲《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並引發涉案兩項夫妾關係是否有效和合法的問題。該兩項夫妾關係均由以外地為其居籍的人士於外地締結。因此,問題便非關乎一項本土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而是關乎一項外地婚姻關係是否獲承認。如前所見,該項問題須依照某個地區的法律來裁決,而只有在該地區的法律是採納多元制下,該項問題才須依照某宗教派別或種族群體的法律來裁決。

97.據此,本席不能接納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的處理方法。

居籍還是居所

98.地位的問題通常受居籍地的法律管轄。舉例説,取決於有關雙方的結婚身分的婚姻,其有效要素便受雙方婚前居籍地的法律管轄。這項規則帶有各種通常出於實際考慮因素的例外情況,例如在承認外地離婚方面。

99.一項婚姻在形式上是否有效,乃受婚禮舉行地的法律管轄。該法律亦決定有關婚姻的附帶條件,並將有關婚姻屬一夫一妻制還是多配偶制的問題交由審判地的法律斷定:參閲前引Dicey & Morris所著一書第695頁及其引用的Lee v. Lau [1967] P 14案;及參閲英國上訴法院案例Baindail v. Baindail [1946] P 122。

100.一項存續婚姻的性質可藉兩種方式更改,即因婚禮舉行地所屬國家的法律有所改變,或因丈夫的居籍其後有所改變:參閲R v. Sagoo [1975] QB 885案。在A-G of Ceylon v. Reid [1965] AC 720案中,Upjohn勳爵「感興趣地注意到」Jocelyn Simon P爵士在Cheni (orse Rodriguez) v. Cheni [1965] P 85案第90頁所表達的意見,即無一項婚姻不是潛在地多配偶制,意思是說所有婚姻都可能因爲配偶的居籍及宗教的改變而變爲多配偶制婚姻。

101.夫妾關係為婚姻關係,對該關係的各方及其他人 ― 包括正妻及其子女 ― 的地位均造成影響。如果管轄夫妾關係在要素及形式上的有效性的法律有別於管轄外地婚姻在要素及形式上的有效性的法律,便會產生混亂。再者,某段婚姻一旦藉該法律而變成一夫一妻制婚姻,它是被視爲猶如從一開始已屬一夫一妻制婚姻。雖然該種婚姻可隨着丈夫居籍的改變而變成多配偶制,但僅是丈夫居所上的改變並不足夠。

102.據此,本席不能接納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的處理方法 ― 他認爲孫先生原本為多配偶制的婚姻,於1931年變為一夫一妻制。孫先生宣稱於1931年之後締結兩項夫妾關係,而當時他仍然以中國内地為其居籍。該兩項夫妾關係於任何時間都不合法,亦不獲内地法律承認。孫先生一生都以中國内地為其居籍,他不能僅因爲到來香港居住而改變宋女士的地位或其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性質。即使他曾於指定日期之前在香港宣稱締結新的夫妾關係,香港的法律仍會參照其居籍地的法律來處理該關係是否有效的問題。

結論

103.本席亦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04.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兼判訟費,並命令與訟雙方的訟費均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烈顯倫) (苗禮治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大偉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鄧國楨先生及大律師繆亮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黃曹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先生及大律師黃國瑛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