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紀祥

Case No.HCMA 67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7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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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紀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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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26日
裁判日期: 2013年6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8(1)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蔡順昌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2012年4月中,早上大約1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要接送年幼兒子上學,而兒子的學校在屯門中心,因此她要行經案發現場的行人天橋。她上了該天橋後,看見一名男子站在天橋橋頭,並發覺該男子望著她,因此兩人互相對望。控方第一證人亦留意到該男子的頭部向左右兩邊轉動。當時大家距離大約35呎。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該男子年約60歲,穿著三個骨褲,一件Polo T‑恤攝入褲內。她沒有刻意留意該男子,只見到他將手放在腰間位置。當時天橋沒有其他行人,她經過該男子後就離開現場。

3.在案發當日,即4月18日,早上大約11時4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再次途經該天橋。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她又見到4月中所提及的該名男子,當時該男子同樣是穿著三個骨褲和Polo T‑恤。控方第一證人上橋後見到該名男子站在同一位置,她形容該男子又是頭部向左右兩邊搖擺。控方第一證人步向該男子,經過他所站立位置兩、三步後,她再回頭望向該男子,大家相距大約14呎。她見該男子把手放在褲內,用雙手握住自己的陽具上下擺動。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向前行,直至被前方的一棵樹遮擋視線為止,觀察時間最少有10秒。控方第一證人形容整個過程她都是看著該男子,而該男子亦是看著她。控方第一證人指因為她要趕往接送兒子放學,因此她沒有報警。

4.在5月某日,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同一位置及同一時間看見該男子,而今次她有報警求助。但當她報警時,該男子離開了天橋。

5.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一次與該男子相遇是於6月14日,時間大約早上9時左右,她剛送完兒子回學校,從該天橋樓梯走下,該男子則上天橋。她形容該男子上身穿Polo T‑恤,下身穿著一條三個骨褲,該男子有戴眼鏡。當時她立即打電話報警。

6.不久,兩名軍裝警員到達。控方第一證人向其中一個警員指出該男子站立的位置,該警員立刻跑往她所指的位置,當時她可以見到該男子的頭部,另一警員向她進行調查。由於她正在與另一警員傾談,控方第一證人見不到跑向該男子的警員是否找到該男子。由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橋上沒有其他人,所以她相信警員會找到該男子。

7.審訊時,辯方提出反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出第一次的認人手續,但被法庭拒絕,裁判官批准控方在庭上作出認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成功認出上訴人。

8.控方亦傳召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指他與同僚一齊到達,時間大約是早上9時20分。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該男子。該男子站立在橋上,而她的視綫是沒有離開該男子,直至拘捕為止。當時控方第二證人說橋上沒有其他人。控方第二證人描述當時被告人是穿著黑色間條恤和黑色三個骨褲。

9.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裁判官分析了各證人證供後,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橋上的男子。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0.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批准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庭上辨認,及在接納本案的現場辨認證供上,都在法律上犯錯。

11.本席同意郭大律師的陳詞所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橋上的上訴人,她是見到上訴人的頭部,但當控方第二證人跑到橋上拘捕上訴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的情況。雖然控方證人說他們在橋上沒有見到其他人,但因天橋是拱型的,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交談時,他們是看不清整條橋上的情況。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不應該批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出第一次的認人。

12.郭大律師亦指在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右手好像有癱瘓跡象,腳亦是一拐、一拐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沒有描述上訴人這特徵。

13.本席有足夠理由認為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郭憬憲和劉輝大律師代表